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條例
成都市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條例
(2016年12月29日成都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2017年3月29日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準 根據2023年10月19日成都市第十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23年11月29日四川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準的《關于修改<成都市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一節 規劃管理
第二節 建設管理
第三節 綜合開發
第三章 運營管理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客運服務
第三節 應急管理
第四章 安全保障
第一節 保護區管理
第二節 其他規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城市軌道交通管理,保障安全,維護建設運營單位和乘客的合法權益,推動城市軌道交通行業高質量發展,助力提升城市宜業宜居品質,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軌道交通的規劃、建設、運營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與其他市州相連的城市軌道交通的規劃、建設、運營及其監督管理活動,國家和四川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軌道交通,是指地鐵、輕軌、有軌電車等采用專用軌道導向運行的公共客運系統。
第四條 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應當遵循政府主導、統籌規劃、安全運營、規范服務、綜合開發的原則。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軌道交通管理工作,將發展城市軌道交通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統籌協調城市軌道交通規劃、建設、運營、安全及應急管理等重大事項。
城市軌道交通沿線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協助做好城市軌道交通規劃、建設、運營、設施設備保護和應急管理等有關工作,并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獨立建設或者運營的城市軌道交通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城市軌道交通的規劃及用地管理;市住建主管部門負責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的監督管理;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的監督管理。
市發展改革、經信、公安、財政、生態環境、城市管理、水務、公園城市、應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軌道交通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實行政府投資與社會投資相結合,鼓勵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投資建設城市軌道交通,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市人民政府應當多渠道籌措資金,依法確定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單位,保障城市軌道交通的建設和運營需要。
第八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支持城市軌道交通建設,保護城市軌道交通設施設備,維護城市軌道交通安全運營秩序。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與相關市州加強城市軌道交通區域協同,推進規劃、建設、運營一體化及項目建設技術標準統一化,并建立常態化溝通機制,協調處理重大問題。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一節 規劃管理
第十條 城市軌道交通規劃應當符合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并與城市產業、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等各類專項規劃相銜接。
城市軌道交通規劃包括線網規劃、控制線規劃。
城市軌道交通線網規劃、控制線規劃由市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市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將其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劃定規劃控制區。
經批準的城市軌道交通規劃不得隨意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報批。
第十一條 編制城市軌道交通線網規劃,應當符合城市空間發展要求,統籌城市軌道交通不同線路之間、城市軌道交通與鐵路、航空、公路和城鄉其他公共交通之間的換乘銜接,并征求相關單位和社會公眾的意見。
編制城市軌道交通控制線規劃,應當統籌考慮城市軌道交通線路及站點周邊區域發展、用地功能、公共交通及其他市政配套設施等因素,劃定規劃控制區,提出城市軌道交通線路區間、站點、車輛基地的控制線范圍及控制線范圍內的用地管控要求,保障軌道交通建設實施條件,促進城市軌道交通與城市功能的緊密融合與協調發展。
編制軌道交通車站所在地區域的控制性詳細規劃時,應當預留軌道交通與其他公共交通換乘空間、公共汽車和出租汽車站點等停車場點位。
第十二條 辦理城市軌道交通規劃控制區內土地的出讓、劃撥手續前,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書面征求相關行業主管部門意見,提出出讓地塊的規劃條件。
各行業主管部門根據職能職責出具建設條件。建設條件應當明確城市軌道交通出入口、電梯、區間風井、風亭和冷卻塔等設施及城市軌道交通工程結構對建設項目的控制要求,以及建設項目防汛排水措施等內容。
各行業主管部門出具建設條件時,應當書面征求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單位意見。
第十三條 城市軌道交通配套的公安警務、消防、安防、反恐、人民防空、防汛排水、便民服務等設施項目應當與城市軌道交通同步規劃建設、同步投入使用。
第二節 建設管理
第十四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地下分別設立,依法實行分層登記。
城市軌道交通項目建設應當符合環境影響評價要求,在實施過程中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減少對上方和周邊已有建(構)筑物的影響,其上方建(構)筑物和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
城市軌道交通項目建設應當保障其上方和周邊已有建(構)筑物的安全。造成損失的,應當給予賠償。
第十五條 市住建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城市軌道交通建設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市發展改革主管部門和市住建主管部門按照法定程序履行報批手續。
市發展改革主管部門負責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的審查工作,并按照規定程序履行報批手續。
第十六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序進行。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工程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及與工程建設有關的重要設備、材料的采購,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規定,防止噪聲污染,并符合保護周邊已有建(構)筑物的技術規范要求。
城市軌道交通車站應當合理配置車站衛生間和母嬰設施,通行設施的設計與建設應當符合無障礙通行要求。
第十七條 鼓勵城市軌道交通車站、通道與周邊建(構)筑物之間互連互通,相鄰的連接通道應當按照便利共享的原則合理利用。
城市軌道交通車站周邊建(構)筑物的業主要求與車站交通互通的,應當依法報請有關部門審批,有關部門進行審查時應當書面征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單位的意見。
與城市軌道交通互連互通的通道,應當滿足軌道交通消防、反恐、人民防空、防汛排水等相關要求。
第十八條 因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及綜合開發需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征收集體土地及其地上附著物的,由相關的區(市)縣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
第十九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需要使用供電、供水、排水、供熱、供氣、通信管線和人防工程及其他建筑物、構筑物等工程檔案資料的,產權單位、檔案管理機構和相關部門應當如實及時提供和配合。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應當委托勘察、設計單位進行城市軌道交通站點管線勘察和綜合設計,經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并按建設程序依法辦理市政管線審批手續后,統一實施管線遷改或者由建設單位直接委托產權單位、總承包單位實施,并委托測繪單位同步完成地下管線竣工測量,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后六個月內將竣工測量資料提交城建檔案管理機構。
第二十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單位在建設期間應當對沿線涉及的建(構)筑物、管線以及其他設施進行調查,根據需要進行風險評估,編制監測方案和專項安全保護方案,采取安全防護措施避免或者減少施工影響。做好建設工程涉及的道路、河道、橋梁、管線、交通安全設施等設施設備的維護,保證其安全運行。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單位需要派員進入城市軌道交通沿線建筑物內進行調查、監測、鑒定的,應當事先向業主、實際使用人發出通知并征得同意,業主、實際使用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工程開工前,公安機關應當會同住建、交通運輸、城市管理等部門和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單位編制交通組織方案,避免或者減少工程施工對城市道路交通的影響。
第二十二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工程完工后,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設計標準組織初步驗收,并組織不少于三個月的試運行。
試運行及初步驗收合格后,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單位應當向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出試運營基本條件的評審申請,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進行試運營基本條件評審,試運營基本條件評審合格并經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可以進行試運營。試運營期間,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按照設計標準和技術規范,對設施設備運行情況和運營狀況進行安全監測和綜合驗證。試運營期不得少于一年。
試運營期滿,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報相關部門組織軌道交通工程竣工驗收。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運營。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在投入正式運營三十日前書面告知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第二十三條 有軌電車專用車道應當設置相應的專用車道標志、標線,并在必要路段進行物理隔離。公安機關應當設立禁止其他車輛通行的標志、標線。
公安機關應當在平面交叉路口設置停止線、警示標志、有軌電車車道線,并根據實際情況設置禁止超高、軸載質量超限車輛駛入有軌電車非專用車道的標志、設施。相關交通信號燈應當在保障平面交叉路口交通安全的前提下,按照有軌電車優先通行的要求設置。
第三節 綜合開發
第二十四條 鼓勵對城市軌道交通場站及周邊土地實施綜合開發。綜合開發應當充分利用地上、地下空間資源,與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同步規劃、立體開發,促進土地集約利用,推動城市有機更新。
對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城市軌道交通場站綜合開發范圍內用地,依法辦理有償用地手續。
城市軌道交通場站綜合開發項目應當先期開展項目策劃定位和業態研究,組織編制項目策劃方案和一體化城市設計方案,并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管控。
第二十五條 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城市軌道交通用地范圍及空間內,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可以利用城市軌道交通設施設備進行綜合開發,設置商業、民用通訊、廣告等經營設施,并享有經營權。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從事前款規定的經營項目,不得影響城市軌道交通的運輸功能和公共服務功能,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三章 運營管理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十六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擬訂企業運營服務標準及規范,建立駕駛、調度和站務等主要崗位的服務作業標準以及車站、列車、設施設備和線路運營管理標準;
(二)按照法律法規及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及相關技術規范要求,落實反恐安全防范要求,做好城市軌道交通設施設備的定期檢測、維護、更新,定期對運營情況進行安全評估,及時整改安全隱患,確保設施設備處于安全運行的狀態;
(三)按照運營服務標準和實時客流需求,提供安全、有序、便捷、高效的運營服務;
(四)配置滿足運營需求的從業人員,定期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運營、規范服務教育和業務技能培訓,保證主要行車崗位工作人員以及特種作業人員、特種設備操作人員等重點崗位人員上崗前經過考核,持證上崗。對重點崗位人員進行安全背景審查,定期對列車駕駛員開展心理測試;
(五)在城市軌道交通線路、隧道及車站站臺、站廳、疏散通道、出入口、風亭、列車車廂內及其他運營場所的醒目位置設置導向、疏散、提示、警告、限制、禁止等標志,并定期進行檢查和維護;
(六)公布服務承諾,保證服務質量,保障安全、正點運營,實際運營未達到承諾水平的,應當說明理由并提出改善措施;
(七)做好運營數據統計分析,定期向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送統計數據和運營信息;
(八)落實國家、四川省及本市對城市軌道交通安全運營、服務標準、防汛排水、公共衛生等工作要求;
(九)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職責。
第二十七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運營服務標準及規范;
(二)會同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門制定城市軌道交通乘客守則;
(三)制定并組織實施城市軌道交通公交接駁換乘方案,協調相關單位和線路間的服務安排和管理分工等事項;
(四)對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的服務質量、安全行車、車站設施、列車設施、站容秩序、票務管理、投訴處理、遵章守紀、社會評議等方面進行考核,發布運營服務年度評估報告;
(五)受理社會公眾對運營服務質量的投訴。
第二十八條 公安機關、消防救援機構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城市軌道交通公共安全技術防范和消防安全工作的規劃、管理和監督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的安全檢查工作進行指導、檢查和監督;
(二)制定安防技術規范和標準;
(三)制定和公告乘客禁止攜帶物品目錄;
(四)及時處理安全檢查中發現的違法行為。
第二十九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對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運營安全管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定期組織第三方機構開展城市軌道交通運營期間安全評估工作。
第三十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根據城市軌道交通沿線乘客出行規律及變化,以及其他相關公共交通運行情況編制運營計劃。運營計劃調整對運營服務水平有影響的,應當報經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審定后執行。
第三十一條 地鐵、輕軌管理范圍以車站出入口邊沿為界,地鐵、輕軌運營單位對車站出入口邊沿以內的范圍履行環境衛生管理和秩序維護義務。
地鐵、輕軌車站出入口邊沿以外和有軌電車開放式車站區域的暢通及秩序維護工作由公安、城市管理、交通運輸等部門負責。
第三十二條 電力、通信、供水、燃料供應等相關單位,應當保證城市軌道交通用電、通信、用水、燃料等需求。
第三十三條 城市軌道交通車站周邊建(構)筑物與車站互連互通的,建(構)筑物建設單位或者業主應當與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簽訂安全協議,明確安全管理責任,做好連接通道使用中的消防值守、防汛巡視和維護工作。
第三十四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在城市軌道交通車站周邊的適當位置設置導向標志,并可以與其他城市道路、交通等公用標志組合設置,新建城市軌道交通線路的導向標志應當與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工程同步實施。
第三十五條 城市軌道交通車站、車廂、隧道的廣告設置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及相關標準、規范,按照設計方案設置,不得影響安全及服務標志的識別和設施設備的使用、檢修,不得擠占疏散通道。
廣告設施設計及使用的材質應當符合相關安全規定,廣告設施的設置或者維護作業不得影響正常運營。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定期對廣告設施進行安全檢查。
第三十六條 在城市軌道交通車站范圍內設置商業設施、拍攝影視資料或者從事其他可能影響行車安全、客運服務活動的,應當符合有關規定,并經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同意。
第三十七條 在已通過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的城市軌道交通線路的兩側,建設噪聲敏感建筑物,應當符合民用建筑隔聲設計相關標準和要求,并按照規定間隔一定距離,采取減少振動、降低噪聲的措施。
第三十八條 在城市軌道交通網絡范圍內開展信息收集、數據交互工作的,應當符合數據安全管理有關規定。
第二節 客運服務
第三十九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為乘客提供良好的乘車環境,履行下列義務:
(一)建立公共衛生管理制度,保證空氣質量和生活飲用水衛生符合國家標準,落實衛生管理措施,保持車站和車廂整潔、衛生;
(二)按照國家標準采取污染防治措施,減輕車輛運行的噪聲污染;
(三)出入口、通道、無障礙設施完好、暢通,引導標志齊全、易識別;
(四)在列車內設置老、弱、病、殘、孕和攜帶嬰幼兒的乘客專座;
(五)維護車站和車廂內秩序,安排工作人員巡查,及時制止違法、違規行為;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地鐵、輕軌運營單位應當合理設置自動售票設施和人工售票窗口,保持售票、檢票、自動扶梯、車輛、通風、照明等設施完好,安排工作人員引導乘客購票、乘車,及時疏導客流,高峰期增加運營車輛。
第四十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要求向乘客提供信息服務:
(一)通過廣播、電子顯示屏等向乘客提供列車到達、間隔以及安全提示等信息;
(二)在車站醒目處公布首末班車行車時刻、列車運行狀況提示和換乘指示;
(三)在車廂內醒目處張貼乘客守則;
(四)調整首末班車行車時間或者因故延誤,及時通過多種信息發布方式告知乘客;
(五)建立乘客遺失物招領信息查詢平臺,及時發布乘客遺失物招領信息;自招領信息發布之日起一年內無人認領的,移送市公安機關處理。
地鐵、輕軌運營單位應當在車站提供問詢服務,車站工作人員在接受乘客問詢時,應當及時準確提供解答。
第四十一條 禁止在城市軌道交通車站和車廂內從事下列行為:
(一)吸煙,隨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亂扔果皮、紙屑、包裝物等廢棄物;
(二)躺臥、乞討、收撿廢舊物品;
(三)踩踏座椅、追逐打鬧、大聲喧嘩、使用電子設備時外放聲音滋擾其他乘客等;
(四)擅自擺攤設點、停放車輛、堆放雜物、散發宣傳品或者從事銷售活動;
(五)在城市軌道交通設施設備上涂寫、刻畫,擅自張貼、懸掛物品;
(六)在車廂內進食(嬰兒、病人除外);
(七)其他影響城市軌道交通公共秩序、公共場所容貌和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四十二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在陪護下進站乘車。
第四十三條 禁止乘客攜帶以下物品和動物乘車:
(一)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腐蝕性、放射性等物品以及傳染病病原體;
(二)非法持有的槍械彈藥和管制器具;
(三)易污損、有嚴重異味、無包裝易碎和尖銳的物品;
(四)運貨推車、自行車、以電池為動力的代步工具(不包括殘疾人等特殊人群助力車);
(五)導盲犬、軍警犬之外的其他動物;
(六)其他影響安全運營的物品。
第四十四條 城市軌道交通票價實行政府定價。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批準的票價執行并予以公布。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對票價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本市建立軌道交通運營成本審核、資金清算撥付及綜合評價機制。軌道交通的運營享受政策和資金支持,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條 乘客應當遵守下列票務規則:
(一)持有效車票進站乘車;
(二)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享受免費乘車待遇的乘客,憑有效證件,經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查驗后,可以免費乘車;
(三)身高1.3米以下的兒童免費乘車;
(四)城市軌道交通因故障不能運行的,乘客有權持有效車票要求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按照當次購票金額退還票款;
(五)乘客應當接受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的票務稽查,不得無票、持無效車票、冒用他人乘車證件或者持偽造證件乘車;持單程票的乘客在出站時應當將車票交還。
第四十六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完善投訴受理制度,設立公開投訴電話,接受乘客投訴,并在接到投訴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答復。投訴人對答復有異議的,可以向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投訴。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乘客投訴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將調查情況、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有擾亂城市軌道交通管理秩序或者影響運營安全情形的,應當及時報警或者向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舉報,公安機關或者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及時處理。
第三節 應急管理
第四十七條 市應急管理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和指導城市軌道交通應急管理工作;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城市軌道交通運營應急管理工作。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擬定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四十八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行過程中發生故障而影響運行時,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組織力量及時排除故障,恢復運行。
因故延誤或者中斷運行十五分鐘以上的,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及時告知乘客,并向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告,乘客要求出具延誤證明的,應當予以出具。暫時無法恢復運行的,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組織乘客疏散和換乘。
第四十九條 因節假日、大型群眾活動等原因造成城市軌道交通客流量上升的,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及時增加運力。
因客流量激增危及運營安全的,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采取乘客限量進站的臨時措施,確保運營安全。采取乘客限量進站的措施仍然無法保證運營安全時,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可以停止城市軌道交通部分區段運營并報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經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同意后,停止全線運營并及時向社會公告。
第五十條 因自然災害、惡劣氣象條件、安全事故以及重大治安、公共衛生等突發事件,嚴重影響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可以停止線路運營或者部分路段運營,組織乘客疏散,向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告,同時向公安機關通報,并及時向社會公告。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中發生突發事件,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按照應急處置預案,迅速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態擴大,同時向市人民政府和相關主管部門報告。
突發事件發生后,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等相關部門應當根據突發事件的嚴重程度和影響范圍,啟動應急預案并組織實施。電力、通信、供水、地面公共交通等相關單位,應當按照應急預案進行應急保障和搶險救援,盡快恢復運營。
第四章 安全保障
第一節 保護區管理
第五十一條 下列區域為地鐵、輕軌的控制保護區范圍:
(一)地下車站和隧道結構外邊線外側五十米內;
(二)地面車站和地面線路、高架車站和高架線路結構外邊線外側三十米內;
(三)出入口、風亭、冷卻塔、直升電梯、控制中心、主變電所、線纜管溝等建(構)筑物外邊線和車輛基地用地范圍外側十米內;
(四)過江(河)隧道結構外邊線外側一百米內。
下列區域為地鐵、輕軌的特別保護區范圍:
(一)地下車站和隧道結構外邊線外側五米內;
(二)地面車站和地面線路、高架車站和高架線路結構外邊線外側三米內;
(三)出入口、風亭、冷卻塔、直升電梯、控制中心、主變電所、線纜管溝等建(構)筑物外邊線和車輛基地用地范圍外側五米內;
(四)過江(河)隧道結構外邊線外側五十米內。
第五十二條 下列區域為有軌電車的特別保護區范圍:
(一)地面線路軌行區,含軌行區上方供電接觸網范圍內;
(二)地下車站和隧道結構外邊線外側五米內,其中過江(河)隧道結構外邊線外側三十米內;
(三)高架車站和高架線路結構外邊線外側三米內;
(四)通信基站、變電所、車輛基地、電纜通道、連通車站的地下通道出入口等建(構)筑物結構外邊線外側五米內。
第五十三條 因地質條件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調整城市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和特別保護區范圍的,應當經市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審核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其中,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單位以外主體提出調整需求的,還需書面征求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單位意見。
第五十四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單位應當在具備條件的城市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設置標識,城市軌道交通沿線相關單位及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或者擅自移動。
第五十五條 在城市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內從事下列活動的,建設、施工單位應當事先制定城市軌道交通設施安全保護方案:
(一)修建、改建、擴建或者拆卸建(構)筑物;
(二)建設勘察、鉆探、打樁、挖掘、爆破、地基加固、地下頂進、灌漿、打井、降水、基坑開挖、錨桿及錨索等;
(三)堆土、取土、大面積堆載等大量增加或者減少地面載荷的;
(四)修建塘堰、開挖河道水渠、泄洪排水、采石、挖砂、打井取水等;
(五)敷設、埋設、架設管線、溝渠、線桿、隧道或者設置跨線、架空作業等;
(六)在過江(河)隧道段疏浚作業;
(七)移動、拆除或者搬遷城市軌道交通設施;
(八)其他可能影響城市軌道交通設施和運營安全的作業。
城市軌道交通特別保護區內,除必需的市政、公路水運、園林、環衛、人防、城市軌道交通工程、與城市軌道交通工程相連接的通道工程、軌道交通場站綜合開發工程,以及已經規劃批準的或者對現有建(構)筑物進行改(擴)建并已經取得許可手續的建設工程外,不得進行其他建設活動。
第五十六條 在城市軌道交通保護區內進行本條例第五十五條規定的非城市軌道交通工程建設的,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在辦理規劃條件時,應當書面征求相關行業主管部門的意見,相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書面征求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單位意見。
第五十七條 從事本條例第五十五條規定的活動,依法需要辦理行政許可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開工前提交城市軌道交通設施安全保護方案,經受理行政許可的部門組織審查后實施。
受理行政許可的部門組織審查城市軌道交通設施安全保護方案時應當書面征求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單位意見。
依法不需要辦理許可手續的,建設、施工單位應當將安全保護方案書面征求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的意見。未經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書面同意的,不得擅自從事相關作業活動。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認為建設、施工活動對城市軌道交通安全有較大風險的,建設、施工單位應當委托具備甲級資質的第三方機構進行安全評估,并在施工前委托具備監測資質的第三方機構對受影響區域的城市軌道交通設施進行監測。
第五十八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做好保護區的日常巡查工作,有權進入保護區內的施工現場查看。發現施工活動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市軌道交通安全的,有權要求施工單位和個人停止危害、采取補救措施,并立即向住建、規劃和自然資源、交通運輸、水務、城市管理、應急管理等行業主管部門報告。相關部門應當及時處置,確保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
第二節 其他規定
第五十九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單位和運營單位依法承擔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安全管理主體責任,履行以下職責:
(一)制定突發事件應急處置預案,報市應急管理、公安、住建、交通運輸、安全生產監督等主管部門備案;
(二)設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三)建立應急救援組織,健全安全生產預警和應急協調機制,定期組織應急處置培訓和應急演練;
(四)建立完善的安全監測和應急系統,配置建設、運營應急救援基地,配備安全可靠的設施設備;
(五)完善風險評估制度和事故預防、報告、處理制度;
(六)定期進行安全生產檢查,排查整治安全隱患。
第六十條 地鐵、輕軌運營單位應當依法對進站乘客及物品進行安全檢查。安全檢查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佩戴工作證件;
(二)文明禮貌,尊重受檢查人,保護受檢查人的隱私;
(三)使用符合國家標準并經檢測合格的設施設備,執行安全檢查操作規程;
(四)不得損壞受檢查人攜帶的物品。
乘客拒絕接受安全檢查的,工作人員有權拒絕其進站乘車。
地鐵、輕軌運營單位在實施安全檢查中發現涉嫌違法犯罪人員或者違法攜帶違禁物品、管制物品的,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
第六十一條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軌道交通設施設備及運營安全的行為:
(一)損壞隧道、軌道、路基、高架、車站、通風亭、冷卻塔、變電站、管線、護欄護網、通信基站等設施;
(二)損壞車輛、機電、電纜、自動售檢票等設備;
(三)干擾通信信號、視頻監控設備等系統;
(四)擅自在高架橋梁及附屬結構上鉆孔打眼,搭設電線或者其他承力繩索,設置附著物;
(五)擅自移動、遮蓋或者污損警示標志、安全標志、導向標志、監測設施、限高架以及安全防護設備;
(六)擅自進入軌道、隧道或者其他有禁止進入標志的區域;
(七)非法攔截列車或者阻礙列車正常運行,強拉、敲打站臺門及車門,強行上下列車,在運行的自動扶梯或者活動平臺逆向行走,長時間逗留并堵塞通道;
(八)攀爬或者跨越圍墻、護欄、護網、閘機、站臺門等設施;
(九)擅自操作有警示標志的按鈕、開關等裝置,非緊急情況下動用緊急裝置;
(十)在軌道上放置、丟棄障礙物,向列車、工程車、軌道、風亭、風井、接觸網等設施投擲物品;
(十一)在城市軌道交通出入口、風亭、風井、冷卻塔外側五十米內以及高架線路橋下空間放置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品;
(十二)在城市軌道交通地面線路和高架線路彎道內側修建妨礙行車瞭望的建(構)筑物或者種植妨礙行車瞭望的樹木;
(十三)在城市軌道交通地面線路或者高架線路兩側各一百米范圍內升放風箏、氣球等低空飄浮物體和無人機等低空飛行器;
(十四)對地面或者高架線路兩側的塑料大棚、彩鋼棚、防塵網等輕質建(構)筑物,其所有權人或者實際控制人拒不采取加固防護措施,危害運營安全;
(十五)在出入口、通風亭、變電站、冷卻塔周邊躺臥、留宿、堆放和晾曬物品;
(十六)其他影響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行為。
第六十二條 禁止其他車輛擅自進入有軌電車專用車道。禁止非機動車和行人進入有軌電車專用車道及其禁入區域。
在有軌電車非專用車道,有軌電車享有優先通行的權利;其他車輛行駛時不得妨礙有軌電車正常通行,不得停放或者臨時停車。
第六十三條 有軌電車上道路行駛,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行駛速度不得超過城市軌道交通的限速要求。在非專用車道行駛時,不得超過道路限制的最高時速。
有軌電車駕駛人應當在有培訓資質的機構參加培訓,經考試合格后,由公安機關發給有軌電車駕駛證。
第六十四條 公安機關應當與有軌電車運營單位建立交通事故快速處置機制。有軌電車運行中發生故障、事故或者突發事件時,公安機關、運營單位應當迅速處理,相關機動車、非機動車、行人應當積極配合。
有軌電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員傷亡的,運營單位應當立即搶救受傷人員、撥打急救電話并迅速報警。未造成人員傷亡且車輛可以行駛的,事故雙方應當記錄事故現場狀況,事故社會車輛應當立即撤離有軌電車車道。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五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第一至七項規定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并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有下列第八至十三項規定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并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一)未制定突發事件應急處置預案,未建立應急救援組織,或者未定期組織應急處置培訓和應急演練的;
(二)未建立駕駛、調度和站務等主要崗位的服務作業標準以及車站、列車、設施設備和線路運營管理標準的;
(三)未定期進行安全生產檢查,或者未按規定對安全生產隱患進行排查及整改的;
(四)未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教育和培訓,或者主要行車崗位工作人員以及特種作業、特種設備操作人員無證上崗的;
(五)未按規定設置、配置各類標志、器材、設備,或者未定期檢查、維護標志、器材、設施設備的;
(六)發生運行故障,暫時無法恢復運行,未組織乘客疏散和換乘的;
(七)在客流量激增,可能危及運營安全的情況下,未采取限制客流量的臨時措施的;
(八)停止運營,未及時向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告和向社會公告的;
(九)未在車站醒目處公布首末班車行車時刻和換乘指示的;
(十)調整首末班車行車時間或者因故延誤,未及時告知乘客的;
(十一)未建立投訴受理制度或者未依法處理乘客投訴的;
(十二)經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查證確屬運營單位責任的乘客投訴,每一百萬乘客人次超過五次的;
(十三)未遵守運營服務規范和承諾,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第六十六條 乘客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至六項規定之一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至五項規定之一的,拒絕其乘車,已乘車的,責令其下車,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乘客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或者第二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六十七條 乘客超程乘車的,由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按其超程部分補收票款。
乘客無票乘車的,由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按照出(閘)站線網單程最高票價收取票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并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一)冒用他人乘車證件乘車的;
(二)持偽造證件乘車或者采用其他方式逃票的。
第六十八條 建設、施工單位或者個人未經依法許可,擅自在城市軌道交通保護區范圍內從事建設施工活動的,由規劃和自然資源、住建等行業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停止施工,恢復原狀,消除影響,并按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處理。
建設、施工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未在開工前提交城市軌道交通設施安全保護方案、未按審定的安全保護方案施工的,或者未經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同意,擅自從事相關作業活動的,或者未委托具備甲級資質的第三方機構進行安全評估的,由規劃和自然資源、住建等行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作業或者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三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一條規定,危害城市軌道交通安全的,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有權對其進行勸阻和制止;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處罰。
第七十條 拒絕、妨礙行政機關、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安全檢查單位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或者辱罵、毆打前述工作人員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七十一條 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追究行政責任。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七十三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地鐵,是指適用于地下、地面或者高架在全封閉線路上運行的大運量或者高運量城市軌道交通方式。
(二)輕軌,是指適用于高架、地面或者地下在全封閉或者部分封閉線路上運行的中運量城市軌道交通方式。
(三)有軌電車,是指適用于地面(有獨立路權)、街面混行或者高架的中低運量城市軌道交通方式。
(四)城市軌道交通設施,是指為保障城市軌道交通系統正常安全運營而設置的路基、軌道、隧道、高架道路(含橋梁)、車站(含出入口、通道)、通風亭、冷卻塔、車輛、車站設施、車輛基地、控制中心、機電設備、供電系統、通信信號系統等設施。
(五)有軌電車車道,包括專用車道和非專用車道。有軌電車專用車道,是指敷設有固定軌道,使用路緣石、隔離欄或者標志標線等將有軌電車與其他車輛、行人隔離,只準許有軌電車通行的車道。有軌電車非專用車道,是指敷設有固定軌道,供有軌電車通行,其他車輛和行人可以通行的車道。
第七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2010年9月20日起施行的《成都市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