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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圖書館>>新法規速遞>>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福建省氣象條例》等三項涉及“放管服”改革的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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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規標題】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福建省氣象條例》等三項涉及“放管服”改革的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 【頒布單位】福建省人大常委會
  • 【發文字號】
  • 【頒布時間】2022-5-27
  • 【失效時間】
  • 【法規來源】http://www.fjrd.gov.cn/ct/17-176246
  • 【全文】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福建省氣象條例》等三項涉及“放管服”改革的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福建省氣象條例》等三項涉及“放管服”改革的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福建省氣象條例〉等三項涉及“放管服”改革的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已由福建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于2022年5月27日通過,現予公布。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2年5月27日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

《福建省氣象條例》等三項涉及“放管服”

改革的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22年5月27日福建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為了推進簡政放權、放管結合、優化服務改革,根據國務院“放管服”改革有關要求,福建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決定,對下列三項地方性法規作如下修改:

一、福建省氣象條例

1.將第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氣象臺站在確保公益性氣象無償服務的前提下,可以根據用戶需要依法開展氣象有償服務。”

2.將第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升放無人駕駛自由氣球或者系留氣球活動,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經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會同有關部門批準。”

3.將第十八條修改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編制氣象災害防御規劃和應急預案,加強氣象防災減災基礎設施建設,完善氣象災害預警與應急響應聯動機制,健全防御與減輕氣象災害工作體系。”

4.刪去第二十二條中的“資格”。

5.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雷電災害防御的組織領導工作。氣象主管機構和房屋建筑、市政基礎設施、公路、水路、鐵路、民航、水利、電力、核電、通信等建設工程的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相應領域內建設工程的防雷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加強防雷知識宣傳,提高城鄉居民的自身防護能力,完善農村中小學校舍雷電防護裝置。”

6.將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各類建(構)筑物、場所和設施安裝雷電防護裝置應當符合國家有關防雷標準的規定。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筑物、場所和設施的雷電防護裝置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刪去第二十四條第二款。

7.將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合并作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下列建(構)筑物、場所或者設施應當安裝雷電防護裝置,并依法向當地氣象主管機構申請雷電防護裝置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

“(一)油庫、氣庫、彈藥庫、化學品倉庫、煙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設工程和場所;

“(二)雷電易發區內的礦區、旅游景點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構)筑物、設施等需要單獨安裝雷電防護裝置的場所;

“(三)雷電風險高且沒有防雷標準規范、需要進行特殊論證的大型項目。

“前款規定的雷電防護裝置未經設計審核或者設計審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經竣工驗收或者竣工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8.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易燃易爆等危險環境場所的雷電防護裝置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每半年檢測一次。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住宅區的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未聘物業服務企業的業主應當做好本單位或者物業服務區域內雷電防護裝置的日常檢查、維護工作,并做好記錄,存檔備查。必要時,可以委托有資質的雷電防護裝置檢測機構進行檢測。受損的雷電防護裝置,應當及時報修。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建(構)筑物、場所或者設施的雷電防護裝置日常檢查、維護工作的業務指導,定期對雷電防護裝置檢測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不合格的雷電防護裝置,應當要求限期整改。”

9.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按國家規定應當進行大氣環境影響評價的工程建設項目進行大氣環境影響評價時,應當使用符合國家氣象技術標準的氣象資料。”

10.將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給予警告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在當地媒體上予以通報,可以并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應當安裝雷電防護裝置而未安裝的;

“(二)易燃易爆等危險環境場所的雷電防護裝置未定期進行檢測的。”

11.將條例中所有的“城鄉規劃”“城市規劃”修改為“國土空間規劃”;“防雷裝置”修改為“雷電防護裝置”;第十條“城鄉規劃、建設、國土資源”修改為“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

此外,對條序作了相應調整。

二、福建省失業保險條例

1.將第二十條第二款修改為:“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家規定,結合本省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失業保險基金的承受能力等因素逐步提高失業保險金標準。失業保險金的標準應當高于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

2.第二十八條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家規定,適時提高失業保險基金統籌層次。”

3.將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三、福建省水土保持條例

1.將第十九條修改為:“在山區、丘陵區、風沙區以及水土保持規劃確定的容易發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區域開辦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產建設項目,征占地面積在五公頃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總量在五萬立方米以上的,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征占地面積在五千平方米以上、不滿五公頃或者挖填土石方總量在一千立方米以上、不滿五萬立方米的,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報告表;征占地面積不滿五千平方米且挖填土石方總量不滿一千立方米的,不再辦理水土保持方案審批手續,生產建設單位和個人依法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屬于耕地開發和土地整理的,編制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報告表的具體條件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確定。

“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和報告表可以按要求自行編制或者委托有關機構編制,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2.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依法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報告表的生產建設項目,其水土保持方案未經批準的,不得開工建設。”

3.將第三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依法報批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的生產建設項目,在項目建設過程中,生產建設單位應當自行或者委托具有水土保持監測能力的機構,對生產建設活動造成的水土流失進行監測,并將監測情況按季度上報水土保持方案審批機關。”

4.將第三十六條修改為:“從事水土保持監測的機構和人員,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規范和規程,保證監測質量,對水土保持監測結果的真實性負責。

“具有水土保持監測能力的機構,可以受委托開展水土流失危害事實的勘查與評估鑒定,并對鑒定結論負責。”

5.第三十七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對不再辦理水土保持方案審批手續的生產建設項目,應當加強監督、檢查和指導,督促落實水土流失防治工作。”第二款改為第三款,在“報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前增加“造成嚴重水土流失的”。

6.將第四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開辦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產建設項目,未依法編制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報告表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編制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報告表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生產建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7.將條例中所有的“農業”“國土資源”“環境保護”“海洋、漁業”部門修改為“農業農村”“自然資源”“生態環境”“海洋漁業”部門;第十條中的“城鄉規劃”修改為“國土空間規劃”。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氣象條例》《福建省失業保險條例》《福建省水土保持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后,重新公布。


福建省氣象條例
(1998年8月1日福建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09年5月23日福建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修訂 根據2022年5月27日福建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福建省氣象條例〉等三項涉及“放管服”改革的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范氣象工作,防御和減輕氣象災害,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氣候資源,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及其毗鄰海域從事氣象探測、預報、服務和氣象災害防御、氣候資源利用、氣象科學技術研究等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在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氣象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所屬的氣象臺站,應當接受同級氣象主管機構對其氣象工作的指導、監督和行業管理。

第四條 氣象工作應當按照科技型、基礎性的公益事業發展要求,把公益性氣象服務放在首位。

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及其所屬的氣象臺站應當增強氣象服務的主動性、及時性和準確性。

第五條 地方氣象事業主要為當地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服務,包括下列項目:

(一)區域氣象觀測、氣象信息網絡、氣象災害預警、氣象預報服務、電視天氣預報制作、氣象科學知識普及、氣象科學研究;

(二)氣候變化影響評估、氣候資源區劃、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

(三)農作物氣候產量、農林病蟲害、生態農業、森林防火等農業氣象監測和預報服務,以及農村氣象科技服務網建設;

(四)海洋、交通、環境、地質災害、防汛抗旱、公共衛生等氣象監測和預報服務;

(五)人工影響天氣、雷電災害防御;

(六)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其他項目。

第六條 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地方氣象事業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和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備案后組織實施。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地方氣象事業及其所需基本建設投資和有關事業經費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財政預算,并根據氣象防災減災需要和有關規定增加資金投入。

第八條 鼓勵和支持氣象防災減災的科學技術研究、氣候資源市場化開發利用的研究和推廣、氣象科學知識普及,開展國際、國內氣象工作合作和交流。

省氣象主管機構應當采取措施,推進閩臺氣象工作合作和交流。

第二章 氣象探測環境和設施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劃定本轄區內的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范圍,將其納入國土空間規劃,并向社會公告;調整國土空間規劃涉及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范圍的,應當組織氣象主管機構參加。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有保護氣象探測環境的義務,不得危害氣象探測環境。

第十條 建設項目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范圍的標準。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范圍的標準,審批建設項目。

第十一條 氣象探測環境和設施應當保持長期穩定。確因國土空間規劃或者國家重點工程建設需遷移氣象臺站的,應當在工程項目審批前依法報經有審批權的氣象主管機構批準。遷移、重建氣象臺站及其設施的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二條 氣象臺站及其設施建設、氣象觀測網絡應當統一規劃、合理布局。

氣象儀器設備的安裝、使用和氣象探測,必須執行全國統一的氣象技術規范和標準,并接受氣象主管機構監督。

氣象無線電專用頻率和信道受國家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擠占和干擾。

第三章 氣象預報和服務
第十三條 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臺站應當做好為工農業生產、防災減災和軍事、國防科學試驗所需的公益氣象服務,及時提供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

第十四條 公眾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由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臺站統一向社會發布;禁止其他組織或者個人以任何方式向社會發布。

廣播、電視、報刊、通信、互聯網等媒體向社會播發或者其他組織、個人在公共場所刊登、播發的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必須是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臺站直接提供的適時氣象信息,并注明發布時間和氣象臺站名稱。不得擅自轉播、轉載其他來源的本省氣象預報或者更改氣象預報內容。

第十五條 電視氣象預報節目由發布該預報的氣象臺站組織制作,并應當符合電視節目的播出要求。

廣播、電視等播出單位應當與同級氣象主管機構商定氣象預報節目的播發時間,并定時播發;確需改變播發時間的,應當事先征得發布該氣象預報的氣象臺站同意;對可能產生重大影響的災害性天氣警報以及需要補充或者訂正的氣象預報,應當及時增播或者滾動播出。

第十六條 氣象臺站在確保公益性氣象無償服務的前提下,可以根據用戶需要依法開展氣象有償服務。

廣播、電視、報刊、通信、互聯網等媒體通過傳播氣象信息獲得收益的,應當提取一部分支持氣象事業的發展。

第十七條 升放無人駕駛自由氣球或者系留氣球活動,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經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會同有關部門批準。

禁止在依法劃設的機場范圍內和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升放無人駕駛自由氣球或者系留氣球,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章 氣象災害防御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編制氣象災害防御規劃和應急預案,加強氣象防災減災基礎設施建設,完善氣象災害預警與應急響應聯動機制,健全防御與減輕氣象災害工作體系。

第十九條 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做好重大氣象災害的調查、鑒定和評估工作,為當地人民政府組織氣象災害防御提供決策服務。

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臺站應當做好臺風、暴雨、雷電、干旱、高溫、寒潮、冰雹、大霧、冰雪、大風、霜凍等氣象災害的監測、預報和突發公共事件的氣象應急保障。

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氣象觀測數據的共享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提供和共享氣象、水文、海洋、地質和生態環境等相關信息及災情資料。

第二十條 災害性天氣警報發布后,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相應的氣象災害應急預案采取應急處置措施;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氣象災害應急處置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采取氣象災害應急處置措施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的領導,健全統一協調的指揮和作業體系。

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組織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人工影響天氣有關工作。

第二十二條 從事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組織,必須具備省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條件,使用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的作業設備,遵守作業規范和操作規程,并在飛行管制部門批準的空域和時限內進行作業。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雷電災害防御的組織領導工作。氣象主管機構和房屋建筑、市政基礎設施、公路、水路、鐵路、民航、水利、電力、核電、通信等建設工程的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相應領域內建設工程的防雷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加強防雷知識宣傳,提高城鄉居民的自身防護能力,完善農村中小學校舍雷電防護裝置。

第二十四條 各類建(構)筑物、場所和設施安裝雷電防護裝置應當符合國家有關防雷標準的規定。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筑物、場所和設施的雷電防護裝置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安裝在建(構)筑物上的戶外廣告牌、標識牌塔、太陽能熱水器、信息收發裝置等設施,應當按照技術要求采取防雷措施,并避免影響建(構)筑物雷電防護裝置的功能。

第二十五條 下列建(構)筑物、場所或者設施應當安裝雷電防護裝置,并依法向當地氣象主管機構申請雷電防護裝置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

(一)油庫、氣庫、彈藥庫、化學品倉庫、煙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設工程和場所;

(二)雷電易發區內的礦區、旅游景點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構)筑物、設施等需要單獨安裝雷電防護裝置的場所;

(三)雷電風險高且沒有防雷標準規范、需要進行特殊論證的大型項目。

前款規定的雷電防護裝置未經設計審核或者設計審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經竣工驗收或者竣工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條 易燃易爆等危險環境場所的雷電防護裝置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每半年檢測一次。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住宅區的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未聘物業服務企業的業主應當做好本單位或者物業服務區域內雷電防護裝置的日常檢查、維護工作,并做好記錄,存檔備查。必要時,可以委托有資質的雷電防護裝置檢測機構進行檢測。受損的雷電防護裝置,應當及時報修。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建(構)筑物、場所或者設施的雷電防護裝置日常檢查、維護工作的業務指導,定期對雷電防護裝置檢測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不合格的雷電防護裝置,應當要求限期整改。

第二十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具備國家規定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條件的,經有權機關認定,可以依法成立雷電防護裝置檢測機構。

氣象主管機構在履行雷電防護裝置設計審核、竣工驗收等監督管理職責時,不得為行政管理相對人指定雷電防護裝置檢測機構。

第五章 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應對氣候變化工作,制定開發利用和保護氣候資源規劃。

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當地經濟建設需要,組織氣候資源的綜合調查和區劃工作,加強氣候監測、分析、評價以及氣候變化的研究應用,并對可能引起氣候變化的大氣成分等進行監測,定期和不定期發布氣候狀況公報。

第二十九條 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對國土空間規劃、國家重點建設工程、省重大建設項目、重大區域性經濟開發項目等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做好風能、太陽能、潮汐能等可再生能源規劃、建設和運行的氣象服務。

第三十條 按國家規定應當進行大氣環境影響評價的工程建設項目進行大氣環境影響評價時,應當使用符合國家氣象技術標準的氣象資料。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有關部門或者氣象主管機構及其所屬氣象臺站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履行審查、許可、頒發證照等監督管理職責的;

(二)實施雷電防護裝置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時,收費或者變相收費的;

(三)限定或者變相限定行政管理相對人購買、使用其指定的防雷產品的;

(四)為行政管理相對人指定雷電防護裝置檢測機構的;

(五)玩忽職守導致重大漏報、錯報公眾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或者導致人工影響天氣作業、雷電災害事故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給予警告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向社會刊登、播發非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臺站直接提供的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或者擅自更改氣象預報內容的;

(二)播發非適時的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的。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給予警告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在當地媒體上予以通報,可以并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應當安裝雷電防護裝置而未安裝的;

(二)易燃易爆等危險環境場所的雷電防護裝置未定期進行檢測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失業保險條例

(2006年3月31日福建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7月30日福建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改 根據2012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改 根據2022年5月27日福建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福建省氣象條例〉等三項涉及“放管服”改革的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勞動者失業期間的基本生活,促進再就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國務院《失業保險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依法成立的各類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單位)及與之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以下統稱職工),應當按照本條例參加失業保險。

第三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失業人員,可以領取失業保險金:

(一)按照規定參加失業保險,所在單位和本人已按照規定履行繳費義務滿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的;

(三)已辦理失業登記,并有求職要求的。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按照規定同時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第四條 失業保險基金,按照國家、單位、職工合理負擔的原則,實行社會統籌。

失業保險費由各級地方稅務機關按照屬地管理原則負責征收。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快失業保險工作的信息化建設,建立失業保險基礎數據庫,做到信息互通、操作簡便、管理規范。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會保障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失業保險工作。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失業保險業務,其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和機構依法對失業保險工作實行監督。

第二章 失業保險基金的籌集
第七條 失業保險基金由下列各項構成:

(一)單位和職工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二)失業保險基金的利息;

(三)財政補貼;

(四)依法納入失業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八條 單位按照與之建立勞動關系職工的月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繳納失業保險費,職工按照其月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一繳納失業保險費。

單位招用的農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繳納失業保險費。但本人自愿繳納的除外。

工資總額的組成按照國家統計局的統一規定執行。

第九條 單位應當在依法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受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委托的主管地方稅務機關辦理失業保險登記。

單位變更、終止的,應當在變更、終止之日起十日內,向受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委托的主管地方稅務機關辦理變更、注銷登記。單位招用、辭退、裁減人員的,應當在建立、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之日起三日內辦妥相應的變更手續。

第十條 單位應當在每月發放工資之日起五日內,向主管地方稅務機關申報單位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數額和參保職工名單。單位和職工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在繳納所得稅前列支。其中屬于應當由職工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由單位從職工工資中代扣代繳。

主管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向繳納失業保險費的單位出具繳費憑證,并于征收之日起五日內,向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提供單位繳費數額和參保職工名單。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單位和職工的繳費檔案,并于收到主管地方稅務機關提交的單位繳費數額和參保職工名單之日起五日內,向單位和職工分別出具單位繳費手冊和職工繳費憑證。

第十一條 單位因嚴重虧損不能按時繳納失業保險費的,可向主管地方稅務機關申請緩繳;經批準緩繳的,在緩繳期內免繳滯納金,緩繳期滿后,應當如數補繳失業保險費及其利息。

第十二條 單位因破產、解散等原因終止的,在清算財產時,應當依法向主管地方稅務機關清償欠繳的失業保險費。

第十三條 單位應當每季度公布一次本單位及其職工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情況。

職工有權向本單位和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查詢失業保險費的繳納情況,單位和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為其提供。

職工發現單位未按規定按時足額繳納失業保險費,有權向社會保障主管部門舉報或者投訴。

第三章 失業保險基金的使用
第十四條 失業保險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業保險金和生活補助費;

(二)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醫療補助金、生育補助金;

(三)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失業人員的喪葬補助金和其供養的配偶、直系親屬的撫恤金;

(四)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接受職業培訓、職業介紹的補貼;

(五)國務院規定或者批準的與失業保險有關的其他費用。

失業保險基金依法免征稅費。

第十五條 單位與職工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時,應當即時向職工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的證明,書面告知其依法享有失業保險待遇的權利,并將職工的名單、單位繳費手冊、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證明,自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之日起五日內,送達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和主管地方稅務機關。

第十六條 職工可以在與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之日起,持原單位為其出具的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的證明、職工繳費憑證和身份證明,到受理原單位失業保險業務的經辦機構辦理領取失業保險金或者生活補助費單證的手續。辦理領取失業保險金單證手續的,應當事先進行失業和求職登記。

第十七條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在五日內對領取者及其單位提供的材料進行審核,并將審核結果告知本人。其中,對領取生活補助費的,應當在三日內辦結審核手續。

但有特殊情況的,經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負責人批準,前款規定的審核時限可以延長五日。

第十八條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即時為符合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條件的人員開具領取失業保險金或者生活補助費的單證;對不符合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并退回有關材料。

失業保險金、生活補助費憑單證到指定的銀行領取。失業保險金按月發放,生活補助費一次性發放。

第十九條 失業人員失業前所在單位和本人按照規定累計繳費時間每滿一年領取二個月失業保險金,最長期限為二十四個月。失業人員重新就業后,再次失業的,享受的失業保險待遇和期限重新計算,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可與前次失業應領取而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合并計算,但最長不超過二十四個月。

第二十條 失業保險金自失業人員被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之日起計發,月發放標準如下:

(一)累計繳費時間滿一年不滿十年的,按當地法定最低工資的百分之七十標準發放;

(二)累計繳費時間滿十年不滿二十年的,按當地法定最低工資的百分之七十五標準發放;

(三)累計繳費時間滿二十年以上的,按當地法定最低工資的百分之八十標準發放。

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家規定,結合本省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失業保險基金的承受能力等因素逐步提高失業保險金標準。失業保險金的標準應當高于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

第二十一條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其門診醫療補助金按不低于本人領取失業保險金百分之六的標準,隨失業保險金按月發放;因患病確需到縣級以上醫院住院治療的,可由本人或者其親屬提出書面申請,經當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審核批準,發給住院醫療補助金。門診醫療補助金和住院醫療補助金具體補助標準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女性失業人員在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期間分娩,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等有關計劃生育規定的,還可領取一次性生育補助金,生育補助金按其本人三個月的失業保險金計發。但按照《福建省企業女職工勞動保護條例》規定,已享受生育補助金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參照當地對在職職工的規定,對其家屬一次性發給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

第二十三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向當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領取職業培訓或者職業介紹的補貼:

(一)參加職業技能培訓的;

(二)經各類職業介紹機構介紹重新就業的,并與用人單位簽訂一年以上勞動合同的;

(三)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職業培訓和職業介紹補貼標準按省人民政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領取失業保險金,并同時停止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一)重新就業的;

(二)應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五)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當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或者機構介紹的工作的;

(六)被判刑收監執行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五條 本省內單位或者職工跨統籌地區轉移失業保險關系的,憑遷出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開具的繳費證明和有關遷移材料,到遷入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續保手續,參保人員繳費年限連續計算,但不辦理失業保險基金轉移。職工失業保險關系轉遷后失業的,失業保險待遇由遷入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按本地標準執行。

本省內城鎮失業人員可以選擇在原單位所在地或者戶籍所在地享受失業保險待遇。其失業保險關系在省內跨統籌地區轉移的,按規定將應享受的失業保險待遇所需資金隨失業保險關系相應轉移;失業保險待遇按遷出地的標準執行,由遷入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失業保險金發放和相關業務管理。

城鎮失業人員失業保險關系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轉遷的,其需劃轉的費用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單位招用的農民合同制工人,連續工作滿一年以上,單位已繳納失業保險費,本人未繳納失業保險費,勞動合同期滿未續訂或者提前解除勞動關系的,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按其繳費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當地法定最低工資百分之六十的一次性生活補助費。補助期限最高不超過二十四個月。但農民合同制工人已自愿繳納其月工資總額百分之一的失業保險費的,享受與城鎮失業人員同等的失業保險待遇。

第二十七條 單位招用失業人員并與其簽訂一年以上勞動合同的,可以接受被招用的失業人員的委托,向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職業培訓補貼,用于再就業培訓。

第四章 失業保險基金的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八條 失業保險基金實行各設區的市統籌、省部分調劑的管理體制,各設區的市負責本行政區域失業保險基金的籌集使用,省負責各設區的市失業保險基金的調劑。省失業保險調劑金為各設區的市當年征繳的失業保險費總額的百分之八,用于設區的市失業保險基金收支余缺調劑。

統籌地區的失業保險基金不敷使用時,由省失業保險調劑金調劑,地方財政補貼。

失業保險調劑金的調劑以及地方財政補貼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家規定,適時提高失業保險基金統籌層次。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建立失業保險基金財務、會計、審計制度。各級財政、審計部門應當依法監督失業保險基金的繳納、使用和管理。

失業保險基金應當依法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專款專用,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將失業保險基金投入其他金融和經營性事業,或者挪作他用。

第三十條 各級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指導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工作,并依法定期向社會公布上年度失業保險基金的繳納、使用和管理情況。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會保險委員會及其監督機構依照本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實施對失業保險基金管理的指導和監督,維護失業保險各方的合法權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關責令其限期繳納或者補足,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有關行政部門處欠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單位不按規定參加失業保險或者不按規定繳納失業保險費,致使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的職工不能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單位應當按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如數賠償由此給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人員造成的經濟損失。

第三十三條 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會保障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有關的責任人員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由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處分:

(一)在與職工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時,未按規定書面告知其享有失業保險待遇權利,或者未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證明的;

(二)未按規定公布本單位失業保險費繳納情況,或者未及時向提出查詢要求的職工提供失業保險費繳納情況的。

前款所列行為屬單位負責人故意指使的,對單位負責人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虛報、冒領失業保險金和其他失業保險費用的,由社會保障主管部門追回其全部違法所得,并處以虛報、冒領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單位、職工和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人員對主管地方稅務機關征繳失業保險費有爭議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對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發放失業保險金、生活補助費及其他失業保險補助費用有爭議的,可以要求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協調處理;對社會保障主管部門處理結果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六條 社會保障主管部門、主管地方稅務機關、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不為符合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條件的失業人員辦理失業登記和求職登記手續的;

(二)未按規定為符合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條件的人員發放失業保險金或者生活補助費的;

(三)未按規定為職工或者失業人員辦理失業保險轉遷手續,或者違反規定程序辦理的;

(四)未按規定出具繳費憑證,或者提供單位繳費數額和參保職工名單的;

(五)未按規定履行失業保險費用征收和失業保險待遇發放等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第三十七條 單位和個人挪用失業保險基金的,由有關部門追回款項;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入失業保險基金;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根據情節輕重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國家機關和與之建立勞動關系的職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的《福建省企業職工失業保險條例》同時廢止。



福建省水土保持條例
(2014年5月22日福建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2022年5月27日福建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福建省氣象條例〉等三項涉及“放管服”改革的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護和合理利用水土資源,減輕水、旱、風沙災害,改善生態環境,建設生態文明,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展水土保持工作,以及從事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自然資源開發利用、生產建設和其他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水土保持工作應當堅持誰開發誰保護、誰造成水土流失誰治理、誰影響水土保持功能誰補償、誰承包治理誰受益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土保持工作的統一領導,將水土保持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并作為生態文明建設的內容,納入生態文明建設考核體系,加強監督和考評,建立由政府主導、有關部門組成的水土保持工作協調機制,協調和督促有關部門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水土保持工作;縣級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設立的水土保持工作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水土保持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農業農村、自然資源、交通運輸、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有關的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明確負責水土保持工作管理機構及人員。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水土保持宣傳和教育工作,將水土保持納入公益性宣傳和國民素質教育范圍,普及水土保持科學知識,增強公眾的水土保持意識。

每年的12月10日為全省水土保持宣傳日。

第七條 鼓勵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單位、社會團體開展水土保持人才培養、科學研究、試驗示范、成果推廣和技術服務。

加強水土保持科技對外交流,擴大與臺灣地區水土保持科技交流與合作。

第二章 規劃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五年組織一次本行政區域水土流失調查,調查結果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后,由省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據水土流失調查結果劃定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水土流失潛在危險較大,對防洪安全、水資源安全和生態安全有重大影響的區域應當劃定為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生態環境惡化,水旱風沙災害嚴重,崩塌、滑坡危險區和泥石流易發區等水土流失嚴重的區域應當劃定為水土流失重點治理區。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劃定的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應當向社會公告,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生態文明建設總體要求、水土流失調查結果和國土空間規劃,在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劃定的基礎上,編制本行政區域水土保持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一條 跨設區的市行政區域的流域水土保持規劃,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相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準;跨縣(市、區)行政區域的流域水土保持規劃,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相關縣(市、區)人民政府編制,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二條 經批準的水土保持規劃,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水土保持規劃一經批準,應當嚴格執行,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規劃編制程序報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十三條 有關基礎設施建設、礦產資源開發、城鎮建設、公共服務設施建設、土地開發整理、旅游開發、水利水電開發、經濟開發區建設、地質災害防治點等方面的規劃,在實施過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在規劃中提出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的對策和措施,并在規劃報請審批前征求本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三章 預防
第十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合理開發利用水土資源,加強自然生態系統保護和修復工作,按照水土保持規劃,采取封育保護、自然修復等措施,組織單位和個人植樹造林,擴大森林覆蓋面積,提高森林質量,增加和保護植被;開發和節約農村能源,減少薪炭林的砍伐,預防和減輕水土流失。

第十五條 禁止在下列區域挖砂、取土、采石、挖土洗砂或者從事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動:

(一)小(1)型以上水庫設計蓄水線以上、重要飲用水水源地一重山范圍內的山坡地;

(二)重點流域干流、一級支流兩岸外延五百米或者一重山范圍內;

(三)鐵路、公路兩側外延五十米范圍內十度以上的山坡地。

第十六條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和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的山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具體范圍由縣級人民政府劃定并公告。

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種植經濟林的,應當科學選擇樹種,合理確定規模,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造成水土流失。

第十七條 禁止全坡面開墾、順坡開墾耕種等不合理的開發生產活動。

在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從事林業生產活動的,提倡實行擇伐作業,控制煉山整地;在水土流失重點治理區禁止皆伐和煉山整地。

第十八條 在侵蝕溝的溝坡和溝岸、河流的兩岸以及湖泊和水庫周邊的適當范圍,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或者有關管理單位,應當根據立地條件營造涵養水源、保持水土的植物保護帶。對營造植物保護帶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扶持。

禁止開墾、開發、占用和破壞植物保護帶。植物保護帶具體范圍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劃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告。

第十九條 在山區、丘陵區、風沙區以及水土保持規劃確定的容易發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區域開辦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產建設項目,征占地面積在五公頃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總量在五萬立方米以上的,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征占地面積在五千平方米以上、不滿五公頃或者挖填土石方總量在一千立方米以上、不滿五萬立方米的,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報告表;征占地面積不滿五千平方米且挖填土石方總量不滿一千立方米的,不再辦理水土保持方案審批手續,生產建設單位和個人依法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屬于耕地開發和土地整理的,編制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報告表的具體條件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確定。

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和報告表可以按要求自行編制或者委托有關機構編制,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條 在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的山坡地上從事集中連片的農業開發生產活動,除從事以植樹造林為主的林業生產活動外,面積在三十公頃以上的,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報告表;面積大于五公頃、小于三十公頃的,應當填報水土保持登記表。

前款規定的水土保持方案報告表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水土保持登記表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依法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報告表的生產建設項目,其水土保持方案未經批準的,不得開工建設。

第二十二條 生產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批準的水土保持方案,在主體工程初步設計和施工圖設計中同時開展水土保持設計,審查生產建設項目初步設計和施工圖設計應當同時審查水土保持設計。

依法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產建設項目,施工合同應當包含水土保持工程內容。水土保持工程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同時投入使用;水土保持工程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主體工程不得竣工驗收,生產建設項目不得投產使用。

第二十三條 依法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產建設項目,其生產建設活動中產生的砂、石、土、矸石、尾礦、廢渣等應當綜合利用;不能綜合利用的,應當堆放在水土保持方案確定的專門存放地,并采取措施保證不產生新的危害;生產建設單位在報送水土保持方案時,應當提供有關部門對專門存放地選址的意見。

從事生產建設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水土保持方案確認的地點或者經批準的變更地點進行取土、采石,并采取措施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

第二十四條 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報告表經批準后,生產建設項目地點、規模、面積、土石方量發生重大變化,或者水土保持方案實施過程中水土保持措施發生重大變更,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生產建設單位應當及時補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報原審批機關批準:

(一)礦山、發電廠(場)、水電、水庫、機場、港口、碼頭等點型生產建設項目,其主體工程位置發生變化的;

(二)公路、鐵路、管道、輸電線、防洪堤等線型生產建設項目,其線路位置變化超過百分之三十的;

(三)生產建設項目總占地面積或者土石方總量變化超過百分之三十的;

(四)取土、采石地點或者棄渣專門存放位置發生變更超過百分之三十的;

(五)水土保持防治措施的位置、類型、面積、工程量變更超過百分之三十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治理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土保持規劃,組織發展和改革、財政、水利、自然資源、林業、農業農村、海洋漁業、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建設、生態環境、氣象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制定年度水土流失治理計劃。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財政轉移支付、區域協作等方式,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生態補償機制,增加投入,并引導社會資金用于水土流失防治。

第二十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創新水土流失治理體制機制,創建科技示范工程,推廣應用先進實用新技術、新模式,采取多種形式籌集資金支持江河源頭區、水源保護區、水土流失重點治理區等區域開展水土流失治理工作。

對單位和個人按照水土保持規劃以投資、捐資或者其他方式參與水土流失治理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資金、技術等方面給予支持和引導。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水土流失綜合治理,強化生態環境的保護,嚴格控制化肥和農藥的使用,防止和減少水土流失引起的面源污染。

第二十九條 開辦生產建設項目或者從事其他生產建設活動造成水土流失的,應當進行治理。損壞水土保持設施、地貌植被,降低或者喪失水土保持功能的,應當繳納水土保持補償費,專項用于水土流失預防、監測和治理。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以小流域、坡耕地、崩崗為重點的水土流失治理工作。

政府投資水土保持重點治理工程的水土保持設施,經驗收合格后,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建立管理檔案,設立標志,并落實管護主體、管護資金和管護責任。

第三十一條 生產建設活動中廢棄的砂、石、土、矸石、尾礦、廢渣等存放地,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規范的規定和要求,采取攔擋、坡面防護、防洪排導等措施,防治施工期的水土流失,確保不產生新的危害。生產建設活動結束后,應當及時在存放地的裸露土地上植樹種草、恢復植被。

本條例實施前未采取上述措施且無法落實責任主體的,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限期組織治理。

第三十二條 在容易發生水土流失的區域,采取下列有利于水土保持的措施,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鼓勵政策:

(一)免耕、等高耕作、輪耕輪作、間作套種、種植綠肥、果園種草、田坎種草、田埂種草等;

(二)封禁撫育、輪封輪牧、舍飼圈養;

(三)發展沼氣、節柴灶、薪炭林,利用太陽能、風能和水能,以煤、電、氣代替薪柴等;

(四)其他有利于水土保持的措施。

第五章 監測和監督
第三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我省水土保持的特點和全國水土保持監測網絡布局的要求,合理設置水土保持監測站點,對全省水土流失進行動態監測。

第三十四條 省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水土保持監測情況,每五年對下列事項進行公告:

(一)水土流失類型、面積、強度、分布狀況和變化趨勢;

(二)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

(三)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情況。

對重點區域、重大生產建設項目水土流失動態,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適時發布。

第三十五條 依法報批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的生產建設項目,在項目建設過程中,生產建設單位應當自行或者委托具有水土保持監測能力的機構,對生產建設活動造成的水土流失進行監測,并將監測情況按季度上報水土保持方案審批機關。

依法報批水土保持方案報告表的生產建設項目,在項目建設過程中,生產建設單位應當自行對生產建設活動造成的水土流失進行監測,并將監測情況每年兩次報送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十六條 從事水土保持監測的機構和人員,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規范和規程,保證監測質量,對水土保持監測結果的真實性負責。

具有水土保持監測能力的機構,可以受委托開展水土流失危害事實的勘查與評估鑒定,并對鑒定結論負責。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水土保持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加強本轄區內的水土保持監督檢查工作,加大對重點區域和重點工程的跟蹤巡查力度。

對不再辦理水土保持方案審批手續的生產建設項目,應當加強監督、檢查和指導,督促落實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在監督檢查中發現單位或者個人有違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規行為的,應當責令立即停止違法行為。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拒不停止違法行為,造成嚴重水土流失的,報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依法查封、扣押實施違法行為的工具及設備等。

第三十八條 對生產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實施情況的跟蹤檢查內容包括:

(一)水土保持方案報批、后續設計(含初步設計、施工圖設計)及其在招投標文件、施工合同中的落實情況;

(二)水土保持投資資金到位、使用情況和水土保持規費繳納情況;

(三)水土保持工作管理制度的建立及落實情況;

(四)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實施進度、質量及防治效果;

(五)水土保持監測、監理工作情況;

(六)水土保持方案變更手續辦理及其實施情況;

(七)水土保持設施驗收工作情況。

水土保持跟蹤檢查情況,應當向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反饋。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水土保持違法違規行為舉報制度,公布舉報電話。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向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水土保持監督管理機構舉報水土保持違法行為,接到舉報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屬的水土保持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及時調查處理,查處結果應當向社會定期公布。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本條例規定行使水土保持相關職責的部門,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或者辦理批準文件的,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不予查處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在禁止區域范圍從事挖砂、取土、采石、挖土洗砂和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對個人并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采取退耕、恢復植被等補救措施;按照開墾或者開發面積,對個人并處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并處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和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的山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進行全坡面開墾、順坡開墾耕種等不合理開發生產活動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開墾、開發、占用和破壞植物保護帶的。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在水土流失重點治理區從事林業生產活動時進行皆伐和煉山整地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依法處罰。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開辦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產建設項目,未依法編制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報告表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編制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報告表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生產建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在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的山坡地上從事集中連片的農業開發生產活動時,未按照要求編制水土保持方案報告表或者填報水土保持登記表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補辦手續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生產建設單位未按照批準的水土保持方案,在主體工程初步設計和施工圖設計中同時開展水土保持設計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從事生產建設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未在水土保持方案確定的地點或者經批準的變更地點進行取土、采石,或者未采取措施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個人并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生產建設單位項目建設期間未按照規定開展水土保持監測工作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批準水土保持監測費用額度一倍以下罰款;主體工程已完工未按照規定開展水土保持監測工作的,處批準水土保持監測費用額度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水土保持監測機構、社會組織及其從業人員,從事水土保持監測活動違反國家有關技術標準、規范和規程,提供虛假監測結論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且不超過三萬元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1995年1月13日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1997年10月25日經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修訂的《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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