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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6)浙民二終字第271號民事判決書 浙 江 省 高 級 人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6)浙民二終字第27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浙江菲達八方旅游投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體育場路8號。 法定代表人:陳建國,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宣少軍,浙江浣紗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金順新,浙江浣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浙江經發實業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諸暨市東一路31號。 法定代表人:鐘浙曉,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永建,浙江永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浙江菲達八方旅游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菲達八方公司)為與被上訴人浙江經發實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經發公司)企業之間借款糾紛一案,不服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2006)紹中民二初字第26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06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章恒筑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許江杰、陳玫參加評議的合議庭,并于2006年11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菲達八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宣少軍、金順新,被上訴人經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經發公司系菲達八方公司股東。2003年9月至2004年6月,經發公司向菲達八方公司共計借款2000萬元。2003年8月11日,浙江金通針紡有限公司向常山菲達交通實業有限公司借款600萬元,2003年9月22日,經發公司向常山三衢山旅游投資有限公司借款500萬元。2004年8月20日,經發公司向菲達八方公司出具償還借款承諾書,承諾其向原告的借款均已逾期,其將按原告第四次董事會決議要求在2004年12月底前還清借款,并承諾浙江金通針紡有限公司向常山菲達交通實業有限公司的借款視同經發公司的借款并由經發公司負責償還。2004年7月30日、9月29日,常山菲達交通實業有限公司分別收回借款100萬元和500萬元;2004年11月19日,常山三衢山旅游投資有限公司收回借款500萬元。另查明:2005年1月13日,菲達八方公司形成股東會決議,決議第一條載明:菲達八方公司的注冊資本由6360萬元減少為3360萬元,減少注冊資本后經發公司的出資由2116萬元變為1116萬元,并明確工商變更登記完成后公司向各股東退回相應資本金,如有逾期,逾期部分利息由公司向股東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相應利息。決議第二條載明:減資工商變更后,在諸暨越陽投資有限公司和浙江八方投資有限公司(菲達八方公司的另外二個股東)收回資本金的同時沖減經發公司的相應額度借款。2005年5月26日,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菲達八方公司減資并辦理了變更登記,但菲達八方公司的三股東至今未收回減資款。2006年6月20日,經發公司向菲達八方公司發送通知書,要求行使抵銷權,將減資款1000萬元及相應利息與借款2000萬元相沖抵。2006年6月1日菲達八方公司以經發公司結欠菲達八方公司的2000萬元借款至今未還為由,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要求1.經發公司歸還借款2000萬元,并賠償經濟損失345萬元;2.由經發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菲達八方公司與經發公司之間的借款系企業之間的借貸,而企業之間的借款因違反有關金融法規,應確認為無效。因無效合同產生的利息不受法律保護,依法不能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經發公司應返還菲達八方公司借款2000萬元。經發公司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九條之規定,要求在本案中將減資款及利息沖抵其向菲達八方公司的借款,但根據經發公司提供的2005年1月13日的股東會決議第二條規定,經發公司需在另外二股東收回資本金的同時才能沖抵經發公司方的相應借款,現另外二股東尚未收回減資款,經發公司在本案中行使抵銷權的條件尚未成就,故對經發公司行使抵銷權的主張依法不能支持。該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于2006年7月25日判決:一、經發公司返還給菲達八方公司借款2000萬元,款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付清;二、駁回菲達八方公司其余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27260元,由菲達八方公司負擔18723元,經發公司負擔108537元;財產保全費118025元,實際開支費2080元,合計120105元,由經發公司負擔。 菲達八方公司不服原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于2006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 雙方借款合同有效;2.原審法院存在漏判;3.經發公司缺乏誠實信用;4.菲達八方公司經濟損失客觀存在;5.經發公司不能因合同無效而受益;6.原審判決違背公平原則。請求撤銷原判,發回重審或直接改判支持上訴人的全部訴訟請求。 經發公司未在法定答辯期內提交書面答辯狀,其在庭審中辯稱:1.本案爭議的借款并非僅是關聯企業之間的經濟往來,借款人浙江金通針紡有限公司、諸暨市五泄干部培訓中心與經發公司之間系協作關系,且雙方訂有借款合同,有的還有擔保人,是具有牟利性質的,并非關聯企業之間資金余缺調度,違反了商業銀行法等法律法規,應認定無效。2.一審法院不存在漏判。菲達八方公司在起訴時計算損失依據的是借款及借款利息核對單,理由也是經發公司占用借款且未支付利息,其請求的實際是利息345萬元,原審判決第二條已判決駁回菲達八方其余訴訟請求,故不存在漏判。3.經發公司不按時歸還借款是有其原因的,并非菲達八方公司所認為的違反誠信原則。4.有關經濟損失的賠償問題。菲達八方公司沒有提供經濟損失的證據,如果菲達八方公司主張利息損失,也只能按菲達八方公司實際借給經發公司600萬元,從2004年2月5日至2004年9月25日計算利息,其余部分借款利息損失菲達八方公司不能向經發公司主張。菲達八方公司與經發公司之間的債權債務有部分是屬債權債務轉讓形成的,經發公司全部承擔主債務的償還,菲達八方公司不能提供經濟損失的依據。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證據。 根據雙方當事人一審提供的證據及二審的陳述,對原判認定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由于菲達八方公司無從事金融業務活動的經營權,其與經發公司之間的借款行為違反我國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依法應認定其借款行為無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經發公司應返還菲達八方公司的借款2000萬元。菲達八方公司在一審時的訴訟請求是判令經發公司歸還借款2000萬元,并賠償經濟損失345萬元,理由是經發公司長期占用借款且未支付任何利息,影響上訴人資金周轉,致上訴人及相關公司蒙受經濟損失,并出具2006年3月31日雙方借款及借款利息核對單,該核對單的利息金額為3454170元。究其實質,上訴人的經濟損失是借款本金的利息損失。原審判決認為因無效合同產生的利息不受法律保護,并判決駁回菲達八方公司的其余訴訟請求,故不存在漏判。綜上,原審法院判決借款合同無效,由經發公司返還菲達八方公司2000萬元,并無不當,應予維持。利息是貨幣財產的法定孳息,貨幣的使用必然伴隨著利息收益的獲取。結合審判實踐的做法,對菲達八方公司要求賠償利息損失的主張,應予以適當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變更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2006)紹中民二初字第267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經發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歸還菲達八方公司借款本金2000萬元及相應的利息損失(第一筆借款從2003年9月30日起算,逐筆計算至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銀行規定同期存款利率計算)。如逾期不履行,則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執行; 二、維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2006)紹中民二初字第267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一審案件受理費127260元由菲達八方公司負擔18000元,經發公司負擔109260元;財產保全費118025元、實際開支費2080元,合計120105元,由經發公司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127260元,由菲達八方公司負擔18000元,經發公司負擔10926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章恒筑 代理審判員 許江杰 代理審判員 陳 玫 二OO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余 音 見義勇為法規要與時俱進 ——讀者、專家為陳偉“撐腰” 本報記者 徐曉 本報昨天刊發的《智斗歹徒是否算見義勇為》,一見報就引起了讀者的關注,很多讀者打進熱線電話表示“有話要說”,更有專家學者給出了專業的看法。 在嘉善一家企業從事保安工作的鮑力強看完報道后打進熱線說:“陳偉的行為肯定是見義勇為,因為當時有了他,才讓兩名被搶的人脫身,后來他也是因為這件事情被歹徒砍傷。如果這樣的行為都不算見義勇為,得不到獎勵和保障,以后還會有人為社會治安做貢獻嗎?” 家住余杭區的李先生也打進了熱線,他說:“你們的報道非常及時,因為現在這樣的打擊報復非常多。把這種情況納入到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障里去非常必要,這樣才能夠讓更多人在關鍵時刻挺身而出。” 那么,法律專家對此又是怎么看的呢? 浙江工業大學法學院副教授、浙江大學光華法學院博士研究生余軍從專業角度闡述到:用法律的規范術語來表達,“見義勇為”可稱之為“無因管理”,其意指:沒有法定或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損失,為他人管理事務的行為。無因管理法律制度的目的在于倡導社會互助的道德追求。現行的《浙江省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障條例》第二條第二款對“見義勇為”所下的定義和民法上的“見義勇為”涵義是一致的。該法規的意義在于,確立了政府對“見義勇為”行為予以行政獎勵的制度,使得因“見義勇為”行為所發生的法律關系不再僅限于民事領域,相關的政府部門具有對“見義勇為”行為予以確認、獎勵的職權和職責。 浙聯律師事務所主任戴和平律師認為:見義勇為者因義舉而招致對個人健康的重創(哪怕這種“重創”實際上發生在“見義勇為”行為發生之后),都應當予以救濟。陳偉在搶劫現場的行為應屬于見義勇為,但現行《浙江省見義勇為人員獎懲和保障條例》對此沒有明確的規定,雖然根據《民法通則》受益人也有義務提供幫助,但如果受益人沒有實施幫助的能力,就需要社會給予保障,而這也正是現行《條例》中所欠缺的。 浙江浣紗律師事務所主任宣少軍說,陳偉智驅歹徒的行為屬于典型的“見義勇為”行為。面對正在行兇的歹徒,普通公民并無不顧個人安危、予以幫助的法定義務,陳偉用一種非常機智的方法使得遇害人免受歹徒的侵害,完全可以認定為“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損失,為他人管理事務的行為”,也符合《浙江省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障條例》第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屬于“同違法犯罪行為作斗爭的行為”。 浙江五強律師事務所的陳強律師則認為,現行《浙江省見義勇為人員獎懲和保障條例》亟待修改和補充。他說,見義勇為行為發生的具體情況需要細化和明確,《條例》應當把何種情況屬于見義勇為表述得更明晰更完善。 浙江省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所長、研究員、法學博士陳柳裕認為:現代意義上的見義勇為行為,顯然已經不再是一個單純的道德概念,它同時也是一個法律概念,盡管我國在國家法層面尚未對見義勇為行為作出界定,但按照《浙江省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障條例》第2條規定,見義勇為行為是指“公民在法定職責之外,為保護國家、集體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財產安全,不顧個人安危,同違法犯罪行為作斗爭或者搶險救災的行為。”據此可以判斷,一種行為是否是法律意義上的見義勇為行為,應當看這一行為是否同時具備以下三個特征:(1)行為人沒有法定或者約定的救助義務;(2)行為人在緊急情況下實施了一種危難救助行為;(3)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保護國家、集體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安全的意圖。本案中,陳偉面對正在發生的搶劫行為所作出的“智作撥打手機”、“假裝與被害人熟識”等行為來阻止歹徒搶劫的行為,無疑屬于見義勇為行為。 浙江菲達機電集團有限公司與浙江天潔機械集團有限公司不正當競爭侵權糾紛再審案 浙江菲達機電集團有限公司與浙江天潔機械集團有限公司不正當競爭侵權糾紛再審案 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2000)紹中法經再字第9號 原審上訴人浙江天潔機械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諸暨市牌頭鎮。 法定代表人邊建光,董事長。 原審被上訴人浙江菲達機電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諸暨市城關鎮望云路88號。 法定代表人舒英鋼,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壽長根,該公司副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宣少軍,浙江浣紗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上訴人浙江天潔機械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潔公司)與原審被上訴人浙江菲達機電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菲達公司)不正當競爭侵權糾紛一案,本院于一九九九年八月十六日作出(1999)紹中法經終字第311號民事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1999年9月11日菲達公司向本院申請再審,經審查,申請符合法律規定的再審條件。本案提起再審后,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菲達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壽長根、宣少軍到庭參加訴訟,天潔公司法定代表人經本院兩次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一審法院判決認定:被告天潔公司在浙江省體改委、浙江科技報社編輯的《浙江企業集團指南》(以下簡稱《指南》)一書中,將原告菲達公司的設備及產品的二幅圖片,以廣告形式刊登在105頁上,作為自己的企業簡介對外進行宣傳,其行為已構成不正當競爭侵權,被告的行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應承擔侵權民事責任。判決:被告浙江天潔機械集團有限公司應立即停止侵權,消除影響,在《浙江科技報》公開向原告菲達機電集團有限公司道歉(內容需經本院審核),限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逾期本院將在《浙江科技報》公布判決主要內容,費用由被告負擔。天潔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 二審判決認定,《指南》一書介紹天潔公司概況的第105頁刊印了菲達公司產品、設備的圖片,但菲達公司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二幅圖片系天潔公司提供,不能證實侵權行為系天潔公司實施,菲達公司以此主張天潔公司不正當競爭侵權之依據不足,判決:撤銷一審法院判決,駁回菲達公司的訴訟請求。 菲達公司不服二審判決,提出再審申請認為,天潔公司以不正當競爭行為,侵犯我公司的合法權益,事實清楚、證據確鑿,二審判決無充分的證據和理由推翻一審法院的判決,請求法院再審,糾正二審判決的錯誤。 菲達公司對自己的主張提供了以下證據: 1.《浙江省企業集團指南》一書,證明:(1)該書第105頁中的天潔公司企業簡介里的二幅產品設備照片,系菲達公司的產品設備;(2)天潔公司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存在和結果的發生。 2.諸暨市體改辦楊仕虎的證詞,證明入編《指南》的企業集團都必須填寫省里統一發下來的表格,提供照片,經精選后,由諸暨市體改辦統一報送省體改辦。 3.諸暨市牌頭鎮工辦張志堅的證詞,證明張志堅組織天潔公司的稿件,是在天潔公司辦公室里進行的,在場的有天潔公司的郭煥浩,《指南》105頁上的文字是由郭煥浩寫的。 4.浙江科技報社出具給天潔公司的入編《指南》費3500元的發票。證明,天潔公司已向浙江科技報社交納了入編費的事實。 天潔公司在一審時辯稱:《指南》第105頁中的二幅產品、設備照片,雖系菲達公司的產品與設備,但未寫明系我公司的產品,其本意僅僅是將電除塵器的外形介紹給用戶,使用戶對該設備有一個直觀的認識。在二審上訴時稱,該二幅照片不是由本公司提供的。也沒有讓《指南》刊登,侵權行為不成立。 天潔公司對自己的主張提供了以下證據: 1.諸暨市牌頭鎮工辦張志堅的證詞,證明天潔公司入編《指南》的組稿由他負責;刊登在《指南》105頁的二幅照片是由張志堅在自己辦公室內從浙江省諸暨市工業環保設備總廠的企業介紹的一書中剪下來,未經天潔公司審閱報送諸暨市體改辦的,事后也未告訴天潔公司。 2.諸暨市體改辦江海訊的證詞,證明天潔公司的組稿由牌頭鎮干部張志堅負責。 3.浙江科技報出具的證明,證明《指南》是反映我省企業集團總體面貌和發展軌跡的辭典類工具書,除彩色插頁為廣告外,其余內容均非廣告,收取的費用,并非廣告費,是出版編輯此書的工本費。 法院調查收集了以下證據: 1.浙江省經濟體制改革委員會、浙江科技報社聯合發出的浙經體改(1995)50號關于編輯出版《浙江省企業集團指南》的通知及通知所附的入編《浙江省企業集團指南》稿件回執,證明入編《指南》的企業集團要根據《通知》,提供企業產品、設備等照片,交納入編費,填寫入編《指南》的回執,在回執上應有企業集團法定代表人簽名和公章。 2.張志堅的證詞:證明天潔公司的組稿由他負責。他是在天潔公司辦公室內,從一本工業環保設備總廠的資料中,將二幅照片及法定代表人的照片剪下來,作為天潔公司的稿件材料送到市體改委,事后未與天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邊建光講過(注:工業環保設備總廠與天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為邊建光)。 3.諸暨市體改辦江海訊的證詞,證明天潔公司的組稿由張志堅負責,材料統一由市體改辦楊仕虎報送省里,報上去后沒有再拿下來校對。 4.諸暨市體改委楊仕虎的證詞,證明內容與菲達公司提供的楊仕虎的證詞內容相一致。 5.浙江科技報社蔣仲國的證詞,證明表格(組稿回執)已處理掉了,找不到了。 6.收集了天潔公司交納《指南》入編費3500元的發票。 上述證據在原一、二審時,經雙方當事人質證,菲達公司對張志堅的證詞提出異議,認為張志堅三份證詞,對照片收集的地點、收集時有無其他人在場等事實,均前后陳述不一,且說法定代表人的照片連同二幅產品設備照片一起從環保設備總廠的簡介中剪下來送市體改辦的,而事實上《指南》105頁上的法定代表人的照片并非是環保設備總廠簡介中剪下來的那幅照片,而是由天潔公司另行提供的,這足以說明,張志堅證詞,證明提供該照片材料是未經天潔公司同意,是不事實的。對天潔公司提供的浙江科技報社出具的證明內容,認為應以文件通知為準。 天潔公司對菲達公司提供和法院調查取得的證據本身沒有異議,但認為《指南》第105頁的二幅照片不是他們提供的,表格也沒有填過。 上述證據經再審庭審質證后,以下證據本院予以確認: 1.菲達公司提供的《指南》一書第105頁的證據、楊仕虎的證詞、浙江科技報社出具的收據發票的證據予以確認。 2.天潔公司提供的江海訊的證詞,浙江科技報社出具的證明予以確認。 3.本院調查取得的除張志堅證詞以外的證據予以確認。 對菲達公司提供的張志堅的證詞,天潔公司提供的張志堅證詞,法院調查取得張志堅的證詞,因同一證人的三份證據,事實陳述前后不一,且部分證詞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經再審,現已查明:菲達公司和天潔公司均是生產電除塵器的企業集團公司。1995年7月13日,浙江省經濟體制改革委員會、浙江省科技報社聯合發出浙經體改(1995)50號關于編輯出版《浙江省企業集團指南》的通知文件,要求全省有關企業集團組織稿件。通知還規定入編《指南》的企業集團須支付入編費3500元,并認真填寫入編《指南》稿件回執。在回執欄目中,要求入編企業集團提供法定代表人或領導班子照片一張,企業形象照片(企業外景、拳頭產品等)二張,稿件回執須由企業集團法定代表人簽名,企業集團公司蓋章。諸暨市體改委根據該文件精神落實組稿工作。天潔公司的組稿由諸暨市牌頭鎮工辦張志堅具體負責。1995年10月9日,天潔公司向浙江科技報社支付了入編費3500元。1996年6月《指南》一書出版,天潔公司的企業簡介刊登在該書的第105頁上,其中介紹“氣流分布試驗”的設備照片和介紹“用于冶金電力上的靜電除塵器系列”的產品照片,均為菲達公司的設備、產品照片。 本院認為:天潔公司的企業簡介被編入《指南》第105頁中,在該簡介中刊登的二幅產品設備照片為菲達公司的產品設備,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且編入該《指南》必須按照浙經體改(1999)50號文件通知的規定程序辦理。現天潔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證據,證明該照片不是天潔公司提供,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指南》一書雖非廣告,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第一款的規定:“經營者不得利用廣告或者其他方法,對產品的質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產者、有效期限、產地等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天潔公司在宣傳自己企業的簡介中,刊登菲達公司的產品和設備的照片,足以引人誤解為該產品和設備系天潔公司生產和擁有,其行為已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二審判決認為,菲達公司提供的證據不足證明該二幅圖片是由天潔公司提供,未能證實侵權行為系天潔公司實施,屬認定事實錯誤,應予糾正。一審法院判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條款不當,應予糾正。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本院(1999)紹中法經終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二、維持諸暨市人民法院(1999)諸法經初字第1020號民事判決。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3510元,由天潔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孟小珍 審 判 員 張國良 審 判 員 彭麗莉 二○○○年八月十八日 代 書 記員 壽 ■(YU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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