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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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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書觸電身亡 供電公司免責 連云港公善民律師事務所 劉飛野 2006年7月21日,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對一起村支書使用擴音機觸電身亡案作出一審判決,駁回了原告對贛榆縣供電公司的訴訟請求。劉飛野律師記述如下: 村支書意外身亡 2003年12月8日早晨7時左右,贛榆縣石橋鎮某村委會黨支部書記秦某某在進行廣播時意外身亡。當日10時許,贛榆縣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隊對事故現場進行了勘查,制作了“12,8意外事故現場勘查筆錄”、“意外事故現場圖”各一份。2003年12月30日偵查機關還對死者進行了尸檢,出具了“贛公法鑒字(2003)第49號物證鑒定書,鑒定秦某某系電擊死亡。原告認為供電公司所安裝的漏電保護器失靈,不能起到保護作用。遂將供電公司和擴音機的生產商、銷售商同時告上了法庭。 庭審爭議焦點 原告認為供電公司所有的漏電保護器長期不進行維護,不能在人體觸電時斷電。是造成受害人觸電身亡的原因之一,所以應該承擔賠償責任。 供電公司辯稱:依據《供電營業規則》第51條的規定“在供電設施上發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責任,按供電設施產權歸屬確定。產權屬于誰,誰就承擔其擁有的供電設施上發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責任。” 產權分界點相關法律、法規也有規定。電力工業部《供電營業規則》第47條規定,“供電設施的運行維護管理范圍,按產權歸屬確定。責任分界點按下列各項確定:公用低壓線路供電的,以供電接戶線用戶端最后支持物為分界點,支持物屬供電企業。”《農村低壓電力技術規程》第九條規定:“用戶計量裝置在室內時,從低壓電力線路到用戶室外第一支持物的一段線路為接戶線。用戶計量裝置在室外時,從低壓電力線路到用戶室外計量裝置的一段線路為接戶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78條規定:“供用電合同的履行地點,按照當事人約定;當事人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供電設施的產權分界處為履行地點。可見,當低壓電力經過供用電雙方之間的計費電能計量裝置(電表),進入或存在于用電設施時,該電力財產即由供電企業交付給用電人。由此引發的觸電傷亡事故,由產權所有人即用電人承擔。本案的擴音機安裝在用電端,事故和供電公司無關。 原告所說的漏電保護器,全稱是集成電路脈沖漏電保護器,其額定漏電動作電流是300毫安。該保護器是剩余電流總保護裝置,是保護電網的,不是保護人身安全的觸電保護器。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行業標準《農村低壓電力技術規程》附表5,5,3表10規定了末級保護(保護人身安全)的剩余動作電流是小于或等于30毫安。其中家用電器、固定安裝電器、移動式電器及臨時用電設備為30毫安,手持式電動器具為10毫安。保護器未動作不等于失效,供電公司的保護器設定300毫安,其是保證電力安全運行,而致人死亡只要達到50毫安秒,所以,并非裝置失效,而是沒有達到裝置所設定的電流值,事實上,供電公司的保護器在事發當時是正常的,原告訴稱保護器失效沒有事實依據。 經驗教訓 《農村安全用電規程》(DL493—2001)第 4.3.5 規定電力使用者的職責“必須安裝防觸、漏電的剩余電流動作保護器,并做好運行維護工作。” 從上述規定可知剩余電流動作保護及線路產權均屬于用電人,維護管理義務也在用電人。但本案用電人未按規定和約定安裝觸電保護器,使受害人失去了最后的、有效的保護。在農忙時節有許多用電人將線路繞過觸電保護器或用木棍等雜物將保護器反應裝置塞死,因此造成了觸電事故。教訓慘痛,用電安全不容忽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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