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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圖書館>>新法規速遞>>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民事審判工作中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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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規標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民事審判工作中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 【發文字號】法釋〔2020〕17號
  • 【頒布時間】2020-12-29
  • 【失效時間】
  • 【法規來源】http://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282621.html
  • 【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民事審判工作中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民事審判工作中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等二十七件民事類司法解釋的決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民事審判工作中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等二十七件民事類司法解釋的決定》已于2020年12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0年12月29日


法釋〔2020〕17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民事審判工作中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等二十七件民事類司法解釋的決定

(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據審判實踐需要,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決定,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民事審判工作中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等二十七件司法解釋作如下修改:

  一、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民事審判工作中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1.將引言修改為:
  “為正確審理涉及工會經費和財產、工會工作人員權利的民事案件,維護工會和職工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現就有關法律的適用問題解釋如下:”
  2.將第六條修改為:
  “根據工會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涉及職工和工會工作人員因參加工會活動或者履行工會法規定的職責而被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爭議案件,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裁判用人單位恢復其工作,并補發被解除勞動合同期間應得的報酬;或者根據當事人的請求裁判用人單位給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賠償,并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規定給予解除勞動合同時的經濟補償。”
  3.將第七條修改為:
  “對于企業、事業單位無正當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撥繳工會經費的,工會組織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其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適用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條的規定。”
  4.將第八條修改為:
  “工會組織就工會經費的撥繳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的,應當按照《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交納申請費;督促程序終結后,工會組織另行起訴的,按照《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財產案件受理費標準交納訴訟費用。”
  二、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礦業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1.將引言修改為:
  “為正確審理礦業權糾紛案件,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2.將第二條修改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作為出讓人與受讓人簽訂的礦業權出讓合同,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情形外,當事人請求確認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3.將第四條修改為:
  “出讓人未按照出讓合同的約定移交勘查作業區或者礦區、頒發礦產資源勘查許可證或者采礦許可證,受讓人請求解除出讓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受讓人勘查開采礦產資源未達到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批準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要求,在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拒不改正,或者因違反法律法規被吊銷礦產資源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出讓合同的約定支付礦業權出讓價款,出讓人解除出讓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4.將第六條修改為:
  “礦業權轉讓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具有法律約束力。礦業權轉讓申請未經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批準,受讓人請求轉讓人辦理礦業權變更登記手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當事人僅以礦業權轉讓申請未經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批準為由請求確認轉讓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將第九條修改為:
  “礦業權轉讓合同約定受讓人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轉讓款后辦理報批手續,轉讓人在辦理報批手續前請求受讓人先履行付款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受讓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存在轉讓人將同一礦業權轉讓給第三人、礦業權人將被兼并重組等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條規定情形的除外。”
  6.將第十條修改為: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不予批準礦業權轉讓申請致使礦業權轉讓合同被解除,受讓人請求返還已付轉讓款及利息,采礦權人請求受讓人返還獲得的礦產品及收益,或者探礦權人請求受讓人返還勘查資料和勘查中回收的礦產品及收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受讓人可請求扣除相關的成本費用。
  當事人一方對礦業權轉讓申請未獲批準有過錯的,應賠償對方因此受到的損失;雙方均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7.將第十一條修改為:
  “礦業權轉讓合同依法成立后、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批準前,礦業權人又將礦業權轉讓給第三人并經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批準、登記,受讓人請求解除轉讓合同、返還已付轉讓款及利息,并由礦業權人承擔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8.將第十五條修改為:
  “當事人請求確認礦業權之抵押權自依法登記時設立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頒發礦產資源勘查許可證或者采礦許可證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根據相關規定辦理的礦業權抵押備案手續,視為前款規定的登記。”
  9.將第十九條修改為:
  “因越界勘查開采礦產資源引發的侵權責任糾紛,涉及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批準的勘查開采范圍重復或者界限不清的,人民法院應告知當事人先向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申請解決。”
  10.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
  “勘查開采礦產資源造成環境污染,或者導致地質災害、植被毀損等生態破壞,國家規定的機關或者法律規定的組織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受理。
  國家規定的機關或者法律規定的組織為保護國家利益、環境公共利益提起訴訟的,不影響因同一勘查開采行為受到人身、財產損害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提起訴訟。”
  三、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1.將引言部分修改為:
  “為正確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2.將“一、買賣合同的成立及效力”修改為:
  “一、買賣合同的成立”。
  3.刪除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
  4.將第五條修改為:
  “標的物為無需以有形載體交付的電子信息產品,當事人對交付方式約定不明確,且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買受人收到約定的電子信息產品或者權利憑證即為交付。”
  5.將第六條修改為:
  “根據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九條的規定,買受人拒絕接收多交部分標的物的,可以代為保管多交部分標的物。買受人主張出賣人負擔代為保管期間的合理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承擔代為保管期間非因買受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6.將第七條修改為:
  “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條規定的‘提取標的物單證以外的有關單證和資料’,主要應當包括保險單、保修單、普通發票、增值稅專用發票、產品合格證、質量保證書、質量鑒定書、品質檢驗證書、產品進出口檢疫書、原產地證明書、使用說明書、裝箱單等。”
  7.將第十一條修改為:
  “民法典第六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的‘標的物需要運輸的’,是指標的物由出賣人負責辦理托運,承運人系獨立于買賣合同當事人之外的運輸業者的情形。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負擔,按照民法典第六百零七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
  8.將第十七條修改為:
  “人民法院具體認定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合理期限’時,應當綜合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性質、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標的物的種類、數量、性質、安裝和使用情況、瑕疵的性質、買受人應盡的合理注意義務、檢驗方法和難易程度、買受人或者檢驗人所處的具體環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據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判斷。
  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二年’是最長的合理期限。該期限為不變期間,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或者延長的規定。”
  9.將第十九條修改為:
  “買受人在合理期限內提出異議,出賣人以買受人已經支付價款、確認欠款數額、使用標的物等為由,主張買受人放棄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10.將第二十條修改為:
  “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條規定的檢驗期限、合理期限、二年期限經過后,買受人主張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賣人自愿承擔違約責任后,又以上述期限經過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1.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
  “買受人依約保留部分價款作為質量保證金,出賣人在質量保證期未及時解決質量問題而影響標的物的價值或者使用效果,出賣人主張支付該部分價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2.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
  “買受人在檢驗期限、質量保證期、合理期限內提出質量異議,出賣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況緊急,買受人自行或者通過第三人修理標的物后,主張出賣人負擔因此發生的合理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13.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
  “標的物質量不符合約定,買受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條的規定要求減少價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當事人主張以符合約定的標的物和實際交付的標的物按交付時的市場價值計算差價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價款已經支付,買受人主張返還減價后多出部分價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14.將第二十四條修改為:
  “買賣合同對付款期限作出的變更,不影響當事人關于逾期付款違約金的約定,但該違約金的起算點應當隨之變更。
  買賣合同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買受人以出賣人接受價款時未主張逾期付款違約金為由拒絕支付該違約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買賣合同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但對賬單、還款協議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責任,出賣人根據對賬單、還款協議等主張欠款時請求買受人依約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對賬單、還款協議等明確載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數額或者已經變更買賣合同中關于本金、利息等約定內容的除外。
  買賣合同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或者該違約金的計算方法,出賣人以買受人違約為由主張賠償逾期付款損失,違約行為發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違約行為發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違約行為發生時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標準為基礎,加計30—50%計算逾期付款損失。”
  15.將第二十五條修改為:
  “出賣人沒有履行或者不當履行從給付義務,致使買受人不能實現合同目的,買受人主張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予以支持。”
  16.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
  “買賣合同因違約而解除后,守約方主張繼續適用違約金條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
  17.將第二十九條修改為:
  “買賣合同當事人一方違約造成對方損失,對方主張賠償可得利益損失的,人民法院在確定違約責任范圍時,應當根據當事人的主張,依據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條、第五百九十一條、第五百九十二條、本解釋第二十三條等規定進行認定。”
  18.將第三十四條修改為:
  “買賣合同當事人主張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條關于標的物所有權保留的規定適用于不動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9.將第三十六條修改為:
  “買受人已經支付標的物總價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賣人主張取回標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情形下,第三人依據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條的規定已經善意取得標的物所有權或者其他物權,出賣人主張取回標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將第三十八條修改為:
  “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分期付款’,系指買受人將應付的總價款在一定期限內至少分三次向出賣人支付。
  分期付款買賣合同的約定違反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損害買受人利益,買受人主張該約定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21.將第四十二條修改為:
  “買賣合同存在下列約定內容之一的,不屬于試用買賣。買受人主張屬于試用買賣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約定標的物經過試用或者檢驗符合一定要求時,買受人應當購買標的物;
  (二)約定第三人經試驗對標的物認可時,買受人應當購買標的物;
  (三)約定買受人在一定期限內可以調換標的物;
  (四)約定買受人在一定期限內可以退還標的物。”
  22.將第四十五條修改為:
  “法律或者行政法規對債權轉讓、股權轉讓等權利轉讓合同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沒有規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條和第六百四十六條的規定,參照適用買賣合同的有關規定。
  權利轉讓或者其他有償合同參照適用買賣合同的有關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首先引用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條的規定,再引用買賣合同的有關規定。”
  23.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四、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1.將引言修改為:
  “為正確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2.將第一部分標題修改為:
  “一、融資租賃合同的認定。”
  3.將第一條修改為:
  “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條的規定,結合標的物的性質、價值、租金的構成以及當事人的合同權利和義務,對是否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作出認定。
  對名為融資租賃合同,但實際不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的,人民法院應按照其實際構成的法律關系處理。”
  4.刪除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
  5.將第五條修改為:
  “承租人拒絕受領租賃物,未及時通知出租人,或者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租賃物,造成出租人損失,出租人向承租人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6.將第十二條修改為:
  “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和數額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約定的解除條件,經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不支付的;
  (二)合同對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沒有明確約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達到兩期以上,或者數額達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經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不支付的;
  (三)承租人違反合同約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其他情形。”
  7.將第十九條修改為:
  “租賃物不符合融資租賃合同的約定且出租人實施了下列行為之一,承租人依照民法典第七百四十四條、第七百四十七條的規定,要求出租人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出租人在承租人選擇出賣人、租賃物時,對租賃物的選定起決定作用的;
  (二)出租人干預或者要求承租人按照出租人意愿選擇出賣人或者租賃物的;
  (三)出租人擅自變更承租人已經選定的出賣人或者租賃物的。
  承租人主張其系依賴出租人的技能確定租賃物或者出租人干預選擇租賃物的,對上述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8.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
  “出租人既請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約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的,人民法院應告知其依照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條的規定作出選擇。
  出租人請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約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決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訴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收回租賃物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9.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
  “出租人依照本解釋第六條的規定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同時請求收回租賃物并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前款規定的損失賠償范圍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費用與收回租賃物價值的差額。合同約定租賃期間屆滿后租賃物歸出租人所有的,損失賠償范圍還應包括融資租賃合同到期后租賃物的殘值。”
  10.將第二十五條修改為:
  “當事人因融資租賃合同租金欠付爭議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其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自租賃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
  11.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五、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鐵路運輸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
  1.刪除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
  2.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六、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鐵路運輸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1.將引言修改為:
  “為正確審理鐵路運輸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依法維護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就有關適用法律問題作如下解釋:”
  2.將第三條修改為:
  “賠償權利人要求對方當事人承擔侵權責任的,由事故發生地、列車最先到達地或者被告住所地鐵路運輸法院管轄;賠償權利人依照民法典第三編要求承運人承擔違約責任予以人身損害賠償的,由運輸始發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鐵路運輸法院管轄。”
  3.將第十二條修改為:
  “鐵路旅客運送期間發生旅客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要求鐵路運輸企業承擔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法典第八百一十一條、第八百二十二條、第八百二十三條等規定,確定鐵路運輸企業是否承擔責任及責任的大小;賠償權利人要求鐵路運輸企業承擔侵權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有關侵權責任的法律規定,確定鐵路運輸企業是否承擔賠償責任及責任的大小。”
  七、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環境侵權責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1.將引言修改為:
  “為正確審理環境侵權責任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2.將第一條修改為:
  “因污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他人損害,不論侵權人有無過錯,侵權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侵權人以排污符合國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為由主張不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侵權人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適用海洋環境保護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氣污染防治法等環境保護單行法的規定;相關環境保護單行法沒有規定的,適用民法典的規定。”
  3.將第二條修改為:
  “兩個以上侵權人共同實施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造成損害,被侵權人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條規定請求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4.將第三條修改為:
  “兩個以上侵權人分別實施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造成同一損害,每一個侵權人的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都足以造成全部損害,被侵權人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請求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兩個以上侵權人分別實施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造成同一損害,每一個侵權人的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損害,被侵權人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規定請求侵權人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兩個以上侵權人分別實施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造成同一損害,部分侵權人的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足以造成全部損害,部分侵權人的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只造成部分損害,被侵權人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請求足以造成全部損害的侵權人與其他侵權人就共同造成的損害部分承擔連帶責任,并對全部損害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5.將第四條修改為:
  “兩個以上侵權人污染環境、破壞生態,對侵權人承擔責任的大小,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污染物的種類、濃度、排放量、危害性,有無排污許可證、是否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是否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破壞生態的方式、范圍、程度,以及行為對損害后果所起的作用等因素確定。”
  6.將第五條修改為:
  “被侵權人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三條規定分別或者同時起訴侵權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被侵權人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第三人的過錯程度確定其相應賠償責任。
  侵權人以第三人的過錯污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損害為由主張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7.將第六條修改為:
  “被侵權人根據民法典第七編第七章的規定請求賠償的,應當提供證明以下事實的證據材料:
  (一)侵權人排放了污染物或者破壞了生態;
  (二)被侵權人的損害;
  (三)侵權人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破壞生態行為與損害之間具有關聯性。”
  8.將第七條修改為:
  “侵權人舉證證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
  (一)排放污染物、破壞生態的行為沒有造成該損害可能的;
  (二)排放的可造成該損害的污染物未到達該損害發生地的;
  (三)該損害于排放污染物、破壞生態行為實施之前已發生的;
  (四)其他可以認定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的情形。”
  9.將第八條修改為:
  “對查明環境污染、生態破壞案件事實的專門性問題,可以委托具備相關資格的司法鑒定機構出具鑒定意見或者由負有環境資源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推薦的機構出具檢驗報告、檢測報告、評估報告或者監測數據。”
  10.將第九條修改為:
  “當事人申請通知一至兩名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就鑒定意見或者污染物認定、損害結果、因果關系、修復措施等專業問題提出意見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當事人未申請,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進行釋明。
  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在法庭上提出的意見,經當事人質證,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11.將第十條修改為:
  “負有環境資源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或者其委托的機構出具的環境污染、生態破壞事件調查報告、檢驗報告、檢測報告、評估報告或者監測數據等,經當事人質證,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12.將第十一條修改為:
  “對于突發性或者持續時間較短的環境污染、生態破壞行為,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當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規定申請證據保全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
  13.將第十二條修改為:
  “被申請人具有環境保護法第六十三條規定情形之一,當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或者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申請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責令被申請人立即停止侵害行為或者采取防治措施。”
  14.將第十三條修改為:
  “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被侵權人的訴訟請求以及具體案情,合理判定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修復生態環境、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
  15.將第十四條修改為:
  “被侵權人請求修復生態環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判侵權人承擔環境修復責任,并同時確定其不履行環境修復義務時應當承擔的環境修復費用。
  侵權人在生效裁判確定的期限內未履行環境修復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其他人進行環境修復,所需費用由侵權人承擔。”
  16.將第十五條修改為:
  “被侵權人起訴請求侵權人賠償因污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的財產損失、人身損害以及為防止損害發生和擴大、清除污染、修復生態環境而采取必要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17.刪除第十七條。
  18.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八、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1.將引言修改為:
  “為正確審理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案件,依法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推動構建和諧醫患關系,促進衛生健康事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2.將第一條修改為:
  “患者以在診療活動中受到人身或者財產損害為由請求醫療機構,醫療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或者血液提供機構承擔侵權責任的案件,適用本解釋。
  患者以在美容醫療機構或者開設醫療美容科室的醫療機構實施的醫療美容活動中受到人身或者財產損害為由提起的侵權糾紛案件,適用本解釋。
  當事人提起的醫療服務合同糾紛案件,不適用本解釋。”
  3.將第三條修改為:
  “患者因缺陷醫療產品受到損害,起訴部分或者全部醫療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和醫療機構的,應予受理。
  患者僅起訴醫療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醫療機構中部分主體,當事人依法申請追加其他主體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應予準許。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追加相關當事人參加訴訟。
  患者因輸入不合格的血液受到損害提起侵權訴訟的,參照適用前兩款規定。”
  4.將第四條修改為:
  “患者依據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條規定主張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的,應當提交到該醫療機構就診、受到損害的證據。
  患者無法提交醫療機構或者其醫務人員有過錯、診療行為與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系的證據,依法提出醫療損害鑒定申請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醫療機構主張不承擔責任的,應當就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等抗辯事由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5.將第五條修改為:
  “患者依據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條規定主張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的,應當按照前條第一款規定提交證據。
  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說明義務并取得患者或者患者近親屬明確同意,但屬于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條規定情形的除外。醫療機構提交患者或者患者近親屬明確同意證據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醫療機構盡到說明義務,但患者有相反證據足以反駁的除外。”
  6.將第六條修改為: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條規定的病歷資料包括醫療機構保管的門診病歷、住院志、體溫單、醫囑單、檢驗報告、醫學影像檢查資料、特殊檢查(治療)同意書、手術同意書、手術及麻醉記錄、病理資料、護理記錄、出院記錄以及國務院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病歷資料。
  患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醫療機構提交由其保管的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等,醫療機構未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內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但是因不可抗力等客觀原因無法提交的除外。”
  7.將第七條修改為:
  “患者依據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規定請求賠償的,應當提交使用醫療產品或者輸入血液、受到損害的證據。
  患者無法提交使用醫療產品或者輸入血液與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系的證據,依法申請鑒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醫療機構,醫療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或者血液提供機構主張不承擔責任的,應當對醫療產品不存在缺陷或者血液合格等抗辯事由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8.將第十一條修改為:
  “委托鑒定書,應當有明確的鑒定事項和鑒定要求。鑒定人應當按照委托鑒定的事項和要求進行鑒定。
  下列專門性問題可以作為申請醫療損害鑒定的事項:
  (一)實施診療行為有無過錯;
  (二)診療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以及原因力大小;
  (三)醫療機構是否盡到了說明義務、取得患者或者患者近親屬明確同意的義務;
  (四)醫療產品是否有缺陷、該缺陷與損害后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以及原因力的大小;
  (五)患者損傷殘疾程度;
  (六)患者的護理期、休息期、營養期;
  (七)其他專門性問題。
  鑒定要求包括鑒定人的資質、鑒定人的組成、鑒定程序、鑒定意見、鑒定期限等。”
  9.將第十六條修改為:
  “對醫療機構或者其醫務人員的過錯,應當依據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范進行認定,可以綜合考慮患者病情的緊急程度、患者個體差異、當地的醫療水平、醫療機構與醫務人員資質等因素。”
  10.將第十七條修改為:
  “醫務人員違反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義務,但未造成患者人身損害,患者請求醫療機構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不予支持。”
  11.將第十八條修改為:
  “因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且不能取得患者意見時,下列情形可以認定為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條規定的不能取得患者近親屬意見:
  (一)近親屬不明的;
  (二)不能及時聯系到近親屬的;
  (三)近親屬拒絕發表意見的;
  (四)近親屬達不成一致意見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情形,醫務人員經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授權的負責人批準立即實施相應醫療措施,患者因此請求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的,不予支持;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怠于實施相應醫療措施造成損害,患者請求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的,應予支持。”
  12.將第十九條修改為:
  “兩個以上醫療機構的診療行為造成患者同一損害,患者請求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的,應當區分不同情況,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條或者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的規定,確定各醫療機構承擔的賠償責任。”
  13.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
  “因醫療產品的缺陷或者輸入不合格血液受到損害,患者請求醫療機構,缺陷醫療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或者血液提供機構承擔賠償責任的,應予支持。
  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后,向缺陷醫療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或者血液提供機構追償的,應予支持。
  因醫療機構的過錯使醫療產品存在缺陷或者血液不合格,醫療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或者血液提供機構承擔賠償責任后,向醫療機構追償的,應予支持。”
  14.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
  “缺陷醫療產品與醫療機構的過錯診療行為共同造成患者同一損害,患者請求醫療機構與醫療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承擔連帶責任的,應予支持。
  醫療機構或者醫療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承擔賠償責任后,向其他責任主體追償的,應當根據診療行為與缺陷醫療產品造成患者損害的原因力大小確定相應的數額。
  輸入不合格血液與醫療機構的過錯診療行為共同造成患者同一損害的,參照適用前兩款規定。”
  15.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
  “醫療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明知醫療產品存在缺陷仍然生產、銷售,造成患者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被侵權人請求生產者、銷售者、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賠償損失及二倍以下懲罰性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16.將第二十五條修改為:
  “患者死亡后,其近親屬請求醫療損害賠償的,適用本解釋;支付患者醫療費、喪葬費等合理費用的人請求賠償該費用的,適用本解釋。
  本解釋所稱的‘醫療產品’包括藥品、消毒產品、醫療器械等。”
  九、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試行)》
  1.將引言修改為:
  “為正確審理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嚴格保護生態環境,依法追究損害生態環境責任者的賠償責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審判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2.將第二條修改為:
  “下列情形不適用本規定:
  (一)因污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人身損害、個人和集體財產損失要求賠償的;
  (二)因海洋生態環境損害要求賠償的。”
  3.將第十一條修改為:
  “被告違反國家規定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原告的訴訟請求以及具體案情,合理判決被告承擔修復生態環境、賠償損失、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
  4.將第十四條修改為:
  “原告請求被告承擔下列費用的,人民法院根據具體案情予以判決:
  (一)實施應急方案、清除污染以及為防止損害的發生和擴大所支出的合理費用;
  (二)為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和訴訟支出的調查、檢驗、鑒定、評估等費用;
  (三)合理的律師費以及其他為訴訟支出的合理費用。”
  5.將第十八條修改為: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案件的裁判生效后,有權提起民事公益訴訟的國家規定的機關或者法律規定的組織就同一損害生態環境行為有證據證明存在前案審理時未發現的損害,并提起民事公益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民事公益訴訟案件的裁判生效后,有權提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的主體就同一損害生態環境行為有證據證明存在前案審理時未發現的損害,并提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6.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
  “一方當事人在期限內未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發生法律效力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案件裁判或者經司法確認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協議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需要修復生態環境的,依法由省級、市地級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關部門、機構組織實施。”
  十、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債務人在約定的期限屆滿后未履行債務而出具沒有還款日期的欠款條訴訟時效期間應從何時開始計算問題的批復》
  將第二段修改為:
  “據你院報告稱,雙方當事人原約定,供方交貨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貨后因無款可付,經供方同意寫了沒有還款日期的欠款條。根據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條的規定,應認定訴訟時效中斷。如果供方在訴訟時效中斷后一直未主張權利,訴訟時效期間則應從供方收到需方所寫欠款條之日起重新計算。”
  十一、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
  1.將引言修改為:
  “為正確適用法律關于訴訟時效制度的規定,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規定。”
  2.刪除第二條、第五條、第二十條。
  3.將第三條修改為:
  “當事人未提出訴訟時效抗辯,人民法院不應對訴訟時效問題進行釋明。”
  4.將第六條修改為:
  “未約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條、第五百一十一條的規定,可以確定履行期限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不能確定履行期限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但債務人在債權人第一次向其主張權利之時明確表示不履行義務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債務人明確表示不履行義務之日起計算。”
  5.將第七條修改為:
  “享有撤銷權的當事人一方請求撤銷合同的,應適用民法典關于除斥期間的規定。對方當事人對撤銷合同請求權提出訴訟時效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被撤銷,返還財產、賠償損失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合同被撤銷之日起計算。”
  6.將第十條修改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的‘權利人向義務人提出履行請求’,產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
  (一)當事人一方直接向對方當事人送交主張權利文書,對方當事人在文書上簽名、蓋章、按指印或者雖未簽名、蓋章、按指印但能夠以其他方式證明該文書到達對方當事人的;
  (二)當事人一方以發送信件或者數據電文方式主張權利,信件或者數據電文到達或者應當到達對方當事人的;
  (三)當事人一方為金融機構,依照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從對方當事人賬戶中扣收欠款本息的;
  (四)當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對方當事人在國家級或者下落不明的當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級有影響的媒體上刊登具有主張權利內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釋另有特別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前款第(一)項情形中,對方當事人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簽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負責收發信件的部門或者被授權主體;對方當事人為自然人的,簽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的親屬或者被授權主體。”
  7.將第十三條修改為:
  “下列事項之一,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與提起訴訟具有同等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
  (一)申請支付令;
  (二)申請破產、申報破產債權;
  (三)為主張權利而申請宣告義務人失蹤或死亡;
  (四)申請訴前財產保全、訴前臨時禁令等訴前措施;
  (五)申請強制執行;
  (六)申請追加當事人或者被通知參加訴訟;
  (七)在訴訟中主張抵銷;
  (八)其他與提起訴訟具有同等訴訟時效中斷效力的事項。”
  8.將第十六條修改為:
  “義務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擔保、請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償債務計劃等承諾或者行為的,應當認定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的‘義務人同意履行義務’。”
  9.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
  “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當事人作出同意履行義務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義務后,又以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當事人雙方就原債務達成新的協議,債權人主張義務人放棄訴訟時效抗辯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超過訴訟時效期間,貸款人向借款人發出催收到期貸款通知單,債務人在通知單上簽字或者蓋章,能夠認定借款人同意履行訴訟時效期間已經屆滿的義務的,對于貸款人關于借款人放棄訴訟時效抗辯權的主張,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10.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十二、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
  1.將引言修改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對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問題作以下規定:”
  2.將第一條修改為:
  “同一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組織因不同的法律事實,分別涉及經濟糾紛和經濟犯罪嫌疑的,經濟糾紛案件和經濟犯罪嫌疑案件應當分開審理。”
  3.將第八條修改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的規定,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對本規定第二條因單位犯罪行為造成經濟損失的,對第四條、第五條第一款、第六條應當承擔刑事責任的被告人未能返還財物而遭受經濟損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受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一并審理。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因被害人遭受經濟損失也有權對單位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若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的,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十三、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1.將名稱修改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將引言修改為:
  “為正確審理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等法律的規定,結合民事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3.將第一條修改為:
  “依法登記取得或者依據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取得建筑物專有部分所有權的人,應當認定為民法典第二編第六章所稱的業主。
  基于與建設單位之間的商品房買賣民事法律行為,已經合法占有建筑物專有部分,但尚未依法辦理所有權登記的人,可以認定為民法典第二編第六章所稱的業主。”
  4.將第二條修改為:
  “建筑區劃內符合下列條件的房屋,以及車位、攤位等特定空間,應當認定為民法典第二編第六章所稱的專有部分:
  (一)具有構造上的獨立性,能夠明確區分;
  (二)具有利用上的獨立性,可以排他使用;
  (三)能夠登記成為特定業主所有權的客體。
  規劃上專屬于特定房屋,且建設單位銷售時已經根據規劃列入該特定房屋買賣合同中的露臺等,應當認定為前款所稱的專有部分的組成部分。
  本條第一款所稱房屋,包括整棟建筑物。”
  5.將第三條修改為:
  “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區劃內的以下部分,也應當認定為民法典第二編第六章所稱的共有部分:
  (一)建筑物的基礎、承重結構、外墻、屋頂等基本結構部分,通道、樓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屬設施、設備,避難層、設備層或者設備間等結構部分;
  (二)其他不屬于業主專有部分,也不屬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權利人所有的場所及設施等。
  建筑區劃內的土地,依法由業主共同享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但屬于業主專有的整棟建筑物的規劃占地或者城鎮公共道路、綠地占地除外。”
  6.將第五條修改為:
  “建設單位按照配置比例將車位、車庫,以出售、附贈或者出租等方式處分給業主的,應當認定其行為符合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六條有關‘應當首先滿足業主的需要’的規定。
  前款所稱配置比例是指規劃確定的建筑區劃內規劃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與房屋套數的比例。”
  7.將第六條修改為:
  “建筑區劃內在規劃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之外,占用業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場地增設的車位,應當認定為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款所稱的車位。”
  8.將第七條修改為:
  “處分共有部分,以及業主大會依法決定或者管理規約依法確定應由業主共同決定的事項,應當認定為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款第(九)項規定的有關共有和共同管理權利的‘其他重大事項’。”
  9.將第八條修改為:
  “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款和第二百八十三條規定的專有部分面積可以按照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面積計算;尚未進行物權登記的,暫按測繪機構的實測面積計算;尚未進行實測的,暫按房屋買賣合同記載的面積計算。”
  10.將第九條修改為:
  “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業主人數可以按照專有部分的數量計算,一個專有部分按一人計算。但建設單位尚未出售和雖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買受人擁有一個以上專有部分的,按一人計算。”
  11.將第十條修改為:
  “業主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未依據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九條的規定經有利害關系的業主一致同意,有利害關系的業主請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險、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的業主以多數有利害關系的業主同意其行為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2.將第十一條修改為:
  “業主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本棟建筑物內的其他業主,應當認定為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九條所稱‘有利害關系的業主’。建筑區劃內,本棟建筑物之外的業主,主張與自己有利害關系的,應證明其房屋價值、生活質量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不利影響。”
  13.將第十二條修改為:
  “業主以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侵害其合法權益或者違反了法律規定的程序為由,依據民法典第二百八十條第二款的規定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決定的,應當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作出決定之日起一年內行使。”
  14.將第十四條修改為:
  “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等擅自占用、處分業主共有部分、改變其使用功能或者進行經營性活動,權利人請求排除妨害、恢復原狀、確認處分行為無效或者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屬于前款所稱擅自進行經營性活動的情形,權利人請求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將扣除合理成本之后的收益用于補充專項維修資金或者業主共同決定的其他用途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行為人對成本的支出及其合理性承擔舉證責任。”
  15.將第十五條修改為:
  “業主或者其他行為人違反法律、法規、國家相關強制性標準、管理規約,或者違反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依法作出的決定,實施下列行為的,可以認定為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二款所稱的其他‘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
  (一)損害房屋承重結構,損害或者違章使用電力、燃氣、消防設施,在建筑物內放置危險、放射性物品等危及建筑物安全或者妨礙建筑物正常使用;
  (二)違反規定破壞、改變建筑物外墻面的形狀、顏色等損害建筑物外觀;
  (三)違反規定進行房屋裝飾裝修;
  (四)違章加建、改建,侵占、挖掘公共通道、道路、場地或者其他共有部分。”
  十四、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物業服務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1.將名稱修改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物業服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將引言修改為:
  “為正確審理物業服務糾紛案件,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等法律規定,結合民事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3.刪除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
  4.將第四條修改為:
  “業主違反物業服務合同或者法律、法規、管理規約,實施妨礙物業服務與管理的行為,物業服務人請求業主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恢復原狀等相應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5.將第五條修改為:
  “物業服務人違反物業服務合同約定或者法律、法規、部門規章規定,擅自擴大收費范圍、提高收費標準或者重復收費,業主以違規收費為由提出抗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業主請求物業服務人退還其已經收取的違規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6.將第九條修改為:
  “物業服務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后,業主請求物業服務人退還已經預收,但尚未提供物業服務期間的物業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7.將第十二條修改為:
  “因物業的承租人、借用人或者其他物業使用人實施違反物業服務合同,以及法律、法規或者管理規約的行為引起的物業服務糾紛,人民法院可以參照關于業主的規定處理。”
  8.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十五、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1.將引言修改為:
  “為正確審理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民事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2.將第一條修改為:
  “下列涉及農村土地承包民事糾紛,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一)承包合同糾紛;
  (二)承包經營權侵權糾紛;
  (三)土地經營權侵權糾紛;
  (四)承包經營權互換、轉讓糾紛;
  (五)土地經營權流轉糾紛;
  (六)承包地征收補償費用分配糾紛;
  (七)承包經營權繼承糾紛;
  (八)土地經營權繼承糾紛。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因未實際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解決。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補償費數額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將第二條修改為:
  “當事人自愿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受訴人民法院應當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一十五條、第二百一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當事人未達成書面仲裁協議,一方當事人向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另一方當事人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并書面通知仲裁機構。但另一方當事人接受仲裁管轄后又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并在收到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4.將第三條修改為:
  “承包合同糾紛,以發包方和承包方為當事人。
  前款所稱承包方是指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體經濟組織農村土地的農戶,以及以其他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的組織或者個人。”
  5.將第四條修改為:
  “農戶成員為多人的,由其代表人進行訴訟。
  農戶代表人按照下列情形確定:
  (一)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等證書上記載的人;
  (二)未依法登記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等證書的,為在承包合同上簽名的人;
  (三)前兩項規定的人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或者因其他原因無法進行訴訟的,為農戶成員推選的人。”
  6.將第五條修改為:
  “承包合同中有關收回、調整承包地的約定違反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應當認定該約定無效。”
  7.將第八條修改為:
  “承包方違反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條規定,未經依法批準將承包地用于非農建設或者對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損害,發包方請求承包方停止侵害、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的,應予支持。”
  8.將第九條修改為:
  “發包方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收回承包地前,承包方已經以出租、入股或者其他形式將其土地經營權流轉給第三人,且流轉期限尚未屆滿,因流轉價款收取產生的糾紛,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承包方已經一次性收取了流轉價款,發包方請求承包方返還剩余流轉期限的流轉價款的,應予支持;
  (二)流轉價款為分期支付,發包方請求第三人按照流轉合同的約定支付流轉價款的,應予支持。”
  9.將第十條修改為:
  “承包方交回承包地不符合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條規定程序的,不得認定其為自愿交回。”
  10.將第十一條修改為:
  “土地經營權流轉中,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在流轉價款、流轉期限等主要內容相同的條件下主張優先權的,應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在書面公示的合理期限內未提出優先權主張的;
  (二)未經書面公示,在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人開始使用承包地兩個月內未提出優先權主張的。”
  11.將第十二條修改為:
  “發包方脅迫承包方將土地經營權流轉給第三人,承包方請求撤銷其與第三人簽訂的流轉合同的,應予支持。
  發包方阻礙承包方依法流轉土地經營權,承包方請求排除妨礙、賠償損失的,應予支持。”
  12.將第十三條修改為:
  “承包方未經發包方同意,轉讓其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讓合同無效。但發包方無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態的除外。”
  13.將第十四條修改為:
  “承包方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轉土地經營權,發包方僅以該土地經營權流轉合同未報其備案為由,請求確認合同無效的,不予支持。”
  14.刪除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
  15.將第十七條修改為:
  “當事人對出租地流轉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參照民法典第七百三十條規定處理。除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屬于林地承包經營外,承包地交回的時間應當在農作物收獲期結束后或者下一耕種期開始前。
  對提高土地生產能力的投入,對方當事人請求承包方給予相應補償的,應予支持。”
  16.將第十八條修改為:
  “發包方或者其他組織、個人擅自截留、扣繳承包收益或者土地經營權流轉收益,承包方請求返還的,應予支持。
  發包方或者其他組織、個人主張抵銷的,不予支持。”
  17.將第十九條修改為:
  “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在承包費、承包期限等主要內容相同的條件下主張優先承包的,應予支持。但在發包方將農村土地發包給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組織或者個人,已經法律規定的民主議定程序通過,并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后主張優先承包的,不予支持。”
  18.將第二十條修改為:
  “發包方就同一土地簽訂兩個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張取得土地經營權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已經依法登記的承包方,取得土地經營權;
  (二)均未依法登記的,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經營權;
  (三)依前兩項規定無法確定的,已經根據承包合同合法占有使用承包地的人取得土地經營權,但爭議發生后一方強行先占承包地的行為和事實,不得作為確定土地經營權的依據。”
  19.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
  “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請求發包方給付已經收到的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的,應予支持。
  承包方已將土地經營權以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轉給第三人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青苗補償費歸實際投入人所有,地上附著物補償費歸附著物所有人所有。”
  20.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
  “人民法院在審理涉及本解釋第五條、第六條第一款第(二)項及第二款、第十五條的糾紛案件時,應當著重進行調解。必要時可以委托人民調解組織進行調解。”
  21.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十六、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1.將引言修改為:
  “為正確審理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法律規定,結合民事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2.將第一條修改為:
  “本解釋所稱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是指市、縣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作為出讓方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讓與受讓方,受讓方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合同。”
  3.將第二條修改為:
  “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作為出讓方與受讓方訂立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應當認定無效。
  本解釋實施前,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作為出讓方與受讓方訂立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起訴前經市、縣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追認的,可以認定合同有效。”
  4.將第七條修改為:
  “本解釋所稱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是指土地使用權人作為轉讓方將出讓土地使用權轉讓于受讓方,受讓方支付價款的合同。”
  5.刪除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六條。
  6.將第十條修改為:
  “土地使用權人作為轉讓方就同一出讓土地使用權訂立數個轉讓合同,在轉讓合同有效的情況下,受讓方均要求履行合同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已經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的受讓方,請求轉讓方履行交付土地等合同義務的,應予支持;
  (二)均未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已先行合法占有投資開發土地的受讓方請求轉讓方履行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等合同義務的,應予支持;
  (三)均未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又未合法占有投資開發土地,先行支付土地轉讓款的受讓方請求轉讓方履行交付土地和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等合同義務的,應予支持;
  (四)合同均未履行,依法成立在先的合同受讓方請求履行合同的,應予支持。
  未能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受讓方請求解除合同、賠償損失的,依照民法典的有關規定處理。”
  7.將第十四條修改為:
  “本解釋所稱的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是指當事人訂立的以提供出讓土地使用權、資金等作為共同投資,共享利潤、共擔風險合作開發房地產為基本內容的合同。”
  8.將第十七條修改為:
  “投資數額超出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的約定,對增加的投資數額的承擔比例,當事人協商不成的,按照當事人的違約情況確定;因不可歸責于當事人的事由或者當事人的違約情況無法確定的,按照約定的投資比例確定;沒有約定投資比例的,按照約定的利潤分配比例確定。”
  9.將第十八條修改為:
  “房屋實際建筑面積少于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的約定,對房屋實際建筑面積的分配比例,當事人協商不成的,按照當事人的違約情況確定;因不可歸責于當事人的事由或者當事人違約情況無法確定的,按照約定的利潤分配比例確定。”
  10.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十七、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1.將第七條修改為: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中采取的財產保全措施,在申請保全的當事人依法提起訴訟后,自動轉為訴訟中的財產保全措施,并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八十七條關于查封、扣押、凍結期限的規定。”
  2.將第十條修改為:
  “當事人根據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調解書、裁決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十六條規定條件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和執行。”
  十八、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國有土地開荒后用于農耕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糾紛案件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批復》
  將正文第一段修改為:
  “開荒后用于農耕而未交由農民集體使用的國有土地,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條規定的農村土地。此類土地使用權的轉讓,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規定,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相關法律規定加以規范。”
  十九、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旅游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1.將引言修改為:
  “為正確審理旅游糾紛案件,依法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旅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規定,結合民事審判實踐,制定本規定。”
  2.將第三條修改為:
  “因旅游經營者方面的同一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損害、財產損失,旅游者選擇請求旅游經營者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侵權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選擇的案由進行審理。”
  3.將第六條修改為:
  “旅游經營者以格式條款、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旅游者權利、減輕或者免除旅游經營者責任、加重旅游者責任等對旅游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旅游者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請求認定該內容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4.將第九條修改為:
  “旅游經營者、旅游輔助服務者以非法收集、存儲、使用、加工、傳輸、買賣、提供、公開等方式處理旅游者個人信息,旅游者請求其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5.刪除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一條。
  6.將第十六條修改為:
  “旅游經營者準許他人掛靠其名下從事旅游業務,造成旅游者人身損害、財產損失,旅游者依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條的規定請求旅游經營者與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7.將第十七條修改為:
  “旅游經營者違反合同約定,有擅自改變旅游行程、遺漏旅游景點、減少旅游服務項目、降低旅游服務標準等行為,旅游者請求旅游經營者賠償未完成約定旅游服務項目等合理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旅游經營者提供服務時有欺詐行為,旅游者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請求旅游經營者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8.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
  “旅游經營者或者旅游輔助服務者為旅游者代管的行李物品損毀、滅失,旅游者請求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損失是由于旅游者未聽從旅游經營者或者旅游輔助服務者的事先聲明或者提示,未將現金、有價證券、貴重物品由其隨身攜帶而造成的;
  (二)損失是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
  (三)損失是由于旅游者的過錯造成的;
  (四)損失是由于物品的自然屬性造成的。”
  9.將第二十五條修改為:
  “旅游經營者事先設計,并以確定的總價提供交通、住宿、游覽等一項或者多項服務,不提供導游和領隊服務,由旅游者自行安排游覽行程的旅游過程中,旅游經營者提供的服務不符合合同約定,侵害旅游者合法權益,旅游者請求旅游經營者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10.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二十、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1.將引言修改為:
  “為正確、及時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相關法律,結合民事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2.將第三條修改為:
  “商品房的銷售廣告和宣傳資料為要約邀請,但是出賣人就商品房開發規劃范圍內的房屋及相關設施所作的說明和允諾具體確定,并對商品房買賣合同的訂立以及房屋價格的確定有重大影響的,構成要約。該說明和允諾即使未載入商品房買賣合同,亦應當為合同內容,當事人違反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3.刪除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四條。
  4.將第十五條修改為:
  “根據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出賣人遲延交付房屋或者買受人遲延支付購房款,經催告后在三個月的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解除權人請求解除合同的,應予支持,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經對方當事人催告后,解除權行使的合理期限為三個月。對方當事人沒有催告的,解除權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權消滅。”
  5.將第十八條修改為:
  “由于出賣人的原因,買受人在下列期限屆滿未能取得不動產權屬證書的,除當事人有特殊約定外,出賣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一)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的辦理不動產登記的期限;
  (二)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標的物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
  (三)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標的物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訂立之日起90日。
  合同沒有約定違約金或者損失數額難以確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購房款總額,參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準計算。”
  6.將第十九條修改為:
  “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或者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的辦理不動產登記的期限屆滿后超過一年,由于出賣人的原因,導致買受人無法辦理不動產登記,買受人請求解除合同和賠償損失的,應予支持。”
  7.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
  “買受人未按照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的約定償還貸款,亦未與擔保權人辦理不動產抵押登記手續,擔保權人起訴買受人,請求處分商品房買賣合同項下買受人合同權利的,應當通知出賣人參加訴訟;擔保權人同時起訴出賣人時,如果出賣人為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提供保證的,應當列為共同被告。”
  8.將第二十七條修改為:
  “買受人未按照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的約定償還貸款,但是已經取得不動產權屬證書并與擔保權人辦理了不動產抵押登記手續,抵押權人請求買受人償還貸款或者就抵押的房屋優先受償的,不應當追加出賣人為當事人,但出賣人提供保證的除外。”
  9.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二十一、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城鎮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1.將引言修改為:
  “為正確審理城鎮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等法律規定,結合民事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2.刪除第四條、第八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
  3.將第五條修改為:
  “房屋租賃合同無效,當事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的租金標準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費的,人民法院一般應予支持。
  當事人請求賠償因合同無效受到的損失,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條和本解釋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的規定處理。”
  4.將第六條修改為:
  “出租人就同一房屋訂立數份租賃合同,在合同均有效的情況下,承租人均主張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順序確定履行合同的承租人:
  (一)已經合法占有租賃房屋的;
  (二)已經辦理登記備案手續的;
  (三)合同成立在先的。
  不能取得租賃房屋的承租人請求解除合同、賠償損失的,依照民法典的有關規定處理。”
  5.將第七條修改為:
  “承租人擅自變動房屋建筑主體和承重結構或者擴建,在出租人要求的合理期限內仍不予恢復原狀,出租人請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七百一十一條的規定處理。”
  6.將第二十條修改為:
  “租賃房屋在承租人按照租賃合同占有期限內發生所有權變動,承租人請求房屋受讓人繼續履行原租賃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租賃房屋具有下列情形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一)房屋在出租前已設立抵押權,因抵押權人實現抵押權發生所有權變動的;
  (二)房屋在出租前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
  7.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二十二、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
  1.將引言修改為:
  “為在審理民事侵權案件中正確確定精神損害賠償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等有關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2.將第一條修改為:
  “因人身權益或者具有人身意義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3.將第三條修改為:
  “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隱私、遺體、遺骨等受到侵害,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支持。”
  4.刪除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
  5.將第五條修改為:
  “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以名譽權、榮譽權、名稱權遭受侵害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將第十條修改為:
  “精神損害的賠償數額根據以下因素確定:
  (一)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侵權行為的目的、方式、場合等具體情節;
  (三)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權人的獲利情況;
  (五)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
  (六)受理訴訟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8.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二十三、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1.將引言修改為:
  “為正確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2.將第一條修改為:
  “因生命、身體、健康遭受侵害,賠償權利人起訴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物質損害和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本條所稱‘賠償權利人’,是指因侵權行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損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親屬。
  本條所稱‘賠償義務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權行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
  3.刪除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三十一條。
  4.將第十三條修改為:
  “無償提供勞務的幫工人,在從事幫工活動中致人損害的,被幫工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幫工人承擔賠償責任后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幫工人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被幫工人明確拒絕幫工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5.將第十四條修改為:
  “無償提供勞務的幫工人因幫工活動遭受人身損害的,根據幫工人和被幫工人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被幫工人明確拒絕幫工的,被幫工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圍內予以適當補償。
  幫工人在幫工活動中因第三人的行為遭受人身損害的,有權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有權請求被幫工人予以適當補償。被幫工人補償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6.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六條:
  “被扶養人生活費計入殘疾賠償金或者死亡賠償金。”
  7.將第三十三條修改為:
  “賠償義務人請求以定期金方式給付殘疾賠償金、輔助器具費的,應當提供相應的擔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據賠償義務人的給付能力和提供擔保的情況,確定以定期金方式給付相關費用。但是,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已經發生的費用、死亡賠償金以及精神損害撫慰金,應當一次性給付。”
  8.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三條:
  “精神損害撫慰金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予以確定。”
  9.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二十四、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1.將引言修改為:
  “為正確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2.將第一條修改為:
  “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并適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條的規定確定其相應的賠償責任:
  (一)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機動車存在缺陷,且該缺陷是交通事故發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駕駛人無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
  (三)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駕駛人因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或者患有妨礙安全駕駛機動車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駕駛機動車的;
  (四)其它應當認定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過錯的。”
  3.刪除第二條、第三條、第十條。
  4.將第四條修改為:
  “被多次轉讓但是未辦理登記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當事人請求由最后一次轉讓并交付的受讓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5.將第九條修改為:
  “因道路管理維護缺陷導致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請求道路管理者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夠證明已經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或者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的要求盡到安全防護、警示等管理維護義務的除外。
  依法不得進入高速公路的車輛、行人,進入高速公路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損害,當事人請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擔賠償責任的,適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條的規定。”
  6.將第十二條修改為:
  “機動車存在產品缺陷導致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請求生產者或者銷售者依照民法典第七編第四章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7.將第十三條修改為:
  “多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損害,當事人請求多個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區分不同情況,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條、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條、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的規定,確定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或者按份責任。”
  8.將第十四條修改為: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的‘人身傷亡’,是指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權人的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等人身權益所造成的損害,包括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和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規定的各項損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的‘財產損失’,是指因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權人的財產權益所造成的損失。”
  9.將第十六條修改為:
  “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條的規定,確定賠償責任。
  被侵權人或者其近親屬請求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優先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10.將第十九條修改為:
  “未依法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請求投保義務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投保義務人和侵權人不是同一人,當事人請求投保義務人和侵權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11.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二十五、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1.將引言修改為:
  “為正確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規定。”
  2.將第六條修改為:
  “食品的生產者與銷售者應當對于食品符合質量標準承擔舉證責任。認定食品是否安全,應當以國家標準為依據;對地方特色食品,沒有國家標準的,應當以地方標準為依據。沒有前述標準的,應當以食品安全法的相關規定為依據。”
  3.將第八條修改為:
  “集中交易市場的開辦者、柜臺出租者、展銷會舉辦者未履行食品安全法規定的審查、檢查、報告等義務,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消費者請求集中交易市場的開辦者、柜臺出租者、展銷會舉辦者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4.將第九條修改為:
  “消費者通過網絡交易第三方平臺購買食品、藥品遭受損害,網絡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不能提供食品、藥品的生產者或者銷售者的真實名稱、地址與有效聯系方式,消費者請求網絡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網絡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承擔賠償責任后,向生產者或者銷售者行使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網絡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食品、藥品的生產者、銷售者利用其平臺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給消費者造成損害,消費者要求其與生產者、銷售者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5.將第十條修改為:
  “未取得食品生產資質與銷售資質的民事主體,掛靠具有相應資質的生產者與銷售者,生產、銷售食品,造成消費者損害,消費者請求掛靠者與被掛靠者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消費者僅起訴掛靠者或者被掛靠者的,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追加相關當事人參加訴訟。”
  6.將十一條修改為:
  “消費者因虛假廣告推薦的食品、藥品存在質量問題遭受損害,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法律相關規定請求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其他民事主體在虛假廣告中向消費者推薦食品、藥品,使消費者遭受損害,消費者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法律相關規定請求其與食品、藥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7.將第十四條修改為:
  “生產、銷售的食品、藥品存在質量問題,生產者與銷售者需同時承擔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其財產不足以支付,當事人依照民法典等有關法律規定,請求食品、藥品的生產者、銷售者首先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8.第十五條修改為:
  “生產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依據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規定向生產者、銷售者主張賠償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生產假藥、劣藥或者明知是假藥、劣藥仍然銷售、使用的,受害人或者其近親屬除請求賠償損失外,依據藥品管理法等法律規定向生產者、銷售者主張賠償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9.將第十七條修改為:
  “消費者與化妝品、保健食品等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推薦者、檢驗機構等主體之間的糾紛,參照適用本規定。
  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依法提起公益訴訟的,參照適用本規定。”
  10.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八條:
  “本規定所稱的‘藥品的生產者’包括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和藥品生產企業,‘藥品的銷售者’包括藥品經營企業和醫療機構。”
  11.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二十六、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利用信息網絡侵害人身權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1.將引言修改為:
  “為正確審理利用信息網絡侵害人身權益民事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加強網絡信息保護的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規定。”
  2.刪除第二條、第五條、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
  3.將第三條修改為:
  “原告依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條、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條的規定起訴網絡用戶或者網絡服務提供者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原告僅起訴網絡用戶,網絡用戶請求追加涉嫌侵權的網絡服務提供者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原告僅起訴網絡服務提供者,網絡服務提供者請求追加可以確定的網絡用戶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4.將第六條修改為:
  “人民法院適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認定網絡服務提供者采取的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必要措施是否及時,應當根據網絡服務的類型和性質、有效通知的形式和準確程度、網絡信息侵害權益的類型和程度等因素綜合判斷。”
  5.將第七條修改為:
  “其發布的信息被采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措施的網絡用戶,主張網絡服務提供者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侵權責任,網絡服務提供者以收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有效通知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6.將第九條修改為:
  “人民法院依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條認定網絡服務提供者是否‘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應當綜合考慮下列因素:
  (一)網絡服務提供者是否以人工或者自動方式對侵權網絡信息以推薦、排名、選擇、編輯、整理、修改等方式作出處理;
  (二)網絡服務提供者應當具備的管理信息的能力,以及所提供服務的性質、方式及其引發侵權的可能性大小;
  (三)該網絡信息侵害人身權益的類型及明顯程度;
  (四)該網絡信息的社會影響程度或者一定時間內的瀏覽量;
  (五)網絡服務提供者采取預防侵權措施的技術可能性及其是否采取了相應的合理措施;
  (六)網絡服務提供者是否針對同一網絡用戶的重復侵權行為或者同一侵權信息采取了相應的合理措施;
  (七)與本案相關的其他因素。”
  7.將第十七條修改為:
  “網絡用戶或者網絡服務提供者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財產損失或者嚴重精神損害,被侵權人依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條和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的規定,請求其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8.將第十八條修改為:
  “被侵權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可以認定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條規定的財產損失。合理開支包括被侵權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對侵權行為進行調查、取證的合理費用。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和具體案情,可以將符合國家有關部門規定的律師費用計算在賠償范圍內。
  被侵權人因人身權益受侵害造成的財產損失以及侵權人因此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具體案情在50萬元以下的范圍內確定賠償數額。”
  9.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二十七、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1.將引言部分修改為:
  “為正確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規定。”
  2.刪除第十條。
  3.將第十一條修改為:
  “法人之間、非法人組織之間以及它們相互之間為生產、經營需要訂立的民間借貸合同,除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百五十四條以及本規定第十三條規定的情形外,當事人主張民間借貸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4.將第十二條修改為:
  “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在本單位內部通過借款形式向職工籌集資金,用于本單位生產、經營,且不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百五十四條以及本規定第十三條規定的情形,當事人主張民間借貸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5.將第十三條修改為: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貸行為涉嫌犯罪,或者已經生效的裁判認定構成犯罪,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的,民間借貸合同并不當然無效。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百五十四條以及本規定第十三條之規定,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的效力。
  擔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貸行為涉嫌犯罪或者已經生效的裁判認定構成犯罪為由,主張不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民間借貸合同與擔保合同的效力、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依法確定擔保人的民事責任。”
  6.將第二十九條修改為:
  “借貸雙方對逾期利率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但是以不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為限。
  未約定逾期利率或者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區分不同情況處理:
  (一)既未約定借期內利率,也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參照當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標準計算的利息承擔逾期還款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二)約定了借期內利率但是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內利率支付資金占用期間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7.將第三十二條修改為:
  本規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審民間借貸糾紛案件,適用本規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審民間借貸案件,借貸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當事人請求適用當時的司法解釋計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對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還之日的利息部分,適用起訴時本規定的利率保護標準計算。
  本規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關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8.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據本決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民事審判工作中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等二十七件民事類司法解釋作相應修改后重新公布。
  二十七件民事類司法解釋修改后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在民事審判工作中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200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263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民事審判工作中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
  工會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等二十七件民事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為正確審理涉及工會經費和財產、工會工作人員權利的民事案件,維護工會和職工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現就有關法律的適用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人民法院審理涉及工會組織的有關案件時,應當認定依照工會法建立的工會組織的社團法人資格。具有法人資格的工會組織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建立工會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與所建工會以及工會投資興辦的企業,根據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應當分別承擔各自的民事責任。
  第二條根據工會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涉及確定基層工會專職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員延長的勞動合同期限的,應當自上述人員工會職務任職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延長的期限等于其工會職務任職的期間。
  工會法第十八條規定的“個人嚴重過失”,是指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或者第(四)項規定的情形。
  第三條基層工會或者上級工會依照工會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的,由被申請人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第四條人民法院根據工會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受理工會提出的撥繳工會經費的支付令申請后,應當先行征詢被申請人的意見。被申請人僅對應撥繳經費數額有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就無異議部分的工會經費數額發出支付令。
  人民法院在審理涉及工會經費的案件中,需要按照工會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確定撥繳數額的,“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計算,應當按照國家有關部門規定的標準執行。
  第五條根據工會法第四十三條和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上級工會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或者提起訴訟,要求企業、事業單位撥繳工會經費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基層工會要求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其作為共同申請人或者共同原告參加訴訟。
  第六條根據工會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涉及職工和工會工作人員因參加工會活動或者履行工會法規定的職責而被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爭議案件,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裁判用人單位恢復其工作,并補發被解除勞動合同期間應得的報酬;或者根據當事人的請求裁判用人單位給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賠償,并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規定給予解除勞動合同時的經濟補償。
  第七條對于企業、事業單位無正當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撥繳工會經費的,工會組織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其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適用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條的規定。
  第八條工會組織就工會經費的撥繳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的,應當按照《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交納申請費;督促程序終結后,工會組織另行起訴的,按照《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財產案件受理費標準交納訴訟費用。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礦業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17年2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710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民事審判工作中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
  工會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等二十七件民事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為正確審理礦業權糾紛案件,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第一條人民法院審理探礦權、采礦權等礦業權糾紛案件,應當依法保護礦業權流轉,維護市場秩序和交易安全,保障礦產資源合理開發利用,促進資源節約與環境保護。
  第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作為出讓人與受讓人簽訂的礦業權出讓合同,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情形外,當事人請求確認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條受讓人請求自礦產資源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載明的有效期起始日確認其探礦權、采礦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礦業權出讓合同生效后、礦產資源勘查許可證或者采礦許可證頒發前,第三人越界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勘查開采,經出讓人同意已實際占有勘查作業區或者礦區的受讓人,請求第三人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賠償損失等侵權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四條出讓人未按照出讓合同的約定移交勘查作業區或者礦區、頒發礦產資源勘查許可證或者采礦許可證,受讓人請求解除出讓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受讓人勘查開采礦產資源未達到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批準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要求,在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拒不改正,或者因違反法律法規被吊銷礦產資源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出讓合同的約定支付礦業權出讓價款,出讓人解除出讓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五條未取得礦產資源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簽訂合同將礦產資源交由他人勘查開采的,人民法院應依法認定合同無效。
  第六條礦業權轉讓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具有法律約束力。礦業權轉讓申請未經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批準,受讓人請求轉讓人辦理礦業權變更登記手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當事人僅以礦業權轉讓申請未經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批準為由請求確認轉讓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條礦業權轉讓合同依法成立后,在不具有法定無效情形下,受讓人請求轉讓人履行報批義務或者轉讓人請求受讓人履行協助報批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具備履行條件的除外。
  人民法院可以依據案件事實和受讓人的請求,判決受讓人代為辦理報批手續,轉讓人應當履行協助義務,并承擔由此產生的費用。
  第八條礦業權轉讓合同依法成立后,轉讓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報批義務,受讓人請求解除合同、返還已付轉讓款及利息,并由轉讓人承擔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九條礦業權轉讓合同約定受讓人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轉讓款后辦理報批手續,轉讓人在辦理報批手續前請求受讓人先履行付款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受讓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存在轉讓人將同一礦業權轉讓給第三人、礦業權人將被兼并重組等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條規定情形的除外。
  第十條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不予批準礦業權轉讓申請致使礦業權轉讓合同被解除,受讓人請求返還已付轉讓款及利息,采礦權人請求受讓人返還獲得的礦產品及收益,或者探礦權人請求受讓人返還勘查資料和勘查中回收的礦產品及收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受讓人可請求扣除相關的成本費用。
  當事人一方對礦業權轉讓申請未獲批準有過錯的,應賠償對方因此受到的損失;雙方均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十一條礦業權轉讓合同依法成立后、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批準前,礦業權人又將礦業權轉讓給第三人并經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批準、登記,受讓人請求解除轉讓合同、返還已付轉讓款及利息,并由礦業權人承擔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二條當事人請求確認礦業權租賃、承包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礦業權租賃、承包合同約定礦業權人僅收取租金、承包費,放棄礦山管理,不履行安全生產、生態環境修復等法定義務,不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認定合同無效。
  第十三條礦業權人與他人合作進行礦產資源勘查開采所簽訂的合同,當事人請求確認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合同中有關礦業權轉讓的條款適用本解釋關于礦業權轉讓合同的規定。
  第十四條礦業權人為擔保自己或者他人債務的履行,將礦業權抵押給債權人的,抵押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但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抵押的除外。
  當事人僅以未經主管部門批準或者登記、備案為由請求確認抵押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條當事人請求確認礦業權之抵押權自依法登記時設立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頒發礦產資源勘查許可證或者采礦許可證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根據相關規定辦理的礦業權抵押備案手續,視為前款規定的登記。
  第十六條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抵押權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申請實現抵押權的,人民法院可以拍賣、變賣礦業權或者裁定以礦業權抵債,但礦業權競買人、受讓人應具備相應的資質條件。
  第十七條礦業權抵押期間因抵押人被兼并重組或者礦床被壓覆等原因導致礦業權全部或者部分滅失,抵押權人請求就抵押人因此獲得的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款項優先受償或者將該款項予以提存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八條當事人約定在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重點生態功能區、生態環境敏感區和脆弱區等區域內勘查開采礦產資源,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或者損害環境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應依法認定合同無效。
  第十九條因越界勘查開采礦產資源引發的侵權責任糾紛,涉及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批準的勘查開采范圍重復或者界限不清的,人民法院應告知當事人先向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申請解決。
  第二十條因他人越界勘查開采礦產資源,礦業權人請求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返還財產、賠償損失等侵權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探礦權人請求侵權人返還越界開采的礦產品及收益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勘查開采礦產資源造成環境污染,或者導致地質災害、植被毀損等生態破壞,國家規定的機關或者法律規定的組織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受理。
  國家規定的機關或者法律規定的組織為保護國家利益、環境公共利益提起訴訟的,不影響因同一勘查開采行為受到人身、財產損害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提起訴訟。
  第二十二條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中,發現無證勘查開采,勘查資質、地質資料造假,或者勘查開采未履行生態環境修復義務等違法情形的,可以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司法建議,由其依法處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偵查機關處理。
  第二十三條本解釋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審結的一審、二審案件適用本解釋規定。本解釋施行前已經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本解釋施行后依法再審的,不適用本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2012年3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545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民事審判工作中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
  工會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等二十七件民事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為正確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一、買賣合同的成立
  第一條當事人之間沒有書面合同,一方以送貨單、收貨單、結算單、發票等主張存在買賣合同關系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以及其他相關證據,對買賣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認定。
  對賬確認函、債權確認書等函件、憑證沒有記載債權人名稱,買賣合同當事人一方以此證明存在買賣合同關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二、標的物交付和所有權轉移
  第二條標的物為無需以有形載體交付的電子信息產品,當事人對交付方式約定不明確,且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買受人收到約定的電子信息產品或者權利憑證即為交付。
  第三條根據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九條的規定,買受人拒絕接收多交部分標的物的,可以代為保管多交部分標的物。買受人主張出賣人負擔代為保管期間的合理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承擔代為保管期間非因買受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四條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條規定的“提取標的物單證以外的有關單證和資料”,主要應當包括保險單、保修單、普通發票、增值稅專用發票、產品合格證、質量保證書、質量鑒定書、品質檢驗證書、產品進出口檢疫書、原產地證明書、使用說明書、裝箱單等。
  第五條出賣人僅以增值稅專用發票及稅款抵扣資料證明其已履行交付標的物義務,買受人不認可的,出賣人應當提供其他證據證明交付標的物的事實。
  合同約定或者當事人之間習慣以普通發票作為付款憑證,買受人以普通發票證明已經履行付款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六條出賣人就同一普通動產訂立多重買賣合同,在買賣合同均有效的情況下,買受人均要求實際履行合同的,應當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先行受領交付的買受人請求確認所有權已經轉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二)均未受領交付,先行支付價款的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履行交付標的物等合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三)均未受領交付,也未支付價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履行交付標的物等合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七條出賣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機動車等特殊動產訂立多重買賣合同,在買賣合同均有效的情況下,買受人均要求實際履行合同的,應當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先行受領交付的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履行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等合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二)均未受領交付,先行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的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履行交付標的物等合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三)均未受領交付,也未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履行交付標的物和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等合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四)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給買受人之一,又為其他買受人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已受領交付的買受人請求將標的物所有權登記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三、標的物風險負擔
  第八條民法典第六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的“標的物需要運輸的”,是指標的物由出賣人負責辦理托運,承運人系獨立于買賣合同當事人之外的運輸業者的情形。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負擔,按照民法典第六百零七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
  第九條出賣人根據合同約定將標的物運送至買受人指定地點并交付給承運人后,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負擔,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條出賣人出賣交由承運人運輸的在途標的物,在合同成立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標的物已經毀損、滅失卻未告知買受人,買受人主張出賣人負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一條當事人對風險負擔沒有約定,標的物為種類物,出賣人未以裝運單據、加蓋標記、通知買受人等可識別的方式清楚地將標的物特定于買賣合同,買受人主張不負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四、標的物檢驗
  第十二條人民法院具體認定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合理期限”時,應當綜合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性質、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標的物的種類、數量、性質、安裝和使用情況、瑕疵的性質、買受人應盡的合理注意義務、檢驗方法和難易程度、買受人或者檢驗人所處的具體環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據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判斷。
  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二年”是最長的合理期限。該期限為不變期間,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或者延長的規定。
  第十三條買受人在合理期限內提出異議,出賣人以買受人已經支付價款、確認欠款數額、使用標的物等為由,主張買受人放棄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四條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條規定的檢驗期限、合理期限、二年期限經過后,買受人主張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賣人自愿承擔違約責任后,又以上述期限經過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違約責任
  第十五條買受人依約保留部分價款作為質量保證金,出賣人在質量保證期未及時解決質量問題而影響標的物的價值或者使用效果,出賣人主張支付該部分價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六條買受人在檢驗期限、質量保證期、合理期限內提出質量異議,出賣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況緊急,買受人自行或者通過第三人修理標的物后,主張出賣人負擔因此發生的合理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七條標的物質量不符合約定,買受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條的規定要求減少價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當事人主張以符合約定的標的物和實際交付的標的物按交付時的市場價值計算差價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價款已經支付,買受人主張返還減價后多出部分價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八條買賣合同對付款期限作出的變更,不影響當事人關于逾期付款違約金的約定,但該違約金的起算點應當隨之變更。
  買賣合同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買受人以出賣人接受價款時未主張逾期付款違約金為由拒絕支付該違約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買賣合同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但對賬單、還款協議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責任,出賣人根據對賬單、還款協議等主張欠款時請求買受人依約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對賬單、還款協議等明確載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數額或者已經變更買賣合同中關于本金、利息等約定內容的除外。
  買賣合同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或者該違約金的計算方法,出賣人以買受人違約為由主張賠償逾期付款損失,違約行為發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違約行為發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違約行為發生時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標準為基礎,加計30—50%計算逾期付款損失。
  第十九條出賣人沒有履行或者不當履行從給付義務,致使買受人不能實現合同目的,買受人主張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予以支持。
  第二十條買賣合同因違約而解除后,守約方主張繼續適用違約金條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買賣合同當事人一方以對方違約為由主張支付違約金,對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無效或者不構成違約等為由進行免責抗辯而未主張調整過高的違約金的,人民法院應當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責抗辯,當事人是否需要主張調整違約金進行釋明。
  一審法院認為免責抗辯成立且未予釋明,二審法院認為應當判決支付違約金的,可以直接釋明并改判。
  第二十二條買賣合同當事人一方違約造成對方損失,對方主張賠償可得利益損失的,人民法院在確定違約責任范圍時,應當根據當事人的主張,依據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條、第五百九十一條、第五百九十二條、本解釋第二十三條等規定進行認定。
  第二十三條買賣合同當事人一方因對方違約而獲有利益,違約方主張從損失賠償額中扣除該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四條買受人在締約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標的物質量存在瑕疵,主張出賣人承擔瑕疵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買受人在締約時不知道該瑕疵會導致標的物的基本效用顯著降低的除外。
  六、所有權保留
  第二十五條買賣合同當事人主張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條關于標的物所有權保留的規定適用于不動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條買受人已經支付標的物總價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賣人主張取回標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情形下,第三人依據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條的規定已經善意取得標的物所有權或者其他物權,出賣人主張取回標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七、特種買賣
  第二十七條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分期付款”,系指買受人將應付的總價款在一定期限內至少分三次向出賣人支付。
  分期付款買賣合同的約定違反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損害買受人利益,買受人主張該約定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八條分期付款買賣合同約定出賣人在解除合同時可以扣留已受領價金,出賣人扣留的金額超過標的物使用費以及標的物受損賠償額,買受人請求返還超過部分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當事人對標的物的使用費沒有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當地同類標的物的租金標準確定。
  第二十九條合同約定的樣品質量與文字說明不一致且發生糾紛時當事人不能達成合意,樣品封存后外觀和內在品質沒有發生變化的,人民法院應當以樣品為準;外觀和內在品質發生變化,或者當事人對是否發生變化有爭議而又無法查明的,人民法院應當以文字說明為準。
  第三十條買賣合同存在下列約定內容之一的,不屬于試用買賣。買受人主張屬于試用買賣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約定標的物經過試用或者檢驗符合一定要求時,買受人應當購買標的物;
  (二)約定第三人經試驗對標的物認可時,買受人應當購買標的物;
  (三)約定買受人在一定期限內可以調換標的物;
  (四)約定買受人在一定期限內可以退還標的物。
  八、其他問題
  第三十一條出賣人履行交付義務后訴請買受人支付價款,買受人以出賣人違約在先為由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情況分別處理:
  (一)買受人拒絕支付違約金、拒絕賠償損失或者主張出賣人應當采取減少價款等補救措施的,屬于提出抗辯;
  (二)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支付違約金、賠償損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應當提起反訴。
  第三十二條法律或者行政法規對債權轉讓、股權轉讓等權利轉讓合同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沒有規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條和第六百四十六條的規定,參照適用買賣合同的有關規定。
  權利轉讓或者其他有償合同參照適用買賣合同的有關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首先引用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條的規定,再引用買賣合同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三條本解釋施行前本院發布的有關購銷合同、銷售合同等有償轉移標的物所有權的合同的規定,與本解釋抵觸的,自本解釋施行之日起不再適用。
  本解釋施行后尚未終審的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本解釋;本解釋施行前已經終審,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不適用本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2013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597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民事審判工作中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
  工會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等二十七件民事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為正確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一、融資租賃合同的認定
  第一條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條的規定,結合標的物的性質、價值、租金的構成以及當事人的合同權利和義務,對是否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作出認定。
  對名為融資租賃合同,但實際不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的,人民法院應按照其實際構成的法律關系處理。
  第二條承租人將其自有物出賣給出租人,再通過融資租賃合同將租賃物從出租人處租回的,人民法院不應僅以承租人和出賣人系同一人為由認定不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
  二、合同的履行和租賃物的公示
  第三條承租人拒絕受領租賃物,未及時通知出租人,或者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租賃物,造成出租人損失,出租人向承租人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四條出租人轉讓其在融資租賃合同項下的部分或者全部權利,受讓方以此為由請求解除或者變更融資租賃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合同的解除
  第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和數額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約定的解除條件,經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不支付的;
  (二)合同對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沒有明確約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達到兩期以上,或者數額達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經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不支付的;
  (三)承租人違反合同約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其他情形。
  第六條因出租人的原因致使承租人無法占有、使用租賃物,承租人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七條當事人在一審訴訟中僅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未對租賃物的歸屬及損失賠償提出主張的,人民法院可以向當事人進行釋明。
  四、違約責任
  第八條租賃物不符合融資租賃合同的約定且出租人實施了下列行為之一,承租人依照民法典第七百四十四條、第七百四十七條的規定,要求出租人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出租人在承租人選擇出賣人、租賃物時,對租賃物的選定起決定作用的;
  (二)出租人干預或者要求承租人按照出租人意愿選擇出賣人或者租賃物的;
  (三)出租人擅自變更承租人已經選定的出賣人或者租賃物的。
  承租人主張其系依賴出租人的技能確定租賃物或者出租人干預選擇租賃物的,對上述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第九條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義務或者遲延履行其他付款義務,出租人按照融資租賃合同的約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應違約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條出租人既請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約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的,人民法院應告知其依照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條的規定作出選擇。
  出租人請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約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決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訴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收回租賃物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十一條出租人依照本解釋第五條的規定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同時請求收回租賃物并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前款規定的損失賠償范圍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費用與收回租賃物價值的差額。合同約定租賃期間屆滿后租賃物歸出租人所有的,損失賠償范圍還應包括融資租賃合同到期后租賃物的殘值。
  第十二條訴訟期間承租人與出租人對租賃物的價值有爭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融資租賃合同的約定確定租賃物價值;融資租賃合同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可以參照融資租賃合同約定的租賃物折舊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賃物的殘值確定租賃物價值。
  承租人或者出租人認為依前款確定的價值嚴重偏離租賃物實際價值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資質的機構評估或者拍賣確定。
  五、其他規定
  第十三條出賣人與買受人因買賣合同發生糾紛,或者出租人與承租人因融資租賃合同發生糾紛,當事人僅對其中一個合同關系提起訴訟,人民法院經審查后認為另一合同關系的當事人與案件處理結果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的,可以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承租人與租賃物的實際使用人不一致,融資租賃合同當事人未對租賃物的實際使用人提起訴訟,人民法院經審查后認為租賃物的實際使用人與案件處理結果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的,可以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承租人基于買賣合同和融資租賃合同直接向出賣人主張受領租賃物、索賠等買賣合同權利的,人民法院應通知出租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第十四條當事人因融資租賃合同租金欠付爭議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其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自租賃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
  第十五條本解釋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發〔1996〕19號)同時廢止。
  本解釋施行后尚未終審的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本解釋;本解釋施行前已經終審,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不適用本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鐵路運輸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
  (1994年10月27日印發,根據2020年12月23日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民事審判工作中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等二十七件
  民事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為了正確、及時地審理鐵路運輸損害賠償案件,現就審判工作中遇到的一些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以下簡稱鐵路法)和有關的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作出如下解釋,供在審判工作中執行。
  一、實際損失的賠償范圍
  鐵路法第十七條中的“實際損失”,是指因滅失、短少、變質、污染、損壞導致貨物、包裹、行李實際價值的損失。
  鐵路運輸企業按照實際損失賠償時,對滅失、短少的貨物、包裹、行李,按照其實際價值賠償;對變質、污染、損壞降低原有價值的貨物、包裹、行李,可按照其受損前后實際價值的差額或者加工、修復費用賠償。
  貨物、包裹、行李的賠償價值按照托運時的實際價值計算。實際價值中未包含已支付的鐵路運雜費、包裝費、保險費、短途搬運費等費用的,按照損失部分的比例加算。
  二、鐵路運輸企業的重大過失
  鐵路法第十七條中的“重大過失”是指鐵路運輸企業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對承運的貨物、包裹、行李明知可能造成損失而輕率地作為或者不作為。
  三、保價貨物損失的賠償
  鐵路法第十七條第一款(一)項中規定的“按照實際損失賠償,但最高不超過保價額。”是指保價運輸的貨物、包裹、行李在運輸中發生損失,無論托運人在辦理保價運輸時,保價額是否與貨物、包裹、行李的實際價值相符,均應在保價額內按照損失部分的實際價值賠償,實際損失超過保價額的部分不予賠償。
  如果損失是因鐵路運輸企業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比照鐵路法第十七條第一款(二)項的規定,不受保價額的限制,按照實際損失賠償。
  四、保險貨物損失的賠償
  投保貨物運輸險的貨物在運輸中發生損失,對不屬于鐵路運輸企業免責范圍的,適用鐵路法第十七條第一款(二)項的規定,由鐵路運輸企業承擔賠償責任。
  保險公司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向托運人或收貨人先行賠付后,對于鐵路運輸企業應按貨物實際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的,保險公司按照支付的保險金額向鐵路運輸企業追償,因不足額保險產生的實際損失與保險金的差額部分,由鐵路運輸企業賠償;對于鐵路運輸企業應按限額承擔賠償責任的,在足額保險的情況下,保險公司向鐵路運輸企業的追償額為鐵路運輸企業的賠償限額,在不足額保險的情況下,保險公司向鐵路運輸企業的追償額在鐵路運輸企業的賠償限額內按照投保金額與貨物實際價值的比例計算,因不足額保險產生的鐵路運輸企業的賠償限額與保險公司在限額內追償額的差額部分,由鐵路運輸企業賠償。
  五、保險保價貨物損失的賠償
  既保險又保價的貨物在運輸中發生損失,對不屬于鐵路運輸企業免責范圍的,適用鐵路法第十七條第一款(一)項的規定由鐵路運輸企業承擔賠償責任。對于保險公司先行賠付的,比照本解釋第四條對保險貨物損失的賠償處理。
  六、保險補償制度的適用
  《鐵路貨物運輸實行保險與負責運輸相結合的補償制度的規定(試行)》(簡稱保險補償制度),適用于1991年5月1日鐵路法實施以前已投保貨物運輸險的案件。鐵路法實施后投保貨物運輸險的案件,適用鐵路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保險補償制度中有關保險補償的規定不再適用。
  七、逾期交付的責任
  貨物、包裹、行李逾期交付,如果是因鐵路逾期運到造成的,由鐵路運輸企業支付逾期違約金;如果是因收貨人或旅客逾期領取造成的,由收貨人或旅客支付保管費;既因逾期運到又因收貨人或旅客逾期領取造成的,由雙方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鐵路逾期運到并且發生損失時,鐵路運輸企業除支付逾期違約金外,還應當賠償損失。對收貨人或者旅客逾期領取,鐵路運輸企業在代保管期間因保管不當造成損失的,由鐵路運輸企業賠償。
  八、誤交付的責任
  貨物、包裹、行李誤交付(包括被第三者冒領造成的誤交付),鐵路運輸企業查找超過運到期限的,由鐵路運輸企業支付逾期違約金。不能交付的,或者交付時有損失的,由鐵路運輸企業賠償。鐵路運輸企業賠付后,再向有責任的第三者追償。
  九、賠償后又找回原物的處理
  鐵路運輸企業賠付后又找回丟失、被盜、冒領、逾期等按滅失處理的貨物、包裹、行李的,在通知托運人,收貨人或旅客退還賠款領回原物的期限屆滿后仍無人領取的,適用鐵路法第二十二條按無主貨物的規定處理。鐵路運輸企業未通知托運人,收貨人或者旅客而自行處理找回的貨物、包裹、行李的,由鐵路運輸企業賠償實際損失與已付賠款差額。
  十、代辦運輸貨物損失的賠償
  代辦運輸的貨物在鐵路運輸中發生損失,對代辦運輸企業接受托運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義與鐵路運輸企業簽訂運輸合同托運或領取貨物的,如委托人依據委托合同要求代辦運輸企業向鐵路運輸企業索賠的,應予支持。對代辦運輸企業未及時索賠而超過運輸合同索賠時效的,代辦運輸企業應當賠償。
  十一、鐵路旅客運送責任期間
  鐵路運輸企業對旅客運送的責任期間自旅客持有效車票進站時起到旅客出站或者應當出站時止。不包括旅客在候車室內的期間。
  十二、第三者責任造成旅客傷亡的賠償
  在鐵路旅客運送期間因第三者責任造成旅客傷亡,旅客或者其繼承人要求鐵路運輸企業先予賠償的,應予支持。鐵路運輸企業賠付后,有權向有責任的第三者追償。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鐵路運輸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
  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10年1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482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民事審判工作中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
  工會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等二十七件民事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為正確審理鐵路運輸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依法維護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就有關適用法律問題作如下解釋:
  第一條人民法院審理鐵路行車事故及其他鐵路運營事故造成的鐵路運輸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適用本解釋。
  與鐵路運輸企業建立勞動合同關系或者形成勞動關系的鐵路職工在執行職務中發生的人身損害,依照有關調整勞動關系的法律規定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處理。
  第二條鐵路運輸人身損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擔扶養義務的被扶養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親屬為賠償權利人,有權請求賠償。
  第三條賠償權利人要求對方當事人承擔侵權責任的,由事故發生地、列車最先到達地或者被告住所地鐵路運輸法院管轄;賠償權利人依照民法典第三編要求承運人承擔違約責任予以人身損害賠償的,由運輸始發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鐵路運輸法院管轄。
  第四條鐵路運輸造成人身損害的,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五條鐵路運輸中發生人身損害,鐵路運輸企業舉證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不可抗力造成的;
  (二)受害人故意以臥軌、碰撞等方式造成的。
  第六條因受害人翻越、穿越、損毀、移動鐵路線路兩側防護圍墻、柵欄或者其他防護設施穿越鐵路線路,偷乘貨車,攀附行進中的列車,在未設置人行通道的鐵路橋梁、隧道內通行,攀爬高架鐵路線路,以及其他未經許可進入鐵路線路、車站、貨場等鐵路作業區域的過錯行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根據受害人的過錯程度適當減輕鐵路運輸企業的賠償責任,并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鐵路運輸企業未充分履行安全防護、警示等義務,受害人有上述過錯行為的,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在全部損失的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二十之間承擔賠償責任;
  (二)鐵路運輸企業已充分履行安全防護、警示等義務,受害人仍施以上述過錯行為的,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在全部損失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十之間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條受害人橫向穿越未封閉的鐵路線路時存在過錯,造成人身損害的,按照前條規定處理。
  受害人不聽從值守人員勸阻或者無視禁行警示信號、標志硬行通過鐵路平交道口、人行過道,或者沿鐵路線路縱向行走,或者在鐵路線路上坐臥,造成人身損害,鐵路運輸企業舉證證明已充分履行安全防護、警示等義務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條鐵路運輸造成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人身損害的,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監護人有過錯的,按照過錯程度減輕鐵路運輸企業的賠償責任,但鐵路運輸企業承擔的賠償責任應當不低于全部損失的百分之五十。
  鐵路運輸造成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人身損害的,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監護人及受害人自身有過錯的,按照過錯程度減輕鐵路運輸企業的賠償責任,但鐵路運輸企業承擔的賠償責任應當不低于全部損失的百分之四十。
  第九條鐵路機車車輛與機動車發生碰撞造成機動車駕駛人員以外的人人身損害的,由鐵路運輸企業與機動車一方對受害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鐵路運輸企業與機動車一方之間,按照各自的過錯分擔責任;雙方均無過錯的,按照公平原則分擔責任。對受害人實際承擔賠償責任超出應當承擔份額的一方,有權向另一方追償。
  鐵路機車車輛與機動車發生碰撞造成機動車駕駛人員人身損害的,按照本解釋第四條至第七條的規定處理。
  第十條在非鐵路運輸企業實行監護的鐵路無人看守道口發生事故造成人身損害的,由鐵路運輸企業按照本解釋的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道口管理單位有過錯的,鐵路運輸企業對賠償權利人承擔賠償責任后,有權向道口管理單位追償。
  第十一條對于鐵路橋梁、涵洞等設施負有管理、維護等職責的單位,因未盡職責使該鐵路橋梁、涵洞等設施不能正常使用,導致行人、車輛穿越鐵路線路造成人身損害的,鐵路運輸企業按照本解釋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后,有權向該單位追償。
  第十二條鐵路旅客運送期間發生旅客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要求鐵路運輸企業承擔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法典第八百一十一條、第八百二十二條、第八百二十三條等規定,確定鐵路運輸企業是否承擔責任及責任的大小;賠償權利人要求鐵路運輸企業承擔侵權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有關侵權責任的法律規定,確定鐵路運輸企業是否承擔賠償責任及責任的大小。
  第十三條鐵路旅客運送期間因第三人侵權造成旅客人身損害的,由實施侵權行為的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鐵路運輸企業有過錯的,應當在能夠防止或者制止損害的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鐵路運輸企業承擔賠償責任后,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車外第三人投擲石塊等擊打列車造成車內旅客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要求鐵路運輸企業先予賠償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鐵路運輸企業賠付后,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第十四條有權作出事故認定的組織依照《鐵路交通事故應急救援和調查處理條例》等有關規定制作的事故認定書,經庭審質證,對于事故認定書所認定的事實,當事人沒有相反證據和理由足以推翻的,人民法院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第十五條在專用鐵路及鐵路專用線上因運輸造成人身損害,依法應當由肇事工具或者設備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承擔賠償責任的,適用本解釋。
  第十六條本院以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本解釋施行前已經終審,本解釋施行后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不適用本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環境侵權責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
  若干問題的解釋
  (2015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644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民事審判工作中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
  工會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等二十七件民事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為正確審理環境侵權責任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第一條因污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他人損害,不論侵權人有無過錯,侵權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侵權人以排污符合國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為由主張不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侵權人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適用海洋環境保護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氣污染防治法等環境保護單行法的規定;相關環境保護單行法沒有規定的,適用民法典的規定。
  第二條兩個以上侵權人共同實施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造成損害,被侵權人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條規定請求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條兩個以上侵權人分別實施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造成同一損害,每一個侵權人的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都足以造成全部損害,被侵權人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請求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兩個以上侵權人分別實施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造成同一損害,每一個侵權人的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損害,被侵權人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規定請求侵權人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兩個以上侵權人分別實施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造成同一損害,部分侵權人的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足以造成全部損害,部分侵權人的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只造成部分損害,被侵權人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請求足以造成全部損害的侵權人與其他侵權人就共同造成的損害部分承擔連帶責任,并對全部損害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四條兩個以上侵權人污染環境、破壞生態,對侵權人承擔責任的大小,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污染物的種類、濃度、排放量、危害性,有無排污許可證、是否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是否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破壞生態的方式、范圍、程度,以及行為對損害后果所起的作用等因素確定。
  第五條被侵權人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三條規定分別或者同時起訴侵權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被侵權人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第三人的過錯程度確定其相應賠償責任。
  侵權人以第三人的過錯污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損害為由主張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條被侵權人根據民法典第七編第七章的規定請求賠償的,應當提供證明以下事實的證據材料:
  (一)侵權人排放了污染物或者破壞了生態;
  (二)被侵權人的損害;
  (三)侵權人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破壞生態行為與損害之間具有關聯性。
  第七條侵權人舉證證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
  (一)排放污染物、破壞生態的行為沒有造成該損害可能的;
  (二)排放的可造成該損害的污染物未到達該損害發生地的;
  (三)該損害于排放污染物、破壞生態行為實施之前已發生的;
  (四)其他可以認定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的情形。
  第八條對查明環境污染、生態破壞案件事實的專門性問題,可以委托具備相關資格的司法鑒定機構出具鑒定意見或者由負有環境資源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推薦的機構出具檢驗報告、檢測報告、評估報告或者監測數據。
  第九條當事人申請通知一至兩名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就鑒定意見或者污染物認定、損害結果、因果關系、修復措施等專業問題提出意見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當事人未申請,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進行釋明。
  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在法庭上提出的意見,經當事人質證,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十條負有環境資源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或者其委托的機構出具的環境污染、生態破壞事件調查報告、檢驗報告、檢測報告、評估報告或者監測數據等,經當事人質證,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十一條對于突發性或者持續時間較短的環境污染、生態破壞行為,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當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規定申請證據保全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
  第十二條被申請人具有環境保護法第六十三條規定情形之一,當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或者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申請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責令被申請人立即停止侵害行為或者采取防治措施。
  第十三條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被侵權人的訴訟請求以及具體案情,合理判定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修復生態環境、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
  第十四條被侵權人請求修復生態環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判侵權人承擔環境修復責任,并同時確定其不履行環境修復義務時應當承擔的環境修復費用。
  侵權人在生效裁判確定的期限內未履行環境修復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其他人進行環境修復,所需費用由侵權人承擔。
  第十五條被侵權人起訴請求侵權人賠償因污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的財產損失、人身損害以及為防止損害發生和擴大、清除污染、修復生態環境而采取必要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六條下列情形之一,應當認定為環境保護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的弄虛作假:
  (一)環境影響評價機構明知委托人提供的材料虛假而出具嚴重失實的評價文件的;
  (二)環境監測機構或者從事環境監測設備維護、運營的機構故意隱瞞委托人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事實的;
  (三)從事防治污染設施維護、運營的機構故意不運行或者不正常運行環境監測設備或者防治污染設施的;
  (四)有關機構在環境服務活動中其他弄虛作假的情形。
  第十七條本解釋適用于審理因污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損害的民事案件,但法律和司法解釋對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另有規定的除外。
  相鄰污染侵害糾紛、勞動者在職業活動中因受污染損害發生的糾紛,不適用本解釋。
  第十八條本解釋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審結的一審、二審案件適用本解釋規定。本解釋施行前已經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本解釋施行后依法再審的,不適用本解釋。
  本解釋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頒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不再適用。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
  若干問題的解釋
  (2017年3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713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民事審判工作中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
  工會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等二十七件民事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為正確審理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案件,依法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推動構建和諧醫患關系,促進衛生健康事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第一條患者以在診療活動中受到人身或者財產損害為由請求醫療機構,醫療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或者血液提供機構承擔侵權責任的案件,適用本解釋。
  患者以在美容醫療機構或者開設醫療美容科室的醫療機構實施的醫療美容活動中受到人身或者財產損害為由提起的侵權糾紛案件,適用本解釋。
  當事人提起的醫療服務合同糾紛案件,不適用本解釋。
  第二條患者因同一傷病在多個醫療機構接受診療受到損害,起訴部分或者全部就診的醫療機構的,應予受理。
  患者起訴部分就診的醫療機構后,當事人依法申請追加其他就診的醫療機構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應予準許。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追加相關當事人參加訴訟。
  第三條患者因缺陷醫療產品受到損害,起訴部分或者全部醫療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和醫療機構的,應予受理。
  患者僅起訴醫療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醫療機構中部分主體,當事人依法申請追加其他主體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應予準許。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追加相關當事人參加訴訟。
  患者因輸入不合格的血液受到損害提起侵權訴訟的,參照適用前兩款規定。
  第四條患者依據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條規定主張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的,應當提交到該醫療機構就診、受到損害的證據。
  患者無法提交醫療機構或者其醫務人員有過錯、診療行為與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系的證據,依法提出醫療損害鑒定申請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醫療機構主張不承擔責任的,應當就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等抗辯事由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第五條患者依據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條規定主張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的,應當按照前條第一款規定提交證據。
  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說明義務并取得患者或者患者近親屬明確同意,但屬于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條規定情形的除外。醫療機構提交患者或者患者近親屬明確同意證據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醫療機構盡到說明義務,但患者有相反證據足以反駁的除外。
  第六條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條規定的病歷資料包括醫療機構保管的門診病歷、住院志、體溫單、醫囑單、檢驗報告、醫學影像檢查資料、特殊檢查(治療)同意書、手術同意書、手術及麻醉記錄、病理資料、護理記錄、出院記錄以及國務院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病歷資料。
  患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醫療機構提交由其保管的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等,醫療機構未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內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但是因不可抗力等客觀原因無法提交的除外。
  第七條患者依據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規定請求賠償的,應當提交使用醫療產品或者輸入血液、受到損害的證據。
  患者無法提交使用醫療產品或者輸入血液與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系的證據,依法申請鑒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醫療機構,醫療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或者血液提供機構主張不承擔責任的,應當對醫療產品不存在缺陷或者血液合格等抗辯事由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第八條當事人依法申請對醫療損害責任糾紛中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當事人未申請鑒定,人民法院對前款規定的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鑒定的,應當依職權委托鑒定。
  第九條當事人申請醫療損害鑒定的,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鑒定人。
  當事人就鑒定人無法達成一致意見,人民法院提出確定鑒定人的方法,當事人同意的,按照該方法確定;當事人不同意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鑒定人應當從具備相應鑒定能力、符合鑒定要求的專家中確定。
  第十條委托醫療損害鑒定的,當事人應當按照要求提交真實、完整、充分的鑒定材料。提交的鑒定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當事人更換或者補充相應材料。
  在委托鑒定前,人民法院應當組織當事人對鑒定材料進行質證。
  第十一條委托鑒定書,應當有明確的鑒定事項和鑒定要求。鑒定人應當按照委托鑒定的事項和要求進行鑒定。
  下列專門性問題可以作為申請醫療損害鑒定的事項:
  (一)實施診療行為有無過錯;
  (二)診療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以及原因力大小;
  (三)醫療機構是否盡到了說明義務、取得患者或者患者近親屬明確同意的義務;
  (四)醫療產品是否有缺陷、該缺陷與損害后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以及原因力的大小;
  (五)患者損傷殘疾程度;
  (六)患者的護理期、休息期、營養期;
  (七)其他專門性問題。
  鑒定要求包括鑒定人的資質、鑒定人的組成、鑒定程序、鑒定意見、鑒定期限等。
  第十二條鑒定意見可以按照導致患者損害的全部原因、主要原因、同等原因、次要原因、輕微原因或者與患者損害無因果關系,表述診療行為或者醫療產品等造成患者損害的原因力大小。
  第十三條鑒定意見應當經當事人質證。
  當事人申請鑒定人出庭作證,經人民法院審查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認為鑒定人有必要出庭的,應當通知鑒定人出庭作證。雙方當事人同意鑒定人通過書面說明、視聽傳輸技術或者視聽資料等方式作證的,可以準許。
  鑒定人因健康原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按期出庭的,可以延期開庭;經人民法院許可,也可以通過書面說明、視聽傳輸技術或者視聽資料等方式作證。
  無前款規定理由,鑒定人拒絕出庭作證,當事人對鑒定意見又不認可的,對該鑒定意見不予采信。
  第十四條當事人申請通知一至二名具有醫學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對鑒定意見或者案件的其他專門性事實問題提出意見,人民法院準許的,應當通知具有醫學專門知識的人出庭。
  前款規定的具有醫學專門知識的人提出的意見,視為當事人的陳述,經質證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十五條當事人自行委托鑒定人作出的醫療損害鑒定意見,其他當事人認可的,可予采信。
  當事人共同委托鑒定人作出的醫療損害鑒定意見,一方當事人不認可的,應當提出明確的異議內容和理由。經審查,有證據足以證明異議成立的,對鑒定意見不予采信;異議不成立的,應予采信。
  第十六條對醫療機構或者其醫務人員的過錯,應當依據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范進行認定,可以綜合考慮患者病情的緊急程度、患者個體差異、當地的醫療水平、醫療機構與醫務人員資質等因素。
  第十七條醫務人員違反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義務,但未造成患者人身損害,患者請求醫療機構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不予支持。
  第十八條因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且不能取得患者意見時,下列情形可以認定為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條規定的不能取得患者近親屬意見:
  (一)近親屬不明的;
  (二)不能及時聯系到近親屬的;
  (三)近親屬拒絕發表意見的;
  (四)近親屬達不成一致意見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情形,醫務人員經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授權的負責人批準立即實施相應醫療措施,患者因此請求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的,不予支持;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怠于實施相應醫療措施造成損害,患者請求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的,應予支持。
  第十九條兩個以上醫療機構的診療行為造成患者同一損害,患者請求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的,應當區分不同情況,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條或者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的規定,確定各醫療機構承擔的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醫療機構邀請本單位以外的醫務人員對患者進行診療,因受邀醫務人員的過錯造成患者損害的,由邀請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一條因醫療產品的缺陷或者輸入不合格血液受到損害,患者請求醫療機構,缺陷醫療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或者血液提供機構承擔賠償責任的,應予支持。
  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后,向缺陷醫療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或者血液提供機構追償的,應予支持。
  因醫療機構的過錯使醫療產品存在缺陷或者血液不合格,醫療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或者血液提供機構承擔賠償責任后,向醫療機構追償的,應予支持。
  第二十二條缺陷醫療產品與醫療機構的過錯診療行為共同造成患者同一損害,患者請求醫療機構與醫療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承擔連帶責任的,應予支持。
  醫療機構或者醫療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承擔賠償責任后,向其他責任主體追償的,應當根據診療行為與缺陷醫療產品造成患者損害的原因力大小確定相應的數額。
  輸入不合格血液與醫療機構的過錯診療行為共同造成患者同一損害的,參照適用前兩款規定。
  第二十三條醫療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明知醫療產品存在缺陷仍然生產、銷售,造成患者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被侵權人請求生產者、銷售者、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賠償損失及二倍以下懲罰性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四條被侵權人同時起訴兩個以上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人民法院經審理,受訴法院所在地的醫療機構依法不承擔賠償責任,其他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的,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的計算,按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一個醫療機構承擔責任的,按照該醫療機構所在地的賠償標準執行;
  (二)兩個以上醫療機構均承擔責任的,可以按照其中賠償標準較高的醫療機構所在地標準執行。
  第二十五條患者死亡后,其近親屬請求醫療損害賠償的,適用本解釋;支付患者醫療費、喪葬費等合理費用的人請求賠償該費用的,適用本解釋。
  本解釋所稱的“醫療產品”包括藥品、消毒產品、醫療器械等。
  第二十六條本院以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本解釋施行后尚未終審的案件,適用本解釋;本解釋施行前已經終審,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不適用本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試行)
  (2019年5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769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民事審判工作中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
  工會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等二十七件民事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為正確審理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嚴格保護生態環境,依法追究損害生態環境責任者的賠償責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審判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省級、市地級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關部門、機構,或者受國務院委托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資源資產所有權的部門,因與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經磋商未達成一致或者無法進行磋商的,可以作為原告提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
  (一)發生較大、重大、特別重大突發環境事件的;
  (二)在國家和省級主體功能區規劃中劃定的重點生態功能區、禁止開發區發生環境污染、生態破壞事件的;
  (三)發生其他嚴重影響生態環境后果的。
  前款規定的市地級人民政府包括設區的市,自治州、盟、地區,不設區的地級市,直轄市的區、縣人民政府。
  第二條下列情形不適用本規定:
  (一)因污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人身損害、個人和集體財產損失要求賠償的;
  (二)因海洋生態環境損害要求賠償的。
  第三條第一審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案件由生態環境損害行為實施地、損害結果發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級以上人民法院管轄。
  經最高人民法院批準,高級人民法院可以在轄區內確定部分中級人民法院集中管轄第一審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案件。
  中級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的,可以在報請高級人民法院批準后,裁定將本院管轄的第一審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案件交由具備審理條件的基層人民法院審理。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案件由人民法院環境資源審判庭或者指定的專門法庭審理。
  第四條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案件,應當由法官和人民陪審員組成合議庭進行。
  第五條原告提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和本規定并提交下列材料的,人民法院應當登記立案:
  (一)證明具備提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原告資格的材料;
  (二)符合本規定第一條規定情形之一的證明材料;
  (三)與被告進行磋商但未達成一致或者因客觀原因無法與被告進行磋商的說明;
  (四)符合法律規定的起訴狀,并按照被告人數提出副本。
  第六條原告主張被告承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的,應當就以下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一)被告實施了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的行為或者具有其他應當依法承擔責任的情形;
  (二)生態環境受到損害,以及所需修復費用、損害賠償等具體數額;
  (三)被告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的行為與生態環境損害之間具有關聯性。
  第七條被告反駁原告主張的,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被告主張具有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情形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
  第八條已為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所確認的事實,當事人在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案件中無須舉證證明,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對刑事裁判未予確認的事實,當事人提供的證據達到民事訴訟證明標準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認定。
  第九條負有相關環境資源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或者其委托的機構在行政執法過程中形成的事件調查報告、檢驗報告、檢測報告、評估報告、監測數據等,經當事人質證并符合證據標準的,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十條當事人在訴前委托具備環境司法鑒定資質的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意見,以及委托國務院環境資源保護監督管理相關主管部門推薦的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檢測報告、評估報告、監測數據等,經當事人質證并符合證據標準的,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十一條被告違反國家規定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原告的訴訟請求以及具體案情,合理判決被告承擔修復生態環境、賠償損失、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
  第十二條受損生態環境能夠修復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判決被告承擔修復責任,并同時確定被告不履行修復義務時應承擔的生態環境修復費用。
  生態環境修復費用包括制定、實施修復方案的費用,修復期間的監測、監管費用,以及修復完成后的驗收費用、修復效果后評估費用等。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生態環境受到損害至修復完成期間服務功能損失的,人民法院根據具體案情予以判決。
  第十三條受損生態環境無法修復或者無法完全修復,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生態環境功能永久性損害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根據具體案情予以判決。
  第十四條原告請求被告承擔下列費用的,人民法院根據具體案情予以判決:
  (一)實施應急方案、清除污染以及為防止損害的發生和擴大所支出的合理費用;
  (二)為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和訴訟支出的調查、檢驗、鑒定、評估等費用;
  (三)合理的律師費以及其他為訴訟支出的合理費用。
  第十五條人民法院判決被告承擔的生態環境服務功能損失賠償資金、生態環境功能永久性損害造成的損失賠償資金,以及被告不履行生態環境修復義務時所應承擔的修復費用,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予以繳納、管理和使用。
  第十六條在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案件審理過程中,同一損害生態環境行為又被提起民事公益訴訟,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由受理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案件的人民法院受理并由同一審判組織審理。
  第十七條人民法院受理因同一損害生態環境行為提起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案件和民事公益訴訟案件,應先中止民事公益訴訟案件的審理,待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案件審理完畢后,就民事公益訴訟案件未被涵蓋的訴訟請求依法作出裁判。
  第十八條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案件的裁判生效后,有權提起民事公益訴訟的國家規定的機關或者法律規定的組織就同一損害生態環境行為有證據證明存在前案審理時未發現的損害,并提起民事公益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民事公益訴訟案件的裁判生效后,有權提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的主體就同一損害生態環境行為有證據證明存在前案審理時未發現的損害,并提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十九條實際支出應急處置費用的機關提起訴訟主張該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但人民法院已經受理就同一損害生態環境行為提起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案件且該案原告已經主張應急處置費用的除外。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案件原告未主張應急處置費用,因同一損害生態環境行為實際支出應急處置費用的機關提起訴訟主張該費用的,由受理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案件的人民法院受理并由同一審判組織審理。
  第二十條經磋商達成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協議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
  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后,應當公告協議內容,公告期間不少于三十日。公告期滿后,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協議的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且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裁定確認協議有效。裁定書應當寫明案件的基本事實和協議內容,并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一條一方當事人在期限內未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發生法律效力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案件裁判或者經司法確認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協議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需要修復生態環境的,依法由省級、市地級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關部門、機構組織實施。
  第二十二條人民法院審理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本規定沒有規定的,參照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環境侵權責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本規定自2019年6月5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債務人在約定的期限屆滿后未履行債務而出具
  沒有還款日期的欠款條訴訟時效期間應從何時開始
  計算問題的批復
  (1994年3月26日,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民事審判工作中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
  工會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等二十七件民事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魯高法〈1992〉70號請示收悉。關于債務人在約定的期限屆滿后未履行債務,而出具沒有還款日期的欠款條,訴訟時效期間應從何時開始計算的問題,經研究,答復如下:
  據你院報告稱,雙方當事人原約定,供方交貨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貨后因無款可付,經供方同意寫了沒有還款日期的欠款條。根據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條的規定,應認定訴訟時效中斷。如果供方在訴訟時效中斷后一直未主張權利,訴訟時效期間則應從供方收到需方所寫欠款條之日起重新計算。
  此復。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
  若干問題的規定
  (2008年8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450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民事審判工作中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
  工會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等二十七件民事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為正確適用法律關于訴訟時效制度的規定,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當事人可以對債權請求權提出訴訟時效抗辯,但對下列債權請求權提出訴訟時效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請求權;
  (二)兌付國債、金融債券以及向不特定對象發行的企業債券本息請求權;
  (三)基于投資關系產生的繳付出資請求權;
  (四)其他依法不適用訴訟時效規定的債權請求權。
  第二條當事人未提出訴訟時效抗辯,人民法院不應對訴訟時效問題進行釋明。
  第三條當事人在一審期間未提出訴訟時效抗辯,在二審期間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證據能夠證明對方當事人的請求權已過訴訟時效期間的情形除外。
  當事人未按照前款規定提出訴訟時效抗辯,以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為由申請再審或者提出再審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條未約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條、第五百一十一條的規定,可以確定履行期限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不能確定履行期限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但債務人在債權人第一次向其主張權利之時明確表示不履行義務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債務人明確表示不履行義務之日起計算。
  第五條享有撤銷權的當事人一方請求撤銷合同的,應適用民法典關于除斥期間的規定。對方當事人對撤銷合同請求權提出訴訟時效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被撤銷,返還財產、賠償損失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合同被撤銷之日起計算。
  第六條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從當事人一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不當得利事實及對方當事人之日起計算。
  第七條管理人因無因管理行為產生的給付必要管理費用、賠償損失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從無因管理行為結束并且管理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本人之日起計算。
  本人因不當無因管理行為產生的賠償損失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管理人及損害事實之日起計算。
  第八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的“權利人向義務人提出履行請求”,產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
  (一)當事人一方直接向對方當事人送交主張權利文書,對方當事人在文書上簽名、蓋章、按指印或者雖未簽名、蓋章、按指印但能夠以其他方式證明該文書到達對方當事人的;
  (二)當事人一方以發送信件或者數據電文方式主張權利,信件或者數據電文到達或者應當到達對方當事人的;
  (三)當事人一方為金融機構,依照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從對方當事人賬戶中扣收欠款本息的;
  (四)當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對方當事人在國家級或者下落不明的當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級有影響的媒體上刊登具有主張權利內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釋另有特別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前款第(一)項情形中,對方當事人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簽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負責收發信件的部門或者被授權主體;對方當事人為自然人的,簽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的親屬或者被授權主體。
  第九條權利人對同一債權中的部分債權主張權利,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及于剩余債權,但權利人明確表示放棄剩余債權的情形除外。
  第十條當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訴狀或者口頭起訴的,訴訟時效從提交起訴狀或者口頭起訴之日起中斷。
  第十一條下列事項之一,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與提起訴訟具有同等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
  (一)申請支付令;
  (二)申請破產、申報破產債權;
  (三)為主張權利而申請宣告義務人失蹤或死亡;
  (四)申請訴前財產保全、訴前臨時禁令等訴前措施;
  (五)申請強制執行;
  (六)申請追加當事人或者被通知參加訴訟;
  (七)在訴訟中主張抵銷;
  (八)其他與提起訴訟具有同等訴訟時效中斷效力的事項。
  第十二條權利人向人民調解委員會以及其他依法有權解決相關民事糾紛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社會組織提出保護相應民事權利的請求,訴訟時效從提出請求之日起中斷。
  第十三條權利人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報案或者控告,請求保護其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從其報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斷。
  上述機關決定不立案、撤銷案件、不起訴的,訴訟時效期間從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不立案、撤銷案件或者不起訴之日起重新計算;刑事案件進入審理階段,訴訟時效期間從刑事裁判文書生效之日起重新計算。
  第十四條義務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擔保、請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償債務計劃等承諾或者行為的,應當認定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的“義務人同意履行義務”。
  第十五條對于連帶債權人中的一人發生訴訟時效中斷效力的事由,應當認定對其他連帶債權人也發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
  對于連帶債務人中的一人發生訴訟時效中斷效力的事由,應當認定對其他連帶債務人也發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
  第十六條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的,應當認定對債權人的債權和債務人的債權均發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
  第十七條債權轉讓的,應當認定訴訟時效從債權轉讓通知到達債務人之日起中斷。
  債務承擔情形下,構成原債務人對債務承認的,應當認定訴訟時效從債務承擔意思表示到達債權人之日起中斷。
  第十八條主債務訴訟時效期間屆滿,保證人享有主債務人的訴訟時效抗辯權。
  保證人未主張前述訴訟時效抗辯權,承擔保證責任后向主債務人行使追償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主債務人同意給付的情形除外。
  第十九條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當事人作出同意履行義務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義務后,又以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當事人雙方就原債務達成新的協議,債權人主張義務人放棄訴訟時效抗辯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超過訴訟時效期間,貸款人向借款人發出催收到期貸款通知單,債務人在通知單上簽字或者蓋章,能夠認定借款人同意履行訴訟時效期間已經屆滿的義務的,對于貸款人關于借款人放棄訴訟時效抗辯權的主張,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條本規定施行后,案件尚在一審或者二審階段的,適用本規定;本規定施行前已經終審的案件,人民法院進行再審時,不適用本規定。
  第二十一條本規定施行前本院作出的有關司法解釋與本規定相抵觸的,以本規定為準。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
  若干問題的規定
  (1998年4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974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民事審判工作中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
  工會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等二十七件民事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對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問題作以下規定:
  第一條同一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組織因不同的法律事實,分別涉及經濟糾紛和經濟犯罪嫌疑的,經濟糾紛案件和經濟犯罪嫌疑案件應當分開審理。
  第二條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為單位騙取財物為目的,采取欺騙手段對外簽訂經濟合同,騙取的財物被該單位占有、使用或處分構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刑事責任,責令該單位返還騙取的財物外,如給被害人造成經濟損失的,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條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該單位的名義對外簽訂經濟合同,將取得的財物部分或全部占為己有構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外,該單位對行為人因簽訂、履行該經濟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四條個人借用單位的業務介紹信、合同專用章或者蓋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書,以出借單位名義簽訂經濟合同,騙取財物歸個人占有、使用、處分或者進行其他犯罪活動,給對方造成經濟損失構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借用人的刑事責任外,出借業務介紹信、合同專用章或者蓋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書的單位,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被害人明知簽訂合同對方當事人是借用行為,仍與之簽訂合同的除外。
  第五條行為人盜竊、盜用單位的公章、業務介紹信、蓋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書,或者私刻單位的公章簽訂經濟合同,騙取財物歸個人占有、使用、處分或者進行其他犯罪活動構成犯罪的,單位對行為人該犯罪行為所造成的經濟損失不承擔民事責任。
  行為人私刻單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單位公章、業務介紹信、蓋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書以簽訂經濟合同的方法進行的犯罪行為,單位有明顯過錯,且該過錯行為與被害人的經濟損失之間具有因果關系的,單位對該犯罪行為所造成的經濟損失,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條企業承包、租賃經營合同期滿后,企業按規定辦理了企業法定代表人的變更登記,而企業法人未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其公章、業務介紹信、蓋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書,或者沒有及時采取措施通知相對人,致原企業承包人、租賃人得以用原承包、租賃企業的名義簽訂經濟合同,騙取財物占為己有構成犯罪的,該企業對被害人的經濟損失,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是,原承包人、承租人利用擅自保留的公章、業務介紹信、蓋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書以原承包、租賃企業的名義簽訂經濟合同,騙取財物占為己有構成犯罪的,企業一般不承擔民事責任。
  單位聘用的人員被解聘后,或者受單位委托保管公章的人員被解除委托后,單位未及時收回其公章,行為人擅自利用保留的原單位公章簽訂經濟合同,騙取財物占為己有構成犯罪,如給被害人造成經濟損失的,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條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將單位進行走私或其他犯罪活動所得財物以簽訂經濟合同的方法予以銷售,買方明知或者應當知道的,如因此造成經濟損失,其損失由買方自負。但是,如果買方不知該經濟合同的標的物是犯罪行為所得財物而購買的,賣方對買方所造成的經濟損失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八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的規定,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對本規定第二條因單位犯罪行為造成經濟損失的,對第四條、第五條第一款、第六條應當承擔刑事責任的被告人未能返還財物而遭受經濟損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受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一并審理。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因被害人遭受經濟損失也有權對單位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若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的,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第九條被害人請求保護其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在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查處經濟犯罪嫌疑期間中斷。如果公安機關決定撤銷涉嫌經濟犯罪案件或者檢察機關決定不起訴的,訴訟時效從撤銷案件或決定不起訴之次日起重新計算。
  第十條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與本案有牽連,但與本案不是同一法律關系的經濟犯罪嫌疑線索、材料,應將犯罪嫌疑線索、材料移送有關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查處,經濟糾紛案件繼續審理。
  第十一條人民法院作為經濟糾紛受理的案件,經審理認為不屬經濟糾紛案件而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
  第十二條人民法院已立案審理的經濟糾紛案件,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認為有經濟犯罪嫌疑,并說明理由附有關材料函告受理該案的人民法院的,有關人民法院應當認真審查。經過審查,認為確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并書面通知當事人,退還案件受理費;如認為確屬經濟糾紛案件的,應當依法繼續審理,并將結果函告有關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
  若干問題的解釋
  (2009年3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464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民事審判工作中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
  工會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等二十七件民事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為正確審理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等法律的規定,結合民事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第一條依法登記取得或者依據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取得建筑物專有部分所有權的人,應當認定為民法典第二編第六章所稱的業主。
  基于與建設單位之間的商品房買賣民事法律行為,已經合法占有建筑物專有部分,但尚未依法辦理所有權登記的人,可以認定為民法典第二編第六章所稱的業主。
  第二條建筑區劃內符合下列條件的房屋,以及車位、攤位等特定空間,應當認定為民法典第二編第六章所稱的專有部分:
  (一)具有構造上的獨立性,能夠明確區分;
  (二)具有利用上的獨立性,可以排他使用;
  (三)能夠登記成為特定業主所有權的客體。
  規劃上專屬于特定房屋,且建設單位銷售時已經根據規劃列入該特定房屋買賣合同中的露臺等,應當認定為前款所稱的專有部分的組成部分。
  本條第一款所稱房屋,包括整棟建筑物。
  第三條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區劃內的以下部分,也應當認定為民法典第二編第六章所稱的共有部分:
  (一)建筑物的基礎、承重結構、外墻、屋頂等基本結構部分,通道、樓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屬設施、設備,避難層、設備層或者設備間等結構部分;
  (二)其他不屬于業主專有部分,也不屬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權利人所有的場所及設施等。
  建筑區劃內的土地,依法由業主共同享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但屬于業主專有的整棟建筑物的規劃占地或者城鎮公共道路、綠地占地除外。
  第四條業主基于對住宅、經營性用房等專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無償利用屋頂以及與其專有部分相對應的外墻面等共有部分的,不應認定為侵權。但違反法律、法規、管理規約,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除外。
  第五條建設單位按照配置比例將車位、車庫,以出售、附贈或者出租等方式處分給業主的,應當認定其行為符合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六條有關“應當首先滿足業主的需要”的規定。
  前款所稱配置比例是指規劃確定的建筑區劃內規劃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與房屋套數的比例。
  第六條建筑區劃內在規劃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之外,占用業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場地增設的車位,應當認定為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款所稱的車位。
  第七條處分共有部分,以及業主大會依法決定或者管理規約依法確定應由業主共同決定的事項,應當認定為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款第(九)項規定的有關共有和共同管理權利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八條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款和第二百八十三條規定的專有部分面積可以按照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面積計算;尚未進行物權登記的,暫按測繪機構的實測面積計算;尚未進行實測的,暫按房屋買賣合同記載的面積計算。
  第九條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業主人數可以按照專有部分的數量計算,一個專有部分按一人計算。但建設單位尚未出售和雖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買受人擁有一個以上專有部分的,按一人計算。
  第十條業主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未依據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九條的規定經有利害關系的業主一致同意,有利害關系的業主請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險、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的業主以多數有利害關系的業主同意其行為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條業主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本棟建筑物內的其他業主,應當認定為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九條所稱“有利害關系的業主”。建筑區劃內,本棟建筑物之外的業主,主張與自己有利害關系的,應證明其房屋價值、生活質量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不利影響。
  第十二條業主以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侵害其合法權益或者違反了法律規定的程序為由,依據民法典第二百八十條第二款的規定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決定的,應當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作出決定之日起一年內行使。
  第十三條業主請求公布、查閱下列應當向業主公開的情況和資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的籌集、使用情況;
  (二)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以及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的決定及會議記錄;
  (三)物業服務合同、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況;
  (四)建筑區劃內規劃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的處分情況;
  (五)其他應當向業主公開的情況和資料。
  第十四條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等擅自占用、處分業主共有部分、改變其使用功能或者進行經營性活動,權利人請求排除妨害、恢復原狀、確認處分行為無效或者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屬于前款所稱擅自進行經營性活動的情形,權利人請求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將扣除合理成本之后的收益用于補充專項維修資金或者業主共同決定的其他用途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行為人對成本的支出及其合理性承擔舉證責任。
  第十五條業主或者其他行為人違反法律、法規、國家相關強制性標準、管理規約,或者違反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依法作出的決定,實施下列行為的,可以認定為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二款所稱的其他“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
  (一)損害房屋承重結構,損害或者違章使用電力、燃氣、消防設施,在建筑物內放置危險、放射性物品等危及建筑物安全或者妨礙建筑物正常使用;
  (二)違反規定破壞、改變建筑物外墻面的形狀、顏色等損害建筑物外觀;
  (三)違反規定進行房屋裝飾裝修;
  (四)違章加建、改建,侵占、挖掘公共通道、道路、場地或者其他共有部分。
  第十六條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涉及專有部分的承租人、借用人等物業使用人的,參照本解釋處理。
  專有部分的承租人、借用人等物業使用人,根據法律、法規、管理規約、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依法作出的決定,以及其與業主的約定,享有相應權利,承擔相應義務。
  第十七條本解釋所稱建設單位,包括包銷期滿,按照包銷合同約定的包銷價格購買尚未銷售的物業后,以自己名義對外銷售的包銷人。
  第十八條人民法院審理建筑物區分所有權案件中,涉及有關物權歸屬爭議的,應當以法律、行政法規為依據。
  第十九條本解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因物權法施行后實施的行為引起的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適用本解釋。
  本解釋施行前已經終審,本解釋施行后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不適用本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物業服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09年4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466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民事審判工作中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
  工會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等二十七件民事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為正確審理物業服務糾紛案件,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等法律規定,結合民事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第一條業主違反物業服務合同或者法律、法規、管理規約,實施妨礙物業服務與管理的行為,物業服務人請求業主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恢復原狀等相應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條物業服務人違反物業服務合同約定或者法律、法規、部門規章規定,擅自擴大收費范圍、提高收費標準或者重復收費,業主以違規收費為由提出抗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業主請求物業服務人退還其已經收取的違規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條物業服務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后,業主請求物業服務人退還已經預收,但尚未提供物業服務期間的物業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四條因物業的承租人、借用人或者其他物業使用人實施違反物業服務合同,以及法律、法規或者管理規約的行為引起的物業服務糾紛,人民法院可以參照關于業主的規定處理。
  第五條本解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釋施行前已經終審,本解釋施行后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不適用本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
  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2005年3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346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民事審判工作中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
  工會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等二十七件民事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為正確審理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民事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一、受理與訴訟主體
  第一條下列涉及農村土地承包民事糾紛,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一)承包合同糾紛;
  (二)承包經營權侵權糾紛;
  (三)土地經營權侵權糾紛;
  (四)承包經營權互換、轉讓糾紛;
  (五)土地經營權流轉糾紛;
  (六)承包地征收補償費用分配糾紛;
  (七)承包經營權繼承糾紛;
  (八)土地經營權繼承糾紛。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因未實際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解決。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補償費數額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條當事人自愿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受訴人民法院應當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一十五條、第二百一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當事人未達成書面仲裁協議,一方當事人向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另一方當事人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并書面通知仲裁機構。但另一方當事人接受仲裁管轄后又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并在收到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三條承包合同糾紛,以發包方和承包方為當事人。
  前款所稱承包方是指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體經濟組織農村土地的農戶,以及以其他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的組織或者個人。
  第四條農戶成員為多人的,由其代表人進行訴訟。
  農戶代表人按照下列情形確定:
  (一)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等證書上記載的人;
  (二)未依法登記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等證書的,為在承包合同上簽名的人;
  (三)前兩項規定的人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或者因其他原因無法進行訴訟的,為農戶成員推選的人。
  二、家庭承包糾紛案件的處理
  第五條承包合同中有關收回、調整承包地的約定違反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應當認定該約定無效。
  第六條因發包方違法收回、調整承包地,或者因發包方收回承包方棄耕、撂荒的承包地產生的糾紛,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發包方未將承包地另行發包,承包方請求返還承包地的,應予支持;
  (二)發包方已將承包地另行發包給第三人,承包方以發包方和第三人為共同被告,請求確認其所簽訂的承包合同無效、返還承包地并賠償損失的,應予支持。但屬于承包方棄耕、撂荒情形的,對其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前款第(二)項所稱的第三人,請求受益方補償其在承包地上的合理投入的,應予支持。
  第七條承包合同約定或者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等證書記載的承包期限短于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的期限,承包方請求延長的,應予支持。
  第八條承包方違反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條規定,未經依法批準將承包地用于非農建設或者對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損害,發包方請求承包方停止侵害、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的,應予支持。
  第九條發包方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收回承包地前,承包方已經以出租、入股或者其他形式將其土地經營權流轉給第三人,且流轉期限尚未屆滿,因流轉價款收取產生的糾紛,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承包方已經一次性收取了流轉價款,發包方請求承包方返還剩余流轉期限的流轉價款的,應予支持;
  (二)流轉價款為分期支付,發包方請求第三人按照流轉合同的約定支付流轉價款的,應予支持。
  第十條承包方交回承包地不符合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條規定程序的,不得認定其為自愿交回。
  第十一條土地經營權流轉中,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在流轉價款、流轉期限等主要內容相同的條件下主張優先權的,應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在書面公示的合理期限內未提出優先權主張的;
  (二)未經書面公示,在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人開始使用承包地兩個月內未提出優先權主張的。
  第十二條發包方脅迫承包方將土地經營權流轉給第三人,承包方請求撤銷其與第三人簽訂的流轉合同的,應予支持。
  發包方阻礙承包方依法流轉土地經營權,承包方請求排除妨礙、賠償損失的,應予支持。
  第十三條承包方未經發包方同意,轉讓其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讓合同無效。但發包方無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態的除外。
  第十四條承包方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轉土地經營權,發包方僅以該土地經營權流轉合同未報其備案為由,請求確認合同無效的,不予支持。
  第十五條因承包方不收取流轉價款或者向對方支付費用的約定產生糾紛,當事人協商變更無法達成一致,且繼續履行又顯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發生變更的客觀情況,按照公平原則處理。
  第十六條當事人對出租地流轉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參照民法典第七百三十條規定處理。除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屬于林地承包經營外,承包地交回的時間應當在農作物收獲期結束后或者下一耕種期開始前。
  對提高土地生產能力的投入,對方當事人請求承包方給予相應補償的,應予支持。
  第十七條發包方或者其他組織、個人擅自截留、扣繳承包收益或者土地經營權流轉收益,承包方請求返還的,應予支持。
  發包方或者其他組織、個人主張抵銷的,不予支持。
  三、其他方式承包糾紛的處理
  第十八條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在承包費、承包期限等主要內容相同的條件下主張優先承包的,應予支持。但在發包方將農村土地發包給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組織或者個人,已經法律規定的民主議定程序通過,并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后主張優先承包的,不予支持。
  第十九條發包方就同一土地簽訂兩個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張取得土地經營權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已經依法登記的承包方,取得土地經營權;
  (二)均未依法登記的,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經營權;
  (三)依前兩項規定無法確定的,已經根據承包合同合法占有使用承包地的人取得土地經營權,但爭議發生后一方強行先占承包地的行為和事實,不得作為確定土地經營權的依據。
  四、土地征收補償費用分配及土地承包經營權繼承糾紛的處理
  第二十條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請求發包方給付已經收到的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的,應予支持。
  承包方已將土地經營權以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轉給第三人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青苗補償費歸實際投入人所有,地上附著物補償費歸附著物所有人所有。
  第二十一條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棄統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請求發包方給付已經收到的安置補助費的,應予支持。
  第二十二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可以依照法律規定的民主議定程序,決定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分配已經收到的土地補償費。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時已經具有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人,請求支付相應份額的,應予支持。但已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國務院備案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地方政府規章對土地補償費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分配辦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林地家庭承包中,承包方的繼承人請求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的,應予支持。
  其他方式承包中,承包方的繼承人或者權利義務承受者請求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的,應予支持。
  五、其他規定
  第二十四條人民法院在審理涉及本解釋第五條、第六條第一款第(二)項及第二款、第十五條的糾紛案件時,應當著重進行調解。必要時可以委托人民調解組織進行調解。
  第二十五條本解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審案件,適用本解釋的規定。
  施行前已經生效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
  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2004年11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334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民事審判工作中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
  工會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等二十七件民事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為正確審理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法律規定,結合民事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一、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糾紛
  第一條本解釋所稱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是指市、縣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作為出讓方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讓與受讓方,受讓方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合同。
  第二條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作為出讓方與受讓方訂立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應當認定無效。
  本解釋實施前,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作為出讓方與受讓方訂立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起訴前經市、縣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追認的,可以認定合同有效。
  第三條經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同意以協議方式出讓的土地使用權,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低于訂立合同時當地政府按照國家規定確定的最低價的,應當認定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價格條款無效。
  當事人請求按照訂立合同時的市場評估價格交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應予支持;受讓方不同意按照市場評估價格補足,請求解除合同的,應予支持。因此造成的損失,由當事人按照過錯承擔責任。
  第四條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出讓方因未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批準手續而不能交付土地,受讓方請求解除合同的,應予支持。
  第五條受讓方經出讓方和市、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當事人請求按照起訴時同種用途的土地出讓金標準調整土地出讓金的,應予支持。
  第六條受讓方擅自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出讓方請求解除合同的,應予支持。
  二、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糾紛
  第七條本解釋所稱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是指土地使用權人作為轉讓方將出讓土地使用權轉讓于受讓方,受讓方支付價款的合同。
  第八條土地使用權人作為轉讓方與受讓方訂立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后,當事人一方以雙方之間未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為由,請求確認合同無效的,不予支持。
  第九條土地使用權人作為轉讓方就同一出讓土地使用權訂立數個轉讓合同,在轉讓合同有效的情況下,受讓方均要求履行合同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已經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的受讓方,請求轉讓方履行交付土地等合同義務的,應予支持;
  (二)均未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已先行合法占有投資開發土地的受讓方請求轉讓方履行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等合同義務的,應予支持;
  (三)均未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又未合法占有投資開發土地,先行支付土地轉讓款的受讓方請求轉讓方履行交付土地和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等合同義務的,應予支持;
  (四)合同均未履行,依法成立在先的合同受讓方請求履行合同的,應予支持。
  未能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受讓方請求解除合同、賠償損失的,依照民法典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條土地使用權人與受讓方訂立合同轉讓劃撥土地使用權,起訴前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同意轉讓,并由受讓方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的,土地使用權人與受讓方訂立的合同可以按照補償性質的合同處理。
  第十一條土地使用權人與受讓方訂立合同轉讓劃撥土地使用權,起訴前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決定不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并將該劃撥土地使用權直接劃撥給受讓方使用的,土地使用權人與受讓方訂立的合同可以按照補償性質的合同處理。
  三、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糾紛
  第十二條本解釋所稱的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是指當事人訂立的以提供出讓土地使用權、資金等作為共同投資,共享利潤、共擔風險合作開發房地產為基本內容的合同。
  第十三條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的當事人一方具備房地產開發經營資質的,應當認定合同有效。
  當事人雙方均不具備房地產開發經營資質的,應當認定合同無效。但起訴前當事人一方已經取得房地產開發經營資質或者已依法合作成立具有房地產開發經營資質的房地產開發企業的,應當認定合同有效。
  第十四條投資數額超出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的約定,對增加的投資數額的承擔比例,當事人協商不成的,按照當事人的違約情況確定;因不可歸責于當事人的事由或者當事人的違約情況無法確定的,按照約定的投資比例確定;沒有約定投資比例的,按照約定的利潤分配比例確定。
  第十五條房屋實際建筑面積少于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的約定,對房屋實際建筑面積的分配比例,當事人協商不成的,按照當事人的違約情況確定;因不可歸責于當事人的事由或者當事人違約情況無法確定的,按照約定的利潤分配比例確定。
  第十六條在下列情形下,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的當事人請求分配房地產項目利益的,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駁回起訴:
  (一)依法需經批準的房地產建設項目未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門批準;
  (二)房地產建設項目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三)擅自變更建設工程規劃。
  因當事人隱瞞建設工程規劃變更的事實所造成的損失,由當事人按照過錯承擔。
  第十七條房屋實際建筑面積超出規劃建筑面積,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門批準后,當事人對超出部分的房屋分配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約定的利潤分配比例確定。對增加的投資數額的承擔比例,當事人協商不成的,按照約定的投資比例確定;沒有約定投資比例的,按照約定的利潤分配比例確定。
  第十八條當事人違反規劃開發建設的房屋,被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門認定為違法建筑責令拆除,當事人對損失承擔協商不成的,按照當事人過錯確定責任;過錯無法確定的,按照約定的投資比例確定責任;沒有約定投資比例的,按照約定的利潤分配比例確定責任。
  第十九條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約定僅以投資數額確定利潤分配比例,當事人未足額交納出資的,按照當事人的實際投資比例分配利潤。
  第二十條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的當事人要求將房屋預售款充抵投資參與利潤分配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一條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約定提供土地使用權的當事人不承擔經營風險,只收取固定利益的,應當認定為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
  第二十二條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約定提供資金的當事人不承擔經營風險,只分配固定數量房屋的,應當認定為房屋買賣合同。
  第二十三條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約定提供資金的當事人不承擔經營風險,只收取固定數額貨幣的,應當認定為借款合同。
  第二十四條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約定提供資金的當事人不承擔經營風險,只以租賃或者其他形式使用房屋的,應當認定為房屋租賃合同。
  四、其它
  第二十五條本解釋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審案件適用本解釋。
  本解釋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案件
  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13年12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601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民事審判工作中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
  工會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等二十七件民事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為正確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民事審判實踐,就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制定本解釋。
  第一條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根據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第十八條規定,以超過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由駁回申請后,當事人就同一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二條當事人在收到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后或者簽收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調解書后,就同一糾紛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第三條當事人在收到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仲裁裁決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就原糾紛提起訴訟。
  第四條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交當事人財產保全申請的,申請財產保全的當事人為申請人。
  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財產保全申請書;
  (二)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發出的受理案件通知書;
  (三)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四)申請保全財產的具體情況。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
  第五條人民法院對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提交的財產保全申請材料,應當進行審查。符合前條規定的,應予受理;申請材料不齊全或不符合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需要補齊的內容。
  人民法院決定受理的,應當于三日內向當事人送達受理通知書并告知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
  第六條人民法院受理財產保全申請后,應當在十日內作出裁定。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五日。
  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后,對情況緊急的,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
  第七條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中采取的財產保全措施,在申請保全的當事人依法提起訴訟后,自動轉為訴訟中的財產保全措施,并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八十七條關于查封、扣押、凍結期限的規定。
  第八條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交當事人證據保全申請的,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證據保全申請書;
  (二)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發出的受理案件通知書;
  (三)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四)申請保全證據的具體情況。
  對證據保全的具體程序事項,適用本解釋第五、六、七條關于財產保全的規定。
  第九條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作出先行裁定后,一方當事人依法向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和執行。
  申請執行先行裁定的,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請執行書;
  (二)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作出的先行裁定書;
  (三)申請執行人的身份證明;
  (四)申請執行人提供的擔保情況;
  (五)其他應當提交的文件或證件。
  第十條當事人根據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調解書、裁決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十六條規定條件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和執行。
  第十一條當事人因不服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作出的仲裁裁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起訴期從其收到裁決書的次日起計算。
  第十二條本解釋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審結的一審、二審案件適用本解釋規定。本解釋施行前已經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本解釋施行后依法再審的,不適用本解釋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國有土地開荒后用于農耕的土地使用權
  轉讓合同糾紛案件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批復
  (2011年11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532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民事審判工作中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
  工會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等二十七件民事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關于對國有土地經營權轉讓如何適用法律的請示》(甘高法〔2010〕84號)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開荒后用于農耕而未交由農民集體使用的國有土地,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條規定的農村土地。此類土地使用權的轉讓,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規定,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相關法律規定加以規范。
  對于國有土地開荒后用于農耕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當事人僅以轉讓方未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為由請求確認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當事人根據合同約定主張對方當事人履行辦理土地使用權證書義務的,人民法院依法應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旅游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2010年9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496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民事審判工作中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
  工會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等二十七件民事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為正確審理旅游糾紛案件,依法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旅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規定,結合民事審判實踐,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本規定所稱的旅游糾紛,是指旅游者與旅游經營者、旅游輔助服務者之間因旅游發生的合同糾紛或者侵權糾紛。
  “旅游經營者”是指以自己的名義經營旅游業務,向公眾提供旅游服務的人。
  “旅游輔助服務者”是指與旅游經營者存在合同關系,協助旅游經營者履行旅游合同義務,實際提供交通、游覽、住宿、餐飲、娛樂等旅游服務的人。
  旅游者在自行旅游過程中與旅游景點經營者因旅游發生的糾紛,參照適用本規定。
  第二條以單位、家庭等集體形式與旅游經營者訂立旅游合同,在履行過程中發生糾紛,除集體以合同一方當事人名義起訴外,旅游者個人提起旅游合同糾紛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三條因旅游經營者方面的同一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損害、財產損失,旅游者選擇請求旅游經營者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侵權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選擇的案由進行審理。
  第四條因旅游輔助服務者的原因導致旅游經營者違約,旅游者僅起訴旅游經營者的,人民法院可以將旅游輔助服務者追加為第三人。
  第五條旅游經營者已投保責任險,旅游者因保險責任事故僅起訴旅游經營者的,人民法院可以應當事人的請求將保險公司列為第三人。
  第六條旅游經營者以格式條款、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旅游者權利、減輕或者免除旅游經營者責任、加重旅游者責任等對旅游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旅游者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請求認定該內容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七條旅游經營者、旅游輔助服務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旅游者人身損害、財產損失,旅游者請求旅游經營者、旅游輔助服務者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旅游者人身損害、財產損失,由第三人承擔責任;旅游經營者、旅游輔助服務者未盡安全保障義務,旅游者請求其承擔相應補充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八條旅游經營者、旅游輔助服務者對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財產安全的旅游項目未履行告知、警示義務,造成旅游者人身損害、財產損失,旅游者請求旅游經營者、旅游輔助服務者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旅游者未按旅游經營者、旅游輔助服務者的要求提供與旅游活動相關的個人健康信息并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或者不聽從旅游經營者、旅游輔助服務者的告知、警示,參加不適合自身條件的旅游活動,導致旅游過程中出現人身損害、財產損失,旅游者請求旅游經營者、旅游輔助服務者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條旅游經營者、旅游輔助服務者以非法收集、存儲、使用、加工、傳輸、買賣、提供、公開等方式處理旅游者個人信息,旅游者請求其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條旅游經營者將旅游業務轉讓給其他旅游經營者,旅游者不同意轉讓,請求解除旅游合同、追究旅游經營者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旅游經營者擅自將其旅游業務轉讓給其他旅游經營者,旅游者在旅游過程中遭受損害,請求與其簽訂旅游合同的旅游經營者和實際提供旅游服務的旅游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一條除合同性質不宜轉讓或者合同另有約定之外,在旅游行程開始前的合理期間內,旅游者將其在旅游合同中的權利義務轉讓給第三人,請求確認轉讓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因前款所述原因,旅游經營者請求旅游者、第三人給付增加的費用或者旅游者請求旅游經營者退還減少的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二條旅游行程開始前或者進行中,因旅游者單方解除合同,旅游者請求旅游經營者退還尚未實際發生的費用,或者旅游經營者請求旅游者支付合理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三條簽訂旅游合同的旅游經營者將其部分旅游業務委托旅游目的地的旅游經營者,因受托方未盡旅游合同義務,旅游者在旅游過程中受到損害,要求作出委托的旅游經營者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旅游經營者委托除前款規定以外的人從事旅游業務,發生旅游糾紛,旅游者起訴旅游經營者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十四條旅游經營者準許他人掛靠其名下從事旅游業務,造成旅游者人身損害、財產損失,旅游者依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條的規定請求旅游經營者與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五條旅游經營者違反合同約定,有擅自改變旅游行程、遺漏旅游景點、減少旅游服務項目、降低旅游服務標準等行為,旅游者請求旅游經營者賠償未完成約定旅游服務項目等合理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旅游經營者提供服務時有欺詐行為,旅游者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請求旅游經營者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六條因飛機、火車、班輪、城際客運班車等公共客運交通工具延誤,導致合同不能按照約定履行,旅游者請求旅游經營者退還未實際發生的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七條旅游者在自行安排活動期間遭受人身損害、財產損失,旅游經營者未盡到必要的提示義務、救助義務,旅游者請求旅游經營者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前款規定的自行安排活動期間,包括旅游經營者安排的在旅游行程中獨立的自由活動期間、旅游者不參加旅游行程的活動期間以及旅游者經導游或者領隊同意暫時離隊的個人活動期間等。
  第十八條旅游者在旅游行程中未經導游或者領隊許可,故意脫離團隊,遭受人身損害、財產損失,請求旅游經營者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九條旅游經營者或者旅游輔助服務者為旅游者代管的行李物品損毀、滅失,旅游者請求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損失是由于旅游者未聽從旅游經營者或者旅游輔助服務者的事先聲明或者提示,未將現金、有價證券、貴重物品由其隨身攜帶而造成的;
  (二)損失是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
  (三)損失是由于旅游者的過錯造成的;
  (四)損失是由于物品的自然屬性造成的。
  第二十條旅游者要求旅游經營者返還下列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因拒絕旅游經營者安排的購物活動或者另行付費的項目被增收的費用;
  (二)在同一旅游行程中,旅游經營者提供相同服務,因旅游者的年齡、職業等差異而增收的費用。
  第二十一條旅游經營者因過錯致其代辦的手續、證件存在瑕疵,或者未盡妥善保管義務而遺失、毀損,旅游者請求旅游經營者補辦或者協助補辦相關手續、證件并承擔相應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因上述行為影響旅游行程,旅游者請求旅游經營者退還尚未發生的費用、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二條旅游經營者事先設計,并以確定的總價提供交通、住宿、游覽等一項或者多項服務,不提供導游和領隊服務,由旅游者自行安排游覽行程的旅游過程中,旅游經營者提供的服務不符合合同約定,侵害旅游者合法權益,旅游者請求旅游經營者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三條本規定施行前已經終審,本規定施行后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不適用本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
  若干問題的解釋
  (2003年3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267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民事審判工作中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
  工會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等二十七件民事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為正確、及時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相關法律,結合民事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第一條本解釋所稱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是指房地產開發企業(以下統稱為出賣人)將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會銷售并轉移房屋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
  第二條出賣人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與買受人訂立的商品房預售合同,應當認定無效,但是在起訴前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的,可以認定有效。
  第三條商品房的銷售廣告和宣傳資料為要約邀請,但是出賣人就商品房開發規劃范圍內的房屋及相關設施所作的說明和允諾具體確定,并對商品房買賣合同的訂立以及房屋價格的確定有重大影響的,構成要約。該說明和允諾即使未載入商品房買賣合同,亦應當為合同內容,當事人違反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第四條出賣人通過認購、訂購、預訂等方式向買受人收受定金作為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擔保的,如果因當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應當按照法律關于定金的規定處理;因不可歸責于當事人雙方的事由,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未能訂立的,出賣人應當將定金返還買受人。
  第五條商品房的認購、訂購、預訂等協議具備《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的主要內容,并且出賣人已經按照約定收受購房款的,該協議應當認定為商品房買賣合同。
  第六條當事人以商品房預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辦理登記備案手續為由,請求確認合同無效的,不予支持。
  當事人約定以辦理登記備案手續為商品房預售合同生效條件的,從其約定,但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除外。
  第七條買受人以出賣人與第三人惡意串通,另行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并將房屋交付使用,導致其無法取得房屋為由,請求確認出賣人與第三人訂立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無效的,應予支持。
  第八條對房屋的轉移占有,視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房屋毀損、滅失的風險,在交付使用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使用后由買受人承擔;買受人接到出賣人的書面交房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接收的,房屋毀損、滅失的風險自書面交房通知確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買受人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九條因房屋主體結構質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體結構質量經核驗確屬不合格,買受人請求解除合同和賠償損失的,應予支持。
  第十條因房屋質量問題嚴重影響正常居住使用,買受人請求解除合同和賠償損失的,應予支持。
  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質量問題,在保修期內,出賣人應當承擔修復責任;出賣人拒絕修復或者在合理期限內拖延修復的,買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復。修復費用及修復期間造成的其他損失由出賣人承擔。
  第十一條根據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出賣人遲延交付房屋或者買受人遲延支付購房款,經催告后在三個月的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解除權人請求解除合同的,應予支持,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經對方當事人催告后,解除權行使的合理期限為三個月。對方當事人沒有催告的,解除權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權消滅。
  第十二條當事人以約定的違約金過高為由請求減少的,應當以違約金超過造成的損失30%為標準適當減少;當事人以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為由請求增加的,應當以違約造成的損失確定違約金數額。
  第十三條商品房買賣合同沒有約定違約金數額或者損失賠償額計算方法,違約金數額或者損失賠償額可以參照以下標準確定:
  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購房款總額,參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準計算。
  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間有關主管部門公布或者有資格的房地產評估機構評定的同地段同類房屋租金標準確定。
  第十四條由于出賣人的原因,買受人在下列期限屆滿未能取得不動產權屬證書的,除當事人有特殊約定外,出賣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一)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的辦理不動產登記的期限;
  (二)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標的物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
  (三)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標的物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訂立之日起90日。
  合同沒有約定違約金或者損失數額難以確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購房款總額,參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準計算。
  第十五條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或者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的辦理不動產登記的期限屆滿后超過一年,由于出賣人的原因,導致買受人無法辦理不動產登記,買受人請求解除合同和賠償損失的,應予支持。
  第十六條出賣人與包銷人訂立商品房包銷合同,約定出賣人將其開發建設的房屋交由包銷人以出賣人的名義銷售的,包銷期滿未銷售的房屋,由包銷人按照合同約定的包銷價格購買,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七條出賣人自行銷售已經約定由包銷人包銷的房屋,包銷人請求出賣人賠償損失的,應予支持,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八條對于買受人因商品房買賣合同與出賣人發生的糾紛,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包銷人參加訴訟;出賣人、包銷人和買受人對各自的權利義務有明確約定的,按照約定的內容確定各方的訴訟地位。
  第十九條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買受人以擔保貸款方式付款、因當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訂立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并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不能繼續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請求解除合同和賠償損失。因不可歸責于當事人雙方的事由未能訂立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并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不能繼續履行的,當事人可以請求解除合同,出賣人應當將收受的購房款本金及其利息或者定金返還買受人。
  第二十條因商品房買賣合同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解除,致使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的目的無法實現,當事人請求解除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的,應予支持。
  第二十一條以擔保貸款為付款方式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的當事人一方請求確認商品房買賣合同無效或者撤銷、解除合同的,如果擔保權人作為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提出訴訟請求,應當與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糾紛合并審理;未提出訴訟請求的,僅處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擔保權人就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糾紛另行起訴的,可以與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合并審理。
  商品房買賣合同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解除后,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賣人應當將收受的購房貸款和購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別返還擔保權人和買受人。
  第二十二條買受人未按照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的約定償還貸款,亦未與擔保權人辦理不動產抵押登記手續,擔保權人起訴買受人,請求處分商品房買賣合同項下買受人合同權利的,應當通知出賣人參加訴訟;擔保權人同時起訴出賣人時,如果出賣人為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提供保證的,應當列為共同被告。
  第二十三條買受人未按照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的約定償還貸款,但是已經取得不動產權屬證書并與擔保權人辦理了不動產抵押登記手續,抵押權人請求買受人償還貸款或者就抵押的房屋優先受償的,不應當追加出賣人為當事人,但出賣人提供保證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本解釋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城市房地產管理法施行后訂立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發生的糾紛案件,本解釋公布施行后尚在一審、二審階段的,適用本解釋。
  城市房地產管理法施行后訂立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發生的糾紛案件,在本解釋公布施行前已經終審,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不適用本解釋。
  城市房地產管理法施行前發生的商品房買賣行為,適用當時的法律、法規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房地產管理法施行前房地產開發經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城鎮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
  若干問題的解釋
  (2009年6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469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民事審判工作中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
  工會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等二十七件民事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為正確審理城鎮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等法律規定,結合民事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第一條本解釋所稱城鎮房屋,是指城市、鎮規劃區內的房屋。
  鄉、村莊規劃區內的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可以參照本解釋處理。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當事人依照國家福利政策租賃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經濟適用住房產生的糾紛案件,不適用本解釋。
  第二條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建設的房屋,與承租人訂立的租賃合同無效。但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經主管部門批準建設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有效。
  第三條出租人就未經批準或者未按照批準內容建設的臨時建筑,與承租人訂立的租賃合同無效。但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經主管部門批準建設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有效。
  租賃期限超過臨時建筑的使用期限,超過部分無效。但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經主管部門批準延長使用期限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延長使用期限內的租賃期間有效。
  第四條房屋租賃合同無效,當事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的租金標準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費的,人民法院一般應予支持。
  當事人請求賠償因合同無效受到的損失,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條和本解釋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的規定處理。
  第五條出租人就同一房屋訂立數份租賃合同,在合同均有效的情況下,承租人均主張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順序確定履行合同的承租人:
  (一)已經合法占有租賃房屋的;
  (二)已經辦理登記備案手續的;
  (三)合同成立在先的。
  不能取得租賃房屋的承租人請求解除合同、賠償損失的,依照民法典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條承租人擅自變動房屋建筑主體和承重結構或者擴建,在出租人要求的合理期限內仍不予恢復原狀,出租人請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七百一十一條的規定處理。
  第七條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裝飾裝修,租賃合同無效時,未形成附合的裝飾裝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價歸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毀損的,承租人應當恢復原狀。
  已形成附合的裝飾裝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價歸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由雙方各自按照導致合同無效的過錯分擔現值損失。
  第八條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裝飾裝修,租賃期間屆滿或者合同解除時,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未形成附合的裝飾裝修物,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毀損的,承租人應當恢復原狀。
  第九條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裝飾裝修,合同解除時,雙方對已形成附合的裝飾裝修物的處理沒有約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因出租人違約導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請求出租人賠償剩余租賃期內裝飾裝修殘值損失的,應予支持;
  (二)因承租人違約導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請求出租人賠償剩余租賃期內裝飾裝修殘值損失的,不予支持。但出租人同意利用的,應在利用價值范圍內予以適當補償;
  (三)因雙方違約導致合同解除,剩余租賃期內的裝飾裝修殘值損失,由雙方根據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
  (四)因不可歸責于雙方的事由導致合同解除的,剩余租賃期內的裝飾裝修殘值損失,由雙方按照公平原則分擔。法律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十條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裝飾裝修,租賃期間屆滿時,承租人請求出租人補償附合裝飾裝修費用的,不予支持。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一條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裝飾裝修或者擴建發生的費用,由承租人負擔。出租人請求承租人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二條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擴建,但雙方對擴建費用的處理沒有約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辦理合法建設手續的,擴建造價費用由出租人負擔;
  (二)未辦理合法建設手續的,擴建造價費用由雙方按照過錯分擔。
  第十三條房屋租賃合同無效、履行期限屆滿或者解除,出租人請求負有騰房義務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騰房占有使用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四條租賃房屋在承租人按照租賃合同占有期限內發生所有權變動,承租人請求房屋受讓人繼續履行原租賃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租賃房屋具有下列情形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一)房屋在出租前已設立抵押權,因抵押權人實現抵押權發生所有權變動的;
  (二)房屋在出租前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
  第十五條出租人與抵押權人協議折價、變賣租賃房屋償還債務,應當在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承租人請求以同等條件優先購買房屋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六條本解釋施行前已經終審,本解釋施行后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不適用本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
  (2001年2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161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民事審判工作中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
  工會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等二十七件民事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為在審理民事侵權案件中正確確定精神損害賠償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等有關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第一條因人身權益或者具有人身意義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第二條非法使被監護人脫離監護,導致親子關系或者近親屬間的親屬關系遭受嚴重損害,監護人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第三條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隱私、遺體、遺骨等受到侵害,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支持。
  第四條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以名譽權、榮譽權、名稱權遭受侵害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條精神損害的賠償數額根據以下因素確定:
  (一)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侵權行為的目的、方式、場合等具體情節;
  (三)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權人的獲利情況;
  (五)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
  (六)受理訴訟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六條在本解釋公布施行之前已經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釋,其內容有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03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299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民事審判工作中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
  工會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等二十七件民事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為正確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第一條因生命、身體、健康遭受侵害,賠償權利人起訴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物質損害和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本條所稱“賠償權利人”,是指因侵權行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損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親屬。
  本條所稱“賠償義務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權行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
  第二條賠償權利人起訴部分共同侵權人的,人民法院應當追加其他共同侵權人作為共同被告。賠償權利人在訴訟中放棄對部分共同侵權人的訴訟請求的,其他共同侵權人對被放棄訴訟請求的被告應當承擔的賠償份額不承擔連帶責任。責任范圍難以確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權人承擔同等責任。
  人民法院應當將放棄訴訟請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賠償權利人,并將放棄訴訟請求的情況在法律文書中敘明。
  第三條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
  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四條無償提供勞務的幫工人,在從事幫工活動中致人損害的,被幫工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幫工人承擔賠償責任后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幫工人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被幫工人明確拒絕幫工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條無償提供勞務的幫工人因幫工活動遭受人身損害的,根據幫工人和被幫工人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被幫工人明確拒絕幫工的,被幫工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圍內予以適當補償。
  幫工人在幫工活動中因第三人的行為遭受人身損害的,有權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有權請求被幫工人予以適當補償。被幫工人補償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第六條醫療費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賠償義務人對治療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異議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
  醫療費的賠償數額,按照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實際發生的數額確定。器官功能恢復訓練所必要的康復費、適當的整容費以及其他后續治療費,賠償權利人可以待實際發生后另行起訴。但根據醫療證明或者鑒定結論確定必然發生的費用,可以與已經發生的醫療費一并予以賠償。
  第七條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
  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
  第八條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
  護理人員有收入的,參照誤工費的規定計算;護理人員沒有收入或者雇傭護工的,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計算。護理人員原則上為一人,但醫療機構或者鑒定機構有明確意見的,可以參照確定護理人員人數。
  護理期限應計算至受害人恢復生活自理能力時止。受害人因殘疾不能恢復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據其年齡、健康狀況等因素確定合理的護理期限,但最長不超過二十年。
  受害人定殘后的護理,應當根據其護理依賴程度并結合配制殘疾輔助器具的情況確定護理級別。
  第九條交通費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交通費應當以正式票據為憑;有關憑據應當與就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合。
  第十條住院伙食補助費可以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予以確定。
  受害人確有必要到外地治療,因客觀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護人員實際發生的住宿費和伙食費,其合理部分應予賠償。
  第十一條營養費根據受害人傷殘情況參照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
  第十二條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
  受害人因傷致殘但實際收入沒有減少,或者傷殘等級較輕但造成職業妨害嚴重影響其勞動就業的,可以對殘疾賠償金作相應調整。
  第十三條殘疾輔助器具費按照普通適用器具的合理費用標準計算。傷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參照輔助器具配制機構的意見確定相應的合理費用標準。
  輔助器具的更換周期和賠償期限參照配制機構的意見確定。
  第十四條喪葬費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以六個月總額計算。
  第十五條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
  第十六條被扶養人生活費計入殘疾賠償金或者死亡賠償金。
  第十七條被扶養人生活費根據扶養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和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標準計算。被扶養人為未成年人的,計算至十八周歲;被扶養人無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計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
  被扶養人是指受害人依法應當承擔扶養義務的未成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成年近親屬。被扶養人還有其他扶養人的,賠償義務人只賠償受害人依法應當負擔的部分。被扶養人有數人的,年賠償總額累計不超過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額或者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額。
  第十八條賠償權利人舉證證明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高于受訴法院所在地標準的,殘疾賠償金或者死亡賠償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相關標準計算。
  被扶養人生活費的相關計算標準,依照前款原則確定。
  第十九條超過確定的護理期限、輔助器具費給付年限或者殘疾賠償金給付年限,賠償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繼續給付護理費、輔助器具費或者殘疾賠償金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賠償權利人確需繼續護理、配制輔助器具,或者沒有勞動能力和生活來源的,人民法院應當判令賠償義務人繼續給付相關費用五至十年。
  第二十條賠償義務人請求以定期金方式給付殘疾賠償金、輔助器具費的,應當提供相應的擔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據賠償義務人的給付能力和提供擔保的情況,確定以定期金方式給付相關費用。但是,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已經發生的費用、死亡賠償金以及精神損害撫慰金,應當一次性給付。
  第二十一條人民法院應當在法律文書中明確定期金的給付時間、方式以及每期給付標準。執行期間有關統計數據發生變化的,給付金額應當適時進行相應調整。
  定期金按照賠償權利人的實際生存年限給付,不受本解釋有關賠償期限的限制。
  第二十二條本解釋所稱“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職工平均工資”,按照政府統計部門公布的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經濟特區和計劃單列市上一年度相關統計數據確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審法庭辯論終結時的上一統計年度。
  第二十三條精神損害撫慰金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予以確定。
  第二十四條本解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審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本解釋的規定。已經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依法再審的,不適用本解釋的規定。
  在本解釋公布施行之前已經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釋,其內容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
  若干問題的解釋
  (2012年9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556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民事審判工作中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
  工會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等二十七件民事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為正確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一、關于主體責任的認定
  第一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并適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條的規定確定其相應的賠償責任:
  (一)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機動車存在缺陷,且該缺陷是交通事故發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駕駛人無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
  (三)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駕駛人因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或者患有妨礙安全駕駛機動車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駕駛機動車的;
  (四)其它應當認定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過錯的。
  第二條被多次轉讓但是未辦理登記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當事人請求由最后一次轉讓并交付的受讓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條套牌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當事人請求由套牌機動車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被套牌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應當與套牌機動車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四條拼裝車、已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或者依法禁止行駛的其他機動車被多次轉讓,并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請求由所有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五條接受機動車駕駛培訓的人員,在培訓活動中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當事人請求駕駛培訓單位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六條機動車試乘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試乘人損害,當事人請求提供試乘服務者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試乘人有過錯的,應當減輕提供試乘服務者的賠償責任。
  第七條因道路管理維護缺陷導致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請求道路管理者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夠證明已經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或者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的要求盡到安全防護、警示等管理維護義務的除外。
  依法不得進入高速公路的車輛、行人,進入高速公路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損害,當事人請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擔賠償責任的,適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條的規定。
  第八條未按照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的強制性規定設計、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當事人請求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九條機動車存在產品缺陷導致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請求生產者或者銷售者依照民法典第七編第四章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條多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損害,當事人請求多個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區分不同情況,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條、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條、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的規定,確定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或者按份責任。
  二、關于賠償范圍的認定
  第十一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的“人身傷亡”,是指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權人的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等人身權益所造成的損害,包括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和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規定的各項損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的“財產損失”,是指因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權人的財產權益所造成的損失。
  第十二條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財產損失,當事人請求侵權人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維修被損壞車輛所支出的費用、車輛所載物品的損失、車輛施救費用;
  (二)因車輛滅失或者無法修復,為購買交通事故發生時與被損壞車輛價值相當的車輛重置費用;
  (三)依法從事貨物運輸、旅客運輸等經營性活動的車輛,因無法從事相應經營活動所產生的合理停運損失;
  (四)非經營性車輛因無法繼續使用,所產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費用。
  三、關于責任承擔的認定
  第十三條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條的規定,確定賠償責任。
  被侵權人或者其近親屬請求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優先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四條投保人允許的駕駛人駕駛機動車致使投保人遭受損害,當事人請求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投保人為本車上人員的除外。
  第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
  (二)醉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后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
  (三)駕駛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追償權的訴訟時效期間自保險公司實際賠償之日起計算。
  第十六條未依法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請求投保義務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投保義務人和侵權人不是同一人,當事人請求投保義務人和侵權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七條具有從事交強險業務資格的保險公司違法拒絕承保、拖延承保或者違法解除交強險合同,投保義務人在向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后,請求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八條多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損害,損失超出各機動車交強險責任限額之和的,由各保險公司在各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損失未超出各機動車交強險責任限額之和,當事人請求由各保險公司按照其責任限額與責任限額之和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依法分別投保交強險的牽引車和掛車連接使用時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損害,當事人請求由各保險公司在各自的責任限額范圍內平均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多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損害,其中部分機動車未投保交強險,當事人請求先由已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保險公司就超出其應承擔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強險的投保義務人或者侵權人行使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九條同一交通事故的多個被侵權人同時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各被侵權人的損失比例確定交強險的賠償數額。
  第二十條機動車所有權在交強險合同有效期內發生變動,保險公司在交通事故發生后,以該機動車未辦理交強險合同變更手續為由主張免除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機動車在交強險合同有效期內發生改裝、使用性質改變等導致危險程度增加的情形,發生交通事故后,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前款情形下,保險公司另行起訴請求投保義務人按照重新核定后的保險費標準補足當期保險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一條當事人主張交強險人身傷亡保險金請求權轉讓或者設定擔保的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四、關于訴訟程序的規定
  第二十二條人民法院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應當將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列為共同被告。但該保險公司已經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且當事人無異議的除外。
  人民法院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當事人請求將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列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第二十三條被侵權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無近親屬或者近親屬不明,未經法律授權的機關或者有關組織向人民法院起訴主張死亡賠償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侵權人以已向未經法律授權的機關或者有關組織支付死亡賠償金為理由,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被侵權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無近親屬或者近親屬不明,支付被侵權人醫療費、喪葬費等合理費用的單位或者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四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制作的交通事故認定書,人民法院應依法審查并確認其相應的證明力,但有相反證據推翻的除外。
  五、關于適用范圍的規定
  第二十五條機動車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時引發的損害賠償案件,可以參照適用本解釋的規定。
  第二十六條本解釋施行后尚未終審的案件,適用本解釋;本解釋施行前已經終審,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不適用本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2013年1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599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民事審判工作中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
  工會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等二十七件民事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為正確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消費者因食品、藥品糾紛提起民事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受理條件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二條因食品、藥品存在質量問題造成消費者損害,消費者可以分別起訴或者同時起訴銷售者和生產者。
  消費者僅起訴銷售者或者生產者的,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追加相關當事人參加訴訟。
  第三條因食品、藥品質量問題發生糾紛,購買者向生產者、銷售者主張權利,生產者、銷售者以購買者明知食品、藥品存在質量問題而仍然購買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條食品、藥品生產者、銷售者提供給消費者的食品或者藥品的贈品發生質量安全問題,造成消費者損害,消費者主張權利,生產者、銷售者以消費者未對贈品支付對價為由進行免責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條消費者舉證證明所購買食品、藥品的事實以及所購食品、藥品不符合合同的約定,主張食品、藥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承擔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消費者舉證證明因食用食品或者使用藥品受到損害,初步證明損害與食用食品或者使用藥品存在因果關系,并請求食品、藥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承擔侵權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食品、藥品的生產者、銷售者能證明損害不是因產品不符合質量標準造成的除外。
  第六條食品的生產者與銷售者應當對于食品符合質量標準承擔舉證責任。認定食品是否安全,應當以國家標準為依據;對地方特色食品,沒有國家標準的,應當以地方標準為依據。沒有前述標準的,應當以食品安全法的相關規定為依據。
  第七條食品、藥品雖在銷售前取得檢驗合格證明,且食用或者使用時尚在保質期內,但經檢驗確認產品不合格,生產者或者銷售者以該食品、藥品具有檢驗合格證明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條集中交易市場的開辦者、柜臺出租者、展銷會舉辦者未履行食品安全法規定的審查、檢查、報告等義務,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消費者請求集中交易市場的開辦者、柜臺出租者、展銷會舉辦者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九條消費者通過網絡交易第三方平臺購買食品、藥品遭受損害,網絡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不能提供食品、藥品的生產者或者銷售者的真實名稱、地址與有效聯系方式,消費者請求網絡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網絡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承擔賠償責任后,向生產者或者銷售者行使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網絡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食品、藥品的生產者、銷售者利用其平臺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給消費者造成損害,消費者要求其與生產者、銷售者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條未取得食品生產資質與銷售資質的民事主體,掛靠具有相應資質的生產者與銷售者,生產、銷售食品,造成消費者損害,消費者請求掛靠者與被掛靠者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消費者僅起訴掛靠者或者被掛靠者的,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追加相關當事人參加訴訟。
  第十一條消費者因虛假廣告推薦的食品、藥品存在質量問題遭受損害,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法律相關規定請求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其他民事主體在虛假廣告中向消費者推薦食品、藥品,使消費者遭受損害,消費者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法律相關規定請求其與食品、藥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二條食品、藥品檢驗機構故意出具虛假檢驗報告,造成消費者損害,消費者請求其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食品、藥品檢驗機構因過失出具不實檢驗報告,造成消費者損害,消費者請求其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三條食品認證機構故意出具虛假認證,造成消費者損害,消費者請求其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食品認證機構因過失出具不實認證,造成消費者損害,消費者請求其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四條生產、銷售的食品、藥品存在質量問題,生產者與銷售者需同時承擔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其財產不足以支付,當事人依照民法典等有關法律規定,請求食品、藥品的生產者、銷售者首先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五條生產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依據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規定向生產者、銷售者主張賠償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生產假藥、劣藥或者明知是假藥、劣藥仍然銷售、使用的,受害人或者其近親屬除請求賠償損失外,依據藥品管理法等法律規定向生產者、銷售者主張賠償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六條食品、藥品的生產者與銷售者以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費者權利,減輕或者免除經營者責任、加重消費者責任等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消費者依法請求認定該內容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七條消費者與化妝品、保健食品等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推薦者、檢驗機構等主體之間的糾紛,參照適用本規定。
  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依法提起公益訴訟的,參照適用本規定。
  第十八條本規定所稱的“藥品的生產者”包括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和藥品生產企業,“藥品的銷售者”包括藥品經營企業和醫療機構。
  第十九條本規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正在審理的一審、二審案件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施行前已經終審,本規定施行后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不適用本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利用信息網絡侵害人身權益民事糾紛案件
  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2014年6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621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民事審判工作中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
  工會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等二十七件民事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為正確審理利用信息網絡侵害人身權益民事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加強網絡信息保護的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本規定所稱的利用信息網絡侵害人身權益民事糾紛案件,是指利用信息網絡侵害他人姓名權、名稱權、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隱私權等人身權益引起的糾紛案件。
  第二條原告依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條、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條的規定起訴網絡用戶或者網絡服務提供者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原告僅起訴網絡用戶,網絡用戶請求追加涉嫌侵權的網絡服務提供者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原告僅起訴網絡服務提供者,網絡服務提供者請求追加可以確定的網絡用戶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第三條原告起訴網絡服務提供者,網絡服務提供者以涉嫌侵權的信息系網絡用戶發布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原告的請求及案件的具體情況,責令網絡服務提供者向人民法院提供能夠確定涉嫌侵權的網絡用戶的姓名(名稱)、聯系方式、網絡地址等信息。
  網絡服務提供者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對網絡服務提供者采取處罰等措施。
  原告根據網絡服務提供者提供的信息請求追加網絡用戶為被告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第四條人民法院適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認定網絡服務提供者采取的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必要措施是否及時,應當根據網絡服務的類型和性質、有效通知的形式和準確程度、網絡信息侵害權益的類型和程度等因素綜合判斷。
  第五條其發布的信息被采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措施的網絡用戶,主張網絡服務提供者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侵權責任,網絡服務提供者以收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有效通知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六條人民法院依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條認定網絡服務提供者是否“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應當綜合考慮下列因素:
  (一)網絡服務提供者是否以人工或者自動方式對侵權網絡信息以推薦、排名、選擇、編輯、整理、修改等方式作出處理;
  (二)網絡服務提供者應當具備的管理信息的能力,以及所提供服務的性質、方式及其引發侵權的可能性大小;
  (三)該網絡信息侵害人身權益的類型及明顯程度;
  (四)該網絡信息的社會影響程度或者一定時間內的瀏覽量;
  (五)網絡服務提供者采取預防侵權措施的技術可能性及其是否采取了相應的合理措施;
  (六)網絡服務提供者是否針對同一網絡用戶的重復侵權行為或者同一侵權信息采取了相應的合理措施;
  (七)與本案相關的其他因素。
  第七條人民法院認定網絡用戶或者網絡服務提供者轉載網絡信息行為的過錯及其程度,應當綜合以下因素:
  (一)轉載主體所承擔的與其性質、影響范圍相適應的注意義務;
  (二)所轉載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權益的明顯程度;
  (三)對所轉載信息是否作出實質性修改,是否添加或者修改文章標題,導致其與內容嚴重不符以及誤導公眾的可能性。
  第八條網絡用戶或者網絡服務提供者采取誹謗、詆毀等手段,損害公眾對經營主體的信賴,降低其產品或者服務的社會評價,經營主體請求網絡用戶或者網絡服務提供者承擔侵權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第九條網絡用戶或者網絡服務提供者,根據國家機關依職權制作的文書和公開實施的職權行為等信息來源所發布的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侵害他人人身權益,被侵權人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網絡用戶或者網絡服務提供者發布的信息與前述信息來源內容不符;
  (二)網絡用戶或者網絡服務提供者以添加侮辱性內容、誹謗性信息、不當標題或者通過增刪信息、調整結構、改變順序等方式致人誤解;
  (三)前述信息來源已被公開更正,但網絡用戶拒絕更正或者網絡服務提供者不予更正;
  (四)前述信息來源已被公開更正,網絡用戶或者網絡服務提供者仍然發布更正之前的信息。
  第十條被侵權人與構成侵權的網絡用戶或者網絡服務提供者達成一方支付報酬,另一方提供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服務的協議,人民法院應認定為無效。
  擅自篡改、刪除、屏蔽特定網絡信息或者以斷開鏈接的方式阻止他人獲取網絡信息,發布該信息的網絡用戶或者網絡服務提供者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接受他人委托實施該行為的,委托人與受托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十一條網絡用戶或者網絡服務提供者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財產損失或者嚴重精神損害,被侵權人依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條和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的規定,請求其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二條被侵權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可以認定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條規定的財產損失。合理開支包括被侵權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對侵權行為進行調查、取證的合理費用。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和具體案情,可以將符合國家有關部門規定的律師費用計算在賠償范圍內。
  被侵權人因人身權益受侵害造成的財產損失以及侵權人因此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具體案情在50萬元以下的范圍內確定賠償數額。
  第十三條本規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正在審理的一審、二審案件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施行前已經終審,本規定施行后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不適用本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655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
  審判委員會第1809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
  〈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的決定》
  第一次修正,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
  民事審判工作中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等二十七件民事類司法解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為正確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本規定所稱的民間借貸,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之間進行資金融通的行為。
  經金融監管部門批準設立的從事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因發放貸款等相關金融業務引發的糾紛,不適用本規定。
  第二條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間借貸訴訟時,應當提供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以及其他能夠證明借貸法律關系存在的證據。
  當事人持有的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沒有載明債權人,持有債權憑證的當事人提起民間借貸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被告對原告的債權人資格提出有事實依據的抗辯,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原告不具有債權人資格的,裁定駁回起訴。
  第三條借貸雙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事后未達成補充協議,按照合同相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仍不能確定的,以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
  第四條保證人為借款人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出借人僅起訴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證人為共同被告;出借人僅起訴保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為共同被告。
  保證人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證,出借人僅起訴保證人的,人民法院應當追加借款人為共同被告;出借人僅起訴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證人為共同被告。
  第五條人民法院立案后,發現民間借貸行為本身涉嫌非法集資等犯罪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并將涉嫌非法集資等犯罪的線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檢察機關。
  公安或者檢察機關不予立案,或者立案偵查后撤銷案件,或者檢察機關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經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認定不構成非法集資等犯罪,當事人又以同一事實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六條人民法院立案后,發現與民間借貸糾紛案件雖有關聯但不是同一事實的涉嫌非法集資等犯罪的線索、材料的,人民法院應當繼續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并將涉嫌非法集資等犯罪的線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檢察機關。
  第七條民間借貸糾紛的基本案件事實必須以刑事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該刑事案件尚未審結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訴訟。
  第八條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決認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訴請求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九條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視為合同成立:
  (一)以現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時;
  (二)以銀行轉賬、網上電子匯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資金到達借款人賬戶時;
  (三)以票據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據權利時;
  (四)出借人將特定資金賬戶支配權授權給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對該賬戶實際支配權時;
  (五)出借人以與借款人約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實際履行完成時。
  第十條法人之間、非法人組織之間以及它們相互之間為生產、經營需要訂立的民間借貸合同,除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百五十四條以及本規定第十三條規定的情形外,當事人主張民間借貸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一條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在本單位內部通過借款形式向職工籌集資金,用于本單位生產、經營,且不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百五十四條以及本規定第十三條規定的情形,當事人主張民間借貸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二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貸行為涉嫌犯罪,或者已經生效的裁判認定構成犯罪,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的,民間借貸合同并不當然無效。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百五十四條以及本規定第十三條之規定,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的效力。
  擔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貸行為涉嫌犯罪或者已經生效的裁判認定構成犯罪為由,主張不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民間借貸合同與擔保合同的效力、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依法確定擔保人的民事責任。
  第十三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無效:
  (一)套取金融機構貸款轉貸的;
  (二)以向其他營利法人借貸、向本單位職工集資,或者以向公眾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資金轉貸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貸資格的出借人,以營利為目的向社會不特定對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違法犯罪活動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
  (六)違背公序良俗的。
  第十四條原告以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為依據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依據基礎法律關系提出抗辯或者反訴,并提供證據證明債權糾紛非民間借貸行為引起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查明的案件事實,按照基礎法律關系審理。
  當事人通過調解、和解或者清算達成的債權債務協議,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十五條原告僅依據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已經償還借款的,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后,原告仍應就借貸關系的存續承擔舉證責任。
  被告抗辯借貸行為尚未實際發生并能作出合理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借貸金額、款項交付、當事人的經濟能力、當地或者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當事人財產變動情況以及證人證言等事實和因素,綜合判斷查證借貸事實是否發生。
  第十六條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債務的,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后,原告仍應就借貸關系的成立承擔舉證責任。
  第十七條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負有舉證責任的原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經審查現有證據無法確認借貸行為、借貸金額、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實的,人民法院對原告主張的事實不予認定。
  第十八條人民法院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時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嚴格審查借貸發生的原因、時間、地點、款項來源、交付方式、款項流向以及借貸雙方的關系、經濟狀況等事實,綜合判斷是否屬于虛假民事訴訟:
  (一)出借人明顯不具備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訴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明顯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債權憑證或者提交的債權憑證存在偽造的可能;
  (四)當事人雙方在一定期限內多次參加民間借貸訴訟;
  (五)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委托代理人對借貸事實陳述不清或者陳述前后矛盾;
  (六)當事人雙方對借貸事實的發生沒有任何爭議或者訴辯明顯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者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債權人提出有事實依據的異議;
  (八)當事人在其他糾紛中存在低價轉讓財產的情形;
  (九)當事人不正當放棄權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虛假民間借貸訴訟的情形。
  第十九條經查明屬于虛假民間借貸訴訟,原告申請撤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并應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二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其請求。
  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惡意制造、參與虛假訴訟,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百一十二條和第一百一十三條之規定,依法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單位惡意制造、參與虛假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對該單位進行罰款,并可以對其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他人在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或者借款合同上簽名或者蓋章,但是未表明其保證人身份或者承擔保證責任,或者通過其他事實不能推定其為保證人,出借人請求其承擔保證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一條借貸雙方通過網絡貸款平臺形成借貸關系,網絡貸款平臺的提供者僅提供媒介服務,當事人請求其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網絡貸款平臺的提供者通過網頁、廣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證據證明其為借貸提供擔保,出借人請求網絡貸款平臺的提供者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二條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負責人以單位名義與出借人簽訂民間借貸合同,有證據證明所借款項系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個人使用,出借人請求將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列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負責人以個人名義與出借人訂立民間借貸合同,所借款項用于單位生產經營,出借人請求單位與個人共同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三條當事人以訂立買賣合同作為民間借貸合同的擔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還款,出借人請求履行買賣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審理。當事人根據法庭審理情況變更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
  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審理作出的判決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金錢債務,出借人可以申請拍賣買賣合同標的物,以償還債務。就拍賣所得的價款與應償還借款本息之間的差額,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權主張返還或者補償。
  第二十四條借貸雙方沒有約定利息,出借人主張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間借貸對利息約定不明,出借人主張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間借貸的外,借貸雙方對借貸利息約定不明,出借人主張利息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民間借貸合同的內容,并根據當地或者當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市場報價利率等因素確定利息。
  第二十五條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約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稱“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是指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發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
  第二十六條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載明的借款金額,一般認定為本金。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實際出借的金額認定為本金。
  第二十七條借貸雙方對前期借款本息結算后將利息計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債權憑證,如果前期利率沒有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債權憑證載明的金額可認定為后期借款本金。超過部分的利息,不應認定為后期借款本金。
  按前款計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間屆滿后應當支付的本息之和,超過以最初借款本金與以最初借款本金為基數、以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計算的整個借款期間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八條借貸雙方對逾期利率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但是以不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為限。
  未約定逾期利率或者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區分不同情況處理:
  (一)既未約定借期內利率,也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參照當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標準計算的利息承擔逾期還款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二)約定了借期內利率但是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內利率支付資金占用期間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九條出借人與借款人既約定了逾期利率,又約定了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出借人可以選擇主張逾期利息、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也可以一并主張,但是總計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條借款人可以提前償還借款,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借款人提前償還借款并主張按照實際借款期限計算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一條本規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審民間借貸糾紛案件,適用本規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審民間借貸案件,借貸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當事人請求適用當時的司法解釋計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對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還之日的利息部分,適用起訴時本規定的利率保護標準計算。
  本規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關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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