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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圖書館>>新法規速遞>> 貴州省物業管理條例

貴州省物業管理條例



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2024第7號)



《貴州省物業管理條例》已于2024年7月31日經貴州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4年7月31日




貴州省物業管理條例

(2010年9月17日貴州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2020年9月25日貴州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貴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等地方性法規個別條款的決定》修正  2024年7月31日貴州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物業管理區域及相關配置

第三章 業主和業主大會

第四章 業主委員會和物業管理委員會

第五章 物業服務

第六章 物業的使用和維護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物業管理活動,維護業主、物業服務人和其他相關主體的合法權益,營造和諧有序的生活和工作環境,構建共建共治共享的基層社會治理體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物業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物業管理活動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物業管理,是指業主通過委托物業服務人管理或者自行管理的方式,對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配套的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進行維修、養護、管理,維護環境衛生和相關秩序的活動。

物業服務人包括物業服務企業和其他管理人。

第三條 物業管理堅持黨建引領、業主自治、政府監管、多方參與、協商共建、科技支撐,建立健全街道(鄉鎮)、社區(村)黨組織領導下居(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管理委員會、物業服務人等共同參與的協調運行機制。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物業管理的領導,推動物業管理納入基層社會治理體系,健全物業管理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機制,統籌解決物業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物業管理法律、法規和相關規定;

(二)制定物業管理相關政策并組織實施;

(三)對物業服務行為進行監督管理;

(四)指導維修資金的交存、管理和使用;

(五)組織物業管理相關人員業務培訓;

(六)指導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物業管理相關工作;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物業管理相關職責。

發展改革、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衛生健康、應急管理、市場監管、消防救援、國防動員、城市管理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職責:

(一)推動、指導和協助業主大會的設立、業主委員會的選舉和換屆;

(二)指導和監督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人依法履行職責;

(三)按照規定負責組建物業管理委員會并監督其運行;

(四)監督前期物業服務承接查驗和物業服務人變更交接;

(五)協調處理業主反映的問題;

(六)組織協調轄區內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居(村)民委員會和調解組織等,開展物業管理矛盾糾紛預防、排查和化解;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物業管理相關職責。

居(村)民委員會協助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開展物業管理相關工作,組織人民調解員、網格長、網格員、聯戶長、法律顧問等就地預防、排查和化解物業管理矛盾糾紛,并引導發揮居民公約、村規民約在基層矛盾糾紛多元化解中的作用。

第七條 突發事件應對期間,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執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采取的應急處置措施,指導物業服務人、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管理委員會開展應對工作。應急處置措施所需物資和資金納入政府應急體系管理。

第八條 物業服務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規范行業行為、編制團體標準、組織業務培訓,促進物業服務人依法經營、誠信服務,推動物業服務行業健康發展。

第二章 物業管理區域及相關配置

第九條 物業管理應當明確物業管理區域,物業管理區域由物業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劃分。

物業管理區域的劃分應當符合法律、法規,有利于實施物業管理,以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確定的紅線圖范圍為基礎,綜合考慮配套設施設備、建筑物規模、自然界線、社區建設、業主人數等因素。物業管理區域劃分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條 建設單位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之日起三十日內,應當向建設項目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申請劃分物業管理區域。

建設單位在編制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時,應當確定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物業配套設施設備和物業服務用房。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審查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時,應當征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對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配套設施設備和物業服務用房配置的意見。

建設單位應當將物業管理區域的范圍、配套設施設備和物業服務用房位置及面積在房屋銷售現場公示,并在房屋買賣合同中明示。

第十一條 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物業管理區域檔案。

物業管理區域檔案應當載明物業管理區域的地理位置、四至界限、總建筑面積、專有部分數量、業主共有部分主要情況、建設單位以及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第十二條 新建物業應當以物業管理區域為單位按照下列要求無償配置物業服務用房:

(一)物業管理區域總建筑面積不足三萬平方米的,不得低于九十平方米;三萬平方米以上不足十萬平方米的,按照總建筑面積千分之三的比例配置;十萬平方米以上的,以三百平方米為起點,超過十萬平方米的部分按照千分之二的比例增加配置,超過五十萬平方米的部分按照千分之一的比例增加配置;

(二)物業服務用房應當為地面以上能夠計算建筑面積的房屋,具備供水、供電設施及其他基本使用條件,能直接投入使用。

建成物業未配置物業服務用房或者配置不能滿足需要的,可以參照前款規定的標準,經業主共同決定,按照依法批準的方案利用共有場地建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自然資源、城市管理、應急管理等部門應當予以支持。

業主委員會辦公用房從物業服務用房中調劑,物業管理區域內總建筑面積不足十萬平方米的,不得低于十五平方米;總建筑面積在十萬平方米以上的,不得低于六十平方米。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新建物業應當按照規劃配置車位(庫),并按照有關標準為固定停車位配建充電基礎設施或者預留充電基礎設施安裝條件。

建成物業可以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逐步改造建設充電基礎設施,物業服務人、業主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四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分戶計量裝置或者入戶端口以外的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有線電視等相關管線和設施設備,應當符合國家技術標準和技術規范,與建設項目主體工程同步規劃設計、同步建設施工、同步竣工驗收、同步投入使用。

第三章 業主和業主大會

第十五條 依法取得建筑物專有部分所有權的人為業主。

基于與建設單位之間的商品房買賣民事法律行為,已經合法占有建筑物專有部分,但尚未依法辦理所有權登記的人,在物業管理活動中享有業主權利,承擔業主義務。

第十六條 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依法享有下列權利:

(一)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接受物業服務人提供的服務;

(二)提議召開業主大會會議,并就物業管理有關事項提出建議;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建議;

(四)參加業主大會會議,行使投票權;

(五)選舉業主委員會成員和候補成員,并享有被選舉權;

(六)監督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管理委員會的工作;

(七)監督物業服務人履行物業服務合同;

(八)對共有部分的使用、經營等情況享有知情權、監督權;

(九)監督維修資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七條 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依法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遵守物業管理區域內共有部分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環境衛生的維護等方面的規章制度;

(三)執行業主共同決定和業主大會授權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管理委員會作出的決定;

(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存維修資金;

(五)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支付物業費;

(六)配合物業服務人執行政府依法實施的應急處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八條 業主對建筑物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權利,承擔義務;不得以放棄權利為由不履行義務。

第十九條 業主可以設立業主大會,選舉業主委員會。業主大會由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全體業主組成,代表和維護全體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的合法權益。

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只能設立一個業主大會。

第二十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成立業主大會:

(一)已交付業主的專有部分面積占比達到物業管理區域內建筑物總建筑面積三分之二以上且已交付的業主人數占比達到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總人數的三分之二以上;

(二)自首套房屋交付業主之日起滿兩年且交付業主的房屋套數達到總套數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建設單位應當自前款條件之一具備之日起三十日內,將房屋交付情況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以及通過網絡公示,并書面報告物業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

第二十一條 符合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條件之一的,物業管理區域內十人以上業主可以聯名向物業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提出設立業主大會的書面報告。

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書面報告之日起十日內對是否符合業主大會成立條件進行核實;經核實符合成立條件的,應當在收到書面報告之日起六十日內指導成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籌備組;經核實不符合成立條件的,應當書面說明情況,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以及通過網絡公示。

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籌備組由業主代表、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代表、居(村)民委員會代表等組成,人數為五人以上單數,其中業主代表人數不得低于籌備組總人數的二分之一。籌備組組長由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的代表擔任,業主代表由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根據業主自薦或者聯名推薦確定。籌備組成員名單及基本情況應當自確定之日起三日內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以及通過網絡公示。

第二十二條  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人應當協助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籌備組開展工作,并向籌備組提供下列資料:

(一)物業管理區域建筑物產權清冊;

(二)業主名冊;

(三)建筑規劃總平面圖;

(四)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籌備所需其他有關資料。

第二十三條 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籌備組負責下列籌備工作:

(一)確定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的時間、地點、內容和形式;

(二)確認業主身份、業主人數和業主專有部分面積;

(三)擬定管理規約草案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草案;

(四)制定首屆業主委員會成員候選人產生辦法,確定首屆業主委員會成員候選人名單;

(五)制定首屆業主委員會選舉辦法;

(六)確定首次業主大會會議表決規則;

(七)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的其他準備工作。

前款規定內容,籌備組應當在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十五日前以書面形式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以及通過網絡公示。業主對公示內容提出異議的,籌備組應當在會議召開前予以復核,并將復核結果書面告知提出異議者。

第二十四條 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籌備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內組織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

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應當表決管理規約草案、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草案,選舉業主委員會成員。

業主大會自首次業主大會會議表決通過管理規約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之日起成立。

籌備組自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之日起自行解散。

籌備組自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內未能成立業主大會,或者未能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的自行解散。

第二十五條 下列事項,由業主共同決定:

(一)制定和修改管理規約及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選舉業主委員會或者更換業主委員會成員;

(三)選舉業主委員會候補成員;

(四)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委員會的工作經費,以及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委員會成員的工作補貼;

(五)實施委托管理或者自行管理;

(六)選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人;

(七)使用維修資金;

(八)物業管理區域調整;

(九)籌集維修資金;

(十)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

(十一)改變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從事經營活動;

(十二)有關共有和共同管理權利的其他重大事項。

決定前款事項,應當由專有部分面積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人數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參與表決。決定前款第九項至第十一項規定的事項,應當經參與表決專有部分面積四分之三以上的業主且參與表決人數四分之三以上的業主同意;決定前款其他事項,應當經參與表決專有部分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參與表決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

第二十六條 業主大會可以設立經費審查委員會。經費審查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定期檢查財務和會計資料;

(二)審查共有部分經營收支情況;

(三)審查維修資金的籌集和使用情況;

(四)審查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工作經費、業主委員會成員工作補貼的開支情況。

對經費審查委員會通過審查發現的問題,業主委員會應當根據業主大會議事規則進行整改,并將整改結果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以及通過網絡向業主公示。

業主大會設立經費審查委員會的,其任期與業主委員會相同,成員不得相互兼任。

第二十七條 業主大會會議可以采用現場討論、書面征求意見或者通過網絡等方式召開。

業主可以采用書面表決、現場投票、舉手表決或者電子投票系統等方式參與表決,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籌備組或者業主委員會不得限制業主參與表決方式。

業主參與表決應當作出同意、不同意、棄權的意思表示。

第二十八條 管理規約可以約定下列事項:

(一)物業的使用、維護和管理;

(二)共有部分經營及收益分配;

(三)維修資金應急使用預案;

(四)業主應當履行的義務;

(五)違反管理規約應當承擔的責任;

(六)不違反法律、法規和不違背公序良俗的其他事項。

管理規約對全體業主具有約束力。

建設單位制定臨時管理規約,應當遵守本條第一款的規定。

提倡使用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制定的管理規約和臨時管理規約示范文本。

第二十九條 業主大會議事規則可以約定下列事項:

(一)業主大會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

(二)業主大會定期召開的時間或者次數,需要召開業主大會臨時會議的情形;

(三)業主委員會的職責、組成、任期和會議召開時間;

(四)設立業主委員會候補成員;

(五)業主委員會成員資格終止情形;

(六)業主委員會換屆程序、成員補選辦法等;

(七)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工作經費的籌集、使用和管理;

(八)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印章的管理;

(九)經費審查委員會的具體組成人數、產生方式、議事方式、履職方式、工作經費等事項;

(十)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提倡使用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制定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示范文本。

第三十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幢、單元等特定范圍內的業主,在不損害該特定范圍之外其他業主合法權益的前提下,按照管理規約的約定可以共同決定下列事項:

(一)對該范圍內的共有部分進行維修、更新和改造;

(二)就該范圍內的共有部分籌集維修資金;

(三)就該范圍內的共有部分依法使用維修資金。

前款事項應當由所在幢、單元等特定范圍建筑物專有部分面積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人數占所在幢、單元等特定范圍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參與表決。決定第二項事項應當經參與表決專有部分面積四分之三以上的業主且參與表決人數四分之三以上的業主同意。決定第一項和第三項事項應當經參與表決專有部分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參與表決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

第四章 業主委員會和物業管理委員會

第三十一條 業主委員會是業主大會的執行機構,成員由五人以上單數組成,每屆任期不超過五年,具體人數和任期由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約定。

第三十二條 業主委員會成員和候補成員的候選人可以通過下列方式產生:

(一)社區(村)黨組織、居(村)民委員會推薦;

(二)業主自薦或者聯名推薦。

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指導業主委員會成員和候補成員候選人的推薦工作。

第三十三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七日內召開首次會議推選主任、副主任,并在三十日內提交下列資料向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一)業主大會會議記錄和會議決定;

(二)管理規約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三)首次業主委員會會議記錄和會議決定;

(四)業主委員會成員和候補成員名單及基本情況。

備案材料齊備的,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備案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內出具備案證明,備案信息應當與物業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共享。

業主委員會可以持備案證明申請刻制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印章,按照相關規定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賬戶。

業主委員會名稱、成員、管理規約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發生變更的,業主委員會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將變更內容書面報告備案單位。

第三十四條 業主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召集業主大會會議,向業主大會報告物業管理實施情況和業主委員會履職情況;

(二)代表業主與業主大會依法選聘的物業服務人簽訂物業服務合同,監督和協助物業服務合同的履行,與變更的物業服務人進行交接;

(三)及時收集和了解業主、物業使用人的意見和建議;

(四)監督管理規約的實施;

(五)執行業主大會的決定,履行業主大會賦予的其他職責。

業主委員會根據業主大會決定授權使用維修資金、公共收益支出等事項前,應當告知居(村)民委員會,并聽取意見和建議。

業主委員會不按照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約定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的,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責令其限期組織召開;逾期仍不組織召開的,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限期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組織召開。

第三十五條 業主委員會會議應當按照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約定定期召開。經三分之一以上業主委員會成員提議,應當及時召開業主委員會會議。業主委員會會議應當有全體成員的過半數參加。

業主委員會應當在會議召開五日前將會議議題告知居(村)民委員會,并聽取意見和建議。居(村)民委員會可以根據情況派代表參加。業主委員會決定的事項應當經全體成員的過半數表決通過。業主委員會候補成員列席業主委員會會議,不參與表決。

第三十六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以及通過網絡向業主公示下列事項:

(一)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物業服務合同或者自行管理方案;

(三)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的決定;

(四)業主共有部分經營收支情況;

(五)維修資金的籌集和使用情況;

(六)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工作經費、業主委員會成員工作補貼的開支情況;

(七)法律、法規規定和管理規約約定的其他事項。

前款第一項和第二項事項應當持續公示;第三項事項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三日內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三十日;其他事項應當每半年至少公示一次,公示期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三十七條 人數占比百分之二十以上的業主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四項至第六項有異議的,業主委員會應當在三十日內委托有相應資質的第三方機構進行審計,審計結果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以及通過網絡進行公示,并向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報告。

第三十八條 業主委員會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數占比百分之二十以上業主聯名或者業主委員會可以提請業主大會按照議事規則終止其成員資格:

(一)侵占、挪用業主共有部分、共有收益或者維修資金;

(二)索取、收受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人的不正當利益;

(三)利用職務之便接受減免物業費、停車費等相關物業服務費用;

(四)虛構、隱匿、篡改、毀壞物業管理活動中形成的文件資料;

(五)擅自使用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印章;

(六)偽造或者指使他人偽造其他業主簽名;

(七)泄露業主信息或者將業主信息用于與物業管理無關的活動;

(八)法律、法規規定或者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約定的其他情形。

業主委員會成員任職期間提出辭職請求的,按照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約定終止其成員資格。

業主委員會成員、候補成員喪失業主身份或者單位業主撤銷授權的,其成員或者候補成員資格自行終止。

第三十九條 業主委員會成員出現空缺,設立業主委員會候補成員的,由候補成員按照得票多少依次遞補。經候補成員遞補后仍低于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約定組成人數的,業主委員會應當在三十日內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補選。

業主委員會擬集體辭職的,應當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重新選舉業主委員會,但在新一屆業主委員會產生之前,應當繼續履行業主委員會職責。

第四十條 業主委員會任期屆滿九十日前,應當在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指導下,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進行業主委員會換屆選舉;居(村)民委員會應當給予指導和協助。

業主委員會任期屆滿未換屆的,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期滿之日起九十日內組織重新選舉業主委員會。

業主委員會換屆選舉結束后三十日內,上一屆業主委員會應當將其保管的財物、檔案資料、印章等移交新一屆業主委員會,并配合辦理金融機構賬戶信息更改。

第四十一條 因物業管理區域調整等原因導致業主大會解散的,原業主委員會應當在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員會的指導下進行財產清算。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建物業管理委員會:

(一)不具備成立業主大會條件;

(二)具備成立業主大會條件,但確有困難未成立;

(三)業主大會成立后,未能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

(四)原業主委員會任期屆滿,未能按照本條例規定選舉產生新一屆業主委員會。

第四十三條 物業管理委員會由居(村)民委員會、業主代表五人以上單數組成,其中業主代表人數不得少于物業管理委員會成員人數的二分之一。業主代表由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根據業主自薦或者聯名推薦確定。

物業管理委員會主任由居(村)民委員會代表擔任,副主任由一名業主代表擔任。物業管理委員會成員名單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以及通過網絡公示。

物業管理委員會可以持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證明申請刻制物業管理委員會印章。

第四十四條 物業管理委員會作為臨時機構,依照下列情形履行職責:

(一)未成立業主大會的,組織業主共同決定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事項,根據業主的共同決定履行物業管理相關職責,并協助推動成立業主大會、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

(二)已成立業主大會但尚未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的,根據業主大會的授權臨時代行業主委員會部分職責,并協助推動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

經業主共同決定,物業管理委員會成員可以領取工作補貼。法律、法規和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五條 物業管理委員會會議由主任或者由主任委托副主任召集和主持,三分之一以上成員提出召開物業管理委員會會議的,主任應當組織召開會議。

會議應當有過半數成員且過半數業主代表成員參加,業主代表成員不能委托代理人參加會議。

物業管理委員會決定的事項應當經過半數成員簽字同意。會議結束后三日內,物業管理委員會應當將會議情況以及決定事項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以及通過網絡公示。

第四十六條 物業管理委員會的任期不超過兩年。任期屆滿后,仍未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的,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負責重新組建物業管理委員會。

第四十七條 已成立業主大會并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或者因物業管理區域調整等原因致使物業管理委員會沒有存續必要的,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三十日內解散物業管理委員會,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以及通過網絡公示。

第四十八條 業主有權查閱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委員會的會議資料、記錄,有權就涉及自身利益的事項向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委員會提出詢問,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委員會應當在收到詢問之日起十日內予以解釋或者答復。

第四十九條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管理委員會應當依法履行職責。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管理委員會作出的決定違反法律、法規的,物業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銷其決定,并通告全體業主。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管理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侵害業主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業主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第五章 物業服務

第五十條 建設單位依法與物業服務人訂立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業主委員會與業主大會依法選聘的物業服務人訂立的物業服務合同,對業主具有法律約束力。

物業服務人應當自前期物業服務合同或者物業服務合同訂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合同報物業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十一條 住宅物業的建設單位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或者現房銷售備案前,應當通過公共資源交易平臺或者其他公開招標的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人;投標人少于三個的,應當重新招標;重新招標后投標人仍少于三個或者住宅總建筑面積小于三萬平方米的,經物業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批準,可以采用協議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人。

一個物業管理區域應當作為一個整體進行招標。

業主共同決定依法選聘物業服務人,提倡通過公開、公平、公正的市場競爭機制選聘物業服務人。

第五十二條 前期物業服務合同應當使用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制定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示范文本,合同期限不得超過三年。建設單位應當在房屋銷售現場公示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和臨時管理規約。

第五十三條 物業服務人承接前期物業服務,應當與建設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約定,共同對物業管理區域的共有部分進行查驗。查驗不合格的,建設單位應當在物業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以及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的監督下進行整改,直至查驗合格。

物業服務人承接未經查驗或者查驗不合格的前期物業服務,因共有部分缺陷對業主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辦理前期物業服務承接驗收手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向物業服務人移交下列資料:

(一)竣工總平面圖,單體建筑、結構、設備竣工圖,配套設施、地下管網工程竣工圖,綠化工程竣工圖等竣工驗收資料;

(二)設施設備的安裝、使用和維護保養等技術資料;

(三)物業質量保修文件和物業使用說明文件;

(四)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配套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清單;

(五)物業管理必需的其他資料。

原物業服務人辦理物業服務更迭交接,應當移交前款規定的資料。

第五十五條 前期物業費實行政府指導價。

業主共同決定依法選聘物業服務人提供物業服務,物業服務收費應當遵循合理、公開以及費用與服務水平相適應的原則,區別不同物業的性質和特點,在物業服務合同中約定。

第五十六條 業主應當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支付物業費。物業服務人已經按照約定和有關規定提供服務的,業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無需接受相關物業服務為由拒絕支付物業費。

建設單位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給物業買受人的房屋,其物業費由建設單位支付。

第五十七條 物業管理區域發生火災,供水、供電、供氣等設施損壞等涉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事故,物業服務人在采取應急措施的同時,應當及時向有關部門或者專業經營單位報告,并協助做好相關工作。

第五十八條 物業服務人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以及通過網絡如實公示、及時更新下列信息:

(一)物業服務人的營業執照、項目負責人和聯系方式等信息;

(二)物業服務事項和服務標準;

(三)物業費收取標準和收取方式;

(四)建設單位已交付業主的房屋套數、專有部分面積、業主實際入住戶數等涉及業主大會成立條件的基本信息;

(五)利用業主共有部分進行經營的授權依據、經營收入、合理成本和收益等情況;

(六)物業服務合同履行情況;

(七)法律、法規規定和合同約定應當公示的其他信息。

前款第一項至第三項事項應當持續公示;其他事項應當每半年公示一次,公示期不得少于三十日。

業主對公示內容提出異議的,物業服務人應當在十日內予以答復。

第五十九條 物業服務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物業服務合同減少服務內容,降低服務標準,擅自設置收費項目和提高收費標準;

(二)擅自利用業主共有部分開展經營活動,挪用、侵占業主共有部分收益;

(三)泄露業主信息;

(四)強制或者變相強制業主通過指紋、人臉識別等生物識別信息方式使用共用設施設備;

(五)采取停止供水、供電、供氣,限制業主進出或者使用電梯等方式催交物業費;

(六)強行推銷裝飾裝修材料;

(七)無正當理由以斷水、斷電等方式阻止裝飾裝修施工,阻止裝飾裝修人員和材料進出物業管理區域;

(八)法律、法規規定或者其他損害業主合法權益的情形。

第六十條 物業服務合同終止,原物業服務人不得以業主欠交物業費、階段工作未完成、對業主共同決定有異議、其他糾紛未解決等為由拒絕退出及辦理交接,不得阻撓新物業服務人進場服務。

原物業服務人拒不辦理退出交接手續、拒絕退出物業管理區域的,由物業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原物業服務人限期移交、退出。原物業服務人有破壞設施設備、毀壞賬冊或者物業服務檔案等違法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調查處理。

原物業服務人違反前款規定,不得請求業主支付物業服務合同終止后的物業費;造成業主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第六十一條 業主共同決定自行管理物業管理區域,應當制定和表決通過自行管理方案。自行管理方案應當包括管理事項、執行機構或者執行人、管理方式、費用收支、責任承擔等內容。

自行管理方案約定將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秩序維護、環境衛生、園林綠化、共用設施設備維修養護等專項服務委托專業服務機構的,應當依法簽訂服務合同。

自行管理方案應當自通過之日起三十日內報物業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第六十二條 物業管理區域處于突發失管、棄管狀態時,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確定應急服務人,提供維持業主基本生活的應急服務,并公示應急服務的事項、期限、費用等相關內容。應急服務期限不超過十二個月,應急服務產生的費用由業主按照專有部分面積所占比例分攤,并向應急服務人支付。

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應急服務期間指導業主決定委托管理或者自行管理。

第六章 物業的使用和維護

第六十三條 業主、物業使用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以及管理規約的約定,按照規劃用途合理、安全使用物業。

業主不得違反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業主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外,應當經有利害關系的業主一致同意。

第六十四條 業主共同決定利用共有部分進行經營的,可以授權業主委員會管理,也可以委托物業服務人或者其他經營主體經營。經營產生的收入應當單獨列賬管理,并向業主公示。

第六十五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按照規劃建設的車位(庫),應當首先滿足業主的需要。建設單位銷售房屋時應當將車位(庫)規劃配建數量、位置、租售價格、租售時間等信息在房屋銷售現場公示并書面告知買受人。

建設單位出售車位(庫)的,應當首先出售給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業主。建設單位尚未出售或者不出售的車位(庫),應當通過出租等形式提供給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業主使用。

建設單位首先滿足業主購買或者承租需要后仍有空余車位(庫),可以臨時按月出租給物業管理區域外的其他人。

第六十六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規劃用于停放車輛的車位(庫)能夠滿足業主停車需要的,未經業主共同決定,不得占用業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相關場地設置車位。

利用業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相關場地停放車輛,有關車位的設置、使用、收費等管理事項由業主共同決定。

第六十七條 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有線電視等單位,應當依法承擔物業管理區域內相關管線和設施設備維修、養護責任,物業服務人應當給予配合。

前款規定的單位因維修、養護等需要,臨時占用、挖掘道路或者場地的,應當及時恢復原狀。

第六十八條 業主、物業使用人裝飾裝修房屋的,應當事先告知物業服務人,并配合物業服務人必要的現場檢查。

物業服務人應當將裝飾裝修中的禁止行為和注意事項告知業主、物業使用人,并加強對裝飾裝修活動的檢查。業主、物業使用人違反相關規定的,物業服務人應當及時勸阻;拒不改正的,物業服務人應當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處理。

裝飾裝修造成共有部分損壞的,業主、物業使用人應當及時修復;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九條 業主、物業使用人對專有部分進行裝飾裝修,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損壞或者擅自改動建筑物的承重結構、主體結構;

(二)擴大承重墻上原有的門窗尺寸;

(三)將衛生間、廚房等生活污水接入雨水處理管道;

(四)將沒有防水要求的房間或者陽臺改為衛生間、廚房,或者將衛生間改在下層住戶臥室、起居室(廳)、書房和廚房等上方;

(五)損壞房屋原有節能設施,降低節能效果;

(六)未經供水、供氣、供暖管理單位的批準,擅自拆改供水、供氣、供暖管道或者設施;

(七)法律、法規和管理規約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七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及合同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圍承擔保修責任。物業在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圍內發生質量問題,業主、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管理委員會、物業服務人要求建設單位履行保修義務的,建設單位應當及時維修。

第七十一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違法搭建建筑物、構筑物;

(二)擅自占用、挖掘道路、場地,毀壞綠化植物和綠化設施;

(三)在高層民用建筑公共門廳、疏散走道、樓梯間、安全出口停放電動自行車或者為電動自行車充電;

(四)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埋壓、圈占、遮擋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間距,損壞、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設施、器材;

(五)將原設計為廚房、衛生間、陽臺、地下儲藏室等的非居住空間單獨用于出租居住;

(六)擅自安裝用水、用電、用氣計量裝置;

(七)任意棄置垃圾、排放污水;

(八)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

(九)違反規定飼養動物;

(十)法律、法規和管理規約禁止的其他行為。

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物業服務人、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管理委員會應當及時勸阻、制止;勸阻、制止無效的,應當及時報告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處理。

第七十二條 維修資金管理實行專戶存儲、專款專用、所有權人決策、政府監督的原則。

經業主共同決定,維修資金可以用于電梯、屋頂、外墻、無障礙設施等共有部分的維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依法應當由建設單位、專業經營單位等承擔的維修、更新和改造費用,或者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應當由物業服務人承擔的維修、養護等費用,不得從維修資金中列支。

列支維修資金按照受益人和負擔人相一致的原則,由列支范圍的業主按照專有部分面積所占比例分攤。

第七十三條 首期維修資金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一次性存入維修資金專戶。業主分戶賬面維修資金余額不足首期交存額百分之三十的,業主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及時續交。

第七十四條 業主大會成立前,維修資金由物業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代管。業主大會成立后,根據業主大會的決定可以劃轉業主大會自行管理。

管理維修資金的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業主大會應當依法建立維修項目審查和維修資金使用審核制度,并依法接受監督。

第七十五條 發生下列緊急情況之一的,可以依法申請使用維修資金進行維修、更新和改造:

(一)電梯經檢驗檢測或者安全評估確認存在嚴重事故隱患,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

(二)排水設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礙;

(三)消防設施設備嚴重損壞構成重大火災隱患或者消火栓系統、自動滅火系統嚴重損壞不具備滅火功能;

(四)房屋屋頂漏水、外墻滲水;

(五)樓體外墻墻面、建筑附屬構件有脫落危險危及人身財產安全;

(六)其他嚴重影響業主生活或者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情形。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工作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十七條 建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五十二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八條 物業服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

(二)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九條第六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九條第七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退出,給予警告;逾期未退出的,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九條第四項至第五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原狀,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造成他人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十一條第五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一條 業主委員會成員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或者管理規約約定,挪用、侵占、擅自處分業主共有財產,篡改、隱匿、毀棄保管的文件、物品,非法收集、使用、加工、傳輸、買賣、提供或者公開在物業服務活動中獲取的業主個人信息,以及侵害業主其他合法權益,由有關主管機關依法處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章 附  則

第八十三條 本條例規定的面積和人數,按照下列方式計算:

(一)專有部分面積,按照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面積計算;尚未進行物權登記的,暫按測繪機構的實測面積計算;尚未進行實測的,暫按房屋買賣合同記載的面積計算;

(二)業主人數,按照專有部分的數量計算,一個專有部分按照一人計算。但建設單位尚未出售和雖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買受人擁有一個以上專有部分的,按照一人計算。

第八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維修資金,是指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

第八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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