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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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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貿易公司訴臺灣省×××買賣合同糾紛案的代理詞 徐峰 尊敬的審判員: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相關規(guī)定,受當事人×××委托,并經江蘇常州東臻律師事務所指派,由我們擔任常州××貿易有限公司訴臺灣省×××買賣合同糾紛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經本代理人庭前閱卷、證據交換,又經過法庭調查,我們認為本案的事實已經清楚。現代理人結合相關法律及有關規(guī)定發(fā)表代理意見如下: 一、在程序上:原告起訴的被告不適格,法庭應駁回原告起訴。 1、從事實上發(fā)生買賣關系的當事人來看,是原告與“富迪仕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迪仕”)發(fā)生了買賣關系,與被告無關。 原告共向法庭出示了六份《售貨確認書》(以下簡稱《確認書》),在每一份《確認書》上載明的“買方”均是“富迪仕”,被告只不過是以“富迪仕”法定代表人身份在“買方確認”一欄中簽名,明顯被告系履行法定職責的行為。 2、從原告提供的編號為201CH31L02、202CH31L04兩份《確認書》來看,也無法證明是原被告之間形成了合同之債。 (1)就編號為201CH31L02《確認書》來說:《確認書》第13條第2款之英文是無法譯出“×××先生對其所簽訂的所有合同愿意承擔一切責任”的。退一步說,即使當時被告作有類似承諾,但目前無法律規(guī)定法定代表人履行職務行為需獨自個人承擔責任。事實上,被告以“富迪仕”法定代表人身份所作出的指示或簽名“富迪仕”是均應承受相應的權利與義務而不能推諉。 (2)就編號為202CH31L04《確認書》來說: A.真實性被告不認可。在本案中編號為202CH31L04《確認書》有不同內容的二份,一份是2001年9月29日簽的,一份是2001年9月30日簽的。從交易習慣來看,就同一批貨物買賣簽訂兩份《確認書》是否多此一舉?而且從原告在庭上的陳述“9月30日我們業(yè)務員等×××先生從韓國飛到國內到常州在原告公司辦公室當面簽字的”足以推定出2001年9月30日之《確認書》系偽造。因為29日與30日簽訂的兩份《確認書》均是被告在其上代表“富迪仕”簽字的,原告陳述被告30日從韓國飛回中國,那么29號應是被告在中國簽名后就趕到韓國,30日又從韓國趕到中國,兩天之內往返國內外兩次,這怎么可能呢?事實上9月30日被告正在回臺灣的航班上! B. 2001年9月30日之202CH31L04《確認書》第13條款不能得出是原被告發(fā)生了買賣關系。第13條款“所有的款項都由×××本人支付”的表述即使存在,確認的事實最多也只能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65條第三人(被告)代為債務人(“富迪仕”)向債權人(原告)履行債務。原告在起訴時忽略了:在第三人代為履行的情形中第三人并沒有成為合同的當事人,合同當事人仍然是原債權人與原債務人,不能將第三人作為合同的當事人對待。違約時,原債務人仍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第三人不承擔任何責任。庭審中審判員一再詢問原告在本案中原告認為與被告到底是何關系,原告一再強調與被告是直接發(fā)生買賣關系的雙方當事人,此顯然無事實及法律依據。 C. 2001年9月30日之202CH31L04《確認書》假使是真實的,所表明的事實也仍然只不過是:被告以“富迪仕”法定代表人身份在《確認書》“買方確認”欄中簽字代表法人確認雙方擬買賣的職務行為。被告并沒有以其他身份在《確認書》任何地方再有簽字,故由此產生的權利與義務仍應由“富迪仕”承受。 3、從原告提供的若干份《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看,也無法證明被告是本案的當事人。在每一份報關單上,沒有買方,原告如何能證明被告是買賣合同的當事人呢? 4、從原告提供的若干份《商業(yè)發(fā)票》來看,更無法證明被告是本案的當事人。《商業(yè)發(fā)票》“TO”一欄中,受票人是“富迪仕”或其他單位,沒有一張發(fā)票的受票人是被告,原告如何認定是與被告發(fā)生了買賣關系呢? 二、在程序上:原告在雙方證據交換結束后(2003年3月17日)提供的所謂證據不應作為定案證據。 1、原告補充證據時已超過舉證期限。 根據《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38條第2款“人民法院組織當事人交換證據的,交換證據之日舉證期限屆滿”及第34條第1款“當事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證據材料,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的規(guī)定,本案原告未在規(guī)定的期限之內提供證據,應視為放棄舉證權利。 2、原告超過舉證期限補充的證據也不屬于“新的證據”。 根據《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41條,本案“新的證據”應包含兩種情形:①當事人在一審舉證期限屆滿后新發(fā)現的證據;②當事人確因客觀原因無法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的,經人民法院準許,在延長的期限內仍無法提供的證據。本案要適用的話只可能存在第①種情況。但庭審中,原告陳述其對補充的證據早就知道存在,為盡早立案故在舉證期限內沒有提供。該陳述足以證明原告補充的證據一直由原告占有和控制。事實上,原告在舉證期限屆滿后補充的證據如果是真實、合法的話對本案是起舉足輕重的定案證據,因原告明明知道該些證據的存在而拒絕舉證,明顯屬于放棄權利,故并非是《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中所規(guī)定的“在舉證期滿后新發(fā)現的證據”。如貴院將原告超過舉證期限的證據也作為符合《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中的證據來看的話,這將縱容了“證據隨時提出主義”,與制定《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的背景與原則也是相違背的。 三、退一步講,在不討論原告起訴被告主體是否適格,原告的訴請也與事實不符。 1、原告沒有證據證明編號為202CH31L04《確認書》中所表述貨物(價值為86221.20美元)由“富迪仕”或被告已收取。既然原告沒有證據表明債務人已經收到貨物,原告憑何向債務人主張權利呢? 2、在不討論編號為202CH31L04《確認書》中所表述貨物(價值為86221.20美元)是否已由“富迪仕”或被告收取這一前提,原告訴請數額也出入太大。因為假定認可2001年9月30日編號為202CH31L04《確認書》,該份《確認書》所涉及買賣貨物的標的為86221.20美元,加上第13條款中此前欠付的25198.09美元總計欠款明確是111419.29美元。但在2001年11月1日“富迪仕”曾請美國的“GREAT PING CORP”公司根據原告的指示向常州國際(香港)有限公司支付了9.5萬美元。亦即事實上原告只享有16419.29美元的債權。 綜上所述,被告認為自己不應成為本案的當事人,更非買賣合同當事人,被告憑職權進行的行為產生的權利與義務應由“富迪仕”承受。請求貴院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依法駁回原告的起訴。 以上代理意見,望合議庭在合議時能予以充分考慮。 代理人: 徐 峰 江蘇常州東臻律師事務所 二零零三年六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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