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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圖書館>>新法規速遞>>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扣押鐵路運輸貨物若干問題的規定》等十八件執行類司法解釋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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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規標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扣押鐵路運輸貨物若干問題的規定》等十八件執行類司法解釋的決定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 【發文字號】
  • 【頒布時間】2020-12-29
  • 【失效時間】
  • 【法規來源】http://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282661.html
  • 【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扣押鐵路運輸貨物若干問題的規定》等十八件執行類司法解釋的決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扣押鐵路運輸貨物若干問題的規定》等十八件執行類司法解釋的決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扣押鐵路運輸貨物若干問題的規定〉等十八件執行類司法解釋的決定》已于2020年12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0年12月29日

法釋〔2020〕21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扣押鐵路運輸貨物若干問題的規定》等十八件執行類司法解釋的決定

(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據審判、執行實踐需要,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決定,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扣押鐵路運輸貨物若干問題的規定》等十八件司法解釋作如下修改:

  一、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扣押鐵路運輸貨物若干問題的規定》
  將第三條修改為:
  “人民法院扣押鐵路運輸貨物,應當制作裁定書并附協助執行通知書。協助執行通知書中應當載明:扣押貨物的發貨站、到貨站,托運人、收貨人的名稱,貨物的品名、數量和貨票號碼。在貨物發送前扣押的,人民法院應當將裁定書副本和協助執行通知書送達始發地的鐵路運輸企業由其協助執行;在貨物發送后扣押的,應當將裁定書副本和協助執行通知書送達目的地或最近中轉編組站的鐵路運輸企業由其協助執行。
  人民法院一般不應在中途站、中轉站扣押鐵路運輸貨物。必要時,在不影響鐵路正常運輸秩序、不損害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合法權益的情況下,可在最近中轉編組站或有條件的車站扣押。
  人民法院裁定扣押國際鐵路聯運貨物,應當通知鐵路運輸企業、海關、邊防、商檢等有關部門協助執行。屬于進口貨物的,人民法院應當向我國進口國(邊)境站、到貨站或有關部門送達裁定書副本和協助執行通知書;屬于出口貨物的,在貨物發送前應當向發貨站或有關部門送達,在貨物發送后未出我國國(邊)境前,應當向我國出境站或有關部門送達。”
  二、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產業工會、基層工會是否具備社團法人資格和工會經費集中戶可否凍結劃撥問題的批復》
  1.將名稱修改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產業工會、基層工會是否具備社會團體法人資格和工會經費集中戶可否凍結劃撥問題的批復”。
  2.將引言修改為:
  “山東等省高級人民法院就審判工作中如何認定產業工會、基層工會的社會團體法人資格和對工會財產、經費查封、扣押、凍結、劃撥的問題,向我院請示。經研究,批復如下:”
  3.將第一條修改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以下簡稱工會法)的規定,產業工會社會團體法人資格的取得是由工會法直接規定的,依法不需要辦理法人登記。基層工會只要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工會法和《中國工會章程》規定的條件,報上一級工會批準成立,即具有社會團體法人資格。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中,應當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社會團體法人條件,審查基層工會社會團體法人的法律地位。產業工會、具有社會團體法人資格的基層工會與建立工會的營利法人是各自獨立的法人主體。企業或企業工會對外發生的經濟糾紛,各自承擔民事責任。上級工會對基層工會是否具備法律規定的社會團體法人的條件審查不嚴或不實,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民事責任。”
  三、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能否對信用證開證保證金采取凍結和扣劃措施問題的規定》
  將第一條修改為:
  “人民法院在審理或執行案件時,依法可以對信用證開證保證金采取凍結措施,但不得扣劃。如果當事人、開證銀行認為人民法院凍結和扣劃的某項資金屬于信用證開證保證金的,應當依法提出異議并提供有關證據予以證明。人民法院審查后,可按以下原則處理:對于確系信用證開證保證金的,不得采取扣劃措施;如果開證銀行履行了對外支付義務,根據該銀行的申請,人民法院應當立即解除對信用證開證保證金相應部分的凍結措施;如果申請開證人提供的開證保證金是外匯,當事人又舉證證明信用證的受益人提供的單據與信用證條款相符時,人民法院應當立即解除凍結措施。”
  四、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被執行人存在銀行的憑證式國庫券可否采取執行措施問題的批復》
  將正文第二段修改為:
  “被執行人存在銀行的憑證式國庫券是由被執行人交銀行管理的到期償還本息的有價證券,在性質上與銀行的定期儲蓄存款相似,屬于被執行人的財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的精神,人民法院有權凍結、劃撥被執行人存在銀行的憑證式國庫券。有關銀行應當按照人民法院的協助執行通知書將本息劃歸申請執行人。”
  五、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
  1.將第2條修改為:
  “執行機構負責執行下列生效法律文書:
  (1)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決、裁定、調解書,民事制裁決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
  (2)依法應由人民法院執行的行政處罰決定、行政處理決定;
  (3)我國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和調解書,人民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有關規定作出的財產保全和證據保全裁定;
  (4)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
  (5)經人民法院裁定承認其效力的外國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以及國外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
  (6)法律規定由人民法院執行的其他法律文書。”
  2.將第3條修改為:
  “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行政案件中作出的財產保全和先予執行裁定,一般應當移送執行機構實施。”
  3.刪除第6條、第10條、第28條至第32條、第38條、第39條、第41條至第43條、第45條至第47條、第55條、第70條至第84條、第86條、第87條、第89條、第90條、第92條至第99條、第102條、第111條至第124條。
  4.將第8條修改為:
  “執行人員執行公務時,應向有關人員出示工作證件,并按規定著裝。必要時應由司法警察參加。”
  5.將第18條修改為:
  “人民法院受理執行案件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1)申請或移送執行的法律文書已經生效;
  (2)申請執行人是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權利承受人;
  (3)申請執行的法律文書有給付內容,且執行標的和被執行人明確;
  (4)義務人在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期限內未履行義務;
  (5)屬于受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管轄。
  人民法院對符合上述條件的申請,應當在七日內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條件之一的,應當在七日內裁定不予受理。”
  6.將第20條修改為:
  “申請執行,應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文件和證件:
  (1)申請執行書。申請執行書中應當寫明申請執行的理由、事項、執行標的,以及申請執行人所了解的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
  申請執行人書寫申請執行書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提出申請。人民法院接待人員對口頭申請應當制作筆錄,由申請執行人簽字或蓋章。
  外國一方當事人申請執行的,應當提交中文申請執行書。當事人所在國與我國締結或共同參加的司法協助條約有特別規定的,按照條約規定辦理。
  (2)生效法律文書副本。
  (3)申請執行人的身份證明。自然人申請的,應當出示居民身份證;法人申請的,應當提交法人營業執照副本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非法人組織申請的,應當提交營業執照副本和主要負責人身份證明。
  (4)繼承人或權利承受人申請執行的,應當提交繼承或承受權利的證明文件。
  (5)其他應當提交的文件或證件。”
  7.將第22條修改為:
  “申請執行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為申請執行。委托代理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經委托人簽字或蓋章的授權委托書,寫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代理事項、權限和期限。
  委托代理人代為放棄、變更民事權利,或代為進行執行和解,或代為收取執行款項的,應當有委托人的特別授權。”
  8.將第23條修改為:
  “執行申請費的收取按照《訴訟費用交納辦法》辦理。”
  9.將“四、執行前的準備和對被執行人財產狀況的查明”修改為“四、執行前的準備”。
  10.將第24條修改為:
  “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申請執行書或者移交執行書后十日內發出執行通知。
  執行通知中除應責令被執行人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外,還應通知其承擔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的遲延履行利息或者遲延履行金。”
  11.將第26條修改為:
  “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書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應當及時采取執行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執行措施,應當制作相應法律文書,送達被執行人。”
  12.將第35條修改為:
  “作為被執行人的自然人,其收入轉為儲蓄存款的,應當責令其交出存單。拒不交出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提取其存款的裁定,向金融機構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由金融機構提取被執行人的存款交人民法院或存入人民法院指定的賬戶。”
  13.將第54條修改為:
  “被執行人在其獨資開辦的法人企業中擁有的投資權益被凍結后,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定予以轉讓,以轉讓所得清償其對申請執行人的債務。
  對被執行人在有限責任公司中被凍結的投資權益或股權,人民法院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的規定,征得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后,予以拍賣、變賣或以其他方式轉讓。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投資權益或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不影響執行。
  人民法院也可允許并監督被執行人自行轉讓其投資權益或股權,將轉讓所得收益用于清償對申請執行人的債務。”
  14.將第57條修改為:
  “生效法律文書確定被執行人交付特定標的物的,應當執行原物。原物被隱匿或非法轉移的,人民法院有權責令其交出。原物確已毀損或滅失的,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可以折價賠償。
  雙方當事人對折價賠償不能協商一致的,人民法院應當終結執行程序。申請執行人可以另行起訴。”
  15.將第58條修改為:
  “有關組織或者個人持有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財物或票證,在接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或通知書后,協同被執行人轉移財物或票證的,人民法院有權責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應當裁定其承擔賠償責任。”
  16.將第59條修改為:
  “被執行人的財產經拍賣、變賣或裁定以物抵債后,需從現占有人處交付給買受人或申請執行人的,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百五十條和本規定第41條、第42條的規定。”
  17.將“八、對案外人異議的處理”“九、被執行主體的變更和追加”標題刪除。
  18.將“十、執行擔保和執行和解”修改為“八、執行擔保”。
  19.將第100條修改為:
  “被執行人或其他人有下列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或者妨害執行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處理:
  (1)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向人民法院提供執行擔保的財產的;
  (2)案外人與被執行人惡意串通轉移被執行人財產的;
  (3)故意撕毀人民法院執行公告、封條的;
  (4)偽造、隱藏、毀滅有關被執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證據,妨礙人民法院查明被執行人財產狀況的;
  (5)指使、賄買、脅迫他人對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和履行義務的能力問題作偽證的;
  (6)妨礙人民法院依法搜查的;
  (7)以暴力、威脅或其他方法妨礙或抗拒執行的;
  (8)哄鬧、沖擊執行現場的;
  (9)對人民法院執行人員或協助執行人員進行侮辱、誹謗、誣陷、圍攻、威脅、毆打或者打擊報復的;
  (10)毀損、搶奪執行案件材料、執行公務車輛、其他執行器械、執行人員服裝和執行公務證件的。”
  20.將第105條修改為:
  “在執行中,被執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產的,執行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六項的規定,裁定終結執行。”
  21.將第108條修改為:
  “執行結案的方式為:
  (1)執行完畢;
  (2)終結本次執行程序;
  (3)終結執行;
  (4)銷案;
  (5)不予執行;
  (6)駁回申請。”
  22.將第109條第1款修改為:
  “在執行中或執行完畢后,據以執行的法律文書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撤銷或變更的,原執行機構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的規定,依當事人申請或依職權,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書,作出執行回轉的裁定,責令原申請執行人返還已取得的財產及其孳息。拒不返還的,強制執行。”
  23.將第110條修改為:
  “執行回轉時,已執行的標的物系特定物的,應當退還原物。不能退還原物的,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可以折價賠償。
  雙方當事人對折價賠償不能協商一致的,人民法院應當終結執行回轉程序。申請執行人可以另行起訴。”
  24.將“十四、委托執行、協助執行和執行爭議的協調”修改為“十二、執行爭議的協調”。
  25.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六、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
  1.刪除第三條、第四條、第二十九條。
  2.將第十六條修改為:
  “被執行人將其財產出賣給第三人,第三人已經支付部分價款并實際占有該財產,但根據合同約定被執行人保留所有權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第三人要求繼續履行合同的,向人民法院交付全部余款后,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凍結。”
  3.將第十八條修改為:
  “被執行人購買第三人的財產,已經支付部分價款并實際占有該財產,第三人依合同約定保留所有權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保留所有權已辦理登記的,第三人的剩余價款從該財產變價款中優先支付;第三人主張取回該財產的,可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提出異議。”
  4.將第二十條第二款修改為:
  “執行人員及保管人應當在筆錄上簽名,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的人員到場的,到場人員也應當在筆錄上簽名。”
  5.將第二十五條修改為:
  “查封、扣押、凍結協助執行通知書在送達登記機關時,登記機關已經受理被執行人轉讓不動產、特定動產及其他財產的過戶登記申請,尚未完成登記的,應當協助人民法院執行。人民法院不得對登記機關已經完成登記的被執行人已轉讓的財產實施查封、扣押、凍結措施。
  查封、扣押、凍結協助執行通知書在送達登記機關時,其他人民法院已向該登記機關送達了過戶登記協助執行通知書的,應當優先辦理過戶登記。”
  6.將第二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
  “人民法院雖然沒有通知抵押權人,但有證據證明抵押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查封、扣押事實的,受抵押擔保的債權數額從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事實時起不再增加。”
  7.將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修改為:
  “(三)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流拍或者變賣不成,申請執行人和其他執行債權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債,且對該財產又無法采取其他執行措施的;”
  8.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七、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
  1.將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
  “對擬拍賣的財產,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價格評估。對于財產價值較低或者價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確定的,可以不進行評估。”
  2.刪除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
  3.將第八條修改為:
  “拍賣應當確定保留價。
  拍賣財產經過評估的,評估價即為第一次拍賣的保留價;未作評估的,保留價由人民法院參照市價確定,并應當征詢有關當事人的意見。
  如果出現流拍,再行拍賣時,可以酌情降低保留價,但每次降低的數額不得超過前次保留價的百分之二十。”
  4.將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五條中引用的“第十九條”修改為“第十六條”。
  5.將第二十九條修改為:
  “不動產、動產或者其他財產權拍賣成交或者抵債后,該不動產、動產的所有權、其他財產權自拍賣成交或者抵債裁定送達買受人或者承受人時起轉移。”
  6.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八、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
  1.將引言修改為:
  “為了依法及時有效地執行生效法律文書,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結合人民法院執行工作實際,對執行程序中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作出如下解釋:”
  2.將第五條第一款修改為:
  “執行過程中,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執行法院的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提出異議。”
  3.將第六條修改為:
  “當事人、利害關系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申請復議的,應當采取書面形式。”
  4.刪除第八條、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五條。
  5.將第九條修改為:
  “當事人、利害關系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申請復議的,上一級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審查完畢,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
  6.將第十一條修改為: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一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申請執行人的申請,責令執行法院限期執行或者變更執行法院:
  (一)債權人申請執行時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的財產,執行法院自收到申請執行書之日起超過六個月對該財產未執行完結的;
  (二)執行過程中發現被執行人可供執行的財產,執行法院自發現財產之日起超過六個月對該財產未執行完結的;
  (三)對法律文書確定的行為義務的執行,執行法院自收到申請執行書之日起超過六個月未依法采取相應執行措施的;
  (四)其他有條件執行超過六個月未執行的。”
  7.將第十二條修改為:
  “上一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責令執行法院限期執行的,應當向其發出督促執行令,并將有關情況書面通知申請執行人。
  上一級人民法院決定由本院執行或者指令本轄區其他人民法院執行的,應當作出裁定,送達當事人并通知有關人民法院。”
  8.將第十四條修改為: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的六個月期間,不應當計算執行中的公告期間、鑒定評估期間、管轄爭議處理期間、執行爭議協調期間、暫緩執行期間以及中止執行期間。”
  9.將第十五條修改為:
  “案外人對執行標的主張所有權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執行標的轉讓、交付的實體權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的規定,向執行法院提出異議。”
  10.將第二十條修改為:
  “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審理期間,人民法院不得對執行標的進行處分。申請執行人請求人民法院繼續執行并提供相應擔保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
  案外人請求解除查封、扣押、凍結或者申請執行人請求繼續執行有錯誤,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11.將第三十條修改為:
  “執行員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規定立即采取強制執行措施的,可以同時或者自采取強制執行措施之日起三日內發送執行通知書。”
  12.將第三十六條修改為: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對被執行人限制出境的,應當由申請執行人向執行法院提出書面申請;必要時,執行法院可以依職權決定。”
  13.將第三十九條修改為: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的規定,執行法院可以依職權或者依申請執行人的申請,將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義務的信息,通過報紙、廣播、電視、互聯網等媒體公布。
  媒體公布的有關費用,由被執行人負擔;申請執行人申請在媒體公布的,應當墊付有關費用。”
  14.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九、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委托執行若干問題的規定》
  1.將第一條修改為:
  “執行法院經調查發現被執行人在本轄區內已無財產可供執行,且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內有可供執行財產的,可以將案件委托異地的同級人民法院執行。
  執行法院確需赴異地執行案件的,應當經其所在轄區高級人民法院批準。”
  2.將第二條修改為:
  “案件委托執行后,受托法院應當依法立案,委托法院應當在收到受托法院的立案通知書后作銷案處理。
  委托異地法院協助查詢、凍結、查封、調查或者送達法律文書等有關事項的,受托法院不作為委托執行案件立案辦理,但應當積極予以協助。”
  3.將第四條修改為:
  “委托執行案件應當由委托法院直接向受托法院辦理委托手續,并層報各自所在的高級人民法院備案。
  事項委托應當通過人民法院執行指揮中心綜合管理平臺辦理委托事項的相關手續。”
  4.刪除第十二條第一款。
  十、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1.將第五條修改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可以作為利害關系人提出執行行為異議:
  (一)認為人民法院的執行行為違法,妨礙其輪候查封、扣押、凍結的債權受償的;
  (二)認為人民法院的拍賣措施違法,妨礙其參與公平競價的;
  (三)認為人民法院的拍賣、變賣或者以物抵債措施違法,侵害其對執行標的的優先購買權的;
  (四)認為人民法院要求協助執行的事項超出其協助范圍或者違反法律規定的;
  (五)認為其他合法權益受到人民法院違法執行行為侵害的。”
  2.將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修改為:
  “(三)銀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機構的有價證券,按照金融機構和登記結算機構登記的賬戶名稱判斷;有價證券由具備合法經營資質的托管機構名義持有的,按照該機構登記的實際出資人賬戶名稱判斷;”
  十一、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
  1.將第二條修改為:
  “作為申請執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該自然人的遺產管理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其他因該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書確定權利的主體,申請變更、追加其為申請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作為申請執行人的自然人被宣告失蹤,該自然人的財產代管人申請變更、追加其為申請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2.將第三條修改為:
  “作為申請執行人的自然人離婚時,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全部或部分分割給其配偶,該配偶申請變更、追加其為申請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3.將第四條至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中的“其他組織”修改為“非法人組織”。
  4.將第十條修改為:
  “作為被執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自然人的遺產管理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其他因該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遺產的主體為被執行人,在遺產范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作為被執行人的自然人被宣告失蹤,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該自然人的財產代管人為被執行人,在代管的財產范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5.將第十三條修改為:
  “作為被執行人的個人獨資企業,不能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其出資人為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個人獨資企業出資人作為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執行該個人獨資企業的財產。
  個體工商戶的字號為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執行該字號經營者的財產。”
  6.將第十七條修改為:
  “作為被執行人的營利法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出資人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尚未繳納出資的范圍內依法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7.將第十八條修改為:
  “作為被執行人的營利法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抽逃出資的股東、出資人為被執行人,在抽逃出資的范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十二、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財產保全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將第六條修改為:
  “申請保全人或第三人為財產保全提供財產擔保的,應當向人民法院出具擔保書。擔保書應當載明擔保人、擔保方式、擔保范圍、擔保財產及其價值、擔保責任承擔等內容,并附相關證據材料。
  第三人為財產保全提供保證擔保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保證書。保證書應當載明保證人、保證方式、保證范圍、保證責任承擔等內容,并附相關證據材料。
  對財產保全擔保,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違反民法典、公司法等有關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應當責令申請保全人在指定期限內提供其他擔保;逾期未提供的,裁定駁回申請。”
  十三、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財產調查若干問題的規定》
  將第十七條修改為:
  “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組織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申請執行人認為其有拒絕報告、虛假報告財產情況,隱匿、轉移財產等逃避債務情形或者其股東、出資人有出資不實、抽逃出資等情形的,可以書面申請人民法院委托審計機構對該被執行人進行審計。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決定是否準許。”
  十四、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和解若干問題的規定》
  1.將第七條修改為:
  “執行和解協議履行過程中,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七十條規定情形的,債務人可以依法向有關機構申請提存;執行和解協議約定給付金錢的,債務人也可以向執行法院申請提存。”
  2.將第十一條修改為:
  “申請執行人以被執行人一方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為由申請恢復執行,人民法院經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恢復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恢復執行:
  (一)執行和解協議履行完畢后申請恢復執行的;
  (二)執行和解協議約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屆至或者履行條件尚未成就的,但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條規定情形的除外;
  (三)被執行人一方正在按照執行和解協議約定履行義務的;
  (四)其他不符合恢復執行條件的情形。”
  3.將第十九條修改為:
  “執行過程中,被執行人根據當事人自行達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協議,或者一方當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當事人不予認可的和解協議,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和解協議履行完畢的,裁定終結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
  (二)和解協議約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屆至或者履行條件尚未成就的,裁定中止執行,但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條規定情形的除外;
  (三)被執行人一方正在按照和解協議約定履行義務的,裁定中止執行;
  (四)被執行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裁定駁回異議;
  (五)和解協議不成立、未生效或者無效的,裁定駁回異議。”
  十五、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擔保若干問題的規定》
  將第七條第一款修改為:
  “被執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財產擔保,可以依照民法典規定辦理登記等擔保物權公示手續;已經辦理公示手續的,申請執行人可以依法主張優先受償權。”
  十六、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法院凍結財產的戶名與賬號不符銀行能否自行解凍的請示的答復》
  將答復內容修改為:
  “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申請,對財產采取凍結措施,是我國民事訴訟法賦予人民法院的職權,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加以妨礙。人民法院在完成對財產凍結手續后,銀行如發現被凍結的戶名與賬號不符時,應主動向法院提出存在的問題,由法院更正,而不能自行解凍;如因自行解凍不當造成損失,應視其過錯程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十七、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林業行政機關依法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問題的復函》
  將復函內容修改為:
  “你部林函策字(1993)308號函收悉,經研究,同意你部所提意見,即:林業主管部門依法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在法定期限內既不起訴又不履行的,林業主管部門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七條的規定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十八、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1.將第三條修改為:
  “申請執行人有證據證明同時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條第三項規定的,以自訴案件立案審理:
  (一)負有執行義務的人拒不執行判決、裁定,侵犯了申請執行人的人身、財產權利,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二)申請執行人曾經提出控告,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對負有執行義務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
  2.將第四條修改為:
  “本解釋第三條規定的自訴案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二條的規定,自訴人在宣告判決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訴。”
  本決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據本決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扣押鐵路運輸貨物若干問題的規定》等十八件司法解釋作相應修改后重新公布。
  十八件執行類司法解釋修改后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人民法院扣押鐵路運輸貨物若干問題的規定
  (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人民法院扣押鐵路運輸貨物若干問題的規定〉等十八件執行類
  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現就人民法院扣押鐵路運輸貨物問題作如下規定:
  一、人民法院依法可以裁定扣押鐵路運輸貨物。鐵路運輸企業依法應當予以協助。
  二、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扣押鐵路運輸貨物,應當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駁回申請。申請人的申請應當寫明:要求扣押貨物的發貨站、到貨站,托運人、收貨人的名稱,貨物的品名、數量、貨票號碼等。
  三、人民法院扣押鐵路運輸貨物,應當制作裁定書并附協助執行通知書。協助執行通知書中應當載明:扣押貨物的發貨站、到貨站,托運人、收貨人的名稱,貨物的品名、數量和貨票號碼。在貨物發送前扣押的,人民法院應當將裁定書副本和協助執行通知書送達始發地的鐵路運輸企業由其協助執行;在貨物發送后扣押的,應當將裁定書副本和協助執行通知書送達目的地或最近中轉編組站的鐵路運輸企業由其協助執行。
  人民法院一般不應在中途站、中轉站扣押鐵路運輸貨物。必要時,在不影響鐵路正常運輸秩序、不損害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合法權益的情況下,可在最近中轉編組站或有條件的車站扣押。
  人民法院裁定扣押國際鐵路聯運貨物,應當通知鐵路運輸企業、海關、邊防、商檢等有關部門協助執行。屬于進口貨物的,人民法院應當向我國進口國(邊)境站、到貨站或有關部門送達裁定書副本和協助執行通知書;屬于出口貨物的,在貨物發送前應當向發貨站或有關部門送達,在貨物發送后未出我國國(邊)境前,應當向我國出境站或有關部門送達。
  四、經人民法院裁定扣押的鐵路運輸貨物,該鐵路運輸企業與托運人之間簽訂的鐵路運輸合同中涉及被扣押貨物部分合同終止履行的,鐵路運輸企業不承擔責任。因扣押貨物造成的損失,由有關責任人承擔。
  因申請人申請扣押錯誤所造成的損失,由申請人承擔賠償責任。
  五、鐵路運輸企業及有關部門因協助執行扣押貨物而產生的裝卸、保管、檢驗、監護等費用,由有關責任人承擔,但應先由申請人墊付。申請人不是責任人的,可以再向責任人追償。
  六、扣押后的進出口貨物,因尚未辦結海關手續,人民法院在對此類貨物作出最終處理決定前,應當先責令有關當事人補交關稅并辦理海關其他手續。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產業工會、基層工會是否具備社會團體法人資格
  和工會經費集中戶可否凍結劃撥問題的批復
  (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人民法院扣押鐵路運輸貨物若干問題的規定〉等十八件執行類
  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
  山東等省高級人民法院就審判工作中如何認定產業工會、基層工會的社會團體法人資格和對工會財產、經費查封、扣押、凍結、劃撥的問題,向我院請示。經研究,批復如下:
  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以下簡稱工會法)的規定,產業工會社會團體法人資格的取得是由工會法直接規定的,依法不需要辦理法人登記。基層工會只要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工會法和《中國工會章程》規定的條件,報上一級工會批準成立,即具有社會團體法人資格。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中,應當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社會團體法人條件,審查基層工會社會團體法人的法律地位。產業工會、具有社會團體法人資格的基層工會與建立工會的營利法人是各自獨立的法人主體。企業或企業工會對外發生的經濟糾紛,各自承擔民事責任。上級工會對基層工會是否具備法律規定的社會團體法人的條件審查不嚴或不實,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民事責任。
  二、確定產業工會或者基層工會興辦企業的法人資格,原則上以工商登記為準;其上級工會依據有關規定進行審批是必經程序,人民法院不應以此為由凍結、劃撥上級工會的經費并替欠債企業清償債務。產業工會或基層工會投資興辦的具備法人資格的企業,如果投資不足或者抽逃資金的,應當補足投資或者在注冊資金不實的范圍內承擔責任;如果投資全部到位,又無抽逃資金的行為,當企業負債時,應當以企業所有的或者經營管理的財產承擔有限責任。
  三、根據工會法的規定,工會經費包括工會會員繳納的會費,建立工會組織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按每月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的比例向工會撥交的經費,以及工會所屬的企業、事業單位上繳的收入和人民政府的補助等。工會經費要按比例逐月向地方各級總工會和全國總工會撥交。工會的經費一經撥交,所有權隨之轉移。在銀行獨立開列的“工會經費集中戶”,與企業經營資金無關,專門用于工會經費的集中與分配,不能在此賬戶開支費用或挪用、轉移資金。因此,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中,不應將工會經費視為所在企業的財產,在企業欠債的情況下,不應凍結、劃撥工會經費及“工會經費集中戶”的款項。
  此復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人民法院能否對信用證開證保證金
  采取凍結和扣劃措施問題的規定
  (1996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822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扣押鐵路運輸貨物若干問題的規定〉
  等十八件執行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信用證開證保證金屬于有進出口經營權的企業向銀行申請對國外(境外)方開立信用證而備付的具有擔保支付性質的資金。為了嚴肅執法和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現就有關凍結、扣劃信用證開證保證金的問題規定如下:
  一、人民法院在審理或執行案件時,依法可以對信用證開證保證金采取凍結措施,但不得扣劃。如果當事人、開證銀行認為人民法院凍結和扣劃的某項資金屬于信用證開證保證金的,應當依法提出異議并提供有關證據予以證明。人民法院審查后,可按以下原則處理:對于確系信用證開證保證金的,不得采取扣劃措施;如果開證銀行履行了對外支付義務,根據該銀行的申請,人民法院應當立即解除對信用證開證保證金相應部分的凍結措施;如果申請開證人提供的開證保證金是外匯,當事人又舉證證明信用證的受益人提供的單據與信用證條款相符時,人民法院應當立即解除凍結措施。
  二、如果銀行因信用證無效、過期,或者因單證不符而拒付信用證款項并且免除了對外支付義務,以及在正常付出了信用證款項并從信用證開證保證金中扣除相應款額后尚有剩余,即在信用證開證保證金賬戶存款已喪失保證金功能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劃措施。
  三、人民法院對于為逃避債務而提供虛假證據證明屬信用證開證保證金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嚴肅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對被執行人存在銀行的憑證式國庫券
  可否采取執行措施問題的批復
  (1998年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958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扣押鐵路運輸貨物若干問題的規定〉
  等十八件執行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關于對被執行人在銀行的憑證式記名國庫券可否采取凍結、扣劃強制措施的請示》(京高法〔1997〕194號)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被執行人存在銀行的憑證式國庫券是由被執行人交銀行管理的到期償還本息的有價證券,在性質上與銀行的定期儲蓄存款相似,屬于被執行人的財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的精神,人民法院有權凍結、劃撥被執行人存在銀行的憑證式國庫券。有關銀行應當按照人民法院的協助執行通知書將本息劃歸申請執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
  (1998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992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扣押鐵路運輸貨物若干問題的規定〉
  等十八件執行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為了保證在執行程序中正確適用法律,及時有效地執行生效法律文書,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人民法院執行工作的實踐經驗,現對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作如下規定。
  一、執行機構及其職責
  1.人民法院根據需要,依據有關法律的規定,設立執行機構,專門負責執行工作。
  2.執行機構負責執行下列生效法律文書:
  (1)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決、裁定、調解書,民事制裁決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
  (2)依法應由人民法院執行的行政處罰決定、行政處理決定;
  (3)我國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和調解書,人民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有關規定作出的財產保全和證據保全裁定;
  (4)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
  (5)經人民法院裁定承認其效力的外國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以及國外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
  (6)法律規定由人民法院執行的其他法律文書。
  3.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行政案件中作出的財產保全和先予執行裁定,一般應當移送執行機構實施。
  4.人民法庭審結的案件,由人民法庭負責執行。其中復雜、疑難或被執行人不在本法院轄區的案件,由執行機構負責執行。
  5.執行程序中重大事項的辦理,應由三名以上執行員討論,并報經院長批準。
  6.執行機構應配備必要的交通工具、通訊設備、音像設備和警械用具等,以保障及時有效地履行職責。
  7.執行人員執行公務時,應向有關人員出示工作證件,并按規定著裝。必要時應由司法警察參加。
  8.上級人民法院執行機構負責本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執行工作的監督、指導和協調。
  二、執行管轄
  9.在國內仲裁過程中,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經仲裁機構提交人民法院的,由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被申請保全的財產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裁定并執行;申請證據保全的,由證據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裁定并執行。
  10.在涉外仲裁過程中,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經仲裁機構提交人民法院的,由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被申請保全的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裁定并執行;申請證據保全的,由證據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裁定并執行。
  11.專利管理機關依法作出的處理決定和處罰決定,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財產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有權受理專利糾紛案件的中級人民法院執行。
  12.國務院各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海關依照法律、法規作出的處理決定和處罰決定,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執行。
  13.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當事人可以向其中一個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當事人向兩個以上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
  14.人民法院之間因執行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雙方共同的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15.基層人民法院和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執行案件,因特殊情況需要由上級人民法院執行的,可以報請上級人民法院執行。
  三、執行的申請和移送
  16.人民法院受理執行案件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1)申請或移送執行的法律文書已經生效;
  (2)申請執行人是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權利承受人;
  (3)申請執行的法律文書有給付內容,且執行標的和被執行人明確;
  (4)義務人在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期限內未履行義務;
  (5)屬于受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管轄。
  人民法院對符合上述條件的申請,應當在七日內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條件之一的,應當在七日內裁定不予受理。
  17.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一般應當由當事人依法提出申請。
  發生法律效力的具有給付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內容的法律文書、民事制裁決定書,以及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由審判庭移送執行機構執行。
  18.申請執行,應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文件和證件:
  (1)申請執行書。申請執行書中應當寫明申請執行的理由、事項、執行標的,以及申請執行人所了解的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
  申請執行人書寫申請執行書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提出申請。人民法院接待人員對口頭申請應當制作筆錄,由申請執行人簽字或蓋章。
  外國一方當事人申請執行的,應當提交中文申請執行書。當事人所在國與我國締結或共同參加的司法協助條約有特別規定的,按照條約規定辦理。
  (2)生效法律文書副本。
  (3)申請執行人的身份證明。自然人申請的,應當出示居民身份證;法人申請的,應當提交法人營業執照副本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非法人組織申請的,應當提交營業執照副本和主要負責人身份證明。
  (4)繼承人或權利承受人申請執行的,應當提交繼承或承受權利的證明文件。
  (5)其他應當提交的文件或證件。
  19.申請執行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有仲裁條款的合同書或仲裁協議書。
  申請執行國外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的,應當提交經我國駐外使領館認證或我國公證機關公證的仲裁裁決書中文本。
  20.申請執行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為申請執行。委托代理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經委托人簽字或蓋章的授權委托書,寫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代理事項、權限和期限。
  委托代理人代為放棄、變更民事權利,或代為進行執行和解,或代為收取執行款項的,應當有委托人的特別授權。
  21.執行申請費的收取按照《訴訟費用交納辦法》辦理。
  四、執行前的準備
  22.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申請執行書或者移交執行書后十日內發出執行通知。
  執行通知中除應責令被執行人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外,還應通知其承擔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的遲延履行利息或者遲延履行金。
  23.執行通知書的送達,適用民事訴訟法關于送達的規定。
  24.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書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應當及時采取執行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執行措施,應當制作相應法律文書,送達被執行人。
  25.人民法院執行非訴訟生效法律文書,必要時可向制作生效法律文書的機構調取卷宗材料。
  五、金錢給付的執行
  26.金融機構擅自解凍被人民法院凍結的款項,致凍結款項被轉移的,人民法院有權責令其限期追回已轉移的款項。在限期內未能追回的,應當裁定該金融機構在轉移的款項范圍內以自己的財產向申請執行人承擔責任。
  27.被執行人為金融機構的,對其交存在人民銀行的存款準備金和備付金不得凍結和扣劃,但對其在本機構、其他金融機構的存款,及其在人民銀行的其他存款可以凍結、劃撥,并可對被執行人的其他財產采取執行措施,但不得查封其營業場所。
  28.作為被執行人的自然人,其收入轉為儲蓄存款的,應當責令其交出存單。拒不交出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提取其存款的裁定,向金融機構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由金融機構提取被執行人的存款交人民法院或存入人民法院指定的賬戶。
  29.被執行人在有關單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裁定,向該單位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由其協助扣留或提取。
  30.有關單位收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被執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執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權責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應當裁定其在支付的數額內向申請執行人承擔責任。
  31.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權、質押權或留置權的財產,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財產拍賣、變賣后所得價款,應當在抵押權人、質押權人或留置權人優先受償后,其余額部分用于清償申請執行人的債權。
  32.被執行人或其他人擅自處分已被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人民法院有權責令責任人限期追回財產或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33.被執行人申請對人民法院查封的財產自行變賣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但應當監督其按照合理價格在指定的期限內進行,并控制變賣的價款。
  34.拍賣、變賣被執行人的財產成交后,必須即時錢物兩清。
  委托拍賣、組織變賣被執行人財產所發生的實際費用,從所得價款中優先扣除。所得價款超出執行標的數額和執行費用的部分,應當退還被執行人。
  35.被執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裁定禁止被執行人轉讓其專利權、注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財產權部分)等知識產權。上述權利有登記主管部門的,應當同時向有關部門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其不得辦理財產權轉移手續,必要時可以責令被執行人將產權或使用權證照交人民法院保存。
  對前款財產權,可以采取拍賣、變賣等執行措施。
  36.對被執行人從有關企業中應得的已到期的股息或紅利等收益,人民法院有權裁定禁止被執行人提取和有關企業向被執行人支付,并要求有關企業直接向申請執行人支付。
  對被執行人預期從有關企業中應得的股息或紅利等收益,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凍結措施,禁止到期后被執行人提取和有關企業向被執行人支付。到期后人民法院可從有關企業中提取,并出具提取收據。
  37.對被執行人在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中持有的股份憑證(股票),人民法院可以扣押,并強制被執行人按照公司法的有關規定轉讓,也可以直接采取拍賣、變賣的方式進行處分,或直接將股票抵償給債權人,用于清償被執行人的債務。
  38.對被執行人在有限責任公司、其他法人企業中的投資權益或股權,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凍結措施。
  凍結投資權益或股權的,應當通知有關企業不得辦理被凍結投資權益或股權的轉移手續,不得向被執行人支付股息或紅利。被凍結的投資權益或股權,被執行人不得自行轉讓。
  39.被執行人在其獨資開辦的法人企業中擁有的投資權益被凍結后,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定予以轉讓,以轉讓所得清償其對申請執行人的債務。
  對被執行人在有限責任公司中被凍結的投資權益或股權,人民法院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的規定,征得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后,予以拍賣、變賣或以其他方式轉讓。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投資權益或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不影響執行。
  人民法院也可允許并監督被執行人自行轉讓其投資權益或股權,將轉讓所得收益用于清償對申請執行人的債務。
  40.有關企業收到人民法院發出的協助凍結通知后,擅自向被執行人支付股息或紅利,或擅自為被執行人辦理已凍結股權的轉移手續,造成已轉移的財產無法追回的,應當在所支付的股息或紅利或轉移的股權價值范圍內向申請執行人承擔責任。
  六、交付財產和完成行為的執行
  41.生效法律文書確定被執行人交付特定標的物的,應當執行原物。原物被隱匿或非法轉移的,人民法院有權責令其交出。原物確已毀損或滅失的,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可以折價賠償。
  雙方當事人對折價賠償不能協商一致的,人民法院應當終結執行程序。申請執行人可以另行起訴。
  42.有關組織或者個人持有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財物或票證,在接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或通知書后,協同被執行人轉移財物或票證的,人民法院有權責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應當裁定其承擔賠償責任。
  43.被執行人的財產經拍賣、變賣或裁定以物抵債后,需從現占有人處交付給買受人或申請執行人的,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百五十條和本規定第41條、第42條的規定。
  44.被執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中指定的行為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其履行。
  對于可以替代履行的行為,可以委托有關單位或他人完成,因完成上述行為發生的費用由被執行人承擔。
  對于只能由被執行人完成的行為,經教育,被執行人仍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妨害執行行為的有關規定處理。
  七、被執行人到期債權的執行
  45.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但對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的申請,向第三人發出履行到期債務的通知(以下簡稱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須直接送達第三人。
  履行通知應當包含下列內容:
  (1)第三人直接向申請執行人履行其對被執行人所負的債務,不得向被執行人清償;
  (2)第三人應當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內向申請執行人履行債務;
  (3)第三人對履行到期債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
  (4)第三人違背上述義務的法律后果。
  46.第三人對履行通知的異議一般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口頭提出的,執行人員應記入筆錄,并由第三人簽字或蓋章。
  47.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間內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得對第三人強制執行,對提出的異議不進行審查。
  48.第三人提出自己無履行能力或其與申請執行人無直接法律關系,不屬于本規定所指的異議。
  第三人對債務部分承認、部分有異議的,可以對其承認的部分強制執行。
  49.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內沒有提出異議,而又不履行的,執行法院有權裁定對其強制執行。此裁定同時送達第三人和被執行人。
  50.被執行人收到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后,放棄其對第三人的債權或延緩第三人履行期限的行為無效,人民法院仍可在第三人無異議又不履行的情況下予以強制執行。
  51.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債務的通知后,擅自向被執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執行人履行的財產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財產范圍內與被執行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執行的責任。
  52.在對第三人作出強制執行裁定后,第三人確無財產可供執行的,不得就第三人對他人享有的到期債權強制執行。
  53.第三人按照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向申請執行人履行了債務或已被強制執行后,人民法院應當出具有關證明。
  八、執行擔保
  54.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期間,保證人為被執行人提供保證,人民法院據此未對被執行人的財產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審結后如果被執行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即使生效法律文書中未確定保證人承擔責任,人民法院有權裁定執行保證人在保證責任范圍內的財產。
  九、多個債權人對一個債務人申請執行和參與分配
  55.多份生效法律文書確定金錢給付內容的多個債權人分別對同一被執行人申請執行,各債權人對執行標的物均無擔保物權的,按照執行法院采取執行措施的先后順序受償。
  多個債權人的債權種類不同的,基于所有權和擔保物權而享有的債權,優先于金錢債權受償。有多個擔保物權的,按照各擔保物權成立的先后順序清償。
  一份生效法律文書確定金錢給付內容的多個債權人對同一被執行人申請執行,執行的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各債權人對執行標的物均無擔保物權的,按照各債權比例受償。
  56.對參與被執行人財產的具體分配,應當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凍結的法院主持進行。
  首先查封、扣押、凍結的法院所采取的執行措施如系為執行財產保全裁定,具體分配應當在該院案件審理終結后進行。
  十、對妨害執行行為的強制措施的適用
  57.被執行人或其他人有下列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或者妨害執行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處理:
  (1)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向人民法院提供執行擔保的財產的;
  (2)案外人與被執行人惡意串通轉移被執行人財產的;
  (3)故意撕毀人民法院執行公告、封條的;
  (4)偽造、隱藏、毀滅有關被執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證據,妨礙人民法院查明被執行人財產狀況的;
  (5)指使、賄買、脅迫他人對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和履行義務的能力問題作偽證的;
  (6)妨礙人民法院依法搜查的;
  (7)以暴力、威脅或其他方法妨礙或抗拒執行的;
  (8)哄鬧、沖擊執行現場的;
  (9)對人民法院執行人員或協助執行人員進行侮辱、誹謗、誣陷、圍攻、威脅、毆打或者打擊報復的;
  (10)毀損、搶奪執行案件材料、執行公務車輛、其他執行器械、執行人員服裝和執行公務證件的。
  58.在執行過程中遇有被執行人或其他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或者妨害執行情節嚴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將有關材料移交有關機關處理。
  十一、執行的中止、終結、結案和執行回轉
  59.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審或再審的案件,執行機構根據上級法院或本院作出的中止執行裁定書中止執行。
  60.中止執行的情形消失后,執行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依職權恢復執行。
  恢復執行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
  61.在執行中,被執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產的,執行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六項的規定,裁定終結執行。
  62.中止執行和終結執行的裁定書應當寫明中止或終結執行的理由和法律依據。
  63.人民法院執行生效法律文書,一般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執行結案,但中止執行的期間應當扣除。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準。
  64.執行結案的方式為:
  (1)執行完畢;
  (2)終結本次執行程序;
  (3)終結執行;
  (4)銷案;
  (5)不予執行;
  (6)駁回申請。
  65.在執行中或執行完畢后,據以執行的法律文書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撤銷或變更的,原執行機構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的規定,依當事人申請或依職權,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書,作出執行回轉的裁定,責令原申請執行人返還已取得的財產及其孳息。拒不返還的,強制執行。
  執行回轉應重新立案,適用執行程序的有關規定。
  66.執行回轉時,已執行的標的物系特定物的,應當退還原物。不能退還原物的,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可以折價賠償。
  雙方當事人對折價賠償不能協商一致的,人民法院應當終結執行回轉程序。申請執行人可以另行起訴。
  十二、執行爭議的協調
  67.兩個或兩個以上人民法院在執行相關案件中發生爭議的,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逐級報請上級法院,直至報請共同的上級法院協調處理。
  執行爭議經高級人民法院協商不成的,由有關的高級人民法院書面報請最高人民法院協調處理。
  68.執行中發現兩地法院或人民法院與仲裁機構就同一法律關系作出不同裁判內容的法律文書的,各有關法院應當立即停止執行,報請共同的上級法院處理。
  69.上級法院協調處理有關執行爭議案件,認為必要時,可以決定將有關款項劃到本院指定的賬戶。
  70.上級法院協調下級法院之間的執行爭議所作出的處理決定,有關法院必須執行。
  十三、執行監督
  71.上級人民法院依法監督下級人民法院的執行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監督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法院的執行工作。
  72.上級法院發現下級法院在執行中作出的裁定、決定、通知或具體執行行為不當或有錯誤的,應當及時指令下級法院糾正,并可以通知有關法院暫緩執行。
  下級法院收到上級法院的指令后必須立即糾正。如果認為上級法院的指令有錯誤,可以在收到該指令后五日內請求上級法院復議。
  上級法院認為請求復議的理由不成立,而下級法院仍不糾正的,上級法院可直接作出裁定或決定予以糾正,送達有關法院及當事人,并可直接向有關單位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
  73.上級法院發現下級法院執行的非訴訟生效法律文書有不予執行事由,應當依法作出不予執行裁定而不制作的,可以責令下級法院在指定時限內作出裁定,必要時可直接裁定不予執行。
  74.上級法院發現下級法院的執行案件(包括受委托執行的案件)在規定的期限內未能執行結案的,應當作出裁定、決定、通知而不制作的,或應當依法實施具體執行行為而不實施的,應當督促下級法院限期執行,及時作出有關裁定等法律文書,或采取相應措施。
  對下級法院長期未能執結的案件,確有必要的,上級法院可以決定由本院執行或與下級法院共同執行,也可以指定本轄區其他法院執行。
  75.上級法院在監督、指導、協調下級法院執行案件中,發現據以執行的生效法律文書確有錯誤的,應當書面通知下級法院暫緩執行,并按照審判監督程序處理。
  76.上級法院在申訴案件復查期間,決定對生效法律文書暫緩執行的,有關審判庭應當將暫緩執行的通知抄送執行機構。
  77.上級法院通知暫緩執行的,應同時指定暫緩執行的期限。暫緩執行的期限一般不得超過三個月。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應報經院長批準,并及時通知下級法院。
  暫緩執行的原因消除后,應當及時通知執行法院恢復執行。期滿后上級法院未通知繼續暫緩執行的,執行法院可以恢復執行。
  78.下級法院不按照上級法院的裁定、決定或通知執行,造成嚴重后果的,按照有關規定追究有關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十四、附則
  79.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試行。
  本院以前作出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有抵觸的,以本規定為準。本規定未盡事宜,按照以前的規定辦理。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
  (2004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330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扣押鐵路運輸貨物若干問題的規定〉
  等十八件執行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為了進一步規范民事執行中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人民法院民事執行工作的實踐經驗,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人的動產、不動產及其他財產權,應當作出裁定,并送達被執行人和申請執行人。
  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需要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協助的,人民法院應當制作協助執行通知書,連同裁定書副本一并送達協助執行人。查封、扣押、凍結裁定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送達時發生法律效力。
  第二條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人占有的動產、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不動產、特定動產及其他財產權。
  未登記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權,依據土地使用權的審批文件和其他相關證據確定權屬。
  對于第三人占有的動產或者登記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動產、特定動產及其他財產權,第三人書面確認該財產屬于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
  第三條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下列的財產不得查封、扣押、凍結:
  (一)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二)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所必需的生活費用。當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必需的生活費用依照該標準確定;
  (三)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完成義務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四)未公開的發明或者未發表的著作;
  (五)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用于身體缺陷所必需的輔助工具、醫療物品;
  (六)被執行人所得的勛章及其他榮譽表彰的物品;
  (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條約程序法》,以中華人民共和國、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部門名義同外國、國際組織締結的條約、協定和其他具有條約、協定性質的文件中規定免于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
  (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釋規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
  第四條對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賣、變賣或者抵債。
  第五條對于超過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據申請執行人的申請,在保障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最低生活標準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執行。
  第六條查封、扣押動產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控制該項財產。人民法院將查封、扣押的動產交付其他人控制的,應當在該動產上加貼封條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扣押的適當方式。
  第七條查封不動產的,人民法院應當張貼封條或者公告,并可以提取保存有關財產權證照。
  查封、扣押、凍結已登記的不動產、特定動產及其他財產權,應當通知有關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手續。未辦理登記手續的,不得對抗其他已經辦理了登記手續的查封、扣押、凍結行為。
  第八條查封尚未進行權屬登記的建筑物時,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管理人或者該建筑物的實際占有人,并在顯著位置張貼公告。
  第九條扣押尚未進行權屬登記的機動車輛時,人民法院應當在扣押清單上記載該機動車輛的發動機編號。該車輛在扣押期間權利人要求辦理權屬登記手續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并及時辦理相應的扣押登記手續。
  第十條查封、扣押的財產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執行人負責保管;不宜由被執行人保管的,可以委托第三人或者申請執行人保管。
  由人民法院指定被執行人保管的財產,如果繼續使用對該財產的價值無重大影響,可以允許被執行人繼續使用;由人民法院保管或者委托第三人、申請執行人保管的,保管人不得使用。
  第十一條查封、扣押、凍結擔保物權人占有的擔保財產,一般應當指定該擔保物權人作為保管人;該財產由人民法院保管的,質權、留置權不因轉移占有而消滅。
  第十二條對被執行人與其他人共有的財產,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并及時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協議分割共有財產,并經債權人認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有效。查封、扣押、凍結的效力及于協議分割后被執行人享有份額內的財產;對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額內的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產訴訟或者申請執行人代位提起析產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訴訟期間中止對該財產的執行。
  第十三條對第三人為被執行人的利益占有的被執行人的財產,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該財產被指定給第三人繼續保管的,第三人不得將其交付給被執行人。
  對第三人為自己的利益依法占有的被執行人的財產,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第三人可以繼續占有和使用該財產,但不得將其交付給被執行人。
  第三人無償借用被執行人的財產的,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
  第十四條被執行人將其財產出賣給第三人,第三人已經支付部分價款并實際占有該財產,但根據合同約定被執行人保留所有權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第三人要求繼續履行合同的,向人民法院交付全部余款后,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凍結。
  第十五條被執行人將其所有的需要辦理過戶登記的財產出賣給第三人,第三人已經支付部分或者全部價款并實際占有該財產,但尚未辦理產權過戶登記手續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第三人已經支付全部價款并實際占有,但未辦理過戶登記手續的,如果第三人對此沒有過錯,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凍結。
  第十六條被執行人購買第三人的財產,已經支付部分價款并實際占有該財產,第三人依合同約定保留所有權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保留所有權已辦理登記的,第三人的剩余價款從該財產變價款中優先支付;第三人主張取回該財產的,可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提出異議。
  第十七條被執行人購買需要辦理過戶登記的第三人的財產,已經支付部分或者全部價款并實際占有該財產,雖未辦理產權過戶登記手續,但申請執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價款或者第三人同意剩余價款從該財產變價款中優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
  第十八條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人的財產時,執行人員應當制作筆錄,載明下列內容:
  (一)執行措施開始及完成的時間;
  (二)財產的所在地、種類、數量;
  (三)財產的保管人;
  (四)其他應當記明的事項。
  執行人員及保管人應當在筆錄上簽名,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的人員到場的,到場人員也應當在筆錄上簽名。
  第十九條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人的財產,以其價額足以清償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額及執行費用為限,不得明顯超標的額查封、扣押、凍結。
  發現超標的額查封、扣押、凍結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被執行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及時解除對超標的額部分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但該財產為不可分物且被執行人無其他可供執行的財產或者其他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除外。
  第二十條查封、扣押的效力及于查封、扣押物的從物和天然孳息。
  第二十一條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該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查封土地使用權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權與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權分屬被執行人與他人的除外。
  地上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權的登記機關不是同一機關的,應當分別辦理查封登記。
  第二十二條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滅失或者毀損的,查封、扣押、凍結的效力及于該財產的替代物、賠償款。人民法院應當及時作出查封、扣押、凍結該替代物、賠償款的裁定。
  第二十三條查封、扣押、凍結協助執行通知書在送達登記機關時,登記機關已經受理被執行人轉讓不動產、特定動產及其他財產的過戶登記申請,尚未完成登記的,應當協助人民法院執行。人民法院不得對登記機關已經完成登記的被執行人已轉讓的財產實施查封、扣押、凍結措施。
  查封、扣押、凍結協助執行通知書在送達登記機關時,其他人民法院已向該登記機關送達了過戶登記協助執行通知書的,應當優先辦理過戶登記。
  第二十四條被執行人就已經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所作的移轉、設定權利負擔或者其他有礙執行的行為,不得對抗申請執行人。
  第三人未經人民法院準許占有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或者實施其他有礙執行的行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據申請執行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
  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凍結沒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五條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執行人設定最高額抵押權的抵押物的,應當通知抵押權人。抵押權人受抵押擔保的債權數額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時起不再增加。
  人民法院雖然沒有通知抵押權人,但有證據證明抵押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查封、扣押事實的,受抵押擔保的債權數額從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事實時起不再增加。
  第二十六條對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其他人民法院可以進行輪候查封、扣押、凍結。查封、扣押、凍結解除的,登記在先的輪候查封、扣押、凍結即自動生效。
  其他人民法院對已登記的財產進行輪候查封、扣押、凍結的,應當通知有關登記機關協助進行輪候登記,實施查封、扣押、凍結的人民法院應當允許其他人民法院查閱有關文書和記錄。
  其他人民法院對沒有登記的財產進行輪候查封、扣押、凍結的,應當制作筆錄,并經實施查封、扣押、凍結的人民法院執行人員及被執行人簽字,或者書面通知實施查封、扣押、凍結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七條查封、扣押、凍結期限屆滿,人民法院未辦理延期手續的,查封、扣押、凍結的效力消滅。
  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已經被執行拍賣、變賣或者抵債的,查封、扣押、凍結的效力消滅。
  第二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凍結裁定,并送達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凍結案外人財產的;
  (二)申請執行人撤回執行申請或者放棄債權的;
  (三)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流拍或者變賣不成,申請執行人和其他執行債權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債,且對該財產又無法采取其他執行措施的;
  (四)債務已經清償的;
  (五)被執行人提供擔保且申請執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凍結的;
  (六)人民法院認為應當解除查封、扣押、凍結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記方式實施的查封、扣押、凍結的,應當向登記機關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
  第二十九條財產保全裁定和先予執行裁定的執行適用本規定。
  第三十條本規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
  (2004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330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扣押鐵路運輸貨物若干問題的規定〉
  等十八件執行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為了進一步規范民事執行中的拍賣、變賣措施,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人民法院民事執行工作的實踐經驗,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在執行程序中,被執行人的財產被查封、扣押、凍結后,人民法院應當及時進行拍賣、變賣或者采取其他執行措施。
  第二條人民法院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進行變價處理時,應當首先采取拍賣的方式,但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人民法院拍賣被執行人財產,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拍賣機構進行,并對拍賣機構的拍賣進行監督,但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條對擬拍賣的財產,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價格評估。對于財產價值較低或者價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確定的,可以不進行評估。
  當事人雙方及其他執行債權人申請不進行評估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
  對被執行人的股權進行評估時,人民法院可以責令有關企業提供會計報表等資料;有關企業拒不提供的,可以強制提取。
  第五條拍賣應當確定保留價。
  拍賣財產經過評估的,評估價即為第一次拍賣的保留價;未作評估的,保留價由人民法院參照市價確定,并應當征詢有關當事人的意見。
  如果出現流拍,再行拍賣時,可以酌情降低保留價,但每次降低的數額不得超過前次保留價的百分之二十。
  第六條保留價確定后,依據本次拍賣保留價計算,拍賣所得價款在清償優先債權和強制執行費用后無剩余可能的,應當在實施拍賣前將有關情況通知申請執行人。申請執行人于收到通知后五日內申請繼續拍賣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但應當重新確定保留價;重新確定的保留價應當大于該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的總額。
  依照前款規定流拍的,拍賣費用由申請執行人負擔。
  第七條執行人員應當對拍賣財產的權屬狀況、占有使用情況等進行必要的調查,制作拍賣財產現狀的調查筆錄或者收集其他有關資料。
  第八條拍賣應當先期公告。
  拍賣動產的,應當在拍賣七日前公告;拍賣不動產或者其他財產權的,應當在拍賣十五日前公告。
  第九條拍賣公告的范圍及媒體由當事人雙方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確定。拍賣財產具有專業屬性的,應當同時在專業性報紙上進行公告。
  當事人申請在其他新聞媒體上公告或者要求擴大公告范圍的,應當準許,但該部分的公告費用由其自行承擔。
  第十條拍賣不動產、其他財產權或者價值較高的動產的,競買人應當于拍賣前向人民法院預交保證金。申請執行人參加競買的,可以不預交保證金。保證金的數額由人民法院確定,但不得低于評估價或者市價的百分之五。
  應當預交保證金而未交納的,不得參加競買。拍賣成交后,買受人預交的保證金充抵價款,其他競買人預交的保證金應當在三日內退還;拍賣未成交的,保證金應當于三日內退還競買人。
  第十一條人民法院應當在拍賣五日前以書面或者其他能夠確認收悉的適當方式,通知當事人和已知的擔保物權人、優先購買權人或者其他優先權人于拍賣日到場。
  優先購買權人經通知未到場的,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
  第十二條法律、行政法規對買受人的資格或者條件有特殊規定的,競買人應當具備規定的資格或者條件。
  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可以參加競買。
  第十三條拍賣過程中,有最高應價時,優先購買權人可以表示以該最高價買受,如無更高應價,則拍歸優先購買權人;如有更高應價,而優先購買權人不作表示的,則拍歸該應價最高的競買人。
  順序相同的多個優先購買權人同時表示買受的,以抽簽方式決定買受人。
  第十四條拍賣多項財產時,其中部分財產賣得的價款足以清償債務和支付被執行人應當負擔的費用的,對剩余的財產應當停止拍賣,但被執行人同意全部拍賣的除外。
  第十五條拍賣的多項財產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別拍賣可能嚴重減損其價值的,應當合并拍賣。
  第十六條拍賣時無人競買或者競買人的最高應價低于保留價,到場的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申請或者同意以該次拍賣所定的保留價接受拍賣財產的,應當將該財產交其抵債。
  有兩個以上執行債權人申請以拍賣財產抵債的,由法定受償順位在先的債權人優先承受;受償順位相同的,以抽簽方式決定承受人。承受人應受清償的債權額低于抵債財產的價額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在指定的期間內補交差額。
  第十七條在拍賣開始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撤回拍賣委托:
  (一)據以執行的生效法律文書被撤銷的;
  (二)申請執行人及其他執行債權人撤回執行申請的;
  (三)被執行人全部履行了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的;
  (四)當事人達成了執行和解協議,不需要拍賣財產的;
  (五)案外人對拍賣財產提出確有理由的異議的;
  (六)拍賣機構與競買人惡意串通的;
  (七)其他應當撤回拍賣委托的情形。
  第十八條人民法院委托拍賣后,遇有依法應當暫緩執行或者中止執行的情形的,應當決定暫緩執行或者裁定中止執行,并及時通知拍賣機構和當事人。拍賣機構收到通知后,應當立即停止拍賣,并通知競買人。
  暫緩執行期限屆滿或者中止執行的事由消失后,需要繼續拍賣的,人民法院應當在十五日內通知拍賣機構恢復拍賣。
  第十九條被執行人在拍賣日之前向人民法院提交足額金錢清償債務,要求停止拍賣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但被執行人應當負擔因拍賣支出的必要費用。
  第二十條拍賣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財產抵債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裁定,并于價款或者需要補交的差價全額交付后十日內,送達買受人或者承受人。
  第二十一條拍賣成交后,買受人應當在拍賣公告確定的期限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將價款交付到人民法院或者匯入人民法院指定的賬戶。
  第二十二條拍賣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財產抵債后,買受人逾期未支付價款或者承受人逾期未補交差價而使拍賣、抵債的目的難以實現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重新拍賣。重新拍賣時,原買受人不得參加競買。
  重新拍賣的價款低于原拍賣價款造成的差價、費用損失及原拍賣中的傭金,由原買受人承擔。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從其預交的保證金中扣除。扣除后保證金有剩余的,應當退還原買受人;保證金數額不足的,可以責令原買受人補交;拒不補交的,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拍賣時無人競買或者競買人的最高應價低于保留價,到場的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不申請以該次拍賣所定的保留價抵債的,應當在六十日內再行拍賣。
  第二十四條對于第二次拍賣仍流拍的動產,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規定第十六條的規定將其作價交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抵債。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拒絕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債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查封、扣押,并將該動產退還被執行人。
  第二十五條對于第二次拍賣仍流拍的不動產或者其他財產權,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規定第十六條的規定將其作價交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抵債。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拒絕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債的,應當在六十日內進行第三次拍賣。
  第三次拍賣流拍且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拒絕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該不動產或者其他財產權抵債的,人民法院應當于第三次拍賣終結之日起七日內發出變賣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沒有買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賣的保留價買受該財產,且申請執行人、其他執行債權人仍不表示接受該財產抵債的,應當解除查封、凍結,將該財產退還被執行人,但對該財產可以采取其他執行措施的除外。
  第二十六條不動產、動產或者其他財產權拍賣成交或者抵債后,該不動產、動產的所有權、其他財產權自拍賣成交或者抵債裁定送達買受人或者承受人時起轉移。
  第二十七條人民法院裁定拍賣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財產抵債后,除有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外,應當于裁定送達后十五日內,將拍賣的財產移交買受人或者承受人。被執行人或者第三人占有拍賣財產應當移交而拒不移交的,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拍賣財產上原有的擔保物權及其他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拍賣所得價款,應當優先清償擔保物權人及其他優先受償權人的債權,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拍賣財產上原有的租賃權及其他用益物權,不因拍賣而消滅,但該權利繼續存在于拍賣財產上,對在先的擔保物權或者其他優先受償權的實現有影響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將其除去后進行拍賣。
  第二十九條拍賣成交的,拍賣機構可以按照下列比例向買受人收取傭金:
  拍賣成交價200萬元以下的,收取傭金的比例不得超過5%;超過200萬元至1000萬元的部分,不得超過3%;超過1000萬元至5000萬元的部分,不得超過2%;超過5000萬元至1億元的部分,不得超過1%;超過1億元的部分,不得超過0.5%。
  采取公開招標方式確定拍賣機構的,按照中標方案確定的數額收取傭金。
  拍賣未成交或者非因拍賣機構的原因撤回拍賣委托的,拍賣機構為本次拍賣已經支出的合理費用,應當由被執行人負擔。
  第三十條在執行程序中拍賣上市公司國有股和社會法人股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凍結、拍賣上市公司國有股和社會法人股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三十一條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當事人雙方及有關權利人同意變賣的,可以變賣。
  金銀及其制品、當地市場有公開交易價格的動產、易腐爛變質的物品、季節性商品、保管困難或者保管費用過高的物品,人民法院可以決定變賣。
  第三十二條當事人雙方及有關權利人對變賣財產的價格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價格變賣;無約定價格但有市價的,變賣價格不得低于市價;無市價但價值較大、價格不易確定的,應當委托評估機構進行評估,并按照評估價格進行變賣。
  按照評估價格變賣不成的,可以降低價格變賣,但最低的變賣價不得低于評估價的二分之一。
  變賣的財產無人應買的,適用本規定第十六條的規定將該財產交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抵債;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拒絕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債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查封、扣押,并將該財產退還被執行人。
  第三十三條本規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
  (2008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452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扣押鐵路運輸貨物若干問題的規定〉
  等十八件執行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為了依法及時有效地執行生效法律文書,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結合人民法院執行工作實際,對執行程序中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作出如下解釋:
  第一條申請執行人向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的,應當提供該人民法院轄區有可供執行財產的證明材料。
  第二條對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執行案件,人民法院在立案前發現其他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已經立案的,不得重復立案。
  立案后發現其他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已經立案的,應當撤銷案件;已經采取執行措施的,應當將控制的財產交先立案的執行法院處理。
  第三條人民法院受理執行申請后,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執行通知書之日起十日內提出。
  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應當審查。異議成立的,應當撤銷執行案件,并告知當事人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當事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
  管轄權異議審查和復議期間,不停止執行。
  第四條對人民法院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的案件,申請執行人向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的,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應當將保全的財產交執行法院處理。
  第五條執行過程中,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執行法院的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提出異議。
  執行法院審查處理執行異議,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裁定。
  第六條當事人、利害關系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申請復議的,應當采取書面形式。
  第七條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申請復議的書面材料,可以通過執行法院轉交,也可以直接向執行法院的上一級人民法院提交。
  執行法院收到復議申請后,應當在五日內將復議所需的案卷材料報送上一級人民法院;上一級人民法院收到復議申請后,應當通知執行法院在五日內報送復議所需的案卷材料。
  第八條當事人、利害關系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申請復議的,上一級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審查完畢,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九條執行異議審查和復議期間,不停止執行。
  被執行人、利害關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擔保請求停止相應處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申請執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擔保請求繼續執行的,應當繼續執行。
  第十條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一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申請執行人的申請,責令執行法院限期執行或者變更執行法院:
  (一)債權人申請執行時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的財產,執行法院自收到申請執行書之日起超過六個月對該財產未執行完結的;
  (二)執行過程中發現被執行人可供執行的財產,執行法院自發現財產之日起超過六個月對該財產未執行完結的;
  (三)對法律文書確定的行為義務的執行,執行法院自收到申請執行書之日起超過六個月未依法采取相應執行措施的;
  (四)其他有條件執行超過六個月未執行的。
  第十一條上一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責令執行法院限期執行的,應當向其發出督促執行令,并將有關情況書面通知申請執行人。
  上一級人民法院決定由本院執行或者指令本轄區其他人民法院執行的,應當作出裁定,送達當事人并通知有關人民法院。
  第十二條上一級人民法院責令執行法院限期執行,執行法院在指定期間內無正當理由仍未執行完結的,上一級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由本院執行或者指令本轄區其他人民法院執行。
  第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的六個月期間,不應當計算執行中的公告期間、鑒定評估期間、管轄爭議處理期間、執行爭議協調期間、暫緩執行期間以及中止執行期間。
  第十四條案外人對執行標的主張所有權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執行標的轉讓、交付的實體權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的規定,向執行法院提出異議。
  第十五條案外人異議審查期間,人民法院不得對執行標的進行處分。
  案外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擔保請求解除對異議標的的查封、扣押、凍結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申請執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擔保請求繼續執行的,應當繼續執行。
  因案外人提供擔保解除查封、扣押、凍結有錯誤,致使該標的無法執行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執行擔保財產;申請執行人提供擔保請求繼續執行有錯誤,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十六條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審理期間,人民法院不得對執行標的進行處分。申請執行人請求人民法院繼續執行并提供相應擔保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
  案外人請求解除查封、扣押、凍結或者申請執行人請求繼續執行有錯誤,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十七條多個債權人對同一被執行人申請執行或者對執行財產申請參與分配的,執行法院應當制作財產分配方案,并送達各債權人和被執行人。債權人或者被執行人對分配方案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書面異議。
  第十八條債權人或者被執行人對分配方案提出書面異議的,執行法院應當通知未提出異議的債權人或被執行人。
  未提出異議的債權人、被執行人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未提出反對意見的,執行法院依異議人的意見對分配方案審查修正后進行分配;提出反對意見的,應當通知異議人。異議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提出反對意見的債權人、被執行人為被告,向執行法院提起訴訟;異議人逾期未提起訴訟的,執行法院依原分配方案進行分配。
  訴訟期間進行分配的,執行法院應當將與爭議債權數額相應的款項予以提存。
  第十九條在申請執行時效期間的最后六個月內,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的,申請執行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請執行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第二十條申請執行時效因申請執行、當事人雙方達成和解協議、當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申請執行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第二十一條生效法律文書規定債務人負有不作為義務的,申請執行時效期間從債務人違反不作為義務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二條執行員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規定立即采取強制執行措施的,可以同時或者自采取強制執行措施之日起三日內發送執行通知書。
  第二十三條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對被執行人限制出境的,應當由申請執行人向執行法院提出書面申請;必要時,執行法院可以依職權決定。
  第二十四條被執行人為單位的,可以對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限制出境。
  被執行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可以對其法定代理人限制出境。
  第二十五條在限制出境期間,被執行人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全部債務的,執行法院應當及時解除限制出境措施;被執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擔保或者申請執行人同意的,可以解除限制出境措施。
  第二十六條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的規定,執行法院可以依職權或者依申請執行人的申請,將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義務的信息,通過報紙、廣播、電視、互聯網等媒體公布。
  媒體公布的有關費用,由被執行人負擔;申請執行人申請在媒體公布的,應當墊付有關費用。
  第二十七條本解釋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委托執行若干問題的規定
  (2011年4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521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扣押鐵路運輸貨物若干問題的規定〉
  等十八件執行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為了規范委托執行工作,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結合司法實踐,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執行法院經調查發現被執行人在本轄區內已無財產可供執行,且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內有可供執行財產的,可以將案件委托異地的同級人民法院執行。
  執行法院確需赴異地執行案件的,應當經其所在轄區高級人民法院批準。
  第二條案件委托執行后,受托法院應當依法立案,委托法院應當在收到受托法院的立案通知書后作銷案處理。
  委托異地法院協助查詢、凍結、查封、調查或者送達法律文書等有關事項的,受托法院不作為委托執行案件立案辦理,但應當積極予以協助。
  第三條委托執行應當以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者執行行為實施地的同級人民法院為受托執行法院。有兩處以上財產在異地的,可以委托主要財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執行。
  被執行人是現役軍人或者軍事單位的,可以委托對其有管轄權的軍事法院執行。
  執行標的物是船舶的,可以委托有管轄權的海事法院執行。
  第四條委托執行案件應當由委托法院直接向受托法院辦理委托手續,并層報各自所在的高級人民法院備案。
  事項委托應當通過人民法院執行指揮中心綜合管理平臺辦理委托事項的相關手續。
  第五條案件委托執行時,委托法院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委托執行函;
  (二)申請執行書和委托執行案件審批表;
  (三)據以執行的生效法律文書副本;
  (四)有關案件情況的材料或者說明,包括本轄區無財產的調查材料、財產保全情況、被執行人財產狀況、生效法律文書的履行情況等;
  (五)申請執行人地址、聯系電話;
  (六)被執行人身份證件或者營業執照復印件、地址、聯系電話;
  (七)委托法院執行員和聯系電話;
  (八)其他必要的案件材料等。
  第六條委托執行時,委托法院應當將已經查封、扣押、凍結的被執行人的異地財產,一并移交受托法院處理,并在委托執行函中說明。
  委托執行后,委托法院對被執行人財產已經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措施的,視為受托法院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受托法院需要繼續查封、扣押、凍結,持委托執行函和立案通知書辦理相關手續。續封續凍時,仍為原委托法院的查封凍結順序。
  查封、扣押、凍結等措施的有效期限在移交受托法院時不足1個月的,委托法院應當先行續封或者續凍,再移交受托法院。
  第七條受托法院收到委托執行函后,應當在7日內予以立案,并及時將立案通知書通過委托法院送達申請執行人,同時將指定的承辦人、聯系電話等書面告知委托法院。
  委托法院收到上述通知書后,應當在7日內書面通知申請執行人案件已經委托執行,并告知申請執行人可以直接與受托法院聯系執行相關事宜。
  第八條受托法院如發現委托執行的手續、材料不全,可以要求委托法院補辦。委托法院應當在30日內完成補辦事項,在上述期限內未完成的,應當作出書面說明。委托法院既不補辦又不說明原因的,視為撤回委托,受托法院可以將委托材料退回委托法院。
  第九條受托法院退回委托的,應當層報所在轄區高級人民法院審批。高級人民法院同意退回后,受托法院應當在15日內將有關委托手續和案卷材料退回委托法院,并作出書面說明。
  委托執行案件退回后,受托法院已立案的,應當作銷案處理。委托法院在案件退回原因消除之后可以再行委托。確因委托不當被退回的,委托法院應當決定撤銷委托并恢復案件執行,報所在的高級人民法院備案。
  第十條委托法院在案件委托執行后又發現有可供執行財產的,應當及時告知受托法院。受托法院發現被執行人在受托法院轄區外另有可供執行財產的,可以直接異地執行,一般不再行委托執行。根據情況確需再行委托的,應當按照委托執行案件的程序辦理,并通知案件當事人。
  第十一條受托法院未能在6個月內將受托案件執結的,申請執行人有權請求受托法院的上一級人民法院提級執行或者指定執行,上一級人民法院應當立案審查,發現受托法院無正當理由不予執行的,應當限期執行或者作出裁定提級執行或者指定執行。
  第十二條異地執行時,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請求當地法院協助執行,當地法院應當積極配合,保證執行人員的人身安全和執行裝備、執行標的物不受侵害。
  第十三條高級人民法院應當對轄區內委托執行和異地執行工作實行統一管理和協調,履行以下職責:
  (一)統一管理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轄區的委托和受托執行案件;
  (二)指導、檢查、監督本轄區內的受托案件的執行情況;
  (三)協調本轄區內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轄區的委托和受托執行爭議案件;
  (四)承辦需異地執行的有關案件的審批事項;
  (五)對下級法院報送的有關委托和受托執行案件中的相關問題提出指導性處理意見;
  (六)辦理其他涉及委托執行工作的事項。
  第十四條本規定所稱的異地是指本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外的區域。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內的委托執行,由各高級人民法院參照本規定,結合實際情況,制定具體辦法。
  第十五條本規定施行之后,其他有關委托執行的司法解釋不再適用。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2014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638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扣押鐵路運輸貨物若干問題的規定〉
  等十八件執行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為了規范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維護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結合人民法院執行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異議人提出執行異議或者復議申請人申請復議,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載明具體的異議或者復議請求、事實、理由等內容,并附下列材料:
  (一)異議人或者復議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二)相關證據材料;
  (三)送達地址和聯系方式。
  第二條執行異議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三日內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內通知異議人和相關當事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發現不符合受理條件的,裁定駁回申請。
  執行異議申請材料不齊備的,人民法院應當一次性告知異議人在三日內補足,逾期未補足的,不予受理。
  異議人對不予受理或者駁回申請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上一級人民法院審查后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裁定撤銷原裁定,指令執行法院立案或者對執行異議進行審查。
  第三條執行法院收到執行異議后三日內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受理裁定,或者受理后無正當理由超過法定期限不作出異議裁定的,異議人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異議。上一級人民法院審查后認為理由成立的,應當指令執行法院在三日內立案或者在十五日內作出異議裁定。
  第四條執行案件被指定執行、提級執行、委托執行后,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對原執行法院的執行行為提出異議的,由提出異議時負責該案件執行的人民法院審查處理;受指定或者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是原執行法院的下級人民法院的,仍由原執行法院審查處理。
  執行案件被指定執行、提級執行、委托執行后,案外人對原執行法院的執行標的提出異議的,參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可以作為利害關系人提出執行行為異議:
  (一)認為人民法院的執行行為違法,妨礙其輪候查封、扣押、凍結的債權受償的;
  (二)認為人民法院的拍賣措施違法,妨礙其參與公平競價的;
  (三)認為人民法院的拍賣、變賣或者以物抵債措施違法,侵害其對執行標的的優先購買權的;
  (四)認為人民法院要求協助執行的事項超出其協助范圍或者違反法律規定的;
  (五)認為其他合法權益受到人民法院違法執行行為侵害的。
  第六條當事人、利害關系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提出異議的,應當在執行程序終結之前提出,但對終結執行措施提出異議的除外。
  案外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提出異議的,應當在異議指向的執行標的執行終結之前提出;執行標的由當事人受讓的,應當在執行程序終結之前提出。
  第七條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執行過程中或者執行保全、先予執行裁定過程中的下列行為違法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進行審查:
  (一)查封、扣押、凍結、拍賣、變賣、以物抵債、暫緩執行、中止執行、終結執行等執行措施;
  (二)執行的期間、順序等應當遵守的法定程序;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
  被執行人以債權消滅、喪失強制執行效力等執行依據生效之后的實體事由提出排除執行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進行審查。
  除本規定第十九條規定的情形外,被執行人以執行依據生效之前的實體事由提出排除執行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依法申請再審或者通過其他程序解決。
  第八條案外人基于實體權利既對執行標的提出排除執行異議又作為利害關系人提出執行行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進行審查。
  案外人既基于實體權利對執行標的提出排除執行異議又作為利害關系人提出與實體權利無關的執行行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分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和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進行審查。
  第九條被限制出境的人認為對其限制出境錯誤的,可以自收到限制出境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上一級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決定。復議期間,不停止原決定的執行。
  第十條當事人不服駁回不予執行公證債權文書申請的裁定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上一級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銷原裁定,不予執行該公證債權文書;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復議申請。復議期間,不停止執行。
  第十一條人民法院審查執行異議或者復議案件,應當依法組成合議庭。
  指令重新審查的執行異議案件,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
  辦理執行實施案件的人員不得參與相關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的審查。
  第十二條人民法院對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實行書面審查。案情復雜、爭議較大的,應當進行聽證。
  第十三條執行異議、復議案件審查期間,異議人、復議申請人申請撤回異議、復議申請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十四條異議人或者復議申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聽證,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出聽證,致使人民法院無法查清相關事實的,由其自行承擔不利后果。
  第十五條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對同一執行行為有多個異議事由,但未在異議審查過程中一并提出,撤回異議或者被裁定駁回異議后,再次就該執行行為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案外人撤回異議或者被裁定駁回異議后,再次就同一執行標的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六條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作出裁定時,應當告知相關權利人申請復議的權利和期限。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作出裁定時,應當告知相關權利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權利和期限。
  人民法院作出其他裁定和決定時,法律、司法解釋規定了相關權利人申請復議的權利和期限的,應當進行告知。
  第十七條人民法院對執行行為異議,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異議;
  (二)異議成立的,裁定撤銷相關執行行為;
  (三)異議部分成立的,裁定變更相關執行行為;
  (四)異議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執行行為無撤銷、變更內容的,裁定異議成立或者相應部分異議成立。
  第十八條執行過程中,第三人因書面承諾自愿代被執行人償還債務而被追加為被執行人后,無正當理由反悔并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九條當事人互負到期債務,被執行人請求抵銷,請求抵銷的債務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債務性質不得抵銷的以外,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已經生效法律文書確定或者經申請執行人認可;
  (二)與被執行人所負債務的標的物種類、品質相同。
  第二十條金錢債權執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執行人以執行標的系本人及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為由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對被執行人有扶養義務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夠維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二)執行依據生效后,被執行人為逃避債務轉讓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三)申請執行人按照當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積標準為被執行人及所扶養家屬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參照當地房屋租賃市場平均租金標準從該房屋的變價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執行依據確定被執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執行通知送達之日起,已經給予三個月的寬限期,被執行人以該房屋系本人及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的必需品為由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一條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提出異議請求撤銷拍賣,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競買人之間、競買人與拍賣機構之間惡意串通,損害當事人或者其他競買人利益的;
  (二)買受人不具備法律規定的競買資格的;
  (三)違法限制競買人參加競買或者對不同的競買人規定不同競買條件的;
  (四)未按照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對拍賣標的物進行公告的;
  (五)其他嚴重違反拍賣程序且損害當事人或者競買人利益的情形。
  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請求撤銷變賣的,參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二十二條公證債權文書對主債務和擔保債務同時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人民法院應予執行;僅對主債務賦予強制執行效力未涉及擔保債務的,對擔保債務的執行申請不予受理;僅對擔保債務賦予強制執行效力未涉及主債務的,對主債務的執行申請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受理擔保債務的執行申請后,被執行人僅以擔保合同不屬于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范圍為由申請不予執行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三條上一級人民法院對不服異議裁定的復議申請審查后,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異議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結果應予維持的,裁定駁回復議申請,維持異議裁定;
  (二)異議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結果應予糾正的,裁定撤銷或者變更異議裁定;
  (三)異議裁定認定基本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裁定撤銷異議裁定,發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審查,或者查清事實后作出相應裁定;
  (四)異議裁定遺漏異議請求或者存在其他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銷異議裁定,發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審查;
  (五)異議裁定對應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審查處理的異議,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審查處理的,裁定撤銷異議裁定,發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條第一款第三、四、五項發回重新審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銷或者變更異議裁定且執行行為可撤銷、變更的,應當同時撤銷或者變更該裁定維持的執行行為。
  人民法院對發回重新審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申請復議的,上一級人民法院復議后不得再次發回重新審查。
  第二十四條對案外人提出的排除執行異議,人民法院應當審查下列內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權利人;
  (二)該權利的合法性與真實性;
  (三)該權利能否排除執行。
  第二十五條對案外人的異議,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標準判斷其是否系權利人:
  (一)已登記的不動產,按照不動產登記簿判斷;未登記的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按照土地使用權登記簿、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施工許可等相關證據判斷;
  (二)已登記的機動車、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動產,按照相關管理部門的登記判斷;未登記的特定動產和其他動產,按照實際占有情況判斷;
  (三)銀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機構的有價證券,按照金融機構和登記結算機構登記的賬戶名稱判斷;有價證券由具備合法經營資質的托管機構名義持有的,按照該機構登記的實際出資人賬戶名稱判斷;
  (四)股權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登記和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的信息判斷;
  (五)其他財產和權利,有登記的,按照登記機構的登記判斷;無登記的,按照合同等證明財產權屬或者權利人的證據判斷。
  案外人依據另案生效法律文書提出排除執行異議,該法律文書認定的執行標的權利人與依照前款規定得出的判斷不一致的,依照本規定第二十六條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金錢債權執行中,案外人依據執行標的被查封、扣押、凍結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書提出排除執行異議,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該法律文書系就案外人與被執行人之間的權屬糾紛以及租賃、借用、保管等不以轉移財產權屬為目的的合同糾紛,判決、裁決執行標的歸屬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還執行標的且其權利能夠排除執行的,應予支持;
  (二)該法律文書系就案外人與被執行人之間除前項所列合同之外的債權糾紛,判決、裁決執行標的歸屬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還執行標的的,不予支持。
  (三)該法律文書系案外人受讓執行標的的拍賣、變賣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債裁定且其權利能夠排除執行的,應予支持。
  金錢債權執行中,案外人依據執行標的被查封、扣押、凍結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書提出排除執行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非金錢債權執行中,案外人依據另案生效法律文書提出排除執行異議,該法律文書對執行標的權屬作出不同認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案外人依法申請再審或者通過其他程序解決。
  申請執行人或者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依照本條第一、二款規定作出的裁定,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第二十七條申請執行人對執行標的依法享有對抗案外人的擔保物權等優先受償權,人民法院對案外人提出的排除執行異議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條金錢債權執行中,買受人對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不動產提出異議,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權利能夠排除執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簽訂合法有效的書面買賣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該不動產;
  (三)已支付全部價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約定支付部分價款且將剩余價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執行;
  (四)非因買受人自身原因未辦理過戶登記。
  第二十九條金錢債權執行中,買受人對登記在被執行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名下的商品房提出異議,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權利能夠排除執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簽訂合法有效的書面買賣合同;
  (二)所購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買受人名下無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已支付的價款超過合同約定總價款的百分之五十。
  第三十條金錢債權執行中,對被查封的辦理了受讓物權預告登記的不動產,受讓人提出停止處分異議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符合物權登記條件,受讓人提出排除執行異議的,應予支持。
  第三十一條承租人請求在租賃期內阻止向受讓人移交占有被執行的不動產,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簽訂合法有效的書面租賃合同并占有使用該不動產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承租人與被執行人惡意串通,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承租被執行的不動產或者偽造交付租金證據的,對其提出的阻止移交占有的請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二條本規定施行后尚未審查終結的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適用本規定。本規定施行前已經審查終結的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人民法院依法提起執行監督程序的,不適用本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
  (2016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691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扣押鐵路運輸貨物若干問題的規定〉
  等十八件執行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為正確處理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問題,維護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結合執行實踐,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執行過程中,申請執行人或其繼承人、權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變更、追加當事人。申請符合法定條件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條作為申請執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該自然人的遺產管理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其他因該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書確定權利的主體,申請變更、追加其為申請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作為申請執行人的自然人被宣告失蹤,該自然人的財產代管人申請變更、追加其為申請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條作為申請執行人的自然人離婚時,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全部或部分分割給其配偶,該配偶申請變更、追加其為申請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四條作為申請執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組織終止,因該法人或非法人組織終止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書確定權利的主體,申請變更、追加其為申請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五條作為申請執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組織因合并而終止,合并后存續或新設的法人、非法人組織申請變更其為申請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六條作為申請執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組織分立,依分立協議約定承受生效法律文書確定權利的新設法人或非法人組織,申請變更、追加其為申請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七條作為申請執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組織清算或破產時,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依法分配給第三人,該第三人申請變更、追加其為申請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八條作為申請執行人的機關法人被撤銷,繼續履行其職能的主體申請變更、追加其為申請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依法應由其他主體承受的除外;沒有繼續履行其職能的主體,且生效法律文書確定權利的承受主體不明確,作出撤銷決定的主體申請變更、追加其為申請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九條申請執行人將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依法轉讓給第三人,且書面認可第三人取得該債權,該第三人申請變更、追加其為申請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條作為被執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自然人的遺產管理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其他因該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遺產的主體為被執行人,在遺產范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作為被執行人的自然人被宣告失蹤,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該自然人的財產代管人為被執行人,在代管的財產范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一條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組織因合并而終止,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合并后存續或新設的法人、非法人組織為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二條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組織分立,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分立后新設的法人或非法人組織為被執行人,對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被執行人在分立前與申請執行人就債務清償達成的書面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三條作為被執行人的個人獨資企業,不能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其出資人為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個人獨資企業出資人作為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執行該個人獨資企業的財產。
  個體工商戶的字號為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執行該字號經營者的財產。
  第十四條作為被執行人的合伙企業,不能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普通合伙人為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作為被執行人的有限合伙企業,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未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有限合伙人為被執行人,在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范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五條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分支機構,不能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法人為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責任財產仍不能清償債務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執行該法人其他分支機構的財產。
  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責任財產不能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債務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執行該法人分支機構的財產。
  第十六條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法人分支機構以外的非法人組織作為被執行人,不能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依法對該非法人組織的債務承擔責任的主體為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七條作為被執行人的營利法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出資人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尚未繳納出資的范圍內依法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八條作為被執行人的營利法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抽逃出資的股東、出資人為被執行人,在抽逃出資的范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九條作為被執行人的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其股東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原股東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未依法出資的范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條作為被執行人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自己的財產,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股東為被執行人,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一條作為被執行人的公司,未經清算即辦理注銷登記,導致公司無法進行清算,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為被執行人,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二條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組織,被注銷或出現被吊銷營業執照、被撤銷、被責令關閉、歇業等解散事由后,其股東、出資人或主管部門無償接受其財產,致使該被執行人無遺留財產或遺留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股東、出資人或主管部門為被執行人,在接受的財產范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三條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組織,未經依法清算即辦理注銷登記,在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時,第三人書面承諾對被執行人的債務承擔清償責任,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第三人為被執行人,在承諾范圍內承擔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四條執行過程中,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書面承諾自愿代被執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第三人為被執行人,在承諾范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五條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組織,財產依行政命令被無償調撥、劃轉給第三人,致使該被執行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第三人為被執行人,在接受的財產范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六條被申請人在應承擔責任范圍內已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責令其重復承擔責任。
  第二十七條執行當事人的姓名或名稱發生變更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將姓名或名稱變更后的主體作為執行當事人,并在法律文書中注明變更前的姓名或名稱。
  第二十八條申請人申請變更、追加執行當事人,應當向執行法院提交書面申請及相關證據材料。
  除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案件外,執行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審查并公開聽證。經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變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
  執行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裁定。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準。
  第二十九條執行法院審查變更、追加被執行人申請期間,申請人申請對被申請人的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的,執行法院應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的規定辦理。
  申請執行人在申請變更、追加第三人前,向執行法院申請查封、扣押、凍結該第三人財產的,執行法院應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條被申請人、申請人或其他執行當事人對執行法院作出的變更、追加裁定或駁回申請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但依據本規定第三十二條的規定應當提起訴訟的除外。
  第三十一條上一級人民法院對復議申請應當組成合議庭審查,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復議裁定。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準。
  被裁定變更、追加的被申請人申請復議的,復議期間,人民法院不得對其爭議范圍內的財產進行處分。申請人請求人民法院繼續執行并提供相應擔保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
  第三十二條被申請人或申請人對執行法院依據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作出的變更、追加裁定或駁回申請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執行法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被申請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以申請人為被告。申請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以被申請人為被告。
  第三十三條被申請人提起的執行異議之訴,人民法院經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理由成立的,判決不得變更、追加被申請人為被執行人或者判決變更責任范圍;
  (二)理由不成立的,判決駁回訴訟請求。
  訴訟期間,人民法院不得對被申請人爭議范圍內的財產進行處分。申請人請求人民法院繼續執行并提供相應擔保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
  第三十四條申請人提起的執行異議之訴,人民法院經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理由成立的,判決變更、追加被申請人為被執行人并承擔相應責任或者判決變更責任范圍;
  (二)理由不成立的,判決駁回訴訟請求。
  第三十五條本規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本規定施行后,本院以前公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人民法院辦理財產保全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2016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696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扣押鐵路運輸貨物若干問題的規定〉
  等十八件執行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為依法保護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規范人民法院辦理財產保全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執行實踐,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申請財產保全,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請書,并提供相關證據材料。
  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保全人與被保全人的身份、送達地址、聯系方式
  (二)請求事項和所根據的事實與理由;
  (三)請求保全數額或者爭議標的;
  (四)明確的被保全財產信息或者具體的被保全財產線索;
  (五)為財產保全提供擔保的財產信息或資信證明,或者不需要提供擔保的理由;
  (六)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法律文書生效后,進入執行程序前,債權人申請財產保全的,應當寫明生效法律文書的制作機關、文號和主要內容,并附生效法律文書副本。
  第二條人民法院進行財產保全,由立案、審判機構作出裁定,一般應當移送執行機構實施。
  第三條仲裁過程中,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的,應當通過仲裁機構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請書及仲裁案件受理通知書等相關材料。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或者裁定駁回申請的,應當將裁定書送達當事人,并通知仲裁機構。
  第四條人民法院接受財產保全申請后,應當在五日內作出裁定;需要提供擔保的,應當在提供擔保后五日內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應當在五日內開始執行。對情況緊急的,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
  第五條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規定責令申請保全人提供財產保全擔保的,擔保數額不超過請求保全數額的百分之三十;申請保全的財產系爭議標的的,擔保數額不超過爭議標的價值的百分之三十。
  利害關系人申請訴前財產保全的,應當提供相當于請求保全數額的擔保;情況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處理。
  財產保全期間,申請保全人提供的擔保不足以賠償可能給被保全人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責令其追加相應的擔保;拒不追加的,可以裁定解除或者部分解除保全。
  第六條申請保全人或第三人為財產保全提供財產擔保的,應當向人民法院出具擔保書。擔保書應當載明擔保人、擔保方式、擔保范圍、擔保財產及其價值、擔保責任承擔等內容,并附相關證據材料。
  第三人為財產保全提供保證擔保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保證書。保證書應當載明保證人、保證方式、保證范圍、保證責任承擔等內容,并附相關證據材料。
  對財產保全擔保,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違反民法典、公司法等有關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應當責令申請保全人在指定期限內提供其他擔保;逾期未提供的,裁定駁回申請。
  第七條保險人以其與申請保全人簽訂財產保全責任險合同的方式為財產保全提供擔保的,應當向人民法院出具擔保書。
  擔保書應當載明,因申請財產保全錯誤,由保險人賠償被保全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損失等內容,并附相關證據材料。
  第八條金融監管部門批準設立的金融機構以獨立保函形式為財產保全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準許。
  第九條當事人在訴訟中申請財產保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擔保:
  (一)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撫恤金、醫療費用、勞動報酬、工傷賠償、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的;
  (二)婚姻家庭糾紛案件中遭遇家庭暴力且經濟困難的;
  (三)人民檢察院提起的公益訴訟涉及損害賠償的;
  (四)因見義勇為遭受侵害請求損害賠償的;
  (五)案件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發生保全錯誤可能性較小的;
  (六)申請保全人為商業銀行、保險公司等由金融監管部門批準設立的具有獨立償付債務能力的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的。
  法律文書生效后,進入執行程序前,債權人申請財產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擔保。
  第十條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申請財產保全,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供明確的被保全財產信息。
  當事人在訴訟中申請財產保全,確因客觀原因不能提供明確的被保全財產信息,但提供了具體財產線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定采取財產保全措施。
  第十一條人民法院依照本規定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作出保全裁定的,在該裁定執行過程中,申請保全人可以向已經建立網絡執行查控系統的執行法院,書面申請通過該系統查詢被保全人的財產。
  申請保全人提出查詢申請的,執行法院可以利用網絡執行查控系統,對裁定保全的財產或者保全數額范圍內的財產進行查詢,并采取相應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
  人民法院利用網絡執行查控系統未查詢到可供保全財產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保全人。
  第十二條人民法院對查詢到的被保全人財產信息,應當依法保密。除依法保全的財產外,不得泄露被保全人其他財產信息,也不得在財產保全、強制執行以外使用相關信息。
  第十三條被保全人有多項財產可供保全的,在能夠實現保全目的的情況下,人民法院應當選擇對其生產經營活動影響較小的財產進行保全。
  人民法院對廠房、機器設備等生產經營性財產進行保全時,指定被保全人保管的,應當允許其繼續使用。
  第十四條被保全財產系機動車、航空器等特殊動產的,除被保全人下落不明的以外,人民法院應當責令被保全人書面報告該動產的權屬和占有、使用等情況,并予以核實。
  第十五條人民法院應當依據財產保全裁定采取相應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
  可供保全的土地、房屋等不動產的整體價值明顯高于保全裁定載明金額的,人民法院應當對該不動產的相應價值部分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但該不動產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割會嚴重減損其價值的除外。
  對銀行賬戶內資金采取凍結措施的,人民法院應當明確具體的凍結數額。
  第十六條人民法院在財產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需要有關單位協助辦理登記手續的,有關單位應當在裁定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送達后立即辦理。針對同一財產有多個裁定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的,應當按照送達的時間先后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七條利害關系人申請訴前財產保全,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內依法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訴前財產保全措施自動轉為訴訟或仲裁中的保全措施;進入執行程序后,保全措施自動轉為執行中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
  依前款規定,自動轉為訴訟、仲裁中的保全措施或者執行中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的,期限連續計算,人民法院無需重新制作裁定書。
  第十八條申請保全人申請續行財產保全的,應當在保全期限屆滿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請或者不申請的,自行承擔不能續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人民法院進行財產保全時,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保全人明確的保全期限屆滿日以及前款有關申請續行保全的事項。
  第十九條再審審查期間,債務人申請保全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給付的財產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再審審理期間,原生效法律文書中止執行,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二十條財產保全期間,被保全人請求對被保全財產自行處分,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不損害申請保全人和其他執行債權人合法權益的,可以準許,但應當監督被保全人按照合理價格在指定期限內處分,并控制相應價款。
  被保全人請求對作為爭議標的的被保全財產自行處分的,須經申請保全人同意。
  人民法院準許被保全人自行處分被保全財產的,應當通知申請保全人;申請保全人不同意的,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提出異議。
  第二十一條保全法院在首先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后超過一年未對被保全財產進行處分的,除被保全財產系爭議標的外,在先輪候查封、扣押、凍結的執行法院可以商請保全法院將被保全財產移送執行。但司法解釋另有特別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保全法院與在先輪候查封、扣押、凍結的執行法院就移送被保全財產發生爭議的,可以逐級報請共同的上級法院指定該財產的執行法院。
  共同的上級法院應當根據被保全財產的種類及所在地、各債權數額與被保全財產價值之間的關系等案件具體情況指定執行法院,并督促其在指定期限內處分被保全財產。
  第二十二條財產糾紛案件,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擔保請求解除保全,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準許。被保全人請求對作為爭議標的的財產解除保全的,須經申請保全人同意。
  第二十三條人民法院采取財產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請保全人應當及時申請解除保全:
  (一)采取訴前財產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內不依法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
  (二)仲裁機構不予受理仲裁申請、準許撤回仲裁申請或者按撤回仲裁申請處理的;
  (三)仲裁申請或者請求被仲裁裁決駁回的;
  (四)其他人民法院對起訴不予受理、準許撤訴或者按撤訴處理的;
  (五)起訴或者訴訟請求被其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駁回的;
  (六)申請保全人應當申請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收到解除保全申請后,應當在五日內裁定解除保全;對情況緊急的,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裁定解除保全。
  申請保全人未及時申請人民法院解除保全,應當賠償被保全人因財產保全所遭受的損失。
  被保全人申請解除保全,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符合法律規定的,應當在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期間內裁定解除保全。
  第二十四條財產保全裁定執行中,人民法院發現保全裁定的內容與被保全財產的實際情況不符的,應當予以撤銷、變更或補正。
  第二十五條申請保全人、被保全人對保全裁定或者駁回申請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書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一次。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復議申請后十日內審查。
  對保全裁定不服申請復議的,人民法院經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銷或變更;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
  對駁回申請裁定不服申請復議的,人民法院經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銷,并采取保全措施;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
  第二十六條申請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關系人認為保全裁定實施過程中的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審查處理。
  第二十七條人民法院對訴訟爭議標的以外的財產進行保全,案外人對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實施過程中的執行行為不服,基于實體權利對被保全財產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審查處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請保全人對該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人民法院裁定案外人異議成立后,申請保全人在法律規定的期間內未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自起訴期限屆滿之日起七日內對該被保全財產解除保全。
  第二十八條海事訴訟中,海事請求人申請海事請求保全,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及相關司法解釋。
  第二十九條本規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本規定施行前公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民事執行中財產調查若干問題的規定
  (2017年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708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扣押鐵路運輸貨物若干問題的規定〉
  等十八件執行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為規范民事執行財產調查,維護當事人及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執行實踐,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執行過程中,申請執行人應當提供被執行人的財產線索;被執行人應當如實報告財產;人民法院應當通過網絡執行查控系統進行調查,根據案件需要應當通過其他方式進行調查的,同時采取其他調查方式。
  第二條申請執行人提供被執行人財產線索,應當填寫財產調查表。財產線索明確、具體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七日內調查核實;情況緊急的,應當在三日內調查核實。財產線索確實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采取相應的執行措施。
  申請執行人確因客觀原因無法自行查明財產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調查。
  第三條人民法院依申請執行人的申請或依職權責令被執行人報告財產情況的,應當向其發出報告財產令。金錢債權執行中,報告財產令應當與執行通知同時發出。
  人民法院根據案件需要再次責令被執行人報告財產情況的,應當重新向其發出報告財產令。
  第四條報告財產令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提交財產報告的期限;
  (二)報告財產的范圍、期間;
  (三)補充報告財產的條件及期間;
  (四)違反報告財產義務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五)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載明的其他事項。
  報告財產令應附財產調查表,被執行人必須按照要求逐項填寫。
  第五條被執行人應當在報告財產令載明的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書面報告下列財產情況:
  (一)收入、銀行存款、現金、理財產品、有價證券;
  (二)土地使用權、房屋等不動產;
  (三)交通運輸工具、機器設備、產品、原材料等動產;
  (四)債權、股權、投資權益、基金份額、信托受益權、知識產權等財產性權利;
  (五)其他應當報告的財產。
  被執行人的財產已出租、已設立擔保物權等權利負擔,或者存在共有、權屬爭議等情形的,應當一并報告;被執行人的動產由第三人占有,被執行人的不動產、特定動產、其他財產權等登記在第三人名下的,也應當一并報告。
  被執行人在報告財產令載明的期限內提交書面報告確有困難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書面申請延長期限;申請有正當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適當延長。
  第六條被執行人自收到執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提交書面財產報告之日,其財產情況發生下列變動的,應當將變動情況一并報告:
  (一)轉讓、出租財產的;
  (二)在財產上設立擔保物權等權利負擔的;
  (三)放棄債權或延長債權清償期的;
  (四)支出大額資金的;
  (五)其他影響生效法律文書確定債權實現的財產變動。
  第七條被執行人報告財產后,其財產情況發生變動,影響申請執行人債權實現的,應當自財產變動之日起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補充報告。
  第八條對被執行人報告的財產情況,人民法院應當及時調查核實,必要時可以組織當事人進行聽證。
  申請執行人申請查詢被執行人報告的財產情況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申請執行人及其代理人對查詢過程中知悉的信息應當保密。
  第九條被執行人拒絕報告、虛假報告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報告財產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對被執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人民法院對有前款規定行為之一的單位,可以對其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條被執行人拒絕報告、虛假報告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報告財產情況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相關規定將其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
  第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財產報告程序終結:
  (一)被執行人履行完畢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的;
  (二)人民法院裁定終結執行的;
  (三)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
  (四)人民法院認為財產報告程序應當終結的其他情形。
  發出報告財產令后,人民法院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被執行人仍應依照本規定第七條的規定履行補充報告義務。
  第十二條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通過網絡執行查控系統、現場調查等方式向被執行人、有關單位或個人調查被執行人的身份信息和財產信息,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協助辦理。
  人民法院對調查所需資料可以復制、打印、抄錄、拍照或以其他方式進行提取、留存。
  申請執行人申請查詢人民法院調查的財產信息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需要決定是否準許。申請執行人及其代理人對查詢過程中知悉的信息應當保密。
  第十三條人民法院通過網絡執行查控系統進行調查,與現場調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人民法院調查過程中作出的電子法律文書與紙質法律文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協助執行單位反饋的電子查詢結果與紙質反饋結果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四條被執行人隱匿財產、會計賬簿等資料拒不交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搜查措施。
  人民法院依法搜查時,對被執行人可能隱匿財產或者資料的處所、箱柜等,經責令被執行人開啟而拒不配合的,可以強制開啟。
  第十五條為查明被執行人的財產情況和履行義務的能力,可以傳喚被執行人或被執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實際控制人、直接責任人員到人民法院接受調查詢問。
  對必須接受調查詢問的被執行人、被執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實際控制人,經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的,人民法院可以拘傳其到場;上述人員下落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相關規定通知有關單位協助查找。
  第十六條人民法院對已經辦理查封登記手續的被執行人機動車、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動產未能實際扣押的,可以依照相關規定通知有關單位協助查找。
  第十七條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組織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申請執行人認為其有拒絕報告、虛假報告財產情況,隱匿、轉移財產等逃避債務情形或者其股東、出資人有出資不實、抽逃出資等情形的,可以書面申請人民法院委托審計機構對該被執行人進行審計。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決定是否準許。
  第十八條人民法院決定審計的,應當隨機確定具備資格的審計機構,并責令被執行人提交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等與審計事項有關的資料。
  被執行人隱匿審計資料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搜查措施。
  第十九條被執行人拒不提供、轉移、隱匿、偽造、篡改、毀棄審計資料,阻撓審計人員查看業務現場或者有其他妨礙審計調查行為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對被執行人或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審計費用由提出審計申請的申請執行人預交。被執行人存在拒絕報告或虛假報告財產情況,隱匿、轉移財產或者其他逃避債務情形的,審計費用由被執行人承擔;未發現被執行人存在上述情形的,審計費用由申請執行人承擔。
  第二十一條被執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申請執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書面申請發布懸賞公告查找可供執行的財產。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懸賞金的數額或計算方法;
  (二)有關人員提供人民法院尚未掌握的財產線索,使該申請執行人的債權得以全部或部分實現時,自愿支付懸賞金的承諾;
  (三)懸賞公告的發布方式;
  (四)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決定是否準許。
  第二十二條人民法院決定懸賞查找財產的,應當制作懸賞公告。懸賞公告應當載明懸賞金的數額或計算方法、領取條件等內容。
  懸賞公告應當在全國法院執行懸賞公告平臺、法院微博或微信等媒體平臺發布,也可以在執行法院公告欄或被執行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等處張貼。申請執行人申請在其他媒體平臺發布,并自愿承擔發布費用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
  第二十三條懸賞公告發布后,有關人員向人民法院提供財產線索的,人民法院應當對有關人員的身份信息和財產線索進行登記;兩人以上提供相同財產線索的,應當按照提供線索的先后順序登記。
  人民法院對有關人員的身份信息和財產線索應當保密,但為發放懸賞金需要告知申請執行人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有關人員提供人民法院尚未掌握的財產線索,使申請發布懸賞公告的申請執行人的債權得以全部或部分實現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懸賞公告發放懸賞金。
  懸賞金從前款規定的申請執行人應得的執行款中予以扣減。特定物交付執行或者存在其他無法扣減情形的,懸賞金由該申請執行人另行支付。
  有關人員為申請執行人的代理人、有義務向人民法院提供財產線索的人員或者存在其他不應發放懸賞金情形的,不予發放。
  第二十五條執行人員不得調查與執行案件無關的信息,對調查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應當保密。
  第二十六條本規定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本規定施行后,本院以前公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執行和解若干問題的規定
  (2017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725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扣押鐵路運輸貨物若干問題的規定〉
  等十八件執行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為了進一步規范執行和解,維護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結合執行實踐,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當事人可以自愿協商達成和解協議,依法變更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義務主體、履行標的、期限、地點和方式等內容。
  和解協議一般采用書面形式。
  第二條和解協議達成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執行:
  (一)各方當事人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和解協議的;
  (二)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和解協議,其他當事人予以認可的;
  (三)當事人達成口頭和解協議,執行人員將和解協議內容記入筆錄,由各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的。
  第三條中止執行后,申請執行人申請解除查封、扣押、凍結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
  第四條委托代理人代為執行和解,應當有委托人的特別授權。
  第五條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執行和解協議,并向人民法院提交變更后的協議,或者由執行人員將變更后的內容記入筆錄,并由各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六條當事人達成以物抵債執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據該協議作出以物抵債裁定。
  第七條執行和解協議履行過程中,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七十條規定情形的,債務人可以依法向有關機構申請提存;執行和解協議約定給付金錢的,債務人也可以向執行法院申請提存。
  第八條執行和解協議履行完畢的,人民法院作執行結案處理。
  第九條被執行人一方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的,申請執行人可以申請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也可以就履行執行和解協議向執行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條申請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申請執行期間的規定。
  當事人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的,申請恢復執行期間自執行和解協議約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第十一條申請執行人以被執行人一方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為由申請恢復執行,人民法院經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恢復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恢復執行:
  (一)執行和解協議履行完畢后申請恢復執行的;
  (二)執行和解協議約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屆至或者履行條件尚未成就的,但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條規定情形的除外;
  (三)被執行人一方正在按照執行和解協議約定履行義務的;
  (四)其他不符合恢復執行條件的情形。
  第十二條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恢復執行或者不予恢復執行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提出異議。
  第十三條恢復執行后,對申請執行人就履行執行和解協議提起的訴訟,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四條申請執行人就履行執行和解協議提起訴訟,執行法院受理后,可以裁定終結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執行中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自動轉為訴訟中的保全措施。
  第十五條執行和解協議履行完畢,申請執行人因被執行人遲延履行、瑕疵履行遭受損害的,可以向執行法院另行提起訴訟。
  第十六條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執行和解協議無效或者應予撤銷的,可以向執行法院提起訴訟。執行和解協議被確認無效或者撤銷后,申請執行人可以據此申請恢復執行。
  被執行人以執行和解協議無效或者應予撤銷為由提起訴訟的,不影響申請執行人申請恢復執行。
  第十七條恢復執行后,執行和解協議已經履行部分應當依法扣除。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人民法院的扣除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提出異議。
  第十八條執行和解協議中約定擔保條款,且擔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諾在被執行人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時自愿接受直接強制執行的,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請執行人申請及擔保條款的約定,直接裁定執行擔保財產或者保證人的財產。
  第十九條執行過程中,被執行人根據當事人自行達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協議,或者一方當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當事人不予認可的和解協議,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和解協議履行完畢的,裁定終結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
  (二)和解協議約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屆至或者履行條件尚未成就的,裁定中止執行,但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條規定情形的除外;
  (三)被執行人一方正在按照和解協議約定履行義務的,裁定中止執行;
  (四)被執行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裁定駁回異議;
  (五)和解協議不成立、未生效或者無效的,裁定駁回異議。
  第二十條本規定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本規定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執行擔保若干問題的規定
  (2017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729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扣押鐵路運輸貨物若干問題的規定〉
  等十八件執行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為了進一步規范執行擔保,維護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結合執行實踐,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本規定所稱執行擔保,是指擔保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為擔保被執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全部或者部分義務,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擔保。
  第二條執行擔保可以由被執行人提供財產擔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財產擔保或者保證。
  第三條被執行人或者他人提供執行擔保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擔保書,并將擔保書副本送交申請執行人。
  第四條擔保書中應當載明擔保人的基本信息、暫緩執行期限、擔保期間、被擔保的債權種類及數額、擔保范圍、擔保方式、被執行人于暫緩執行期限屆滿后仍不履行時擔保人自愿接受直接強制執行的承諾等內容。
  提供財產擔保的,擔保書中還應當載明擔保財產的名稱、數量、質量、狀況、所在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歸屬等內容。
  第五條公司為被執行人提供執行擔保的,應當提交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的公司章程、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
  第六條被執行人或者他人提供執行擔保,申請執行人同意的,應當向人民法院出具書面同意意見,也可以由執行人員將其同意的內容記入筆錄,并由申請執行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七條被執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財產擔保,可以依照民法典規定辦理登記等擔保物權公示手續;已經辦理公示手續的,申請執行人可以依法主張優先受償權。
  申請執行人申請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擔保財產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但擔保書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八條人民法院決定暫緩執行的,可以暫緩全部執行措施的實施,但擔保書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九條擔保書內容與事實不符,且對申請執行人合法權益產生實質影響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請執行人的申請恢復執行。
  第十條暫緩執行的期限應當與擔保書約定一致,但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第十一條暫緩執行期限屆滿后被執行人仍不履行義務,或者暫緩執行期間擔保人有轉移、隱藏、變賣、毀損擔保財產等行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請執行人的申請恢復執行,并直接裁定執行擔保財產或者保證人的財產,不得將擔保人變更、追加為被執行人。
  執行擔保財產或者保證人的財產,以擔保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財產為限。被執行人有便于執行的現金、銀行存款的,應當優先執行該現金、銀行存款。
  第十二條擔保期間自暫緩執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
  擔保書中沒有記載擔保期間或者記載不明的,擔保期間為一年。
  第十三條擔保期間屆滿后,申請執行人申請執行擔保財產或者保證人財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他人提供財產擔保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其申請解除對擔保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
  第十四條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后,提起訴訟向被執行人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十五條被執行人申請變更、解除全部或者部分執行措施,并擔保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的,參照適用本規定。
  第十六條本規定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本規定施行前成立的執行擔保,不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法院凍結財產的戶名與賬號不符銀行
  能否自行解凍的請示的答復
  (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人民法院扣押鐵路運輸貨物若干問題的規定〉
  等十八件執行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贛高法研〔1996〕6號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申請,對財產采取凍結措施,是我國民事訴訟法賦予人民法院的職權,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加以妨礙。人民法院在完成對財產凍結手續后,銀行如發現被凍結的戶名與賬號不符時,應主動向法院提出存在的問題,由法院更正,而不能自行解凍;如因自行解凍不當造成損失,應視其過錯程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此復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對林業行政機關依法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問題的復函
  (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人民法院扣押鐵路運輸貨物若干問題的規定〉等十八件執行類
  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林業部:
  你部林函策字(1993)308號函收悉,經研究,同意你部所提意見,即:林業主管部門依法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在法定期限內既不起訴又不履行的,林業主管部門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七條的規定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
  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15年7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657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扣押鐵路運輸貨物若干問題的規定〉
  等十八件執行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為依法懲治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犯罪,確保人民法院判決、裁定依法執行,切實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就審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被執行人、協助執行義務人、擔保人等負有執行義務的人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規定,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處罰。
  第二條負有執行義務的人有能力執行而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解釋中規定的“其他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情形”:
  (一)具有拒絕報告或者虛假報告財產情況、違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費及有關消費令等拒不執行行為,經采取罰款或者拘留等強制措施后仍拒不執行的;
  (二)偽造、毀滅有關被執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證據,以暴力、威脅、賄買方法阻止他人作證或者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妨礙人民法院查明被執行人財產情況,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三)拒不交付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財物、票證或者拒不遷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四)與他人串通,通過虛假訴訟、虛假仲裁、虛假和解等方式妨害執行,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五)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執行人員進入執行現場或者聚眾哄鬧、沖擊執行現場,致使執行工作無法進行的;
  (六)對執行人員進行侮辱、圍攻、扣押、毆打,致使執行工作無法進行的;
  (七)毀損、搶奪執行案件材料、執行公務車輛和其他執行器械、執行人員服裝以及執行公務證件,致使執行工作無法進行的;
  (八)拒不執行法院判決、裁定,致使債權人遭受重大損失的。
  第三條申請執行人有證據證明同時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條第三項規定的,以自訴案件立案審理:
  (一)負有執行義務的人拒不執行判決、裁定,侵犯了申請執行人的人身、財產權利,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二)申請執行人曾經提出控告,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對負有執行義務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四條本解釋第三條規定的自訴案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二條的規定,自訴人在宣告判決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訴。
  第五條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一般由執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六條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的被告人在一審宣告判決前,履行全部或部分執行義務的,可以酌情從寬處罰。
  第七條拒不執行支付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撫恤金、醫療費用、勞動報酬等判決、裁定的,可以酌情從重處罰。
  第八條本解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此前發布的司法解釋和規范性文件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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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收錄1949年至今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司法解釋、規范性文件、事務性文件;地方性法規、地方政府規章、地方政府規范性文件;國際條約、英文法律、英文行政法規、英文地方性法規;各地裁判文書、仲裁裁決、合同范本、法律文書、立法草案、法規釋義、參考文件等信息;數據庫記錄近60萬件,每天增加法規數百件。
提供數十種組合檢索方式,并有自定義首頁,收藏法規,保存瀏覽檢索記錄等多種個性化功能。
使用4G的U盤,方便您將法規數據庫隨身攜帶,在不同的電腦上方便使用。同時也可以當作普通U盤使用,復制拷貝文件。軟件功能和電腦版完全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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