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玉璽 ]——(2012-11-30) / 已閱5554次
知識產權損害的范圍一般包括如下幾個方面①:
1.知識產權侵權行為造成的財產損害,包括直接損害和間接損害。所謂直接損害是指因侵權而導致的被侵權人已有財產的減少,例如商標侵權淡化了商標的識別能力,使其演化成商品的一般名稱,這種侵權的直接損害結果是使“商標權”這一知識產權最終歸于消滅,從而其負載的價值減少為零;再如作為商業秘密的專有技術被侵權人公開披露而成為公知技術,由此造成直接知識產權損害。在操作上,我們可以將侵害前的知識產權價值與侵害后的知識產權價值進行比較,其價值之差即為直接損害。所謂間接損害是指因侵權而導致的被侵權人可得利益的喪失,如應得而未得的專利使用費、銷售利益的減少等等。
2.因知識產權侵權行為造成的精神損害。知識產權往往具有經濟權利和精神權利的雙重內容,因而對知識產權的侵害往往不僅會造成被侵權人的財產損失,而且也會造成對被侵權人的精神上的損害。比如,企業的商業信譽、商品信譽,不僅與經濟利益直接相關,而且往往其本身就具有商品價位,因此在侵犯知識產權案件中,如果侵權人的侵權行為破壞了被侵權人的商譽、商品信譽、專利技術的信譽或者其他各類聲譽,將導致精神損害。
3.被侵權人為制止侵權或為獲得法律救濟而支出的費用。這一部分的支出項具體包括:(1)聘請律師的費用;(2)為調查取證所支付的費用,這部分費用包括權利人為調查取證所支付的公證費、差旅食宿費、文件與材料復制打印費、鑒定費、咨詢費、審計費、購買侵權產品的費用等;(3)為制止侵權或進行訴訟所支付的費用,如為防止侵權產品的進一步擴散而申請訴訟保全的費用、為消除不良影響、恢復商譽而發表聲明的費用等;為訴訟所支付的費用包括案件的受理費、訴訟費等[1]。
4.對競爭優勢的損害。許多侵犯知識產權的案件,侵害行為不僅給被侵權人造成具體的經濟損失,而且給被侵權人造成競爭優勢的損失,使其在市場上的競爭地位受到影響,競爭優勢被削弱甚至完全喪失優勢。這種情況在商標侵權和專有技術侵權糾紛案件中尤為常見。對競爭優勢的損害,應屬于社會評價之降低。張新寶先生認為,社會評價之降低不同于精神損害,而是一種相對獨立的侵權的損害后果。[2](P101)對競爭優勢的損害是難以用金錢衡量的,而重建競爭優勢往往需要大量的投入,重置成本往往難以度量,甚至難以再次建立競爭優勢。
上述其中第1項、第3項屬于有形損害(或稱物質損害、財產損害),第2項、第4項屬于無形損害(或稱非財產損害)。
(二)知識產權侵權損害的特性
正確認識知識產權損害的特性,對于解決知識產權損害賠償問題無疑是必要的。歸納起來,知識產權侵權損害呈現如下特性:
1.損害結果的多樣性。侵害知識產權造成的損害既包括物質損害,又包括無形損害;有時二者兼而有之,有時并無實際的物質損害,但無論何種情形,或多或少都有無形損害發生。因此,如果只按侵權人的非法獲利額或被侵權人的實際損失額作為損害賠償額,就不能使侵權人受到應有的制裁,知識產權人的權益就不能得到切實、有效的保障。
2.被侵權人為制止侵權或為獲得法律救濟而支出的費用往往是必不可少的,且數額是較大的。由于無形的知識財產容易傳播,發生侵權卻不容易發現和查證;同時知識產權訴訟的專業性要求很高,如果沒有專業人士的幫助,權利人很難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因此,權利人在受到損害后,必須花費大量的物力、財力、人力調查取證,在某些標的較小的賠償案件中,當事人聘請律師的費用往往高于賠償額。為制止侵權和為尋求法律救濟而支付的費用,無形的增加了權利人的負擔,這也是侵權行為所造成的。毫無疑問,其合理費用應由侵權人予以充分償付。
3.損害發生的漸進性、長期性。知識產權侵權的損害,有些是看得見,摸得著的,侵權行為發生后很快就反映出來,有些則不能馬上感覺到的,而是漸次顯現的,例如對商號、商標顯著性或稱識別力的淡化損害、信譽損害等,這種損害是在侵權行為發生后的一段時間內持續、漸次發生,而不是在侵權行為發生當時一下子釋放完畢。知識產權損害往往又具有長期性。如消費者兩年前買到了假冒某名牌的商品,兩年后再遇到同一品牌的商品,即使是正宗的,仍心有余悸,從而選擇其他品牌使正宗生產廠家失去了消費者,這也正是所謂“一朝被蛇咬,十年怕井繩”,消費者上當受騙的經歷往往會延續在思想觀念中。
4.損害的易發性和隱蔽性。由于知識產權客體的無形性,使其很容易通過語言、圖表、音像等形成傳播而被他人掌握、模仿和使用,而知識產權權利人又無法像對一般動產那樣對知識產權進行實際控制,從而不法分子即使在異地也能輕而易舉的侵害,甚至同時進行多重侵害。知識產權遭到侵害后,其實際損失并不像其他財產權那樣直接地表現為一定的物質形態,其往往是隱性的。這種隱性損害最終通過營業額、影響力、識別力、轉讓許可費等間接折射出來。
5.損害難以計算和難以證明。發生知識產權侵權時,往往是間接損失的情形居多。這種間接損失實際是無形資產的投資開發者預期得到的經濟回報的一部分。但由于知識產權侵權而沒能轉化為財產利益,所以有多少可預期獲得的財產利益確實難以計算,而這種損失確確實實地客觀存在的。知識產權損害的大小往往是人的因素和客觀市場因素的統一。在靜態的市場環境下,如果單一的由于侵權人的原因所致,損害的計算和證明比較簡單。如果是處于一個動態的市場經濟條件下,銷售數量的增減往往伴隨著諸多的市場因素,包括市場的飽和、可替代產品的市場占有率、同業競爭者的營銷、廣告宣傳的力度等原因。另外還包括權利人自身的原因,如產品質量的變化、產品的更新、產品的包裝變換等。因此,原告如要證明哪些損害系因被告的侵權行為導致的,這是非常困難的[3](P331-332)。
6.損害的不確定性。由于侵犯知識產權所造成的損害中,無形的損害遠遠大于有形的損害,而且這種損害與有形的經濟利益相比,更加難以估計、可變因素更多,估算時主觀性更強,且損害又往往處于不規則的動態狀態,因此,被侵權的權利人將始終處于難以預測的危險之中。[4]常常發生這樣的情況,一家經營良好的企業,由于其產品被假冒,企業信譽受損,轉瞬間企業陷入困境。
二、知識產權損害賠償原則討論:補償性原則與懲罰性原則之爭
對于知識產權損害賠償原則,主要有兩種觀點[5](P6-8):
一種觀點認為,知識產權損害賠償應堅持補償性賠償原則,即填平原則。持這種觀點的人堅守傳統的民法理論,認為侵權責任的基本功能在于填補受害人因侵權行為所遭受的損失,損失多少填補多少;賠償不能超過損失的數額,因為賠償數額超過損失數額,就會給受害人以不當得利,超過的部分實際上就是一種私人罰款,是對于民事違法行為的懲罰措施,這與私法的補償性質是不相容的;如果允許懲罰性賠償金存在,就會混淆公法與私法的界限[6](P188)。持這種觀點的人進一步提出,在確定被侵權人所遭受的實際損失以實現全面賠償原則時,應實事求是、全面考慮,實際損失既包括直接損失,又包括間接損失。因此,目前對于知識產權損害賠償,問題的關鍵不是引入懲罰性損害賠償,而是應該著力研究補償性賠償[7],即在確定賠償范圍時,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都不應忽視,以達到“判給原告足夠的損害賠償金以補償因侵權造成的損失”的效果,從而真正實現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目的。
另一種觀點認為,對于知識產權損害賠償案件除適用補償性賠償原則外,還應對故意侵犯知識產權、情節嚴重的侵權人實行懲罰性賠償原則,即侵權人除在賠償被侵權人實際經濟損失外,還應在一定幅度內給予懲罰性賠償。也就是說,侵權人的賠償責任不僅限于彌補受害人之損失,而且在賠償受害人的實際損失之外還應賠償受害人一定的費用。持這種觀點的人認為根植于現代社會的現代民法已突破傳統民法之局限,對侵權行為引入了社會評價觀念;適應當代社會的發展,侵權法的規范功能逐漸多元化[8](P42),現在侵權行為法既具有補償受害者的損害的功能,又應該發揮抑制侵權行為發生的作用[9](P34),因此侵權民事責任應具有補償和懲罰制裁的雙重功能[6](P189),從而在若干領域確立了懲罰性賠償責任。知識產權領域應采用懲罰性賠償,懲罰性賠償責任的目的不僅在于彌補權利人的損失,還要通過加重侵權人的賠償責任對侵權人給以經濟上的懲罰從而制止知識產權侵權行為。
無論理論界還是實踐中,持有上述兩種觀點的人都不在少數,彌合爭端需要做出有說服力的理論論證。
黑龍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