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公告信息 |
|
|
|
|
|
主要論著 |
|
論二審中達成和解協議,當事人申請撤訴經法 院裁定準許后,一審判決書不發生法律效力 山 東 縱 橫 統 一 律 師 事 務 所 王 勇 [內容摘要]在執行實踐工作中,經常遇到二審中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然后上訴人提出撤訴申請,經法院審查后裁定準許,但是該和解協議并未得到履行或未得到完全履行,一方當事人能否申請執行該和解協議或者申請執行一審判決書的問題,因法律對此沒有明確規定,具體操作時,好多法院采取了直接根據一方當事人的申請強制執行一審判決書的辦法,因此往往與被執行人發生爭議。本文從實際案例出發,針對圍繞解決此問題所產生的三種不同觀點及做法,做了具體的分析論證,試圖找到解決問題的正確方法。 [關 鍵 詞]二審中和解 撤訴 一審判決書的效力 一、案 例 湯某與趙某因代銷高壓套管發生糾紛,趙某訴至法院,法院認定雙方為購銷關系并作出判決,判令被告湯某支付給原告趙某貨款。因雙方實際為代銷關系,貨物并未售出,湯某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在二審審理過程中,上訴人湯某與被上訴人趙某達成書面和解協議,雙方同意由湯某將未售出的高壓套管退還給趙某,協議上并注明該協議已履行完畢。和解協議達成后的當天,湯某立即帶領趙某一起來到寄存高壓套管的某公司倉庫,辦理交接手續,并向某公司的經理李某說明了雙方達成的和解協議的內容,以及來交接貨物的意圖,李某表示同意。但趙某看完貨提出因其暫無處存放,請求下星期一再來拉貨,湯謀、李某均表示同意,另外三方還約定,由趙某獨自來拉貨,不用湯某再陪同。接著,湯某與趙某雙方一起向法院提交了和解協議書,并聲明該協議已履行完畢,湯某遂向法院提交了撤訴申請,二審法院對和解協議及撤訴申請審查后,裁定準予撤訴,雙方息訟。 但趙某并未按照三方約定日期去李某處拉貨,貨物一直在李某倉庫存放了近兩年時間,直到某天,該倉庫被盜,上述高壓套管全部被盜走。趙某聞迅后,向一審法院提出強制執行一審判決書的申請,一審法院受理后,向湯某發出了執行通知書,湯某不服,以雙方已和解,一審判決不能發生法律效力為由提出異議。一審法院以雙方當事人雖然達成了和解協議,但該協議并未履行完畢,上訴人撤訴,一審判決即當然發生法律效力為由,裁定駁回了湯某的異議。湯某對駁回其異議的裁定不服,向中級人民法院提出復議申請,要求撤銷該裁定。在報經中級法院和省高級法院后,該案已被停止執行。 二、對此問題形成的不同觀點: 因法律規定對于二審訴訟中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上訴人申請撤訴,經法院裁定準許后,另一方當事人能否以該和解協議未實際履行為由申請法院強制執行一審判決書,即一審判決在此情況下是否生效的問題,沒有具體規定。此案在基層法院、中級法院、高級法院以及當事人之間形成了幾種不同的觀點,現作出如下分析: 1、第一種觀點認為,只要是二審訴訟中當事人撤訴,法院裁定準許后,一審判決書便自動發生法律效力,因此,趙某有權申請法院強制執行一審判決書。 2、第二種觀點認為,二審中雙方雖然達成了和解協議,但經審查,該和解協議并未實際履行完畢,湯某并未實際將高壓套管按照協議返還給趙某,因此,湯某撤回上訴后,趙某申請執行一審判決書并無不當,法院有權強制執行一審判決書。 3、第三種觀點認為,一審判決書因湯某在法定上訴期間提出上訴而未發生法律效力,又因二審中雙方當事人以和解的形式將民事權利處分,而后上訴人又以撤訴的形式,處分了訴訟權利,經法院裁定準許撤訴后,終結了二審訴訟,從而使一審判決不能發生法律效力,所以,趙某無權申請法院強制執行一審判決書。 筆者同意第三種觀點。 三、三種不同觀點對比分析 1、 第一種觀點,其錯誤在于,它只是從程序上注意到了上訴人撤訴這一結果,認為一經撤訴,一審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而忽略了當事人撤訴是在經雙方當事人達成了和解協議之后提出的,該和解協議的達成即意味著當事人已根據意識自治原則處分了自己的民事權利,上訴人的撤訴是在雙方處置完實體權利后,對訴訟權利作出的處理,它只是當事人一并處理實體權利與訴訟權利從而止訟的一種方式,但并不意味著一審判決當然發生法律效力。 第一種觀點對于除本案情形之外的其它二審中撤訴所產生的法律后果適用,但對本案則不適用。 2、第二種觀點,其錯誤在于,將該和解協議與執行程序中雙方當事人所達成的執行和解協議的概念發生了混淆。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一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定,對于在執行程序中雙方當事人所達成的執行和解協議,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法院可以根據另一方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執行生效判決書。但在本案中,雙方達成和解協議是在二審訴訟程序中,而不是在執行程序中,該協議不是執行和解協議,一審判書也不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書,因而,法院無權審查該和解協議是否履行,更無權以經審查該和解協議尚未履行完畢為由強制執行一審判決書。這種觀點的根本錯誤,在于它將該和解協議概念混同于執行和解協議概念的同時,主觀上認定了一審判決是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書,因而,這種觀點是錯誤的。 3、第三種觀點之所以正確,是因為: 首先,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雙方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及第五十一條:"雙方當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的規定,雙方當事人在二審訴訟中和解是當事人合法處分自己民事權利及訴訟權利的行為。雖然一審判決書也對當事人的民事權利作出了處分,但因當事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而未發生法律效力。因而,本案中在二審審理過程中達成的和解協議后申請撤訴,是當事人合法處分自己民事權利及訴訟權利的行為,該和解協議及撤訴申請經法院審查裁定準許后,即具有了終止訴訟的法律效力,其產生的法律后果是直接導致終止訴訟并使一審判決因此而不發生法律效力,所以,法院無權執行一審判決書。 其次,從立法意圖上看,當事人在二審中和解后,一方當事人申請撤訴,法院裁定準予撤訴所產生的法律后果,應視為對一審判決書的否定及對二審案件的終結,而不是使一審判決書發生法律效力。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九十一條:"當事人在二審中達成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對雙方達成的和解協議進行審查并制作調解書,送達當事人;因和解而申請撤訴,經審查符合撤訴條件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的規定可以看出,二審中和解可以以兩種方式結案,即一種方式為達成和解協議后,申請法院制作調解書,送達當事人后生效,另一種為和解后,一方當事人申請撤訴,經法院審查后裁定準予撤訴方式結案,從立法技術表達上,該條款兩種情形之間以分號隔開,表明其產生的法律后果是相同的。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可以進行調解。調解達成協議,應當制作調解書"、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三款:"調解書送達后,原審人民法院的判決即視為撤銷"的規定,二審和解后,當事人以調解書方式結案的,其產生的法律后果是使二審終結,并使一審判決不發生法律效力(即視為被撤銷)。應當注意的是,這種調解書送達后結案的法律后果與上述最高院若干意見第一百九十一條中的法院在雙方和解后,基于當事人的請求而制作調解書結案所產生的法律后果是完全相同的,以后者這種方式結案,反映了當事人根據意思自治原則以和解形式處分自己民事權利及訴訟權利所產生的法律后果,其目的和結果也是否定了一審判決對自己民事權利的處分,并以調解書的形式,終結了二審,其產生的直接后果導致了一審判決不發生法律效力。 同樣,如前所述,另一種方式是二審和解后,當事人申請撤訴,經法院審查裁定準許后,其產生的法律后果與第一種制作調解書方式結案所產生的法律后果是相同的,即當事人以和解方式處分了自己的民事權利的同時即也否定了一審判決對自己民事權利的處分,而后又以撤訴方式處分了自己的訴訟權利,經法院審查裁定準許后,當事人對其實體權力及訴訟權利的處分便具有了法律效力,其產生的法律后果是完全終結本案的訴訟并導致一審判決不能發生法律效力效,因此,在此種情形下法院無權執行一審判決書。 四、二審和解撤訴終結訴訟后,一方對和解協議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出現履行瑕疵的法律救濟措施。 如上所述,就該案而言,雙方二審和解撤訴止訟后,該案的訴訟已終結,但是該和解協議并未得到實際履行或者出現履行瑕疵時,當事人能夠采取何種法律救濟措施來實現自己的民事權利呢?筆者認為,雖然雙方達成的和解協及隨后的撤訴已使該案的訴訟終止,當事人無權申請法院執行一審判決書,又因為對同一糾紛不能重復起訴,當事人不能依據達成和解協議前雙方的民事權利義務狀況再行爭訟,同時,又因為該和解協議不是《民事訴訟法》中規定的可執行依據,當事人不能申請強制執行和解協議, 但是,由于當事人之間基于意思自治原則所達成的和解協議,是在雙方當事人之間形成了新的合同的法律效力,如一方不履行該協議,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協議,或者履行和解協議出現瑕疵,則另一方當事人對該和解協議享有訴權,有權提出訴訟或者在雙方經協商達成仲裁協議后提請仲裁,因此,當事人在此種情況下可采取的法律救濟措施只能是訴訟或者仲裁,而不能申請法院執行一審判決書,也不能申請執行和解協議。 五、 綜 述 綜上所述,筆者同意第三種觀點,認為二審中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并由當事人申請撤訴,法院經審查裁定準許后,當事人對該案中所爭訟的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即已被以和解協議及撤訴的形式作出了處分,案件便全部終結,屬于二審的一種結案方式,一審判決書因此而不能發生法律效力,一方當事人如不履行、不完全履行該和解協議,或者履行協議瑕疵,則另一方當事人只能對所達成的和解協議另行起訴或仲裁,而不能申請法院強制執行一審判決書,也不能申請執行和解協議,因此,案例中法院強制執行湯某履行一審判決書是錯誤的。(本文字數約4262字) 注:本文著作權歸作者王勇律師所有。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