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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一起經濟糾紛案件看嚴格遵守財務規則的重要性 安順職業技術學院 李先龍 一、案情簡介 原告張某,系H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駐邯鄲辦事處(以下簡稱邯辦)經理。被告尤某,系該公司副總經理。原告以民間借貸糾紛起訴被告,請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償還其在任職期間經由被告辦理而為公司墊還借款的人民幣10萬元及約定利息。案件受理后,人民法院依職權追加公司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原告的起訴要點是:被告于1998年8月15日從原告處取得10萬元資金,用于為第三人向貴州某公司(以下簡稱L公司)清償借款,但被告以L公司開出的收款收據向公司沖賬后沒有對原告付還,請求法院判決被告還款。其主要證據是其自己原來書寫并由被告簽注了相應內容的一份《關于造成邯鄲辦拾萬元缺少的情況說明》(以下稱為《缺少說明》)。在該說明中,原告稱:被告曾讓原告把L公司的《收據》交其到第三人財務沖賬,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到公司沖賬后的收據時,被告說第三人財務未給開。 同時,在該《缺少說明》中,被告簽注了下列內容: 1)用于替第三人歸還L公司的10萬元資金,系由原告(以現金,筆者注)交付給被告。被告當時打有借條給原告; 2)款項歸還給L公司后,L公司開具了《收據》; 3)被告以L公司的《收據》換回了其打給原告的借條; 4)該《收據》經被告向第三人財務沖賬后,第三人未開收據給被告、也未付款給被告。(序號及著重號系筆者所加,下同) 被告答辯的要點是:1、被告與原告之間無借貸關系。原告起訴被告,主體不適格。2、根據第三人(2001)第8號《審計報告》:相關各戶資金“未出現長溢或短少。3、原告交給被告用于替第三人償還L公司的資金,系從原告持有而歸第三人所有的銀行卡中取出,該資金系屬第三人所有的資金。被告認為:有關還款各項事宜均系職務行為,而第三人對各方賬務的審計結果均無資金短少現象,故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訴請。其主要證據也包括上述《缺少說明》,此外還有第三人當時《關于查清與邯辦等有關方面的往來賬款和被告償還第三人對L公司的借款應沖抵原告賬號而未沖抵的問題的〈會議紀要〉》、第三人(98)第2號《關于邯鄲辦財務情況的審計報告》及其《補充說明》、第三人(2001)第8號《關于尤某離任的審計報告》,以及第三人與L公司的《借款協議》、第三人收到被告存入10萬元時進行賬務處理的《收款憑證》、L公司的《收據》、第三人取得L公司《收據》后進行賬務處理的《付款憑證》,等等。 其中,審計報告及有關材料載有如下內容: 1)經審計,(在邯辦財務無10萬元資金的財務支出與第三人發生財務往來、也無與原告之間的10萬元資金的財務往來的情況下)未發現邯辦款項短少; 2)在該筆資金借入時,公司賬面反映為增加尤某在第三人的存款;資金償還以后,公司賬面反映為被告取走了在第三人的存款。 第三人向人民法院作出答辯,稱:1、第三人借用L公司10萬元,借款到期時因其本部資金不足,遂安排被告調用邯辦資金用以償還。2、原告曾向第三人報稱:其經被告調用10萬元資金用于償還L公司,但L公司的《收據》交給被告、被告到第三人本部財務沖賬后,財務沒有開具手續給原告。為此,第三人曾安排監事會對邯辦的財務收支進行核查和審計,但未發現資金短少。3、第三人在借入前述10萬元款項時,賬面反映為增加被告在公司的存款;還款10萬元時,賬面反映為被告取走其在公司的存款。第三人認為:原、被告雙方均系職務行為,無論公司和邯辦資金是否短少,原告都無權起訴被告。第三人的舉證與被告類同。 二、證據及事實 1、被告及第三人對該《缺少說明》的真實性均不持異議。 2、第三人(2001)第8號《審計報告》以及其他相關《審計報告》。 當事人三方對上述各個報告及內容均不持異議。 3、庭審查明:第三人本部財務在作《付款憑證》賬務處理時,系以L公司的《收據》加上被告原來存入資金時的《現金送款簿》為原始憑證進行記賬,第三人本部財務并未對被告實際付出10萬元款項。 4、原告的借款利息主張,無相關證據佐證。 根據上述證據材料,可以確認: 1、第三人與L公司之間有《借款協議》。 2、借款時,第三人財務上實際取得了10萬元。 3、第三人取得的10萬元借入資金,系由被告(代表第三人)從L公司取得后“存入”公司、交第三人使用的。 4、L公司已收到10萬元還款。 5、L公司收到的還款系由被告(代表第三人)履行清償的。 6、被告(代表第三人)向L公司履行清償的資金系從原告處取得。 7、邯辦沒有支出該10萬元資金(賬面上無此筆資金的往來記錄而財務收支平衡)。 8、還款時,第三人財務上沒有實際支付10萬元:既沒有向L公司支付,也沒有向被告支付,更沒有向原告實際支付。 結論:1、原告以其私人資金為第三人償還了10萬元債務;2、原告的10萬元支出,在原告來看,屬無因管理;在第三人來看,屬不當得利;3、第三人應當向原告返還人民幣10萬元,并承擔適當的銀行利息。 三、關于本案中賬務處理的基本分析 第一、第三人在訂立《借款協議》后、取得資金時,其財務應當以《借款協議》及實際入資憑證為依據,作“借:銀行存款/現金,貸:其他應付款—L公司/被告”的賬務處理;償還債務時,必須以其財務實際付出款項的支付憑據及對方收據為依據,作“借:其他應付款—L公司/被告,貸:銀行存款/現金”的賬務處理。 本案中,問題的關鍵就在于:第三人財務在作《付款憑證》時,并非以其自身實際付款的憑據為依據,而是以L公司的《收據》加原原告存入資金時的《現金送款簿》為原始憑證進行記賬的。這種做法實質上是做“空賬”,也等于是假賬。根據會計法及會計準則的劌規定,這種做法完全是大錯特錯的。它嚴重違反了《會計法》關于“必須根據實際發生的經濟業務事項進行會計核算,填制會計憑證,登記會計帳簿”的規定,并因此導致本案的發生,以及其他一系列不良后果。 第二、第三人倘若實際調用了邯辦資金,正常的做法應當是:先將該項資金通過銀行劃轉給第三人,后由第三人對L公司實行支付。其財務處理應當是:1)邯辦在資金轉出時,作“借:其他往來(預付或應收)—公司,貸:銀行存款/現金”;2)第三人收到轉入款項時,作“借:銀行存款/現金,貸:其他往來(應收或預付)—邯辦”;3)第三人向L公司實際付還借款、取得L公司《收據》時,其財務應作“借:其他應付款—L公司,貸:銀行存款/現金”。這樣,在借貸雙方沖平后,賬面體現第三人有“其他往來(應收或預付)—邯辦”的貸方余額,與邯辦的“其他往來(預付或應收)—公司”相對應。 本案中,經審計,邯辦賬面未反映涉及該筆款項的賬面往來,而其賬務平衡,款 項無溢缺,只能說明邯辦根本沒有發生該筆支出。邯辦與原告之間亦無因此而產生的債權債務關系。 第三、非正常而其結果正確的做法是:1)被告從L公司取得資金,應出具第三人的收據或者其本人借條;2)第三人從被告處得到其所存入資金時,作“借:現金,貸:其他應付款—被告/L公司”;3)邯辦在資金支出時,作“借:其他往來(預付或應收)—原告,貸:銀行存款/現金”;4)被告在原告處取得資金時,個人出具借條;5)被告代第三人還款給L公司、取得給第三人或被告的《收據》;6)被告憑《收據》向第三人報賬,第三人財務作“借:其他往來—L公司/被告,貸:現金”;7)被告以現金歸還原告、取回原借條,或者要原告出具收條。至此各方賬清。 第四、如果第三人在被告憑《收據》向其報賬未實際付款,則其賬面應作“借:其他往來—L公司/被告,貸:其他往來—被告”。這樣一來,則存在有第三人欠被告債務、被告欠原告賬務、原告欠邯辦債務這樣一種三角債關系。在這種情況下,依照合同法的關于代位與抵消的有關規定,基于邯辦為第三人自身所屬機構,各當事人之間全部債權債務可以沖平。 但是,如果邯辦一開始并未實際對原告支出資金(既無對原告的應收款記錄,又賬務平衡、資金無短少),亦即本案的情形,則依照合同法的有關規定實行代位與抵消后,最后尚有因原告墊付10萬元資金、第三人有相應10萬元應付款而形成的債權債務關系。 本案的關鍵問題就在于:第三人在其債務得到清償、取得《收據》之時(對企業間借貸關系的合法性及《收據》的效力,本文暫且不論),應當作“借:其他往來—L公司/被告,貸:銀行存款/現金”,或者作“借:其他往來—L公司/被告,貸:其他往來—邯辦”的賬務處理,而第三人未作這樣的賬務處理。而是在根本沒有發生支出業務、沒有取得原始的支出憑證的情況下,違法編制《付款憑證》,并據以沖銷負債。這種嚴重違反會計法及有關財務會計法規規定進行賬務處理的行為,極大地掩蓋和混淆了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導致了原告的錯告,而且還極大地影響了原告合法利益的實現(因為第三人已經人民法院進行破產宣告且其破產清算已近尾聲,而本案一審判決尚未出來)。 至于本案原告在對被告或者對第三人起訴而得不到法院支持或者雖然得到支持而審計利益受損的情況下,是否可以另行起訴第三人的經辦財會人員,則成為一個值得研究的新問題。 四、判決結果預期 通過以上分析,我們可以對本案的判決結果提出如下預測: 1、程序意義上,被告與原告之間確無民間借貸關系。原告作為借貸合同糾紛起訴,程序上可能面臨被法院駁回起訴的結果。 2、實體意義上,有關證據高度一致地表明:是原告個人替第三人償還了其所欠L公司的10萬元借款。基于此,人民法院可以出于訴訟經濟考慮,直接判令第三人擔責。 但是,第三人承擔責任,既非基于合同之債、亦非基于侵權之債,而是基于第三人的不當得利,依照民法通則的規定由第三人承擔返還責任。盡管如此,對于原告來說,其實際利益的實現,已經成為水中月、鏡中花。 3、原告所提利息主張,證據不足,法院不會判決支持。 五、教訓與啟示 首先,從財務會計的角度看: 1、原告不重視財務制度、不嚴格按照財務規則辦事、公私不分,最終使自身的合法利益受損,教訓深刻。 本案中,除非原告還存在其他嚴重的財務問題,或者邯辦賬務錯亂未被審計發現,否則,原告將公私財產混淆、互相挪用,是顯而易見的,甚至達到了以私款10萬元充作公款使用卻還害怕差欠公款的地步。 原告作為邯辦負責人,完全無視財務會計制度的有關規定,而把涉及單位債務往來的巨額資金通過現金收付,也是十分錯誤的。 原告將其向L公司付款而取得的《收據》交給被告向公司結賬,原告本人既不作為實際經手人直接到公司財務辦理有關手續,在經公司審計查無結果時又不及時采取進一步措施以弄清真相,最終導致自己的權利失去了救濟,其損失幾已無法彌補。 2、被告也不按財務制度辦事,不僅給自己帶來許多麻煩、招來一場官司,而且還在一定程度上確實損害了原告的利益。 原告以邯辦資金替公司向L公司償還借款,只要遵照財務會計制度規定,在邯辦賬面上依法進行與公司資金往來的賬務處理,盡管是由被告具體經辦,原本也不需要被告來作什么證明。然而正是因為被告財務制度意識淡漠、在原告書寫的《缺少說明》上如實地簽注了有關內容,結果招來了一場官司。 此外,按照規定,被告作為借款業務經辦人,違反企業間資金往來應當通過銀行轉賬或者進行匯款結算的規定,擅自扮演“中介人”的角色,是使得本案當事人之間關系變得十分復雜和混亂的重要原因。被告在(代表原告)把L公司的《收據》交予公司財務后,沒有要求公司對原告出具收條并負責轉交原告或邯辦,也是造成原告權利失去救濟的一個重要因素。因此,被告人不僅依法應當承擔相應的行政責任,而且還應當基于侵權而對原告承擔一定的民事賠償責任。 3、第三人嚴重違反財務制度,既應當承擔民事責任,還應當承擔行政責任。 作為本案第三人的公司,直接嚴重違反了結算制度的有關規定。姑且不論其與L公司的《借款協議》的合法性和效力如何,僅就其賬務處理而言,以《借款協議》加上收款單位為被告的現金送款簿作為原始憑證制作了“收款憑證”,后又以該現金送款簿加上L公司的《收據》,在公司實際并無支出發生的情況下作“付款憑證”的賬務處理,是極端錯誤的。 由于公司財務所進行的錯誤處理,致使在公司賬面上不能如實反映經濟業務的客觀情況,公司調用邯辦資金(實為張個人資金)的賬務往來和公司借用L公司資金以及償還L公司資金的全部經濟活動均被掩蓋、“懸空”。 其次,從法律與訴訟的角度看: 第一,本案原告以民間借貸對被告起訴,在嚴格的法律意義上是無法舉證的。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民事訴訟基本原則,單就其對被告的訴請而言,原告可能會面臨被駁回起訴的訴訟后果。其利益將得不到法律的保護和法院的支持。 第二,原告若以侵權對被告提起訴訟,基于被告沒有盡到其當然義務并致使原告權益受損,法院應能判決予以(部分)支持。 第三,原告應當選擇直接起訴公司。其訴由應為返還不當得利之訴。這樣,將大大有利于人民法院理順法律關系,作出支持原告訴請的判決。 至于其所應承擔的行政責任,則由相應行政管理機關依法處罰。 六、 結 語 在現代市場經濟社會,企業和個人各種經濟活動內容日益繁多,關系錯綜復雜。在這種情況下,嚴格遵守財經紀律和財務會計制度,對保護當事人各方的合法權益都很有必要。當自身權益遭受損害擬發動訴訟的時候,應當咨詢律師或者其他法律專家、妥當地選擇訴由。面對他人對自己的起訴,或者作為第三人參與訴訟之后,亦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妥善地選擇訴訟策略。 記得那句老話:法律是公正的,但這種公正要靠自己正確地去爭取。一切權利的實現和保護,皆以遵守規則為前提。在各種重大經濟業務往來中,當事人各方嚴格遵守財務規則,尤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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