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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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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論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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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現行死刑制度的評價及反思 內容摘要:死刑剝奪人生命的權力作為一種最重的刑罰,關系到一個人的生死問題,因而受到國內外法學家的重視。因死刑本身的獨特性,在刑法學研究領域也是相當活躍的一部分。死刑的存廢以及死刑制度的取向逐漸成為理論上和立法上的熱點。我國現行的死刑制度是有其歷史淵源,但隨著社會的發展我國最終會走上廢除死刑之路。 本論文從結構上講分為四個部分。首先,從死刑的歷史淵源、概念、基本特征等方面論述死刑的基礎理論。隨后,通過保留死刑、限制死刑、死刑執行三個方面介紹我國現行的死刑制度。進而,論述我國廢除死刑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關鍵詞:死刑;評價;廢除。 一、 死刑的歷史淵源 死刑的起源可以追朔到原始社會的血親復仇。在原始社會的氏族制度下,以血緣維系人與人之間的關系。從這種氏族的血親關系中就產生了為全體氏族成員所絕對承認的血親復仇的義務。隨著私有制的發展,氏族制度逐漸瓦解,血親復仇演變為私人復仇。在氏族制度的廢墟上建立了國家,私人復仇權逐漸受到限制,直至最后取消,取而代之的是國家的刑法權,包括死刑權。 在過去,死刑曾經泛濫一時,以中國為例,西周時期制定的呂刑,五刑之律共三千條,其中死刑就二百條。這些死刑有的是法定的常刑,有的則是法外濫刑。乃至《唐律》,死刑立法定型化,分絞、斬二等。 在西方中世紀,死刑濫用同樣十分嚴重。中世紀的英國,廣泛采用死刑,其執行方式有分尸、禁刑、車裂等。特別是對反逆者,幾乎無例外地處死刑。英國在十七世紀完成資產階級革命以后,封建刑法卻以英國法所特有的方式被繼承下來。對于英國刑罰的殘忍性,恩格斯指出:“誰都知道,英國的刑法典在歐洲是最森嚴的。就野蠻來說,早在1810年它就已經毫不亞于加羅林納刑法典了,禁燒、輪碾、砍四塊、從活人身上挖出內臟等等曾是慣用的幾種刑罰。死刑使用的廣泛性在中世紀德國的《加羅林納刑法典》中表現的也極其明顯。根據《加羅林納刑法典》,就連在池塘捕魚和墮胎,也要處死刑。而且死刑的執行方法十分殘忍,包括火燒、車裂、四馬分尸、尖物刺死等。 17世紀以來,隨著啟蒙學家宣言的人權思想的勃興,死刑開始受到限制。1810年《法國民法典》只就部分政治犯罪、人身及財產犯罪規定了死刑。到了1848年,進一步廢除了對政治犯罪的死刑。在中世紀乃至19世紀初均以廣泛使用死刑著稱的英國,也在刑罰人道主義思想的影響下,經過19世紀的刑法改革,死刑的使用范圍日趨縮小,只對叛逆等數種犯罪保留了死刑。1965年,英國以試行五年為條件,對普通殺人罪廢止了死刑,于五年期滿后的1970年正式廢止了死刑。 二、 死刑概說 (一) 死刑的概念 何為死刑,是必須首先解決的一個問題。對于死刑的概念,不同的法學家根據某一方面有不同理解。較通用的是:“死刑是剝奪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罰方法,包括死刑立即執行和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兩種情況。”1筆者采此觀點。“死刑”英文為TODESSTRAFE;PUNISHMENT BY DEATH;DEATH PENALTY或CAPITAL PUNISHMENT,即最大、最重的刑罰。因死刑以剝奪犯罪分子生命為內容,故又稱生命刑。因生命是人的存在方式,是人身一切利益和權利的載體,生命權是人的“權利之王”,故死刑也稱極刑。 (二) 死刑的基本特征 由于死刑也是刑罰方法的一種,則其必然具有刑罰方法的一般特征,但同時死刑也具有其有別于其他刑罰方法的獨特的規定性和固有特征,本文著重從后者予以論述。 在所有的刑罰方法中,死刑是最為嚴厲的一種,最大的嚴厲性無疑是死刑區別于其他刑罰方法的基本特征。死刑獨特的嚴厲性主要體現在: 1、 死刑所剝奪的是犯罪分子最重要的權利 在當今社會,作為社會存在的人擁有各種各樣的權利,但是在這一權利體系中,各種權利對于個人的意義又是不同的,有的可有可無,人們很少行使,有的重要無比,須臾不可缺少,如人的生命權利。眾所周知,生命是一切權利的基礎,幾乎所有的權利都是依附于生命權利的,自然人一旦喪失了生命,也就喪失了一切。 刑罰的屬性表現為對犯罪分子進行懲罰,而這種懲罰最終又歸結到對犯罪分子某些權利的剝奪上,某種刑罰所剝奪的權利愈多及對個人愈重要,這種刑罰便愈嚴厲。死刑剝奪犯罪分子的生命,據我國刑法規定,被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還要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于是,一旦適用死刑,犯罪分子不僅喪失了最重要的生命權利,而且依附于生命權利的人身權利及其他有相對獨立意義的權利也基本上都不存在。因此,相比財產刑、自由刑等其他刑罰方法,死刑無疑是最嚴厲的。 2、 死刑對犯罪分子造成的痛苦是最大的 判處刑罰勢必會對犯罪分子造成某種痛苦,同時其痛苦的大小也因刑罰方法的不同而異。一般來講,這種痛苦是與刑罰的嚴厲程度成正比的,對犯罪分子適用的刑罰愈嚴厲,犯罪分子所承受的痛苦就愈大,反之就愈小。 死刑給犯罪分子施加的痛苦是其他刑罰方法所望塵莫及的。死刑的適用便意味著犯罪分子生命的終結,面對這一可怕的后果,任何一個有理智的犯罪分子都會產生強烈的恐懼感。故死刑是最嚴厲的刑罰方法。 3、死刑的適用對犯罪分子來講是不可逆的 犯罪分子一旦被適用死刑,欲恢復執行前的狀態是絕無可能的。這源于生命的不可恢復性,生命一旦喪失便意味著永遠喪失。而財產刑可以通過返還財產,自由刑可以通過釋放來彌補,對死刑來講,這種挽回是不現實的。基于這一特性,死刑是最嚴厲的刑罰方法。 建立在死刑這一基本特征基礎上的最大懲罰性、最大威懾性等也是死刑的特征,所有這些特征共同界定死刑。 三、 我國現行的死刑制度 (一)、保留死刑 1、死刑存廢爭論 西方刑法學界的死刑存廢之爭,在很大程度上就是死刑是否必要和正義而展開的。死刑是一種古老的刑罰,一直以來,其存在的合理性從未受到質疑。直到1764年意大利法學家貝卡利亞出版<<論犯罪與刑罰>>一書。在這本劃時代的著作中,貝氏對死刑的依據與合法性提出了質疑,由此引發了一次大的爭論。主存論與主廢論圍繞著人的生命價值,死刑是否具有威懾力,死刑是否違憲,死刑是否有利于貫徹罪刑法定主義,死刑是否符合刑罰目的,死刑是否符合歷史發展趨勢等問題展開針鋒相對的爭論,進而得出不同的結論。2這一爭論波及到世界上所有國家,涉及到法學、社會學、經濟學、心理學、政治學以至哲學等學科領域。 在我國刑法學界,還談不上死刑存廢之爭。由于傳統觀念的影響,死刑的必要性一再得以強調。近年來,隨著社會民主的發揚,馬克思人道主義思想的闡釋,人們開始對死刑進行了反思。我國刑法學界一些專家提出死刑的價值分析,明確主張要廢除我國的死刑制度。不久的將來,死刑存廢之爭同樣也會提到中國學者面前。 2、我國所持基本觀點及原因 我國對死刑在理論上的共識是減少死刑而非廢除死刑。保留死刑而堅持少殺、慎殺,反對多殺、錯殺,是我國的基本態度。這一基本政策是根據毛澤東死刑思想確立的。毛澤東同志的死刑思想主要包括:A、“殺人要少,但是決不廢除死刑。”B、“必須堅持少殺,嚴禁亂殺。”C、“判處死刑一般經過群眾,并使民主人士與聞。”D、提出死刑緩期執行制度。這是建國之初新中國領導人根據歷史和現實作出的冷靜而正確的抉擇。這一思想的產生和確立同當時的歷史現實有著必然的聯系。建國之初,各種矛盾相當尖銳,為鞏固新生的民主政權,必須嚴厲打擊各種嚴重的犯罪活動,保留死刑是一種必然,事實上在當時也起到了應有的作用。但是又必須堅持少殺、慎殺,以確保死刑的正確適用,團結最廣大的人民群眾為社會主義服務。建國五十多年來我國基本堅持了這一基本思想,這是因為:首先從歷史的角度講,我國具有重刑傳統,在長期的封建社會中形成了“以刑為主、諸法合體”的法律體系,尤為強調死刑的懲戒和震懾作用。歷史與現實是有著不可分割的聯系的,廢除死刑是需要一個過程的。同時,在長期的歷史進程中形成的、屬于中國文化一部分的報應觀念仍具有相當影響力。廣大民眾對嚴重的刑事犯罪有著強烈的報應觀念,“不殺不足以平民憤”。死刑的安撫、平息作用在一定時期有著不可替代的地位。從現實的角度講,現實生活中還存在著極其嚴重的危害國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犯罪,社會治安形勢依然比較嚴重,犯罪呈現國際化、暴力化、智能化的走勢,保留死刑有利于懲治這些犯罪,從而維護國家和人民的重大利益。保留死刑也有利于我國刑罰目的的實現。死刑的懲罰、威懾、預防和安撫作用,對實現刑罰目的有著重要意義,是由我國的基本國情決定的。 3、我國現行刑法保留死刑的情況 1997年刑法中,死刑適用的范圍較廣,罪名較多,共涉及70個罪名。 從罪名的分布來看,刑法分則的十章中,有九章都規定有死刑,占章數的90。再從每章的具體分布來看,第一章危害國家安全罪共7個罪名,即第1至第7,占死刑罪名總數的10;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共14個罪名,即第8至第21,占死刑罪名總數的20;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共17個罪名,即第22至第38,占死刑罪名總數的24.3;第四章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共6個罪名,即第39至第44,占死刑罪名總數的8.6;第五章侵犯財產罪共2個罪名,即第45至第46,占死刑罪名總數的2.9;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共8個罪名,即第47至第54,占死刑罪名總數的11.4;第七章危害國防利益罪共2個罪名,即第55至第56,占死刑罪名總數的2.9;第八章貪污賄賂罪共2個罪名,即第57至第58,占死刑罪名總數的2.9;第十章軍人違反職責罪共12個罪名,即第59至第70,占死刑罪名總數的17.1。因此死刑適用數量的排列序順應為:第一位是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第二位是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三位是軍人違反職責罪;第四位是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第五位是危害國家安全罪;第六位是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第七位是侵犯財產罪、危害國防利益罪、貪污賄賂罪。 從死刑罪名占該章罪名總數的比例來看,第一章危害國家安全罪占58.3;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占33.3;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占18.1;第四章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占16.2;第五章侵犯財產罪占16.7;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占6.7;第七章危害國防利益罪占9.5;第八章貪污賄賂罪占16.7;第十章軍人違反職責罪占38.7。因此,其由高到低的排序則為:第一是危害國家安全罪;第二是軍人違反職責罪;第三是危害公共安全罪;第四是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第五是侵犯財產罪、貪污賄賂罪;第六是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第七是危害國防利益罪;第八是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 此外,從罪名的單一性和選擇性上看,單一罪名有46個,占65.7;選擇罪名有24個,占34.3。 (二)、限制死刑 1、原因 首先從歷史上講,尤其在盛世,統治階級為維護其統治,博取“民心”,尤其注意貫徹“慎刑”思想,如唐代實行“三復奏”甚至“五復奏”。歷代對死刑都采取審慎的態度,新中國對其進行了合理繼承。其次,從現實上講,限制死刑是當今世界發展的趨勢。同時由于腐敗現象的存在及技術的不先進性,嚴格限制死刑的適用,嚴防錯殺是必不可少的。再者,從死刑本身講,死刑的威懾力來源于死刑適用的必要性和謹慎性,只有在必要的時候謹慎用刑,才能起到其應有作用。另外生命的喪失具有不可恢復性,必須嚴防錯殺,以免不可挽回的損失。 2、具體限制 我國現行刑法主要從以下幾個方面對死刑予以限制: (1)從適用條件上限制 《刑法》第48條第1款前半段規定:“死刑只適用于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從而將適用死刑的條件界定為“罪行極其嚴重”,也即犯罪性質、犯罪情節、犯罪分子人身危險性極其嚴重的統一,有效地對死刑的適用范圍進行了限制。從刑法分則看,對于可以判處死刑的犯罪及其情節條件作了明確的規定。如《刑法》第234條第2款規定,故意傷害罪只限于“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可適用死刑,除此以外,無論情節怎么嚴重都不能適用死刑。刑法分則中,除極個別的以外,死刑都是作為選擇刑來規定的,與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等刑罰方法共同構成一個量刑幅度。加強了慎用死刑的可操作性。 (2)從適用對象上限制 《刑法》第49條規定:“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的人和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法律明確規定將“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的人”和“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這兩類人排斥于死刑適用對象之外,進一步限制了死刑的適用范圍。前者主要考慮其尚處于世界觀形成時期,心理可塑性強,應著重教育改造。后者則體現了刑罰的人道主義原則。 (3)確立死刑緩期執行制度 死緩制度是我國刑法的獨創。《刑法》第48條第1款后半段規定:“對于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可以判處死刑同時宣告緩期二年執行。”即對應判處死刑而不是必須立即執行死刑的犯罪分子,可以給一個緩沖的機會。若在兩年中:如果沒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滿以后,減為無期徒刑;如果確有重大立功表現,二年期滿以后,減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證屬實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執行死刑。死緩制度大大縮小了死刑立即執行的適用范圍。 (4)從適用程序上限制 首先從案件的管轄上講,據《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死刑案件只能由中級以上人民法院進行,一審基層人民法院無權審理死刑案件,當然也就無權適用死刑。從辯護上講,《刑事訴訟法》第34條第3款規定:“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充分體現了對死刑適用的審慎態度。在核準程序上,《刑法》第48條第2款前半段規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決的以外,都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規定了嚴格的核準程序,客觀上限制了死刑數量,保證了辦案質量。另外,《刑事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規定:“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的第一審案件,被告人不上訴的,應當由高級人民法院復核后,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高級人民法院不同意判處死刑的,可以提審或者發回重新審判。高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的第一審案件被告人不上訴的,和判處死刑的第二審案件,都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這些規定,從審理、復核、核準程序上作了嚴格的限制,保證死刑最大限度得到正確適用。 (三)、死刑執行 1、執行主體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具體執行死刑的人民法院是作出死刑判決的原審人民法院,防止執行混亂。 2、執行依據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的規定,執行依據是死刑判決生效后并經核準法院院長簽發執行死刑的命令,體現一種嚴肅的態度。 3、執行場所 《刑事訴訟法》第212條規定:“死刑可以在刑場或者指定的羈押場所內執行。執行死刑應當公布,不應示眾。”執行過程應秘密進行,不能公開示眾。而在古代則采取行刑公開,以擴大刑罰的威嚇作用。隨著人類文明的進程,我國現行規定無疑是合理的。 4、執行時間 《刑事訴訟法》第211條規定:“下級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執行死刑的命令后,應當在七日以內交付執行。”這一規定從兩方面考慮:A、人道主義考慮,避免罪犯長時間坐以待斃造成的巨大精神痛苦。B、執行便利考慮,防止死刑犯利用執行前較長的時間間隙逃跑、自殺或者采取孤注一擲的其它有害行動,而帶來不必要的周折。 在古代,秋冬行刑是“天人合一”思想在刑罰執行中的反映。秋冬是肅殺、蟄藏的季節,在此時間執行死刑符合自然秩序的要求。唐、明、清皆秋冬行刑。在現在的一些地方,實踐中,將犯人集中在一起執行,或在元旦、春節、國慶前夕統一執行,以強化威懾作用,以為穩定節日秩序創造條件。確實起到了一定作用,且節省財產,但并不合理,應嚴格執行刑事訴訟法規定的七日規定。 5、執行方式 《刑事訴訟法》第212條規定:“死刑采用槍決或者注射等方法執行。”其目的是為減輕受刑人的痛苦,如果未來科技的發達,有比槍決和注射更為文明和減輕痛苦的方法,以法規定的精神,仍然可以采用。而在我國古代,統治者為強化死刑的威懾作用,歷代都出現過一些駭人聽聞的行刑方法,如炮烙、腰斬、醢、五馬分尸、凌遲、點天燈等等。從人道主義和技術的角度考慮,現行規定是合理的。實踐中應加大推行力度,使其更趨人道化,這是人類文明進步的標志。 6、執行審查 在死刑執行過程中,為保證死刑的正確適用,必須進行嚴格審查。進行刑前審查,即接到執行死刑的命令后,具體執行死刑的人民法院應在7日內審查被執刑人是否存在停止執行的情況,若出現“在執行前發現判決可能有錯誤的;在執行前罪犯揭發重大犯罪事實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現,可能需要改判的;罪犯正在懷孕的”應立即報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進行臨刑審查,即在死刑執行現場,指揮執行的審判人員和臨場監督的檢查人員,有職責對死刑的適用進行最后的審查,以防止冤殺與錯殺。從制度上限制了死刑,保證了死刑的正確適用。 三、我國死刑制度的廢除 (一) 廢除死刑是國際化的趨勢。 截至2003年1月1日,世界上已有76個國家(包括地區,下同)在法律上明確廢除了所有罪行的死刑,15個國家廢除了普通犯罪的死刑(軍事犯罪或戰時犯罪除外),還有21個國家在實踐中事實上廢除了死刑(過去10年內沒有執行過死刑,并且確信其不執行死刑的政策將繼續下去或者已向國際社會作出承諾不再使用死刑),三者加在一起是112個國家,這其中包括了英國、法國、德國、加拿大、澳大利亞、意大利和俄羅斯等。相應地,保留死刑的國家只剩下83個。廢除死刑的國家已經超過了保留死刑的國家! 在保留死刑的國家里,情況也不可同日而語。越來越多的國家傾向于對死刑持嚴格限制的態度,表現之一是在立法上大幅度減少適用死刑的條款,將其限制在謀殺、叛逆和戰時犯罪等少數幾種性質極其嚴重的犯罪上,而不對經濟犯罪和財產犯罪等一般的普通犯罪適用死刑;表現之二是在司法上對死刑進行嚴格控制,有的國家一年僅判決或執行幾件或一件死刑,有的國家甚至數年才執行一件死刑。如日本,從1979年到1984年,平均每年僅執行1件死刑;從1985年到1988年四年間僅執行9件死刑;2002年,執行的死刑也只有2件。又如韓國,繼1990年修訂特別刑法取消15個條款的死刑、1995年修訂刑法又取消5個條款的死刑之后,1998年,當時的金大中總統公開告訴大赦國際他本人反對死刑,因此韓國近幾年一例死刑也沒有執行。2002年,在83個保留死刑的國家中,只有67個國家宣判了死刑,這就是說,有16個保留死刑的國家在該年度連一例死刑都沒有宣判(但因其還沒有達到10年期限的標準,所以沒有將其納入廢除死刑的名單)。死刑執行已經越來越多地集中到了少數一些國家身上。以2002年為例,雖然有67個國家判處了至少3248名罪犯的死刑,但只有31個國家執行了至少1526名罪犯的死刑。 現在,在世界級的大國中,除中國外,只有美國、日本和印度還保留有死刑。日本如前所述,每年最多也就執行一至兩件死刑,且都限于嚴重謀殺罪。印度的死刑適用也受到嚴格限制,并呈下降趨勢,例如,從1982年到1985年的四年間,總共只執行了35人的死刑,平均每年不到12件;而從1996年到2000年,5年間適用死刑總共才49件,平均每年不到10件。考慮到印度作為世界上第二人口大國,這個數字應當是比較低的。美國的情形稍微復雜一些,現在有12個州完全廢除死刑,38個州保留死刑。在保留死刑的州中,有的州一直將死刑備而不用,長期沒有執行死刑,而且絕大多數州都規定只有嚴重謀殺罪(通常是一級謀殺罪)才可以判處死刑。在美國,要判處一個罪犯的死刑,其司法程序幾近繁瑣,為了減少冤假錯案和確保死囚的各項權利,國家不惜投入巨額的司法成本,據悉,一個檢察官要最終勝訴一件死刑案,其花費將高達50萬至180萬美元。鑒于聯合國人權委員會、歐盟、大赦國際等對美國這個“人權帝國”保留死刑這一重大污點的持續而激烈的批評,美國近年進一步加強了對死刑適用的限制。例如,2002年,美國最高法院作出裁決,禁止對弱智犯適用死刑;同一年,伊利諾依斯州州長鑒于有證據表明死刑存在錯判,下令暫停所有該州的死刑執行;馬里蘭州州長也在該年宣布,由于死刑判決中可能存在的種族和地理歧視,因此在此問題沒有得到很好的解決之前,暫停該州所有死刑的執行。 對人權保障的不斷強調,使聯合國及其有關機構在廢除死刑問題上的態度日益鮮明。1966年,聯合國通過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明確表明了反對死刑和限制死刑的態度,《公約》第六條規定:“一、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權,這個權利應受法律保護。不得任意剝奪任何人的生命。二、在未廢除死刑的國家,判處死刑只能是作為對最嚴重的罪行的懲罰。……四、任何被判處死刑的人均應有權要求赦免或減刑。對一切判處死刑的案件,均得給予大赦、特赦或減刑的機會。……六、本公約的任何締約國不得援引本條的任何部分來推遲或阻止死刑的廢除。”1971年、1977年,聯合國又先后兩次通過決議,要求“從廢除死刑的精神出發,不斷減少可以判處死刑的罪名”。1989年,聯合國又通過了《旨在廢除死刑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項任擇議定書》,進一步提出了廢除死刑的主張。根據該議定書,除了允許當事國就戰時的嚴重軍事犯罪保留死刑外,其他一切條款均不得提出保留。 (二)、死刑廢除的必要性 廢除死刑有以下幾方面的必要性:首先,死刑對犯罪分子不足以發生威嚇作用。不可否認,對于某些犯罪,刑罰具有威懾力,但對于死刑適用最廣泛的殺人犯,死刑的威懾是無濟于事的。因為有些殺人犯,本人就是亡命之徒,決心以死相拚,甚至殺人后自殺。人不畏死,奈何以死懼之?其次,死刑斷絕了犯罪分子悔過自新之路。刑罰應是使犯罪分子對自己的犯罪有所認識,建立自覺性和責任心,具備適應社會生活的能力,盡早復歸社會。死刑制度是對這一社會文化制度的根本否定,它剝奪了犯罪分子的生命權,使之欲改而不能。最后,死刑不利于社會安定。死刑對被害人及其親屬在心理上可以得到一種滿足,但在物質上一無所得,因被害而招致的生命以及其他方面的損失無法補償。而且,處一人死刑,涉及死刑犯眾多親朋好友,因殺一人而引起10人以至的100人的生活不穩定,感情不舒暢,不利于社會穩定。 (三)、廢除死刑的社會條件 死刑作為一種刑罰制度,連同對待死刑的功利觀念和正義觀念,都屬于上層建筑的范疇,決定于一定的經濟基礎。死刑在一個國家是否可以廢除取決于以下兩個因素:第一,社會存在的因素,這是死刑廢除的物質基礎。這里所謂社會存在包括社會的物質文明程度和社會物質生活水平。在社會的物質文明程度和社會物質生活水平較高的社會,犯罪所造成的危害與人所能夠創造的物質價值的反差大,人們比較看重的是生命的價值。因而,死刑廢除的物質條件較為具備。反之,在一個物質水平較低的社會,犯罪對社會造成的危害大,人的生命價值相對低。因而缺乏死刑廢除的必要的物質條件。第二,社會意識的因素,這是死刑廢除的精神基礎,在社會精神文明程度較高的社會,樸素的報應觀念逐漸喪失市場,對待犯罪的態度較為理智。而且,由于人們的文化水平高,較為輕緩的刑罰就足以制止違法犯罪。因而,死刑廢除的精神條件較為具備。反之,在一個精神文明程度較低的社會,殺人償命的觀念十分濃厚。而且,人們的文化水平低,只有用較為嚴厲的刑罰才能制止違法犯罪。因而缺乏死刑廢除的必要的精神條件。我國自1994年實行市場經濟以來,經濟的飛速發展,社會的物質條件較為提高,人們的生活水平有了很大的改善。法制的建設,以及中國的精神文明建設,使人們對犯罪有了清楚的認識,人的生命價值越來越受到人們的重視。我國已經具備了廢除死刑的物質和生活條件。也許有人會認為,廢除死刑是否降低了刑罰的威懾力。我想未必,因為任何人都不會天生就去犯罪,犯罪的產生,有著一定的社會因素,只要加強了社會的管理,規范了社會規范,使人們有了較高的精神文明和對犯罪的認識,刑罰的威懾力不會削弱。同時,我國可對罪大惡極的刑事犯罪分子,采用終身監禁的刑罰,并且嚴格執行對這些嚴重的犯罪人員不得減刑和假釋,這樣人對自身的生命價值認識提高了,終身失去人身自由同樣有著很大的刑罰威懾力,即能威懾了犯罪,同時又體現了我國法律對人生命的充分保護,使人權的保護走向國際化。 綜上所述,死刑是在一定的社會時期存在的剝奪人的生命的一種最為嚴厲的刑罰,隨著社會的發展和人的思想意識的提高,人們對犯罪有了清楚的認識,廢除死刑已經成為國際化的趨勢。我國已經具備了廢除死刑的條件和基礎,廢除死刑也是我國刑罰的發展趨勢。為保護人權,希望我國盡快采用立法的形式廢除死刑。 主要參考書目 1、〈刑法適用總論〉,陳興良,法律出版社,1999年6月第1版 2、《刑法學》,翟文科,中國財政經濟出版社,2001年5月第1版 3、《刑法教程》,魏克家,法律出版社,1999年10月第1版 4、《經濟刑法學》,趙長青,法律出版社,1999年8月第1版 5、《刑法學研究精品集錦》,中國法學會刑法研究會組織編輯,法制出版社,2000年11月第1版 6、《刑法學》,陳明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8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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