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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圖書館>>新法規速遞>> 鄂爾多斯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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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規標題】鄂爾多斯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 【頒布單位】內蒙古自治區鄂爾多斯市人大常委會
  • 【發文字號】
  • 【頒布時間】2024-6-12
  • 【失效時間】
  • 【法規來源】http://www.ordosrd.gov.cn/lfgz_119155/flfgjd/202406/t20240612_3610403.html
  • 【全文】

鄂爾多斯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鄂爾多斯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43號

《鄂爾多斯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鄂爾多斯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的決定》已于2024年4月25日鄂爾多斯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經2024年5月30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準,現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鄂爾多斯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4年6月12日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鄂爾多斯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鄂爾多斯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的決定》的決議

(2024年5月30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決定,批準鄂爾多斯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批準的《鄂爾多斯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鄂爾多斯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的決定》,由鄂爾多斯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鄂爾多斯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鄂爾多斯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的決定

(2024年4月25日鄂爾多斯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2024年5月30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準)

鄂爾多斯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決定對《鄂爾多斯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生態文明建設、歷史文化保護、基層治理等方面的下列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自治區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市的實際情況作出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屬于本市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三)國家專屬立法權以外,國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和自治區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規的,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法律對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二、將第五條修改為:“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遵循以下指導思想和原則:

“(一)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推進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體系建設,保障在法治軌道上全面建設社會主義現代化國家;

“(二)堅持以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為工作主線,全面推進中華民族共有精神家園建設,推動各民族共同走向社會主義現代化,促進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提升民族事務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水平;

“(三)堅持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改革開放,完整、準確、全面貫徹新發展理念,推動鄂爾多斯高質量發展,保障以中國式現代化全面推進中華民族偉大復興;

“(四)符合憲法的規定、原則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權限和程序,從國家整體利益出發,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尊嚴、權威;

“(五)堅持和發展全過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權,保障和促進社會公平正義。體現人民的意志,發揚社會主義民主,堅持立法公開,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六)從實際出發,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

“(七)倡導和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堅持法治和德治相結合,推動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

“(八)適應改革需要,堅持在法治下推進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統一,引導、推動、規范、保障相關改革,發揮法治在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地方性法規規范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六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堅持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過制定、修改、廢止、解釋地方性法規等多種形式,增強立法的系統性、整體性、協同性、時效性。

“制定地方性法規,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復性規定。”

四、將第六條改為第七條,修改為:“立法應當堅持和完善黨委領導、人大主導、政府依托、各方參與的立法工作格局。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五、將第七條改為第八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通過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專項立法計劃等形式,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

“常務委員會每屆任期的最后一年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下一屆立法規劃建議草案,由下一屆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每年的第四季度編制下一年度立法計劃,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

“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通過,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并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向社會公布。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編制立法規劃、擬訂立法計劃的具體工作,并按照常務委員會的要求,督促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的落實。”

六、將第八條改為第九條,修改為:“編制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應當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廣泛征集意見,科學論證評估,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按照加強重點領域、新興領域等立法的要求,確定立法項目,提高立法的及時性和針對性。

“編制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和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征集法規立項申請;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關機關、人民團體、基層立法聯系點、立法聯系單位、社會公眾等征集立法項目建議。”

七、將第九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凡擬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的立法項目,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提出意見,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審定;擬由市人民政府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的立法項目,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提出意見,經市人民政府審定后提出。”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二條:“立法計劃項目分為審議項目、預備審議項目、調研項目。

“審議項目應當明確起草單位、提案人和審議時間。提案人應當按時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

“預備審議項目應當明確起草單位、提案人。起草單位應當在下一年度立法計劃編制前完成起草,具備審議條件的列入審議項目。

“調研項目應當明確調研單位。調研單位應當在下一年度立法計劃編制前完成調研報告。建議列入下一年度立法計劃審議項目或者預備審議項目的,調研單位應當提出立項申請,或者由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提出立項申請。”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四條:“立法計劃公布后,起草單位、提案人、調研單位應當遵照執行。未按照立法計劃執行的項目,有關單位應當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說明情況。”

十、將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在執行中需要調整的,由有關機關或者部門提出報告,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審核并提出意見,提請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并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十一、將第十三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列入立法規劃、立法計劃的地方性法規,一般由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按照各自職責組織起草。

“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等起草。”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七條:“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起草實行雙組長制度,由市人大常委會副主任和市人民政府副市長共同擔任起草領導小組組長,研究解決起草中的重大問題。

“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工作由起草部門主要負責人負責,統籌做好法規草案起草組織協調,保證起草工作組織、責任、時間、任務落實。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工作。”

十三、將第十四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以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為工作主線,落實上位法規定和國家政策要求,符合實際需要。

“起草部門應當充分調查研究,采取座談、論證、聽證等方式,廣泛聽取有關部門、組織和社會公眾等各方面的意見。”

十四、將第十六條改為第二十條,并將第一款修改為:“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提請審議前,應當協調解決地方性法規草案中存在的意見分歧。”

十五、將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給代表,并可以適時組織代表研讀討論,征求代表的意見。”

十六、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六條,并將第一款修改為:“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并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十七、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對地方性法規案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進行審查,并審查其是否符合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工作主線要求,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審查意見的報告,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十八、將第三十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再交付表決。地方性法規案涉及本市重大事項或者各方面存在較大分歧意見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經過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交付下次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或者經過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再交付表決。

“調整事項較為單一、部分修改或者廢止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的意見比較一致,或者遇有緊急情形的,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十九、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七條,修改為:“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后,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和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的重要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報告。對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重要意見沒有采納的,應當向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反饋。”

二十、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四十一條,修改為:“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審議,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說明情況。

“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成員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負責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二十一、將第三十八條改為第四十二條,并將第一款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

第四款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送相關領域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旗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及有關部門、組織和專家征求意見。”

二十二、將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六條,修改為:“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或者第三次審議后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可以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進一步研究。”

二十三、將第四十四條改為第四十八條,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決定終止審議,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必要時,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也可以決定延期審議。”

二十四、將第四十五條改為第四十九條,并將第二款修改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和修改地方性法規決定草案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或者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提出的修正案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第三款修改為:“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后,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和修改地方性法規決定草案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進一步研究。”

第四款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和修改、廢止地方性法規決定草案,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二十五、將第四十九條改為第五十四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經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由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說明、審議結果報告等,應當及時在《鄂爾多斯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和《鄂爾多斯日報》以及鄂爾多斯人大網上以規范漢字、蒙古文兩種文字刊載。

“在《鄂爾多斯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公布地方性法規的公告應當載明該地方性法規的制定機關、通過時間、批準機關、批準時間和施行日期。”

二十六、將第五十二條改為第五十六條,修改為:“市人民政府、市監察委員會、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要求。”

二十七、將第五十九條改為第六十三條,修改為:“交付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地方性法規的,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以后的會議議程;其中,未獲得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決定。”

二十八、將第六十條改為第六十四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應當健全地方性法規清理工作長效機制。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根據維護法制統一的原則和改革發展的需要,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分別對有關地方性法規進行清理。發現地方性法規內容與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工作主線要求不相符,與法律法規不一致,與現實情況不適應,或者與本市相關地方性法規不協調的,應當及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意見,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報告。

“市人民政府、市監察委員會、市中級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地方性法規實施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關于地方性法規的修改意見或者建議。”

二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實際需要設立基層立法聯系點,加強基層立法聯系點建設,發揮基層立法聯系點在立法工作踐行全過程人民民主中的作用,深入聽取基層群眾和有關方面對地方性法規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見。

“編制立法規劃、立法計劃,起草、修改法規草案,應當通過基層立法聯系點深入聽取基層群眾和有關方面的意見。

“基層立法聯系點應當提高基層立法聯系點履職能力,為基層立法聯系點運行提供必要保障。”

三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一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加強立法宣傳工作,通過多種形式發布立法信息、介紹情況、回應關切。”

三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二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區域協調發展的需要,可以會同有關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建立區域協同立法工作機制,協同制定地方性法規,在本行政區域或者有關區域內實施。”

三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三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開展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工作,適用《內蒙古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條例》。”

三十三、對部分條文中的有關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中的“法律”修改為“法律、法規”。

(二)將第十一條中的“五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修改為“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

(三)在第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三條中的“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前增加“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

(四)將第二十一條中的“印發大會全體會議”修改為“印發會議”。

(五)將第二十九條第三款中的“組織市民”修改為“邀請公民”。

(六)將第十五條、第二十條第四款、第三十六條中的“部門”修改為“組織”。

(七)將第四十八條第二款中的“十五日”修改為“三十日”。

(八)將第五十一條中的“通過”修改為“制定”。

(九)將第五十七條中的“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規”修改為“制定或者修改該地方性法規”。

(十)將第六十一條第二款中的“修正案”修改為“修正草案”。

(十一)將第六十四條中的“或”修改為“或者”。

(十二)將第六十五條中的“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鄂爾多斯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并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鄂爾多斯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2016年1月20日鄂爾多斯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16年5月30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準

根據2024年5月30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于批準《鄂爾多斯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鄂爾多斯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的決定》的決議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立法活動,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全面推進依法治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和廢止地方性法規,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生態文明建設、歷史文化保護、基層治理等方面的下列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自治區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市的實際情況作出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屬于本市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三)國家專屬立法權以外,國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和自治區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規的,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法律對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涉及本行政區域特別重大事項以及市人民代表大會職權范圍內的事項,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其他事項,由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或者修改,但不得同該地方性法規的基本原則相抵觸。

第五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遵循以下指導思想和原則:

(一)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推進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體系建設,保障在法治軌道上全面建設社會主義現代化國家;

(二)堅持以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為工作主線,全面推進中華民族共有精神家園建設,推動各民族共同走向社會主義現代化,促進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提升民族事務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水平;

(三)堅持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改革開放,完整、準確、全面貫徹新發展理念,推動鄂爾多斯高質量發展,保障以中國式現代化全面推進中華民族偉大復興;

(四)符合憲法的規定、原則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權限和程序,從國家整體利益出發,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尊嚴、權威;

(五)堅持和發展全過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權,保障和促進社會公平正義。體現人民的意志,發揚社會主義民主,堅持立法公開,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六)從實際出發,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

(七)倡導和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堅持法治和德治相結合,推動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

(八)適應改革需要,堅持在法治下推進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統一,引導、推動、規范、保障相關改革,發揮法治在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地方性法規規范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

第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堅持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過制定、修改、廢止、解釋地方性法規等多種形式,增強立法的系統性、整體性、協同性、時效性。

制定地方性法規,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復性規定。

第七條 立法應當堅持和完善黨委領導、人大主導、政府依托、各方參與的立法工作格局。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第二章 立法準備

第一節 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

第八條 常務委員會通過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專項立法計劃等形式,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

常務委員會每屆任期的最后一年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下一屆立法規劃建議草案,由下一屆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每年的第四季度編制下一年度立法計劃,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

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通過,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并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向社會公布。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編制立法規劃、擬訂立法計劃的具體工作,并按照常務委員會的要求,督促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的落實。

第九條 編制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應當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廣泛征集意見,科學論證評估,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按照加強重點領域、新興領域等立法的要求,確定立法項目,提高立法的及時性和針對性。

編制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和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征集法規立項申請;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關機關、人民團體、基層立法聯系點、立法聯系單位、社會公眾等征集立法項目建議。

第十條 凡擬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的立法項目,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提出意見,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審定;擬由市人民政府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的立法項目,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提出意見,經市人民政府審定后提出。

第十一條 各有關機關或者部門提出立法建議項目時,應當同時提出立法建議項目草案及其說明。

第十二條 立法計劃項目分為審議項目、預備審議項目、調研項目。

審議項目應當明確起草單位、提案人和審議時間。提案人應當按時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

預備審議項目應當明確起草單位、提案人。起草單位應當在下一年度立法計劃編制前完成起草,具備審議條件的列入審議項目。

調研項目應當明確調研單位。調研單位應當在下一年度立法計劃編制前完成調研報告。建議列入下一年度立法計劃審議項目或者預備審議項目的,調研單位應當提出立項申請,或者由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提出立項申請。

第十三條 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按照立法項目的內容,分別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市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第十四條 立法計劃公布后,起草單位、提案人、調研單位應當遵照執行。未按照立法計劃執行的項目,有關單位應當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說明情況。

第十五條 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在執行中需要調整的,由有關機關或者部門提出報告,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審核并提出意見,提請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并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二節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起草

第十六條 列入立法規劃、立法計劃的地方性法規,一般由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按照各自職責組織起草。

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等起草。

第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起草實行雙組長制度,由市人大常委會副主任和市人民政府副市長共同擔任起草領導小組組長,研究解決起草中的重大問題。

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工作由起草部門主要負責人負責,統籌做好法規草案起草組織協調,保證起草工作組織、責任、時間、任務落實。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工作。

第十八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以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為工作主線,落實上位法規定和國家政策要求,符合實際需要。

起草部門應當充分調查研究,采取座談、論證、聽證等方式,廣泛聽取有關部門、組織和社會公眾等各方面的意見。

第十九條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起草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涉及行政管理事項的,應當征求市人民政府的意見;涉及其他有關方面事項的,應當征求有關機關和組織的意見。

第二十條 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提請審議前,應當協調解決地方性法規草案中存在的意見分歧。

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通過,由市長簽署。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一節 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序

第二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一個代表團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二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條例的有關程序審議后,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由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并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第二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給代表,并可以適時組織代表研讀討論,征求代表的意見。

第二十四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后,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一般召開分組會議審議,也可以召開全體會議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五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后,印發會議。

第二十六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并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并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七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并向大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并將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節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序

第三十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提出審查意見的報告,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認為地方性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并向提案人說明。

第三十一條 擬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提出。

第三十二條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對地方性法規案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進行審查,并審查其是否符合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工作主線要求,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審查意見的報告,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三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及有關資料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之前,應當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研究,準備審議意見。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也可以邀請公民旁聽。

第三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再交付表決。地方性法規案涉及本市重大事項或者各方面存在較大分歧意見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經過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交付下次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或者經過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再交付表決。

調整事項較為單一、部分修改或者廢止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的意見比較一致,或者遇有緊急情形的,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第三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一般召開分組會議審議。根據需要,也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

第三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

第三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后,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和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的重要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報告。對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重要意見沒有采納的,應當向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反饋。

第三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于地方性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或者聯組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修改情況的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

第三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于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修改情況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第二次修改稿進行審議。

第四十條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需要,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四十一條 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審議,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說明情況。

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成員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負責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四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系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群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送相關領域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旗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及有關部門、組織和專家征求意見。

第四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后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但是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見的情況應當向社會通報。

第四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收集整理分組審議的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以及其他有關資料,印發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和法制委員會,并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四十五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在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可以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范的可行性、地方性法規出臺時機、地方性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四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或者第三次審議后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可以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進一步研究。

第四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同意,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四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決定終止審議,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必要時,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也可以決定延期審議。

第四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和修改地方性法規決定草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

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和修改地方性法規決定草案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或者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提出的修正案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后,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和修改地方性法規決定草案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進一步研究。

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和修改、廢止地方性法規決定草案,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五十條 對多部地方性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并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四章 地方性法規的報批和公布

第五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報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在擬審議通過的一個月前,書面征求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意見。

第五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在地方性法規審議通過后三十日內將報請批準的書面報告連同地方性法規文本及其說明和有關資料,提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五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應當明確規定施行日期。

地方性法規標題的題注應當載明制定機關、批準機關以及通過和批準日期。經過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應當依次載明修改機關、修改日期和批準機關、批準日期。

第五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經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由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說明、審議結果報告等,應當及時在《鄂爾多斯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和《鄂爾多斯日報》以及鄂爾多斯人大網上以規范漢字、蒙古文兩種文字刊載。

在《鄂爾多斯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公布地方性法規的公告應當載明該地方性法規的制定機關、通過時間、批準機關、批準時間和施行日期。

第五章 地方性法規的解釋

第五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的解釋權屬于常務委員會。

第五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市監察委員會、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要求。

第五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或者制定后出現新情況需要明確適用依據的,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擬訂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五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統一審議,提出解釋草案表決稿。

第五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十條 常務委員會作出的地方性法規解釋同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章 其他規定

第六十一條 提案人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并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修改地方性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后的對照文本。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該地方性法規的目的、依據、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第六十二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六十三條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地方性法規的,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以后的會議議程;其中,未獲得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決定。

第六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應當健全地方性法規清理工作長效機制。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根據維護法制統一的原則和改革發展的需要,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分別對有關地方性法規進行清理。發現地方性法規內容與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工作主線要求不相符,與法律法規不一致,與現實情況不適應,或者與本市相關地方性法規不協調的,應當及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意見,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報告。

市人民政府、市監察委員會、市中級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地方性法規實施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關于地方性法規的修改意見或者建議。

第六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的修改和廢止程序,與制定程序相同。

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案,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后,由法制委員會提出該地方性法規修正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和修改該地方性法規決定草案。

地方性法規被修改的,應當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規文本。

地方性法規被廢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規規定廢止該地方性法規的以外,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與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不一致的,提案人應當予以說明并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應當同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的議案。

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認為需要修改或者廢止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

第六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規定明確要求有關國家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自地方性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地方性法規對配套的具體規定制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有關國家機關未能在期限內做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第六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對有關地方性法規或者其中的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后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六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地方性法規中有關具體問題的詢問進行研究予以答復,并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七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實際需要設立基層立法聯系點,加強基層立法聯系點建設,發揮基層立法聯系點在立法工作踐行全過程人民民主中的作用,深入聽取基層群眾和有關方面對地方性法規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見。

編制立法規劃、立法計劃,起草、修改法規草案,應當通過基層立法聯系點深入聽取基層群眾和有關方面的意見。

基層立法聯系點應當提高基層立法聯系點履職能力,為基層立法聯系點運行提供必要保障。

第七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加強立法宣傳工作,通過多種形式發布立法信息、介紹情況、回應關切。

第七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區域協調發展的需要,可以會同有關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建立區域協同立法工作機制,協同制定地方性法規,在本行政區域或者有關區域內實施。

第七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開展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工作,適用《內蒙古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條例》。

第七章 附 則

第七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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