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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吉林省四平市鐵東區四馬路街法律服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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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信息
本法律服務所全體人員依據《法律援助條例》竭誠為當事人提供法律援助!
 
成功案例
 
 
【案情】 
原告;史忠祥,男,56歲,住黑龍江省湯原縣太平川鄉慶興村。 
原告:榮淑琴(史忠祥之妻),女,54歲,住址同上。 
被告:張淑蘭(榮淑琴表妹),女,50歲,住黑龍江省鶴崗市工農區十八委七組。 
被告:李艷華(張淑蘭之女)。女,28歲,住址同上。 
 
史忠祥于1989年2月25日、27日先后兩次購買中國工商銀行鶴崗支行發行的面額20元的定期定額保值有獎儲蓄券5張和面額10元的實物有獎券一張。史因居住在湯原縣,便將獎券存放在張淑蘭處,委托為其查詢中獎情況;同時,將獎券號碼抄寫在有獎儲蓄發行公告單上帶回。銀行開獎后,原告購買的一張68543號獎券中獎,得獎金3萬元。5月5日,被告李艷華將獎金領回,并以李艷華、張淑蘭的名義存入銀行,未將中獎情況告知原告。同年5月27日,史忠祥去被告處詢問獎券開獎情況,張淑蘭謊稱,其購買的獎券未中獎,獎券本金已托人取出,遂交給史忠祥本金 
110元。史對此產生懷疑,經向銀行查詢,得知所購買的其中一張已中獎,獎金被人支取,即去被告處詢問。張淑蘭承認此事系李艷華所為,并提出要分得1.2萬元獎金,史表示同意。張淑蘭將尚未到期的三張儲蓄額為1.8萬元的存單交給史。而后,李艷華也向史提出要分獎金3千元,雙方為此產生矛盾。李艷華遂將張淑蘭已交付給史忠祥的三張儲蓄單掛失。1989年7月,史忠祥向鶴崗市工農區人民法院起訴,要求張淑蘭返還全部獎金。張淑蘭、李艷華則以史忠祥已于1989年3月16日將獎券轉賣給她們,獎金應歸她們二人所有為理由,拒絕返還此款。 
【審判】 
 
此案經鶴崗市工農區人民法院審理查明:二原告購買六張獎券并委托被告保管。其中一張68543號獎券得中獎金3萬元,事實屬實。二被告所稱原告史忠祥將獎券已轉賣給她們的事實不存在,68543號獎券應為二原告所有。1989年11月15日,該院根據《民法通則》第七十五條、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判決二被告將全部獎金返還給二原告。  
 
二被告不服,以原審法院處理本案未以事實為根據為理由,提出上訴。 
 
鶴崗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處理得當,上訴人提供證據不實,不能支持。于1990年5月18日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被告又以同樣理由提出申訴,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經過審理,認為二被告所說的原告所購的獎券已轉賣給她們的事實不存在,于1990年10月9日依法駁回了她們的申訴。 
【評析】 
 
被告張淑蘭、李艷華受原告史忠祥委托,代其保管有獎儲蓄券,雙方之間是委托保管法律關系。被告在原告史忠祥前來了解開獎情況時,理應將代為保管的獎券如數交還給原告;在已將中獎獎券兌付的情況下,理應將其已領取的全部獎金交付原告。但二被告卻隱瞞真實情況,將3萬元的獎金占為已有,這種行為既  
 
是違約行為,又是侵占他人財產的侵權行為。人民法院判決二被告將中獎獎金返還給原告,是正確的。另外,原告史忠祥與被告張淑蘭達成的分配中獎獎金的協議,是無效的,因為這筆獎金屬于史忠祥、榮淑琴夫妻共同所有,史忠祥不能單方處分。 
 
 
 
 
 
 
 
 
 
邱寶田訴李淑正對其幫工中被砸傷賠償糾紛案 
 
 
 
 
 
【案情】 
原告:邱寶田,男,44歲,住福建省永春縣桃城鎮長安村。 
被告:李淑正,女,43歲,住同上。 
被告:邱金堆,男,42歲,住同上。 
被告:李家全,男,28歲,住永春縣桃城鎮化龍村。 
 
 
李淑正申請建房獲得批準,將工程承包給李家全(包工不包料),并請邱寶田做幫工,雇請邱金堆用拖拉機運土墊地基。在地基未完全完成及土地未平整完結情況下,李淑正擇定于1989年12月31日叫李家全先安裝了石條結構大門斗框。大門斗框豎立起來后,沒有采取任何支撐措施加以防護。1990年1月9日中午,邱金堆用拖拉機運土墊地基。在倒車過程中,因地基土質疏松致使拖拉機右輪下陷、車身傾斜,拖拉機雨架撞上石條大門斗框,使大門斗框倒塌,砸倒在場平整土地的邱寶田,砸傷其腿。事故發生后,李淑正、邱金堆當即把邱寶田送往醫院搶救。經醫院搶救, 
邱寶田右腿截肢至根部。邱寶田住院期間的醫療費用千余元,已由李淑正、邱金堆負擔。出院后,李淑正、邱金堆各付給邱寶田150元生活費后,不再承擔其其他費用。 
 
 
為此,邱寶田以本人在幫工中被砸傷,導致截肢,造成終身殘疾為理由,向永春縣人民法院起訴,要求李淑正、邱金堆賠償醫藥費、生活費及接假肢的費用。 
 
李淑正辯稱:此事故系邱金堆倒車過頭,拖拉機撞倒未加固的石門斗框而壓傷邱寶田,故該事故應由邱金堆負主要責任。 
 
 
邱金堆辯稱:李淑正在地基未砌和土地未平整的情況下,將石條大門斗框無依靠先豎起來。自己運土墊地,由于土質疏松,倒車中一輪沉陷,拖拉機雨架撞倒大門斗框而砸傷邱寶田。此事故應由李淑正負主要責任。李家全作為建筑師,應知道大門斗框豎立的危險性,但未加以防護,也應承擔責任。 
 
 
永春縣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認為李家全是該工程的施工者,又身為建筑師傅,沒有采取任何防護措施而安裝了石條大門斗框,對該事故的發生負有一定責任,故追加其為本案被告。李家全辯稱:自己豎大門斗框是李淑正的旨意,事故發生是在大門斗框豎立9日后,因外力沖擊所致,自己沒有責任。 
【審判】 
 
永春縣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因邱寶田在訴訟期間生活和繼續治療的需要,于1991年3月16日裁定:從1991年2月起,李淑正、邱金堆兩人每月各先行給付邱寶田人民幣75元。 
 
 
永春縣人民法院認為:李淑正建筑房屋,雇用邱寶田做幫工,在幫工期間出事故,致邱寶田受傷,現邱寶田要求賠償醫藥費、生活費及接假肢一切費用是合理的,應給予支持。李淑正在地基未全面平整的情況下,要李家全豎起大門斗框,是發生事故的主因,且其系建筑物的所有人,應負主要責任。邱金堆是肇事者,但事出有因,應負次要責任。李家全是建筑師傅,應知道建筑一般常識,卻喪失原則,對事故的發生也有一定責任。據此,根據各被告人的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永春縣人民法院于1991年6月28日判決如下: 
 
 
一、李淑正、邱金堆、李家全應共同承擔邱寶田在醫院截肢及在假肢廠造假肢的醫療費、生活費2814.29元;1990年2月至1991年6月生活費1050元及護理費160元。以上共計4024.29元。  
 
 
二、李淑正、邱金堆、李家全應一次性共同承擔邱寶田今后生活費、換肢(包括修理假肢)等費用9000元及護理費200元,計9200元,已付968.57元,尚欠8231.43元,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兩個月內一次付清。 
 
 
三、以上款項相加,3位被告共同承擔的費用計13224.29元。李淑正承擔其中50%,計6612.14元(已付3376.54元,尚欠3256.66元);邱金堆承擔其中30%,計3967.29元(已付1616.32元,尚欠2350元);李家全承擔其中20%,計2644.86元。 
 
判決后,原、被告雙方均表示服判,未提出上訴。 
【評析】 
 
本案原告邱寶田在幫工中,被拖拉機撞倒的石條大門斗框砸傷,致截去右腿成為殘疾人,本案三被告對此負有責任,并應分擔賠償費用,永春縣人民法院這樣處理,其結果是合適的。但是,本案三被告各是一種什么責任;李淑正的責任性質的認定,是否應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是值得研究的。 
 
 
首先,本案是否為因特殊侵權而承擔民事責任的人身傷害賠償案件?永春縣人民法院在判決中適用了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顯然是按特殊侵權民事責任來認定的。該條規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但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這條規定適用的是過錯推定原則,即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造成了他人損害的,只要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就推定其有過錯,并由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據此,過錯推定的適用,只能是在找不到第三人來承擔民事責任這種情況之下;如果能找到第三人來承擔民事責任,即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能夠證明損害是由第三人的行為所造成,而自己在損害行為中沒有過錯,則不發生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對此損害后果承擔民事責任的問題。第三人承擔民事責任,顯然是要根據過錯原則來確定。如果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存在有過錯,則不需要適用過錯推定的規定來認定其民事責任,直接適用過錯的規定即可。本案的實際情況是,李淑正是正在建筑過程中的房屋所有人,也即被撞倒的石條大門斗框的所有人。其石條大門斗框被撞倒,直接原因是邱金堆駕駛拖拉機倒車中撞上所致,即建筑物倒塌是明確的他人因素所造成。邱寶田被砸傷是在拖拉機倒車撞倒了石條大門斗框這個事實中發生的,也是這個直接原因所致。沒有這個直接原因,此次事故是不會發生的。而李淑正對拖拉機倒車撞倒石條大門斗框之事實的發生,顯然是沒有直接關系的。因此,對李淑正不能適用推定過錯的原則來確定其民事責任,也就不存在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六條的問題。 
 
事實上,李淑正在這起事故中是有過錯的。其房屋建筑工程雖然承包給了李家全,但施工的進行及安排仍是由李淑正本人負責的。李淑正在地基未完成及土地未平整完結的情況下,自己擇日叫李家全先安裝石條大門斗框,并且沒有采取加固防護措施,其應預見到這種情況下可能會發生門框倒塌的后果,而輕信不一定會發生事故;加之其作為施工的組織者,沒有認真監督所平整的土地是否符合要求,致使在施工范圍內土質疏松,運土拖拉機車輪下陷,撞倒了石條大門斗框,砸傷邱寶田。因此,李淑正在這起事故中是有過錯的。這一點,判決中實際上也是認定了的。據此,應當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過錯侵害他人人身的規定,來認定李淑正的民事責任。同時,由于李淑正是邱寶田幫工行為的受益人,這種幫工,按永春縣人民法院的認定,是“雇用邱寶田做幫工”,又有雇用的性質,這就決定了李淑正不僅有過錯責任,還要根據公平原則,以受益人的身份來承擔補償受害人損失的民事責任;或者根據雇主責任,來承擔受害的雇員的人身損害的賠償責任。從而,進一步加重了其應承擔的民事責任。 
 
  其次,對邱金堆及李家全責任的認定,也應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的規定來認定。邱金堆作為拖拉機駕駛員,在倒車過程中,應當準確估計拖拉機與對應建筑物的距離,但其疏于估計,致倒車不能與對應建筑物保持有足夠的安全距離,而撞倒了對應的建筑物,這是其明顯的過失。李家全作為建筑師傅,承包了建房工程,在明知地基未砌完的情況下,按李淑正的要求先豎起了石條大門斗框,卻不按建筑常規采取加固支撐措施,輕信不會發生事故。因而他在這起事故中也是有明顯的過錯與過失的。他們二人對于自己的過錯行為致他人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另外,本案原告因身體受到傷害,提出要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生活費及接假肢一切費用,這是賠償范圍的問題。因此,在判決中應當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關于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賠償范圍的規定,來認定和支持其請求。而判決中未予適用,這是一個疏漏。 
 
  本案判決還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認定三被告的侵權行為屬共同侵權,因而應由三被告共同承擔賠償費用,這并無不當。但是,該條規定的重點并不是講共同侵權的問題,而是講在共同侵權情況下各侵權人對損害后果的連帶責任問題。即為了維護受害人的利益,受害人有權要求共同侵權人之一或一部分先行承擔全部民事責任,或者在其他侵權人暫時無力承擔賠償責任的情況下,先由有賠償能力的侵權人全部賠償后,承擔了全部責任的侵權人再向其他侵權人追索他們應承擔的份額。故在判決中適用該條的規定,相應地就應當在判決主文中表明這層意思,這樣,其適用才是完全的。 
 
 
 
 
 
 
 
 
 
 
閆紅瑞訴舊寨村村民委員會等因其在幼兒班期間被其他幼兒玩火燒傷損害賠償糾紛案 
 
 
 
 
 
【案情】 
原告:閆紅瑞,男,6歲,山西省左權縣拐兒鎮舊寨村幼兒班學生。 
法定代理人:閆獻平,男,32歲,系閆紅瑞之父。 
被告:左權縣拐兒鎮舊寨村村民委員會。 
法定代表人:連振興,村委會主任。 
被告:張小平,女?歲,舊寨村幼兒班學生。 
法定代理人:張海生,男35歲,系張小平之父。 
被告:張向琴,女,22歲,舊寨村幼兒班教師。 
 
 
1986年,舊寨村村民委員會辦起了村幼兒班,聘請本村村民張向琴任幼兒班教師。1989年11月14日上午11時30分左右,幼兒班下課(未放學)后,張向琴離校回家,幾個幼兒在教室里火爐旁烤火。張小平玩火點燃了閆紅端身上的衣服,閆紅瑞帶火跑出教室,被人發現后,將火撲滅并送回家中。張向琴聞訊趕來查問起火原因,閆紅瑞說是張小平點燃他身上的衣服的。當日下午,閆紅瑞被送往芹泉鎮治療,當時所見,閆紅瑞嘴唇下翻,兩腋粘連,雙胳膊抬不起來。3日后轉左權縣人民醫院冶療,診斷為:頭、面、雙上肢、側胸燒傷,面積37%,深Ⅱ度。閆住院25天,因無錢繼續治療而出院。 
 
1990年3月5日,閆紅瑞之父閆獻平向左權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三被告賠償閆紅瑞被燒傷所造成的全部經濟損失。被告舊寨村村民委員會答辯,村委會和此事故無關,因而沒有任何責任。被告張小平答辯,自己與閆紅瑞被燒傷無關,不應承擔任何責任。被告張向琴答辯,事故發生時,其雖沒在學校,但事出有因,故沒有主要責任。 
 
 
左權縣人民法院受理該案后(為民事訴訟法試行期間),考慮到閆紅瑞治療的需要,依職權隨即作出了先行給付的裁定:由張小平和舊寨村村民委員會各先行給付閆紅瑞500元治療費用。經左權縣人民醫院介紹,閆紅瑞于1990年3月29日到太鋼醫院治療,住院71天,雖有一定療效,但尚不能痊愈。需回家恢復一段時間后再行治療。 
【審判】 
 
左權縣人民法院經開庭審理認定,閆紅瑞在幼兒班被燒傷,是張小平玩火點燃閆紅瑞身上衣服所致。閆紅瑞三次住院治療和在家養傷,共花費住院醫藥費2038.34元;支出差旅費218.45元、住宿費157.90元、陪侍費824元、營養費210元;今后治療還需要1500元。上述費用共計4948.69元,應由被告分別承擔。 
 
 
對本案的民事責任承擔問題,左權縣人民法院認為:被告舊寨村村民委員會違反山西省教委關于農村學前班入學年齡應為5周歲的規定,在招收的9個幼兒中有8個不到5周歲,對造成閆紅瑞被燒傷事故應負主要責任。被告張向琴身為幼兒教師,擅自離開工作崗位,應負次要責任。被告張小平雖年幼,但玩火燒傷他人,也應負次要責任。原告閆紅瑞未達入學年齡求學,在校燒傷自身也應負一定責任。依據婚姻法第十七條,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項之規定,于1990年10月16日判決:閆紅瑞治療養傷及今后治療費共計4948.69元,由舊寨村村民委員會承擔3948.69元,張向琴承擔600元(已付300元),張小平承擔400元(已付300元);今后治療不足部分,由原告閆紅瑞自負。 
 
  舊寨村村民委員會不服一審判決,以閆紅瑞被燒傷系張向琴擅離職守、看管不嚴所致,全部責任應由張向琴承擔為理由,上訴于晉中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其他當事人均同意原判。 
 
  晉中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閆紅瑞治療養傷及今后治療費共計4948.69元,應由責任人分擔。舊寨村幼兒班是村委會所辦,教師張向琴是村委會所聘,在校幼兒年齡均在4周歲以上,符合山西省教委關于有條件的農村也可以招收3周歲以上幼兒入園的規定,也符合國家教委1989年6月5日《幼兒工作規程》(試行)關于幼兒園適齡幼兒為3周歲至入小學前的規定。根據民法通則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幼兒班學生在家由父母監護,在校由學校監護。閆紅瑞受到傷害和張小平給他人造成損害,均系在校期間發生,學校 
理所當然應該承擔民事責任。但致害人張小平家長平時對子女教育不夠,張小平由平時愛玩火柴到燒傷他人有因果關系,故對此次事故的發生負有直接責任。教師張向琴擅離職守,釀成嚴重后果,其失職行為應由村委會追究。根據民法通則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項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于1991年9月10日判決如下:一、撤銷原審民事判決書;二、由舊寨村委會付給閆紅瑞治傷費用3948.69元(原給閆紅瑞治傷之款應予扣除);三、由張小平監護人張海生付給閆紅瑞治傷費用1000元(扣除已付的300元,再付700元)。 
【評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生活學習時致他人損害的案件。 
 
  本案幼兒班是幼兒園這類保育、教育機構的一種形式,因此,有關認定幼兒園的民事責任的法律規定,適用于本案情況。 
 
  關于在幼兒園生活、學習的幼兒致他人損害,由誰承擔民事責任問題,要把握以下兩點: 
 
  一、致害人的責任確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根據此規定,凡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致他人損害,其監護人都應承擔民 
事責任,也就是說,監護人在這種情況下的民事責任,是由法律直接規定的,而不考慮監護人對被監護人平時教育、管教是否足夠,也不考慮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本人的年齡、智力及其判斷能力。因此,本案一、二審法院認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張小平致他人損害,應由其監護人張海生承擔部分民事責任,是適當的。但這不是由張海生平時對張小平教育不夠這個事實原因決定的。 
 
  二、幼兒園的責任確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60條規定:在幼兒園生活、學習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給他人造成損害的,單位有過錯的,可以責令單位適當給予賠償。根據此規定,幼兒園這類對學齡前幼兒實施保育和教育的單位,對在園生活、學習的幼兒致他人損害的,是以過錯原則來確定其民事責任的,而且是一種有限的責任。所謂過錯,即指其在保育和教育上的失職。如本案幼兒教師擅離工作崗位回家,致不能發現事故苗頭和及時制止事故的發生,就是教師在保育、教育職責上的嚴重失職行為,也就是幼兒園的過錯。所謂有限,即指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致他人損害,不能承擔全部民事責任,要和監護人一起來分擔民事責任。 
 
由于本案幼兒班不是獨立的法人,它是由舊寨村村民委員會所辦,所以該村村委會應對幼兒班上發生的損害事故承擔民事責任。據此,幼兒班教師就不應是本案被告,她的失職行為應由村 
委會對其另行追究。晉中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在這一點上糾正了一審法院的錯誤,是正確的。 
 
  本案還有兩點需要指出:一是一審判決認定閆紅瑞未達入學年齡求學,在校被燒傷,自己也應負一定責任。這是沒有道理的。因為,入學年齡和在校受到身體傷害是兩種不同性質的問題,兩者之間沒有因果關系。二審判決應當明確指出這種錯誤,并考慮實體上的后果。二是幼兒園對入園幼兒不是民法上的監護關系,也不是監護人對被監護人的監護職責的轉移。幼兒園對入園幼兒的保育、教育職責,來自于國家法律對這種職業的規定,并依據幼兒家長與幼兒園之間的入園生活、學習合同而實際產生。根據國家法律規定和合同關系,幼兒園對入園幼兒在園生活、學習期間,有保護其人身不受到傷害的義務。正因為如此,幼兒園對入園幼兒在園生活、學習期間所受到的人身傷害,除能證明幼兒園沒有過錯以外,是不能免責的。再者,如認為幼兒園對入園幼兒是一種監護關系,或者是一種監護職責的轉移,那么,幼兒園對入園幼兒在園生活、學習期間所受到的人身傷害,其所承擔的責任就不是有限責任,而是全部責任了。 
 
 
 
 
 
 
 
 
 
天龍養殖公司訴龍溪水力發電站遲遲不按規范泄洪泄洪時措施又不當緊急避險損害賠償案 
 
 
 
 
 
[案情] 
原告:天臺縣天龍養殖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養殖公司)。 
被告:天臺縣龍溪水力發電站(以下簡稱水電站)。 
 
原告養殖公司專業從事歐洲鰻的養殖。被告水電站系龍溪水庫的管理人,利用龍溪水庫的水力發電。原告的養殖場位于被告辦公場所的大門口東北方向距龍溪水庫的行洪道約100米。根據臺州市水利電力局臺水管(1997)24號《臺州市1997年度中型水庫控制運行計劃表》,被告所管理的龍溪水庫歷史最高水位是399.31米,梅汛期(梅雨季節)與臺汛期(臺風季節)的限制水位均為398米;該水庫的洪水調度方式為庫水位398.77米以下開一孔(閘),庫水位399.77米以上開三孔。1997年8月18日夜,11號臺風影響天臺縣,降雨量較大,造成龍溪水庫水位不斷上升。被告具體泄洪時的情況如下:8月18日夜23:00時水位396米;8月19日凌晨1:00時水位398.30米,超過限制水位0.3米:1:30時水位398.70米;1:55時水位398.90米,此時被告開中閘(一個孔)泄洪;2:00時水位399.35米;2:30時水位399.80米;2:50時水位400.00米,被告直接開三閘泄洪。由于被告直接開三閘泄洪沒有通知下游,加上泄洪水量過大、過急,致水從行洪道漫至被告辦公場所并從其大門沖出,沖走丁原告養殖場中的價值3442388.20元的鰻苗。此外另查明,被告在臺風前曾擅自在行洪道中加高了二級電站小拱壩1米,導致行洪不暢。 
 
原告向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稱:由于被告對臺風及洪水危害程度估計不足,在臺風到達之前為謀取水電站最大發電量沒有提前泄洪,在水庫水位急劇上升時,又未盡通知義務,直接打開三閘泄洪,致洪水無法正常排泄,沖出電站大門直接淹沒原告所有的鰻池,造成原告重大損失,依據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被告應當承擔全部過錯責任。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鰻苗損失3442388.20元及自1997年9月1日至實際賠償之日的利息損失。 
 
被告發電站答辯稱:11號臺風系不可抗力的自然災害。被告泄洪是按照《臺州市1997年度中型水庫控制運行計劃表》執行的,被告不存在過錯。原告擅自在河道邊上建造養殖場,應當預見到汛期到來河水會危害鰻場而沒有預見,且其亦未建防洪自保工程,原告自己的過錯是明顯的。被告的行為是具體行政行為,本案不屬民事訴訟范圍。請求駁回原告不合理的訴訟請求。 
 
[審判] 
 
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1997年11號臺風影響天臺縣,由于雨量較大致被告所管理的龍溪水庫水位迅速上升并超過限制水位,威脅水庫的安全,被告采取開閘泄洪的措施,因水量過大淹沒原告養殖場并給原告造成損失的事實清楚。因水庫水位上升威脅著水庫的安全,被告為避免造成更大的損害而開閘泄洪,屬于緊急避險。因被告的泄洪行為是體現被告意志的行為,不符合不可抗力的構成要件,被告辯稱淹沒原告養殖場系不可抗力所致缺乏法律依據。被告辯稱其泄洪行為是具體行政行為,因而本案不屬民事訴訟范圍。但被告并非行政機關,亦非受行政機關委托、授權的行政組織,因此其并不符合具體行政行為的主體要件,本案應屬民事訴訟的范圍,被告應根據緊急避險的有關規定來承擔民事責任。由于被告在臺汛期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的有關規定,在水庫水位超限制水位且仍在繼續上升的長達一個多小時里,—直未采取開閘泄洪的措施,直至水位已超限制水位近1米時才開中閘泄洪,  
 
由于開閘過遲,水位一直上漲到過限制水位2米,因此被告的過錯行為是引起險情發生的原因之一。在發生險情后,被告又未按照《臺州市1997年度中型水庫控制運行計劃表》規定的調度方式進行泄洪,在開一閘后直接開二閘,又未盡通知下游的義務,致使行洪道上水流過急、水量過大,井沖出電站大門淹沒了原告的養殖場,被告采取的避險措施明顯不當。被告辯稱自己是按規定的洪水調度方式進行泄洪,且該計劃表沒有規定可開二閘的情形,這與計劃表的規定不符。因為水厙水位在398.77米以上399.77米以下時均不符合不開閘、開一閘或開三閘的情形,故被告辯稱自己泄洪措施得當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辯稱原告未經河道管理部門批準而在河道邊上建造養殖場,以及原告選址在水庫下游建養殖場而未建必要的防洪自保工程,因而其自身存在著過錯的理由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因為原告的養殖場所在地不是被告行洪河道的管理范圍,故原告建造養殖場無需經河道管理部門批準。同時,由于原告的養殖場所在地也不屬于受洪水威脅地區,被告主張原告在水庫下游選址建造養殖場必須建防洪自保工程缺乏法律依據。因此,原告對此事故的發生沒有過錯。鑒于本案屬緊急避險且險情的引起含有自然因素,故被告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對原告的損失承擔適當的民事責任。結合本案發生的實際情況,被告賠償原告全部損失額的50%較為妥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全部損失,本院無法支持。該院子2001年7月26日判決: 
被告發電站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二個月內賠償給原告養殖公司人民幣1721194.10元。 
 
宣判后,原、被告雙方均不服,提起上訴。原告上訴稱:其起訴主張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即過錯責任,要求被告承擔全部賠償責任,而原判卻適用緊急避險的條款。即使適用緊急避險條款,本案的全部責任也應由被告承擔,因為被告未提供自然因素導致險情發生的任何證據,其采取措施存在明顯不當之處,又未盡通知下游的義務,一審判決其承擔50%責任依據不足。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被告承擔全部責任。 
 
被告上訴稱:在水庫水位上漲的情況下,其開閘泄洪是執行政府的行政命令,而不是自主行為,且開閘泄洪中并無不當。—審認為其開閘泄洪時未履行通知下游有關單位的義務,脫離現實,缺乏法律依據。其開閘放水行為與原告的損失沒有必然的因果關系,一審判決其承擔賠償責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請求改判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1997年8月18日夜間至19日凌晨,由于11號臺風進入天臺縣境內,降雨量過大,導致水電站管理的龍溪水庫水位不斷上升,有—定的自然災害因素,確系事實。但水電站事先未及時泄洪,直至水位超過限制警戒線1米左右時才開啟中閘泄洪;在水位超過警戒線2米時,又在未及時通知下游有關單位的情況下,采取直接開3閘泄洪措施。由于洪水流量過大過急,加上水電站的二級電站小拱壩加高1米,造成行洪受阻,水位上漲,沖入養殖公司的養殖場,造成養殖公司重大經濟損失,水電站有過錯,依法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水電站上訴稱其開閘泄洪是執行政府的行政命令,不是自主行為,由此造成的經濟損失不應由其承擔及其不可能盡通知義務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養殖公司上訴稱應由水電站承擔全部責任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因為本案的發生確有自然因素,原判適用緊急避險的有關法律及司法解釋正確,但判令水電站賠償養殖公司50%的損失額,顯然不足,應予糾正。該院于2001年12月27日判決: 
一、撤銷一審法院民事判決。 
二、龍溪水力發電站賠償養殖公司人民幣2347992元。此款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履行完畢。 
 
[評析]  
 
在案件的審理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始終未主張適用緊急避險來解決爭議,一、二審法院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適用緊急避險的法律規定處理,應當說是非常恰當的。所謂緊急避險,是指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的急迫危險,所為的躲避危險的行為。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因緊急避險造成損害的,由引起險情發生的人承擔民事責任。如果危險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緊急避險人不承擔民事責任或者承擔適當的民事責任。因緊急避險采取措施不當或者超過必要的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緊急避險人應承擔適當的民事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56條規定:“因緊急避險造成他人損失的,如果險情是由自然原因引起,行為人采取的措施又無不當,則行為人不承擔民事責任。受害人要求補償的,可以責令受益人適當補償。”以上兩個條文是我國現行法律、司法解釋對處理緊急避險案件的原則性規定。從中可以看出,緊急避險人應否承擔責任,關鍵在于明確以下三點:(1)引起險情發生的原因是什么;(2)緊急避險人采取的避險措施是否得當;(3)緊急避險造成的損害有無超過必要的限度。  
 
 
在本案中,被告水電站為了水庫的安全,在開閘過程中損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受損的利益顯然是遠遠小于被告所要保護的利益,此點應說是沒有爭議的。本案的關鍵是如何認定引起險情發生的原因及避險人所采取的避險措施是否得當兩個問題。一、二審法院均認為引起險情發生的原因有二:一是自然因素;二是被告在限制水位以上蓄水且在水位持續上漲情況下不及時泄洪。但我們認為,自然因素即臺風雨僅僅是引起險情發生的條件而非原因,引起險情發生的原因是被告在汛期時擅自在限制水位以上蓄水并在水位持續上漲時不及時泄洪。根據民法理論,緊急避險中的險情必須是急迫且是現時的危險,如果危險不屬于現時的,則不足以形成急迫的危險狀態,不屬急迫的危險狀態時當然無須采取以損害他人利益的方法加以避免。這樣,本案的險情應當界定為被告所管理的水庫已超過限制水位且水位持續上升,給水庫安全造成的危險狀態。雖然從表面上看,形成這一危險狀態含有自然因素即臺風雨,但是臺風雨本身并不是形成這一危險狀態的原因,臺風雨只有在被告在汛期不提前泄洪,臺風雨來臨后水已超過限制水位情況下仍不及時泄洪的這一不作為行為的作用下,才會引起危險狀態的發生。從一般常識看,臺風雨降臨時雖較一般的降雨為急、雨量為大,但臺風雨相對于緊急避險中的險情來說仍是一個持續的、緩慢的過程,并非是急迫的、現時的危險,因此臺風雨本身不能認定是引起險情發生的原因。當然,如果被告不存在不作為的行為,即在汛期提前泄洪,或者是在接近限制水位時及時泄洪的情況下,臺風雨降臨后仍然發生水庫水位超過限制水位并使水位仍然持續上升的情形,此時引起險情發生的原因才應當認定為自然因素。在引起險情發生的原因可能是被告的不作為行為與自然因素共同作用的情況下,被告如要主張險情是自然因素或是與自然因素共同引起的,則被告應負有舉證責任。因為緊急避險是阻卻行為人承擔責任的事由,緊急避險要件的成立,應由避險人來證明。而本案被告自始至終未能舉證證明即使其存在不作為的行為而臺風雨降臨后仍要引起水庫危險狀態的發生這一事實。因此,從舉證責任角度觀之,也只能認定引起險情發生的原因是被告的不作為行為。一、二審法院在認定引起險情發生的原因上均將自然因素包含在內似有不當之處。在引起險情發生后,被告為了避免危險給水庫帶來的損害,采取開閘泄洪的避險措施,但正如一、二審判決所指出,其開閘泄洪又未按規定的運行方式,因此被告在實施避險措施過程中存在著過錯。此外,又存在被告在行洪道上加高二級電站的小拱壩,導致行洪不暢的事實。這樣,從過錯角度講,被告要承擔緊急避險的氏事責任是不容置疑的。但是,被告應當在多大程度上承擔民事責任?其承擔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是什么?這是值得我們探討及有待于進一步研究的問題,也是一、二審判決的分歧所在。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險情引起含有自然因素而判令被告承擔適當的即50%的民事責任,而三審卻認為一審判決被告賠償50%的損失額顯然不足而予以改判為70%的責任,但其未言明改判為70%責任的理由。我們認為,雖然本案的二審判決比一審判決有所進步,但仍有不足之處,被告應當承擔更高直至全部的民事責任。理由如下: 
 
1.本案因緊急避險而受損的物并不是引起險情發生的物,作為該物的所有權人即原告本身并不負有容忍被告對其所有的物進行干涉、侵犯的義務。只有因為被告的干涉、侵犯行為是為了避免其當時的危險所必須,而且其所面臨的緊急損害遠遠大于對干涉、侵犯原告所有物造成的損害,根據“利益權衡原則,”法律規定作為并非引起險情發生的物的所有權人的原告才無權禁止被告對其物進行干涉。但是原告在承擔了該容忍義務后,完全有權要求被告對其所造成的無辜損害進行賠償,恢復到受損前的狀態。這與對引起險情發生的物的本身進行避險(在學理上,該種避險行為稱之為防御性緊急避險,相對于此,本案緊急避險稱為攻擊性緊急避險)理應有所不同。 
 
2.如前所述,本案引起險情的是被告,被告又是避險行為人,其所采取的避險措施又有不當之處,同時又是受益人,根據我國法律關于緊急避險的規定,作為引起險情發生的人、避險行為人、受益人三者兼于—身的被告,理應承擔較重的責任,而這僅僅是緊急避險上的民事責任。此外,被告擅自在行洪道上加高二級電站小拱壩,致使行洪不暢,水沖原告的養鰻場,即使被告不是實行緊急避險的行為而是正常的作業,如給原告造成損害,被告也應承擔侵權的民事責任。因此,實際上被告在本案中要承擔的民事責任是由兩方面構成的,即緊急避險的民事責任與一般侵權行為的民事責任,這就決定了被告在本案中應當承擔更重的民事責任。一、二審判決雖對被告加高二級電站的小拱壩的事實作了認定,但均未明示被告在承擔緊急避險的民事責任之外,還應承擔一般侵權行為的民事責任。 
 
3.退一步講,如認定本案引起險情發生的原因含有自然因素,被告應承擔多大的民事責任?這就涉及到緊急避險的歸責原則問題。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九條對險情是由于復合原因引起的情形避險人應承擔何種責任未予明確。我國臺灣民法典第150條第1款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并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第2款規定:前項情形,其危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該規定明確了避險人不承擔責任的前提是其對危險的發生無責任。如何理解此處的“責任”的意義至關重要,縱觀臺灣民法 
典在表述行為人有過錯時,通常采用過錯、故意、過失、不法等沿匯,此處的“責任”—浯,顯然不能簡單地等同過錯的概念。根據臺灣學者的解釋,所謂危險之發生行為人無責任,指對危險的發生行為人全未負有責任而言。此時行為人之責任有無,僅就行為人對危險的發生有無原因進行判斷,如行為人依通常之注意,應預知其行為足以引起危險之發生時,則為有責任,其應對損害后果承擔全部的民事責任。同時也可以看出,此時行為人承擔責任是不以其過錯為要件,只要行為人有引起險情發生的原因,有無過錯,在所不問,即行為人實際上負的是無過錯責任。《德國民法典》第904條亦作了如此規定。 
 
這樣,即使認定引起險情發生的原因有自然因素,只要被告對險情的引起負有原因,其就應對原告的損失后果承擔全部的民事責任。本案二審雖對一審的判決結果作了變更,在比例上有所提高,但對原告而言,其承擔了本身不應承擔而法律規定應由其承擔的容忍義務后,其受到的無辜損失卻無法得到全額賠償,這是有失公平的。 
 
 
 
 
 
 
 
 
 
張翠珍訴周志勇單方出賣雙方同居期間建造的房屋無效案 
 
 
 
 
 
案 情 
 
  原 告:張翠珍,女,29歲,土家族,住張家界市永定區永定辦事處教場居委會。 
  被 告:周志勇,男,30歲,土家族,住址同上。 
 第三人:李紅兵,男,31歲,土家族,住張家界市永定區普光商場宿舍。 
   
張翠珍與周志勇于1991年開始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子。同居生活期間,雙方共同出資修建房屋一棟。1994年10月12日,周志勇將該房屋以8萬元價格出賣給第三人李紅兵,并在張家界市房屋交易所辦理了房屋過戶手續。李紅兵在辦理該房屋的土地使用證手續時,被張翠珍發現,張即向張家界市國土局申請要求停辦,并于1995年10月向張家界市永定區人民法院起訴。 
 
 原告張翠珍訴稱:我與周志勇在同居生活期間,由我父及胞兄資助,與周共同修建房屋一棟。1994年9月,周強令我寫下屬于我的房屋給他的便條,我便外出打工。1994年10月,周在我不在家不知情的情況下,將房屋出賣給李紅兵,我現要求法院判決該買賣關系無效。 
 
 被告周志勇答辯稱:我是在張翠珍同意的前提下才將房屋出賣給李紅兵的,我們雙方已在有關部門辦理了房屋過戶手續,房屋買賣應確認有效。 
 第三人李紅兵述稱:我購買周志勇房屋是雙方自愿的,且在有關部門辦理了有關手續,應認定房屋買賣有效。 
 
審 判 
 
  永定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張翠珍與周志勇于1991年12月開始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間生育一子。1993年4月,張翠珍父親與胞兄共同將位于本市教場居委會后溶街的一塊宅基地讓予張翠珍,張與周遂共同出資在此宅基地上修建房屋一棟。1994年9月5日,張翠珍與周志勇發生矛盾,周迫使張書寫未簽名的便條一張,內容為:“自愿將房屋送給周志勇和兒子”。張于當晚便將此事告知了胞兄張林彬。張林彬于次日迫使周志勇寫下一張便條,內容為“昨天張翠珍寫給我的一切條子作廢。”此后,張翠珍即外出打工。1994年10月12日,周志勇趁張翠珍外出之機,將屬于共有的房屋以8萬元價格賣給第三人李紅兵。周志勇與李紅兵共同在張家界市房屋交易所辦理了房屋產權過戶手續。其后,李紅兵在辦理土地使用證手續時,被張翠珍發現,張即向張家界市國土局申請要求停辦,故土地使用證一直未更改戶名。 
 
 永定區人民法院認為:張翠珍與周志勇在同居期間修建的房屋,系雙方共同出資所建,理應屆雙方共同財產。周志勇采取不正當手段私自出賣共有的財產,侵犯了張翠珍對該房屋的所有權,其行為無效。張翠珍于1994年9月5日給周志勇寫下的便條,因是受周志勇協迫所寫,不是其真實意思表示,不予認可。第三人李紅兵購買此房屬不知情,沒有過錯,房屋買賣關系依法確認無效所造成的損失,應由周志勇承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于1997年7月23日判決如下: 
 一、周志勇與李紅兵的房屋買賣關系無效。 
 二、周志勇返還李紅兵購房款8萬元,并補償辦理過戶手續的有關費用。 
 
評 析 
 
  此案在審理過程中,存在兩種截然不同的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周志勇將房屋以8萬元價格賣給第三人李紅兵,雖然侵犯了張翠珍的合法財產權,但考慮到該房已到房地產交易部門過戶,具備房屋買賣合同的要式條件,且李紅兵對該房屋已實際占有使用,為保護第三人合法權益不受侵犯,應認定該房屋買賣合同有效,張翠珍的損失由周志勇補償。 
 
 第二種意見認為,周志勇以欺詐手法,將與張翠珍共同所有的房屋擅自出賣給李紅兵,是無效民事行為,其房屋買賣關系無效。周志勇出賣共同財產的行為,侵犯了張翠珍對該房屋共有部分的財產所有權。無效的民事行為從一開始就是無效的,而不管買賣雙方是否辦理了過戶手續。故應宣布該房屋買賣關系無效,第三人李紅兵的損失由周志勇負責補償。 
  判決采納了第二種意見,具體理由如下: 
 
 1.該房屋具有共有財產的性質。我國《民法通則》第七十八條規定:“財產可以由兩個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兩種形式。在本案中,修建房屋的宅基地系張翠珍父親及胞兄讓予張翠珍擁有,張翠珍、周志勇共同出資修建了爭議的房屋,張翠珍與周志勇保持了長達四年之久的同居關系,并生育子女。這些情況表明,爭議房屋應認定為張翠珍與周志勇共同共有的房屋。 
 
 2.共同共有人出賣共有財產應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而且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權。我國《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第十條規定:“房屋所有人出賣共有房屋,須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證明書,在同等條件下,共有人有優先購買權。”本案中,張翠珍與周志勇發生矛盾后,周志勇要求張翠珍書寫的“房屋歸周志勇”的便條,是受脅迫所寫,不是張翠珍的真實意思表示,因而是無效的。周志勇變賣房屋是在張翠珍離家外出情況下實施的,張翠珍對周的這一行為即不明知,更沒有同意變賣的意思表示,且在知曉李紅兵辦理房屋土地使用證過戶手續時及時提出了異議。周志勇的行為明顯地侵犯了張翠珍對該房屋的共有權。 
 
 3.以欺詐、脅迫或趁人之危所實施的行為無效。本案中,周志勇將房屋變賣給李紅兵時,隱瞞了該房屋是與張翠珍共同共有的這一重要事實,使李紅兵誤認為周志勇對該房屋有處分權,麗發生了買賣關系,這種民事行為是沒有法律約束力的,是無效的。民事行為被確認無效或被撤銷后,當事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返還給受損失的一方。故此,房屋買賣關系被確認無效后,就應由周志勇補償李紅兵的損失。 
 
 4.第三人無過錯,其合法權益應受法律保護。雖然房屋買賣關系無效,但第三人李紅兵對此是不明知的,是沒有過錯的,故其合法權益應受保護,應由周志勇返還其購房款并補償其他損失。 
 
責任編輯按: 
 
  本案案情簡單,但涉及的法律問題眾多。對這些法律問題如何認識,不能就事論事,應當結合民法的相關理論、制度來認識。 
 
 首先,關于爭議的房屋所有權的性質,它關系到原告張翠珍有無訴權的根本問題。這個問題的正確認定,又直接受到原、被告同居關系的影響。男女之間的同居關系為一種事實關系,不為法律關系,不能產生合法婚姻關系下的權利義務關系,主要的即不能產生配偶基于身份關系而對對方所能主張的權利。但同居關系下,男女之間仍能基于其意思表示和行為產生財產法律關系,財產法律關系的產生是基于當事人之間的所有權取得、處分行為,為合法的原因,因此,對男女之間的同居關系不予法律保護,不等于對雙方之間發生的財產法律關系也不予保護。同居關系下的財產關系可依一般財產關系形成的原則來對待。如本案原、被告共同出資建造的爭議房屋,基于其出資行為,建造房屋的目的及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可認定為一般共有財產關系。 
 
 共有有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之分,同居形成的共有也不例外。如何認定是按份共有還是共同共有,可依下列原則認定:當事人有約定的,按約定認定;當事人沒有約定的,主張按份共有的一方應當證明是按份共有,證明不了的,應當認定為共同共有(這是推定,對當事人雙方均公平合理)。本案原、被告就爭議的房屋沒有約定是哪一種共有。一般來說,在房屋上的產權關系,應當在房屋產權登記和房屋產權證上如實記載反映,使之具有公示性。但如產權登記和產權證記載與實際關系不符,法院可據事實和法律要件如實認定。故本案爭議房屋產權如僅登記為被告一人所有,也不妨礙法院認定為共同共有的性質。區分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的目的,在于處分共有財產時的法律后果不同;按份共有人可單方處分自己的份額;共同共有人在共同共有關系存續期間,不能單方處分共有財產,那怕處分的份額未超過或等于自己在共同共有關系解體時應分得的份額。這是因為,按份共有人是按照各自的份額對共有財產分享權利,分擔義務;共同共有人對共有財產的權利和義務及于全部共有財產。這樣,按份共有人處分共有財產,就其應有份額的處分是有效的,超過部分無效;共同共有人不經全部共有人同意而為處分行為,該處分行為全部無效. 
 
 其次,本案處理交織著靜態‘的所有權關系和動態的交易關系,對這兩種關系沖突時如何從法律上調整,是本案處理所要考慮的主要問題。根據民法理論及有關立法例,當這兩種關系發生沖突時,法律上更注重保護交易關系,即設立有善意取得制度來保護交易關系。所謂善意取得,是指無權處分人將其占有的財產轉讓給第三人,如果第三人取得該財產時系出于善意,即依法取得該財產的所有權,原財產所有權人不得要求該第三人返還財產,其所受損失應由處分人賠償的制度。顯然,在該制度下,處分人雖然是無權或越權處分,但為維護交易安全,法律上特為善意第三人設定合法交易的效果,即善意第三人即時取得交易物的所有權,對于原權利人所受損害,則以處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予以彌補,以平衡各方利益。善意取得下何為善意,是該制度的核心問題。善意就是不知情,即受讓的第三人在受讓財產時不知處分人為非財產所有人或無權處分人。本案事實表明,在買賣爭議房屋之前和過程中,及至產權過戶中,第三人李紅兵均不知該房屋屬原、被告共同共有,或雖知共同共有但顯示的證據表明原告同意,否則,主管部門是不會為其辦理產權過戶手續的。法院認定第三人購買此房不知情,沒有過錯,其即應屬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89條規定:  
 
“在共同共有關系存續期間,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一般認定無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該項財產的,應當維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對其他共有人的損失,由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人賠償。”本案的情況正好和該司法解釋的情形一樣,因此,本案的處理結果應是維護第三人李紅兵取得房屋所有權的效力,由被告賠償原告的損失,而不是被告與第三人的買賣關系無效,被告向第三人返還購房款(也即第三人返還房屋)。 
 
 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釋中所承認的善意取得制度,與傳統的善意取得只適用于動產轉讓不同,其所指的共同財產,包括動產和不動產在內。因此,在我國民法體系中應設立的善意取得制度,究應只適用于動產轉讓,擬或在一定條件下也適用于不動產轉讓,應從實務上多加探求。 
 
 
 
 
 
 
 
 
馬珂凡在對方對其捍離婚訴訟后訴對方路堯確認夫妻共同財產案 
 
 
 
 
 
  1989年元月,原告馬珂凡與被告路堯結婚。婚前被告家有主房三間、偏房兩間及一間簡易房。原、被告雙方婚后一直居住其中兩間。1995年9月,路堯父親路德政去世,當時收禮金6800元。被告父親去世后,原、被告仍居住在原住兩間房屋內,與被告家人一直未進行過析產,也未就遺產繼承問題進行任何協商處理。1997年8月11日,路堯向法院起訴與馬珂凡離婚,審理中馬珂凡以路堯為被告、以王玉華為第三人向河南省內鄉縣人民法院起訴,要求分割房產及6800元禮金。該院依法裁定中止離婚案的審理。 
  原告馬珂凡訴稱:路堯家的6間房屋是路堯與其父母在1982年共同建造的,路堯應得其中兩間。我自1989年與路堯結婚已逾8年,這兩間房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給我一間。1995年路堯父親去世,路堯應繼承遺產一間房,這一間也應分給我一半。路堯父親去世時,家中收有禮金6800元,應分給我2266  
元。 
  被告路堯答辯稱:家中房子是我父母建造的,與我無關。我也未對父親盡孝,所以我放棄繼承。至于禮金問題我不清楚,也與我無關。 
  第三人王玉華述稱:家中房屋是1982年建的,當時路堯尚在上學,沒有他的份額。路德政去世時收的禮金,我今后還要還清,不存在分割的問題。 
 
審 判 
 
  內鄉縣人民法院經公開開庭審理查明:原、被告雙方婚后雖長期居住在被告家的房屋內,但被告家庭一直未就析產或繼承問題進行過任何實際處理,路堯并未實際上獲得任何房產權利。路堯在本案審理中,對析產和繼承問題明確表示不主張權利。該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中第2條第(2)項所指一方或雙方繼承、受贈的財產,及第6條所指一方婚前個人的財產,是指一方已實際取得的財產。被告路堯并未實際取得原告要求分割的房屋,故原告起訴要求分得房屋,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該請求不予支持。路堯父親去世時獲取的禮金屬于親朋對死者遺屬的撫慰,不能視為家庭共同財產,故原告要求分得禮金的請求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零八條之規定,內鄉縣人民法院于1998年3月20日判決如下: 
 一、駁回原告馬珂凡要求分得房屋一間半的訴訟請求; 
 二、駁回原告馬珂凡要求分得禮金2266元的訴訟請求。 
 宣判后,當事人雙方均未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評 析 
 
  本案原告馬珂凡要求把房產、禮金作為共同財產分割,于法律無據,其訴訟請求不能支持。 
   
一、關于房產問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具體意見》(下稱《意見》)的規定,夫妻共同財產是指夫妻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它是指雙方已實際取得的財產。該案被告路堯對其父母所建房屋沒有實際獲得房產權利,且路堯明確放棄主張房產的權利,因此,此房產中沒有屬于原、被告雙方所有的份額,原告的該訴訟請求不能支持。 
 
 二、關于禮金是否能做為共同財產,在審理時有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按照《意見》第2條第(2)項的規定,夫妻共同財產包括一方或雙方繼承、受贈的財產。被告之父去世時所收受的6800元禮金屬受贈范圍,屬家庭共同財產,原告應該分得三分之一;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父親去世時獲取的禮金屬于親朋對死者遺屬(即第三人王玉華)的撫慰,該禮金具有特定性,應屬第三人王玉華所有,不能視為家庭共同財產,原告無權請求分割6800元禮金。 
 
責任編輯按: 
 
  在離婚訴訟中,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應以夫妻共同財產的確定為準。但夫妻共同財產的確定,往往涉及到與離婚雙方的一方的家庭財產的關系,即該一方在其家庭財產中是否享有共有權,其家庭成員中是否進行過析產,該一方是否應在離婚訴訟之前的繼承關系中分得遺產,等等。這些問題不是離婚訴訟的訴訟標的范圍,不可能在離婚訴訟中用列第三人的方法來解決。因此,離婚訴訟中的一方在離婚訴訟提起后、審結前,另行對對方提起一個確認夫妻共同財產的訴訟,法院既裁定中止離婚訴訟,先行審理該確認之訴,在程序上是一個妥當的方法。這說明離婚訴訟出現了必須以財產確認之訴的審理結果為依據的情況,屬《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的應當中止訴訟的一種情形。不過,就離婚訴訟而言,沒有必要就全案中止訴訟,只中止其中的財產分割部分即可,就財產分割以外的訴訟請求部分,只要事實已經清楚,可以就該部分先行判決。 
  本案在實體處理上,主要涉及3個問題: 
  一是在原、被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因被告的父親死亡所發生的被告對其父親的遺產的繼承的問題。此問題之重要,是因為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繼承的財產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直接關系到一方在離婚時從夫妻共同財產中分割的份額大小。在本案中,被告父親于原、被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死亡,但被告父親死亡后,其遺產一直未作處理。我國《繼承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被告直至本案原告對其提出確認財產關系之訴時才表示放棄繼承,按該規定即應屬在遺產處理前作出的放棄繼承的表示。該放棄繼承的表示是否發生放棄繼承的效力,要看其放棄有無違法的因素。首先,被告放棄繼承的表示是在答辯中作出的,應作為其真實意思表示予以認可。其次,被告放棄繼承,雖然會影響到原告可主張的夫妻共同財產的多少,但這只涉及被告對自己權利的處分,不涉及被告對原告的法定義務的履行。也就是說,被告繼不繼承其父的遺產,不是屬于對原告應盡的法律義務。法律上既然未明文將這種放棄行為規定為無效,應是對這種放棄已從法理和利益衡量上作了充分的考慮。所以,被告的放棄是有效成立的。 
 
 二是被告家庭的6間房屋中有無被告的份額。原告主張被告參與了該房屋的建造,因而被告應有其中三分之一的份額即兩間;進而以夫妻結婚已逾8年,作為將被告的這種婚前財產視為夫妻共同財產的事實依據,其實質即是依最高人民法院《意見》的第6條規定,主張該兩間房屬夫妻共同財產。遺憾的是,受案法院對此并未作出明確的回答。其實,作出明確的回答并不困難。因為,原、被告及第三人都認可房屋是1982年建造的,此時被告才18歲左右。據第三人所稱,被告當時還在上學期間,是難能有出資參與建造的能力的;即使其有出力或一定出資,也不能僅憑此就認為其必具有份額,除非建造當時,被告的父母已明確有被告的份額,或在建造后被告結婚前,已明確分給被告份額。所以,原告的該主張是難以成立的。 
   
三是被告父親死亡時所收禮金,原告可否主張直接分割的問題。原告起訴是按其應直接分得其中三分之一來主張的,即原告實質上是禮金的直接受贈對象,因為其是家庭成員之一。首先,從禮金的法律屬性上考慮,在我國,向死者家屬送禮金是一種普遍存在的習慣,其法律性質也可按贈與對待。但送禮金并無明確的特定個人對象,只是概括的對死者家屬;同時,禮金的送收確又含有人情債往來的因素,禮金收受后并不絕對地獨立存在和不得動用,往往又用作葬事活動的支出。所以,當時收受的禮金,并不是一直存在而可以按當時的數額作為現實財產加以分割的;當時即使有剩余而未在家庭成員中分割,在家庭成員之間也不因此而形成債權債務關系或必須按共有財產處理。在法律上,一方面要求主張權利人必須證明禮金現存數額;另一方面,應當淡化其法律屬性,按習慣處理較為適宜。其次,原告并不能直接主張對禮金三分之一的權利,因為即便作為贈與的財產對待,有原告的份額,也因為其是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受贈,在夫妻沒有另作約定情況下,是應當被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的。原告僅能因受贈而主張其受贈份額應劃人夫妻共同財產來分割處理。 
當然,在這種訴訟中,法院只要作出確認哪些財產屬夫妻共同財產,并確認其具體指向和數額的判決即可,不應在該判決中作出分割的處理。分割的處理留待離婚訴訟中去處理,在程序上才是順暢的。 
  根據上述分析,應當說內鄉縣人民法院對本案的處理結果,是既符合法律規定,又符合實際的。 
 
 
 
 
 
 
 
 
 
天津市長途電信局訴中化國際工程貿易公司拖欠電話費訴訟管轄權異議案 
 
 
 
 
 
 
案 情 
  原告:天津市長途電信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區南京路229號。 
  被告:中化國際工程貿易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復興門外大街A號中化大廈。 
  1993年2月10日,被告在原告處購買手機一部,在北京等地漫游使用。使用初期,被告按照規定向原告交納電話費。但經過一段時間后,被告開始拖欠電話費,累計拖欠118678元。經雙方多次協商,被告拒付。1997年底,原告天津市長途電信局向天津市和平區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被告給付欠費118678元,補交滯納金373821元。 
  被告中化國際工程貿易公司在接到起訴狀副本后,在法定的15天答辯期間內提出管轄異議申請。被告認為,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據此,原告無權在原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起訴,由原告向有管轄權的法院起訴,或將本案移送有管轄權的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審理。 
  針對被告提出的管轄權異議,原告認為,此案是交納電話費案件,它不是通常意義的債務關系,由其住所地法院管轄是正確的。 
 
審 判 
  天津市和平區人民法院于對被告提出的管轄權異議經審查認為:因被告拖欠的話費由兩部分組成,即月租費和通話費,故本案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有租賃合同的關系。原告住所地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區人民法院管轄地域內,系該財產租賃合同的租賃物使用地,即合同履行地,故本院對此案件有管轄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1條的規定,該院于1997年12月22日裁定如下: 
  駁回被告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的異議。 
  被告不服此裁定,以原、被告是欠款糾紛,應由被告住所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為由,向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請求撤銷原裁定,并確定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管轄。 
  天津市長途電信局答辯請求維持一審裁定。 
  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移動電話的使用,本身具有租賃合同的性質。當事人所爭議的拖欠電話費案,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天津市和平區人民法院和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均有管轄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該院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評 析 
  近年來,由于社會需求的增長,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以及移動電話價格的下降,促使移動電話使用者的數量有較大的增加。隨之而來的拖欠移動電話費的現象有所增多,導致拖欠電話費案件也有較大幅度的增長。為了正確審理好此類案件,首先要搞清此類案件的管轄權問題。正確確定這類案件的管轄權,應該結合移動電話通訊行業的特點來加以考慮。移動電話通訊具有多網點、多工種及聯合作業的特點。電信部門為移動電話設定一個業務區,即該移動電話編號區所覆蓋的范圍。在這個范圍內,移動電話、交換設備、無線電收發信基地站組成了通訊的整體。一個移動電話用戶呼叫另一個用戶時,要經過多個組網的程序,即經過該移動電話所在的機站,通過光纜、微波傳輸到中心機站的交換設備,電腦記錄等程序,才能完成通話。 
  本案中被告購買原告的移動電話的買賣合同依法成立。但是移動電話是一種特殊的商品,單純購買移動電話不能達到通訊的目的。如果想達到傳遞信息的目的,被告還必須租賃使用原告的所有通話設備。根據國家管理規定,移動電話所有者每月要交納一定金額的月租費,同時根據移動電話使用的時間和次數交納通話費。如果不按時交納,便產生了拖欠月租費和通話費這兩部分費用的問題。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的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的住所地雖然在北京市西城區,但由于被告拖欠的費用中含有租賃費,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1條的規定,“財產租賃合同、融資租賃合同以租賃物使用地為合同履行地。”原告是有權向租賃物使用地的法院起訴被告的。移動電話機的所有權屬被告所有,但其在使用時,必須租賃原告管理的通訊設備,才能達到通話目的。從事實上看,以前被告按時向原告交納月租費,也是對租賃合同的認可。原告的通訊設備,恰恰位于天津市和平區人民法院轄區內。我們還應看到,原告在賣出手機后,對用戶提供服務,收取兩項費用,其職責也是對用戶的手機進行確認和對用戶租用其通訊設備的服務。由此可見,本案既可以向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向天津市和平區人民法院起訴,兩地法院對此案均有管轄權。對此,依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原告有選擇其中一地法院起訴的權利。故此,一、二審法院裁定駁回被告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的異議,是正確的。 
 
責任編輯按: 
  本案被告對原告向天津市和平區人民法院提起的追索拖欠電話費的訴訟,提出管轄權異議,其依據是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關于“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的規定。該款規定是對組織體作為被告的一般民事案件地域管轄的規定,即該規定適用的是“原告就被告”的管轄原則。依“原告就被告”的管轄原則確定法院管轄權的案件,必須是屬不能依《民事訴訟法》其他管轄規定確定管權的案件。因此,被告就本案提出的管轄權異議是否成立,是依原、被告之間法律關系的性質決定的。 
  用戶購買電話機的目的,是為了進行通訊使用,只是具備了進行通訊的用戶一方的通訊設備條件而已;而為了予以通訊使用,就必須同時使用電信局一類的電信業務經營者為通話使用提供的所有通話軟、硬件設備和條件,通常表現為電話號碼的占用和通話的聯通設備的發射和接收,在法律性質上就表現為通訊號碼、線路和設備的租賃使用,月租費本身就很清楚地表明了這種法律性質。通話費實際上也是租費的性質,只不過它不表現為租賃的基本的、固定的租費,而表現為依使用次數而增加的租費。所以,凡為通訊使用而購買電話機,并同時作為出售者的終端用戶的,買賣雙方不發生電話機的買賣物權轉移關系,而且更主要的是建立起通訊使用的租賃關系。更進一步說,這是一種為租賃目的所發生的特殊買賣關系,以至于該買賣行為在租賃關系的權利義務內容中失去了其應有的法律價值;拖欠電話費,反映的僅僅是租賃關系中的權利義務內容。所以,一、二審法院將拖欠電話費糾紛按租賃關系定性處理,是正確的。 
  租賃屬一種合同關系,民事訴訟法上又有關于各種不同合同糾紛管轄的明確規定,就排除了一般民事案件地域管轄“原告就被告”原則的適用,故被告所提管轄權異議的依據是錯誤的。因本案合同糾紛不屬法律上明文具體規定的合同糾紛,故應適用法律上關于合同糾紛的一般管轄原則確定管轄,即應當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的規定。因該條規定與有管轄權的兩個法院有聯系,故按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原告可以選擇向其中一個法院起訴。本案原告未選擇向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訴,被告住所地法院對本案的管轄權即被排除,原告所選擇的就應是“合同履行地”法院。 
  本案受案法院天津市和平區人民法院為“合同履行地”的法院,完全說得通。因為,在租賃合同中,出租人享有的合同基本權利為收取租賃費,承租人負有的合同基本義務是向出租人交納租賃費,租賃合同在出租方已完全、正確、及時提供租賃物和租賃服務的情況下,合同履行即為租賃費義務的履行,該租賃費義務履行地即為合同履行地。一、二審法院裁定中適用了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應該說是明確依“合同履行地”來確認本案的管轄權的,即把原告住所地所在地作為合同履行地來認定。既然如此,就不應再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于問題的意見》第21條的規定(見前引)。這兩條規定在其內涵上和適用條件上是有很大差別的。前者偏重于發生糾紛的合同所指向的一方基本義務的履行,后者則不管合同發生糾紛后雙方爭議的權利義務的具體指向;前者與我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八條第二款第(三)項(履行地點不明確,給付貨幣的,在接受給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標的在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履行)的規定有著有機的聯系,后者不存在這樣的有機聯系。所以,本案對合同履行地的解釋,采接受給付(租金)一方的所在地為履行地,更為貼切。 
 
 
 
 
 
 
 
黃新聰在一審對其宣判后死亡判決還未向對方宣判訴訟應先行中止案 
 
 
 
 
 
案 情 
 
  原告:黃新聰,女,77歲,住遼寧省桓仁滿族自治縣桓仁鎮新市街。 
  被告:謝佳蘭,女,38歲,住同上。 
  被告謝佳蘭系原告黃新聰的兒媳。1996年3月11日,原告之子、被告之夫田玉雇用李光偉駕駛汽車去大連送貨,車行至沈大高速公路騰傲段時發生交通事故,致田玉當場死亡。交通事故發生后,肇事者李光偉與死者親屬達成賠償協議,由李光偉賠償損失55000元,其中包括老人贍養費、小孩撫養費、尸體運輸費、死者喪葬費等。此款除用去5000元尸體運輸費外,其余5萬元全部交給了被告謝佳蘭。被告謝佳蘭收款后未給原告應得的贍養費,原告遂向遼寧省桓仁滿族自治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稱:車主賠償的55000YN中,有我的贍養費15000元,由被告謝佳蘭占有不給。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返還我應得的贍養費15000元。 
  被告謝佳蘭答辯稱:車主給付的賠款中的贍養費我可以給付。但賠款中并未明確贍養費是多少。我應給付的只是法律規定的合理的贍養費。 
審 判 
 
   
桓仁滿族自治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之子田玉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車豐已給予經濟賠償,其中包括屬于原告的贍養費,被告謝佳蘭以種種理由拒付是錯誤的,對產生糾紛應負全部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九)項之規定,該院于1998年3月28日判決如下: 
被告謝佳蘭給付原告黃新聰贍養費6315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付清。 
 
由于本案是定期分別向當事人宣判,桓仁滿族自治且人民法院先行向原告黃新聰宣判,宣判后的第一天,黃新聰便死亡,該院即未再向被告謝佳蘭進行宣判。 
 
評 析 
 
在此種情況下,對被告謝仕蘭是否應繼續宣判,產生了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應對謝佳蘭繼續宣判。理由是案件處理結果已確定,原告是在收到判決書以后死亡的,她已經完成了一審的有關訴訟程序,故應對被告謝佳蘭繼續宣判。另一種意見認為,不應對被告謝佳蘭繼續宣判,應中止訴訟。理由是原告在訴訟中死亡,符合中止訴訟的條件,應中止訴訟,等待黃新聰的繼承人表明是否參加訴訟,所以不應對被告繼續宣判。 
  筆者基本同意第二種意見,此案應中止或終結訴訟,而不應對被告謝佳蘭繼續宣判。理由是:(一)原告黃新聰在宣判后第二天死亡,是在訴訟進行之中死亡的,其訴訟權利能力自然終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應裁定中止訴訟。所謂訴訟中止,是指在訴訟進行中,由于出現了某種無法克服和難以避免的特殊情況,而使訴訟程序暫時停止。當事人死亡便是訴訟中止的主要情形之一。此案在裁定中止訴訟前,審判人員應查明原告是否有繼承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4條規定:“在訴訟中,一方當事人死亡,有繼承人的,裁定中止訴訟。”由此可見,原告黃新聰有繼承人是裁定該案中止訴訟的前提。在查明有繼承人,將該案裁定中止訴訟后,人民法院應及時通知黃新聰的繼承人作為當事人參加訴訟。那么,繼承人參加訴訟后,是否需要繼續開庭審理呢?筆者以為不需要繼續開庭審理,向繼承人、被告做詢問筆錄即可。因為上引意見第44條亦規定,被繼承人已經進行的訴訟行為對承擔訴訟的繼承人有效。(二)原告黃新聰死廣后,如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放棄權利,應裁定終結訴訟。訴訟終結是指在民事訴訟中,由于一方當事人死亡而出現的特殊情況,使訴訟程序不能進行或沒有必要繼續進行,從而結束訴訟程序。《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把原告死亡,沒有繼承人或繼承人放棄訴訟權利的,作為終結訴訟的情形之一。本案經審查,原告黃新聰如沒有繼承人,就不必先裁定中止訴訟,應直接裁定終結訴訟,也就不需再對被告進行宣判了。如經審查.原告黃新聰有繼承人,但在裁定中止訴訟后,繼承人放棄訴訟權利,也應裁定終結訴訟,亦不必再對被告宣判。 
 
責任編輯按: 
  本案出現的問題,是一個非常具體的程序問題。法律上雖然有一方當事人死亡,應當終止訴訟或終結訴訟的規定,但具體到本案應如何具體處理,則有賴于對法律明文規定的具體理解。—般來說,在一審訴訟程序的宣判之前,出現一方當事人死亡,即應首先裁定中止訴訟,等待其繼承人表明是否參加訴訟。對其是否有繼承人,法院應主動查明(依職權進行)。查明后依不同情況處理:如有繼承人,且繼承人表明承擔訴訟的,即應當及時恢復訴訟;如沒有繼承人,或者雖有繼承人但繼承人表示放棄訴訟權利的,法院即應再次裁定,終結訴訟,終結訴訟的裁定應當送達給對方當事人。 
但是,本案是在開庭審理終結,定期宣判時先行向原告宣判后,原告已得知判決內容,還未向被告宣判時,原告即死亡,發生的程序問題是即時裁定中止訴訟,還是繼續進行未完成的程序向被告宣判。本案姑且不論定期宣判是否應當分別宣判,僅從程序的階段性上來看,一審程序的終結(不是發生法律效力意義上的終結,而是程序上的階段性終結),是以向雙方當事人完成宣判和送達法律文書的訴訟行為為準,僅向一方當事人宣判和送達法律文書,因還不能確定法律文書的上訴期起算時間,就不能視為一審程序已經終結。故從理論上看,只要訴訟程序還未終結,只要案件出現了中止訴訟的情形,法院就應首先即時裁定中止訴訟。 
  另從非正常終結訴訟的要求來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所指的“終結訴訟”,既含有從程序上終結一審訴訟程序的意思,又含有此終結訴訟對活著的一方當事人發生此案不再訴和不再審的法律效力的意思,已超出了階段性終結的范圍,其前提條件應當是首先要有中止訴訟情形的出現,然后再根據中止訴訟后的不同情況作出不同的程序處理。這說明,終結訴訟是中止訴訟后出現的其中一種程序后果,終結訴訟本身要求先經過中止訴訟這一程序階段。所以,在向一方當事人宣判而未向另一方當事人宣判時,出現已受宣判的當事人死亡的情形,因案件并不因此事實而告終結,若要因此事實而終結訴訟必須先中止訴訟。本案應當先行裁定中止訴訟,而不應當仍向被告為判決之宣告和判決書的送達,應待中止訴訟后法院查明的原告繼承人情況如何,再作處置:原告有繼承人且表明參加訴訟的,應及時向被告為同一宣判和送達判決書;原告如無繼承人,或雖有繼承人但放棄訴訟權利的,作出終結訴訟的裁定送達被告,不必再向被告作實體判決宣判的送達。 
  綜上所述,可以得出一個結論,案件處理結果已確定,不是一審訴訟程序階段性的終結;向一方當事人完成了一審的全部訴訟程序,不等于對案件完成了訴訟程序;中止訴訟是終結訴訟的先決條件,終結訴訟只是中止訴訟后的一種程序結果。 
 
 
 
 
 
 
 
 
 
 
黃麗梅訴竇唯侵害名譽權案 
 
 
 
 
 
黃麗梅訴竇唯在采訪中向其潑飲料侵害名譽權案 
 
[案情] 
 
原告:黃麗梅, 女,香港亞洲電視有限公司職員。 
被告:竇唯,男,北京滾石唱片公司簽約歌手。 
 
原告黃麗梅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起訴稱:1999年4月16日晚,我作為亞洲電視有限公司《今日看真點》節目主持人,與其他記者在三里屯某酒吧對竇唯進行采訪。采訪期間,一位記突然問道:“你是否有被王菲趕出來的時候”。竇唯聽后.遂將臺面上一杯可樂飲料迎面潑出。位置最近的我猝不及防,頭部、面部及衣服沾滿可樂.雙眼疼痛難忍,引得其他記者紛紛拍照,使我在眾目睽睽之下狼狽不堪,  
 
事后眾多媒體爭相報道并附有我窘狀的照片。竇唯此種粗暴地用飲料潑灑我的行為,公然貶損我的人格,具有明顯的侮辱性質,系侵害我的名譽權的行為,致使我的精神遭受重大損害。故要求判令竇唯在香港和大陸的主要報刊上向我賠禮道歉、消除影響、恢復名譽;支付精神損害賠償金50萬元;賠償經濟損失116.6元。 
被告竇唯答辯稱:我的婚姻問題屬個人私生活,不想將其公之于眾。但自婚變發生以來,包括黃麗梅在內的香港記者一直用圍追堵截的方式強行進行采訪。1999年4月16日晚,我已明確表示“不接受采訪,不回答問題”,但眾多記者仍紛紛提問。其間,我聽到身后有一位女記者發問:  
 
“你是不是被王菲趕出來了”。記者在眾目睽睽之下如此提問,是對我的嚴重侮辱和挑釁,我在忍無可忍之下,未回頭將杯中可樂飲料向身后發出該提問聲音的地方潑去。黃麗梅被飲料潑中,系其進行侮辱性提問的自身過錯造成,我的行為不構成對其名譽權的侵害,故不同意黃麗梅的訴訟請求。 
 
[審判]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1999年4月16日晚,黃麗梅與其他記者在北京市朝陽區三里屯某酒吧內對竇唯進行關于竇唯、王菲婚變事情的采訪,當有記者問竇唯“你是不是被王菲趕出來了’’時,引起竇唯的不滿,其遂將杯中的飲料循聲向身后潑出,潑中黃麗梅頭面及衣服,黃麗梅隨即結束采訪。其后,香港《明報》等報紙對此事進行了相關報道。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黃麗梅在采訪竇唯時.竇唯因其他記者提問,情緒激動而將飲料向發問方向的記者潑去,致使黃麗梅面部及衣服被飲料潑中。隨后,香港的一些記者報道了此事,但文章在對竇唯的行為進行評論的同時,未有降低對黃麗梅評價之內容。黃麗梅的名譽權未有被貶損的事實,固而竇唯的行為不構成對黃麗梅的名譽權的侵害。故對黃麗梅要求竇唯登報向其賠禮道歉、消除影響、恢復名譽并支付精神損害賠償金50萬元的請求,不予支持。黃麗梅清洗被飲料污染的衣服費用,雖不屬名譽權的損害后果,但系竇唯潑飲料的行為所致,竇唯應當賠償。故對黃麗梅的該項請求,本院準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之規定,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做出判決: 
一、駁回原告黃麗梅要求被告竇唯登報向其賠禮道歉、消除影響、恢復名譽并支付精神損害賠償金人民幣50萬元的訴訟請求。 
二、被告竇唯賠償原告黃麗梅洗衣費人民幣116.6元。 
 
判決宣告后,黃麗梅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二審期間,上訴人黃麗梅以與被上訴人達成庭外和解為由,于2000年4月20日申請撤回上訴。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上訴人黃麗梅申請撤回上訴,符合有關法律規定,應予準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準許上訴人黃麗梅撤回上訴。 
 
[評析] 
 
 
本案一方當事人竇唯與前妻王菲婚變一事被香港、臺灣及內地的多家媒體炒得沸沸揚揚,兩人自然也就成為記者爭相采訪的熱點人物。本案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糾紛就是在采訪過程中引起的。竇唯因其他記者的提問,情緒激動而將飲料向發問方向的記者潑去,致使黃麗梅面部及衣服被飲料潑中。竇唯的過激行為顯然是不合適的,但是否構成名譽權侵權,還要嚴格依法來認定。我國民法通則規定,侵害名譽權,是指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自然人名譽的行為,要求侵權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有過錯,并致使被侵害人社會評價降低。本案中,竇唯潑灑飲料的行為,并不是特指黃麗梅,由此產生的各種報道,也沒有貶低其名譽的評價,即使一些報道有不實之辭,也非竇唯所為。因此,一審法院認定竇唯的行為不構成對黃麗梅名譽權的侵害。在二審期間,上訴人黃麗梅申請撤回上訴,使本案審理終結。在社會實踐中,一些新聞媒體為了追求某種效應,經常對一些社會公眾關注的人物進行追蹤報道.也時常引發—些糾紛,而糾紛本身又被社會公眾所關注。本案的審理結果說明,法律對各種社會關系的調整并不以當事人的身份或者當事人自己的主觀認定作為依據,新聞記者和社會公眾人物的一切行為都應納入法制的軌道。 
 
 
 
 
 
 
 
 
出賣出租房屋于第三人侵害其優先購買權案 
 
 
 
 
吳新霞訴趙金祥出賣出租房屋 
于第三人侵害其優先購買權案 
 
案 情 
 
原告:吳新霞,女,32歲,漢族,個體服裝經營戶。住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石河子市5小區6棟18號。 
被告:趙金祥,男,51歲,漢族,工人。住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石河子巾6小區200棟1號。 
第三人:孫邦定,男,28歲,漢族,個體服裝經營戶。住新疆維吾爾㈠旨區石河干市5小區7棟124號。 
 
1995年8月21日,原告吳新霞與被告趙金祥簽訂下房屋租賃合同。合同約定:被告將其所有的在石河子市幸福商城C—0628號商業用房出租給原告,出租期為2年,自1996年1月26日至1998年1月26日止;原告在合同生效后將第1年租金6500元一次性付給被告。合同生效后,吳新霞分兩次付清廠2年的租金13000元。1996年7月1日中午,被告告知原告要將該出租房屋出售給第三人孫邦定。同天下午,被告即與第三人孫邦定簽訂買賣該房屋的協議。第三人孫邦定按協議約定.給被告交付了6萬元買房款,并于同月18閂與被告一起左房屋管理部門辦理廠產權過戶登記手續,孫邦定交納房房屋交易費900元和其他費用440元。原告認為被告將該房出租給她,在她承租期間,被告出賣該房屋屬無效民事行為,遂向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吳新霞訴稱:被告趙金樣將其所有的房屋出租給我使用2年,可只有半年時間其就將該房屋出售給第三人孫邦定,違反了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侵犯了其合法權益,故請求人民法院宣告被告與第三人的房屋買賣無效,并要求被告繼續履行與其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或準許其在同等條件下優先購買被告的房屋。 
 
被告趙金祥答辯稱:我出售房屋之前已通知了原告,在原告表示不買該房屋的情況下,我才決定將該房屋賣給了第三人孫邦定,現在買賣已經成交。如果原告愿意繼續履行租賃合同,那是原告與第三人之間的事了,與我無關。 
 
第三人孫邦定述稱:我與被告的房屋買賣已經成立,并經過房產管理部門進行了產權過戶登記,該房屋的所有權歸我所有,原告無權要求法院宣告該房屋買賣無效。 
 
審 判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意思表示真實,應確認該合同有效。被告在合同履行期屆滿之前,出賣出租的房屋,應提前3個月通知原告,但被告在通知原告的當天卜午,即將房屋賣給廠第三人,違反了《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該房屋買賣應確認無效,被告應對此房屋買賣無效的后果承擔全部責任。在庭審中,原告與被告均表示愿意繼續履行房屋租賃合同,本院無異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五條、(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18條之規定,該院于1996年]O月30日判決如下: 
一、被告趙金祥與第三人孫邦定的房屋買賣無效。 
二、被告返還第:三人房款6萬元及利息1320元,并賠償第三人房屋交易費900元、工本費50元和手續費390元。 
三、原告吳新霞與被告趙金祥間的房屋租賃合同有效,予以繼續履行。 
孫邦定對判決不服,向農八師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請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撤銷原審判決,確認其與被告間的房屋買賣有效,被告與原告的房屋租賃合同無效。 
二審法院在審理中,經主持調解,三方當事人自愿達成如下協議: 
—、孫邦定與趙金祥的房屋買賣協議有效。房屋自1996年7月18日起歸孫邦定所有。 
二、趙金祥將已向吳新霞收取的從1996年7月19日至1998年1月26日的房租,退還給吳新霞6500元,付給孫邦定2800元。 
三、該房屋由孫邦定租給吳新霞全1998年1月26日,吳新霞再付給孫邦定租賃費L萬元。 
二審法院確認—上述協議符合法律規定,于1997年3月4日制發了調解書。 
 
評 析 
 
被告趙金祥將權屬自己的房屋出租給吳新霞,在租賃合同履行期間,又以該房屋為標的與第二人孫邦定簽訂了房屋買賣臺同,該買賣房屋合同是否有效,這是本案處理必須明確的問題。 
被告趙金祥對出租給原告吳新霞的房屋享有所有權。這是毫無疑義的。根據《民法通則》第七十一條的規定,所有權是由所有人對其財產依法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能構成的。被告將屬自己所有的房屋出租給原告吳新霞,僅是暫時轉讓了該房屋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其處分權仍屬其所有。在房屋租賃合同履行期間.房屋所有人雖有權將房屋出賣.但應遵守承租人有優先購買權的原則。如果出租人違反此原則,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18條的規定.承租人可以請求法院宣告房屋買賣無效。這表明,在房屋出租期間,出租人出賣房屋(行使處分權)應遵守特別規定,如有違反.法院應保護承租人的先買權,宣告原房屋買賣無效。 
房屋租賃合同作為一種財產租賃合同.在當事人之間既引起債權法律關系.又引起物權法律關系,即導致承租人獲得物權性質的租賃權和先買權,這就是說,和其他合同一樣,房屋租賃合同作為一種法律事實,導致合同雙方當事人之間產生債權債務的法律關系。但和其他合同不同的是。承租人依租賃合同可獲得物權,從而出租人與承租人之間又產生了物權法律關系。承租人的租賃權表現為兩個片面:  
 
—是在租賃合同有效期間,出租人將財產再租給第三人的行為對承租人無效。二是出租人在租賃關系存續期間可將財產出賣,但這—行為不消滅租賃合同,即不能消滅承租人的租賃權。對此,《經濟合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明確規定:“如果出租方將財產所有權轉移給第三方時,租賃合同對新的所有方繼續有效”。本案被告人趙金祥將出租給原告吳新霞的房屋賣給第三人孫邦定,孫邦定雖然取得了該房屋的所有權,但原告與被告間的房屋租賃合同對孫邦定仍然有效,只要原告表示要求繼續租賃該房屋至租賃期屆滿之時止。即應予以支持。 
如上所述,房屋租賃合同不僅能導致物權性質的租賃權,而且還能導致物權性質的先買權。原告對所承租的房屋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權。其在訴狀中表示欲購買該房屋,但在庭審中,又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要求繼續承租該房屋,法院應該準許和支持。 
 
責任編輯按: 
 
本書總第14輯(1995牛第4輯)第18例選用的出租房屋承租人優先購買權案例,側重于承租人喪失優先購買權的認定。本例由于事實的不同,側重點有所不同。我們的認識也有了新的領域。 
首先,承租人對承租房屋的優先購買權,是對作為出租人的房屋所有權人行使處分權時的—種特別限制,但不能因此說出租人不能出賣出租房屋。因此,當出租人違反先買權原則向第三人出賣出租房屋時,承租人享有請求宣告該買賣關系無效的請求權。但不享有要求出租人繼續履行租賃合同的權利。即承租人行使先買權請求權應以實現先買權為目的,不應以維持與出租人的租賃關系為目的。所以,本案作為承租人的原告在起訴中提出的要求出租人繼續履行原租賃合同的請求,是錯誤的。  
 
—審法院也以出租人違反先買權原則為理由,判決租賃雙方繼續履行租賃合同,是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在本案一審事實基礎上,正確的判決結果應當是,以出租入違反先買權原則為理由。判決出租人與第三人的房屋買賣關系無效,由承租人依法行使先頭權。這樣的判決,實際上是將出租人與第三人的買賣條件作為承租人行使先買權的同等條件,承租人同意此條件的.則由承租人購買;承租人不同意此條件的,出租人有權向任意第三人出賣。 
其次,在房屋租賃期限內,出租人將出租房屋出賣于第三人遵守了先買權原則的,如果承租人據此同意同時解除房屋租賃關系的,一般沒有什么其他法律問題存在;如果承租人要求繼續履行租賃合同的,根據買賣不破租賃的原則(前引《經濟合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就是此原則),新的所有人必須承擔原租賃合同至期滿。也即發生租賃合同出租主體變更。這表明,承租人在放棄先買權的情況下,對原出租人已不再存在請求權,但同時產生了對新的所有權人的繼續履行租賃合同(在原合同期限內)的請求權.新的所打權人有義務繼續履行該合同直至期滿。二審法院對本案的調解處理,適用的正是這個原理,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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