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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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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論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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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專著 1、論行政賠償的范圍 2、消費維權,更需立法與司法理念的更新 業務經典 1、周XX黃XX合伙糾紛案代理詞 2、汕頭XX塑料廠火災案保險理賠意見 藝海放舟 1、致富的坦途 2、良才擇主而立 .論行政賠償的范圍 段志松 摘 要:完善國家行政賠償制度是實現“依法治國”的客觀需要,我國自實施《國家賠償法》以來,由于立法滯后與社會發展的矛盾,國家行政賠償的范圍過窄導致公民、法人、其它組織合法權益不能完整保護的缺陷日益突出,有待于在理論上深化認識和實踐上加以完善。 關鍵詞:行政賠償 范圍 行政賠償,是指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過程中,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國家所應承擔的賠償責任。行政侵權賠償的范圍包括兩個部份的內容:一是國家承擔賠償責任的行為范圍,即對哪些行為應予賠償,哪些行為可不予賠償;二是承擔賠償責任的侵權損害范圍,即對哪類損害予以賠償,哪類損害不予賠償,以及對間接損害、精神損害是否給予賠償等[1]。 國家對行政侵權賠償范圍的大小,反映了一個國家對其公民、法人、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保護程度,也是國家民主與法治的標尺。因為法治國家的關鍵就在于必須做到“依法行政”,而國家行政侵權賠償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是實現“依法行政”的重要措施,國家通過對其違法職權行為的賠償,有利于樹立法律至上的權威觀念,培養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法治意識,做到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把對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的合法權益侵害減少到最低程度,以實現最大的社會公平和社會效益。世界通例,國家機關中人數最多、與公共利益和公民權益關系最為廣泛密切的都是行政機關,行政機關的活動影響國家經濟、科技、教育、文化的發展;影響公民基本權利的享有和提高;影響公民合法權益的保障。為了保證行政機關完成上述復雜艱巨的任務,法律賦予行政機關許多強有力的執行權和應付多變情況的自由裁量權,毫無疑問,行政權運用得好,利國利民,運用不當或稍有不慎,就會產生各種不利的后果,就可能損害公民、法人或其它組織的合法權益[2]。因此,必須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錯誤職權行為有所約束和懲戒,賠償即是其中之一。 一、 我國行政賠償立法理論與實踐的缺陷 行政賠償責任的確定和發展,與社會經濟的發展,尤其是國家民主與法制的完善密切相關。在我國,解放前受兩千多年封建法治的影響,不存在國家行政賠償問題,新中國成立后,一切權力屬于人民,從而為建立國家賠償制度奠定了政治基礎,在建國初期的1954年《憲法》中就確定了國家賠償原則。該法97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對于任何違法失職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向各級國家機關提出書面控告或口頭控告的權利,由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侵犯公民的權利而受到損失的,有取得賠償的權利。”這是國家首次以根本法的形式確定國家賠償的法律制度。但是,由于當時缺乏配套的程序法和實體法,以及該法條在表述上的錯誤,使其在實施中產生相當大的困難,實際效果并未達到立法者預期的目的。改革開放以后,隨著法治觀念的逐漸加強,1982年《憲法》、1986年《民法通則》以及《治安管理處罰條例》、1989年《行政訴訟法》都從不同角度對國家行政賠償作出了規定。82年《憲法》規定:“由于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侵犯公民權利受到損失的,有依照法律規定獲得賠償的權利”。86年《民法通則》規定:“國家機關或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89年《行政訴訟法》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行政機關或者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造成損害的,有權請求賠償”。94年頒布的《國家賠償法》和97年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關于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使我國的行政賠償制度更加完善和切實可行[3]。從上述立法過程可以看出,我國對行政賠償的認識有一個由淺到深的過程,在立法上經歷了民、行一體到民、行分立兩個階段。 但是,如果我們把《國家賠償法》與《行政訴訟法》、《民法通則》及其相關民事法律相比較,就會發現公民、法人、其他組織受國家賠償法律保護的權利范圍不是擴大了而是縮小了。 與《行政訴訟法》比較,從《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4條的規定看,行政賠償限于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侵犯相對人人身權和財產權的賠償,不包括對侵犯其它權如受教育權、政治權等的賠償。而《行政訴訟法》第2條則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11條第2款規定:“除前款規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提起訴訟的其他行政案件”。“其他行政案件”和“合法權益”其范圍當然就不僅只局限在“人身權”和“財產權”兩個方面,包括其它權利。 與《民法通則》及相關民事法律(以下簡稱民法)相比較,在保護原則上,民法采取全面保護原則,國家賠償法采有限保護原則;民法不僅保護人身權、財產權,還保護與人身權、財產權有關的其他權利,如相鄰權、知識產權,國家賠償法僅保護人身權、財產權。在具體賠償范圍上,在財產損害方面,民法不僅賠償直接損失,還賠償間接損失和預期利益損失;在人身損害方面,不僅賠償人身直接損失,還可賠償精神損失,而國家賠償法只賠償財產直接損失和人身直接損失;民法對當事人其它與人身、財產相關的權利被侵害均可向損害方提出賠償,而國家賠償法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造成相對人的其它權利損害不予賠償。 應當指出,《國家賠償法》是由《民法通則》發展而成的,在深化對國家侵權責任的認識上無疑有積極意義,但是在規定損害賠償范圍上卻大大縮小了《民法通則》的賠償范圍,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其他許多合法權利被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侵害時無法得到國家賠償,這不能不說是立法上的一個倒退。難怪業內人士把《國家賠償法》戲稱為國家賴帳法。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確定行政侵權的國家賠償范圍也是許多國家立法的一項重要內容,多數國家是通過規定國家豁免范圍確定賠償范圍的,豁免的范圍越大,賠償的范圍就越小,但總體而言,凡符合國家行政賠償的責任構成要件,又未被豁免原則排除的所有行政行為,國家都應賠償。歸納起來有四種情況:國家不負賠償責任的行為范圍;國家減免賠償責任的情形;特殊行為的賠償范圍;國家應予賠償的行政侵權損害范圍等,縱觀世界發達國家行政賠償立法,與我國的行政賠償立法相比較,我國在行政賠償范圍上至少有三點差距: (1)外國國家不負行政賠償責任行為中的行政立法行為僅指國家的立法行為,不包括地方立法行為,甚至不包括行政機關而僅指立法機關的行為,而我國把國務院的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部門規章與地方規章,及至抽象行政行為的損害行為均列為不賠范圍,顯得過于寬泛。 (2)對特別公用企事業單位的侵權行為賠償含混不清。由于我國的市場經濟脫胎于計劃經濟體制,至今許多公用企事業單位仍然既是企事單位又有行政管理的職能,如煙草、食鹽、郵政、鐵路、公路養護、市政工程公司、學校等,對這些部門單位代行行政職能侵權時適用何種賠償范圍及途徑,立法上不是很明確,導致被侵權人往往求告無門。 (3)我國行政賠償只賠償公民、法人或其它組織的人身權、財產權的直接損失,而對其它權和其它損失不予賠償,其結果導致公民的其他許多權利及至憲法權利都有可能被行政機關隨意剝奪而不負任何責任。由于沒有司法救濟,這些權利就形同虛設,可望而不可及。 由于國家在行政賠償范圍上采取了有限賠償原則、違法歸責原則和實際損失原則,導致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的許多過錯行為得不到應有的懲戒。而根據《國家賠償法》和《公務員管理條例》的相關規定,行政行為中如果國家行政機關不承擔責任,則公務員也可不承擔責任 ,即使承擔責任,相對于受害人所遭受的損失來說也是微不足道,如此導致各種濫權和賴政行為的不斷發生,以致于我們耳熟能詳的“處女嫖娼案”此起彼伏,今年又有年輕的大學生暴死在收容所等待,每個案件的背后都或多或少與國家賠償范圍過窄有聯系,每個案件的披露都足以使共和國的法制蒙羞! 二、行政賠償范圍過窄的原因 一是傳統法制因素。在我國,長期受封建法制思想的影響,“王不可為非”,總認為國家機關是代表人民利益辦事的,有這種覺悟和黨的紀律,就可以避免侵犯人民群眾的利益,而且就算是侵犯了,也是可以原諒的,因為誰也不敢保證自己不犯錯誤;如果行政機關實施的是損害少數人的合法權益,謀取多數人的正當權益,那這種損害即使違法也是應該的,即違法也“不違法”,這是少數人應該為集體作出的犧牲,這種思想的邏輯是:行政機關代表大多數人的利益,為了大多數人的利益,可以損害少數人的利益;或者為了抓到一個壞人,寧愿使一百個無辜公民受點委曲。 二是理論上不夠成熟,我國頒布《國家賠償法》的時候,國家經濟正處在由計劃到市場的轉型期,無論在理論認識上還是立法實踐上都還有許多未知的因素,不可能一下子都考慮得那么周到全面,對一些重大的理論概念還需有一個再認識和甄別的過程,比如對于“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是否屬于賠償方式問題,理論界現在仍有一部分學者認為是精神損害的賠償方式,但筆者認為,“賠償”就其漢字意義而言,應指有形財物的交付,與“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是一種并列關系,而不是集合關系;“賠償”與“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都是承擔侵權責任的形式;“賠償”具有給付財物的內容,而“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沒有給付內容。因此對嚴重侵害公民、法人、其他組織人身權的,首先應承擔“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的責任,如果這種責任形式尚不足以撫慰受害人或被侵權單位的,就應當考慮給予經濟賠償,這既是對侵權行政機關的一種懲戒,又是國家建立法治秩序所必須付出的成本,不然就有可能出現侵權機關或侵權人難過一時,被侵權人痛苦一生的巨大不公正反差。 三是國家財政負擔上的顧慮。在立法討論的時候就有人提出來,擔心賠償范圍過寬造成國家財政負擔過重,影響社會經濟的發展,實踐證明這種擔心也是多余,社會經濟的發展需要全體社會成員的共同勞動來推動,這些合法權益被侵犯的人沒有生產勞動的積極性,社會經濟又如何發展? 四是國家行政機關對審判的制約,即司法實踐中的體制制約因素。從實踐上看,要進行公正客觀的司法審查,必須有能夠獨立地審查政府行為并獨立地判處賠償的機制,才能保證立法中的賠償范圍能在司法實踐中落實。但實際上,現行體制使各級法院難以做到這一點。法院在財政、人事等方面都嚴重地依賴各級政府,使得司法機關“拿人家的手短,吃人家的嘴軟”,失去了應的的獨立性,在審查政府的行為時,不免以狹義的、片面的方式理解和解釋立法原義,使立法在適用的過程中被人為地壓縮了賠償范圍。 三、改變我國行政賠償范圍的具體思路 首先,要擴大行政侵權賠償范圍必須修改國家賠償的歸責原則。所謂歸責原則就是確定以什么標準認定國家對其侵權行為承擔賠償責任。它是行政賠償理論研究與立法實踐中所面臨的首要問題。國內外關于國家賠償的歸責原則有三,即過錯責任原則、無過錯責任原則和違法原則。我國國家賠償法適用的是違法原則。這樣就把行政機關及其公務人員雖不違法,但卻明顯不當的行為排除在賠償責任之外,這一規定顯然不利于保護公民、法人、其它組織獲得賠償的權利[4],因此筆者認為應當改為以過錯責任為主、無過錯責任為輔的原則。 其次:對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權的,可以參照《民法通則》的規定按受害人的實際損失賠償,取消最高額限制;對造成精神損害的,應當賠償精神損失。2001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關于確認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該解釋首次規定了精神損害的賠償問題。其實國家侵權與個人侵權只是主體的不同,在本質上并無區別,不能因為是行政機關,就可以免除應承擔的責任[5]。無論在侵權行為上還是責任的承擔方式,都不能有任何特殊,對行政機關在行使職權中的恣意行政侵權行為,更應當實行懲罰式賠償才對;對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應當賠償工資損失和間接損失。 第三、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侵犯公民、法人、其它組織財產權的,應當賠償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包括可得利益的損失。因為在行政侵權案件中,直接損失往往伴隨著間接損失,可得利益損失十分普遍,不僅表現在財產損害中,而且更多地表現在能力、資格和知識產權的損害中,如吊銷執照、責令停產停業、強制許可等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往往是相生相伴的,如果僅賠所受的直接損失而置所失利益于不顧,顯然難以彌補受害人的損失,于理不公,而且可得利益的賠償已是現代社會侵權損害賠償的必然趨勢[6]。 第四、在對被侵權人或單位的人身權、財產權進行保護的同時,對其它被侵害的權利也應有相應的保護措施。因為行政權力是一種公共權力,行使這一權力的人必須具備一定的專業素質,在行使這一權力的過程中要盡到應有的謹慎和注意,對自己的職責既不能放棄(放棄也可能侵權),更不能恣意妄為,如果對被侵害的此權利保護而對彼權利不保護,同樣對行政機關的錯誤行為達不到應有的懲戒,也無法建立良好的法律秩序,所以必須實行全面保護的原則。 第五、加大對司法機關人事、財政體制改革,理順司法機關與行政機關、地方黨委的關系。在國外如英美法系國家,法官的任職選撥由當地法官和法律界知名人士組成的獨立委員會或法官協會推薦,由行政長官任命,任職法官非經法定事由法定程序不得免職,終身享有法官榮譽。在財政經費上,國會控制國家預算并掌管國庫,司法機關撥款只需經國會批準,無須政府同意,司法機關人、財、物與政府并行獨立,使司法獨立從形式到體制都有保障。在我國,不僅政府控制著財政對司法機關的制約很大,而且還有一只看不見的手在調控,那就是各級黨委,因為是黨領導一切,而行政機關的主要領導一般又是同級黨委的主要領導,各級法院的政治核心即黨組也要接受同級黨委的領導,這樣,黨組怎么可以去審查甚至否定黨委領導做出的決定和行為呢?在這種森嚴的政治等級制度之下,法院的權威和法官的榮譽早已蕩然無存,所以,要實現司法公正,首先得實現司法獨立,只有司法獨立,才會有真正意義上的司法審查,立法者的立法意圖才有可能得到真正貫徹。 行政侵權賠償制度是國家對被侵害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的合法權利的一種法律救濟制度,行政賠償的范圍體現了國家對公民權利的保護程度,體現了一個國家的法制建設水平和民主程度,是一個社會文明進步的標志。我國《國家賠償法》實施八年多來,由于賠償范圍過窄,導致相對人其他許多合法權益被侵害而得不到保護,失去了一部法律應有的社會正義,考察世界各國的行政賠償理論與立法實踐,擴大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保護范圍和保護程度已是大勢所趨,特別是當今人權國際化和我國已簽署《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和已批準了《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的情況下,擴大國家對行政機關侵犯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合法權益的賠償范圍,切實保護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的合法權利,促進行政機關依法行政,這對提升我國的國際形象和實現更遠大的法治目標,無疑具有十分重大的意義。 參考文獻 [1]馬懷德.行政法制度建設與判例研究[M].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P213. [2]應松年.行政法學[M].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P52. [3]郭忠.國家賠償法律制度在建設法治國家中的地位和作用[J].西南政法大學學報.2000、5. [4] 應松年.讓國家賠償實至名歸[N].人民日報..2001.10.24. P9 . [5] 張步洪.沒有規定,麻旦旦就不能要求500萬精神賠償嗎. 人民網[E].2001.8. [6] 同[1] 消費維權,更需立法與司法理念的更新 云南大韜律師事務所 段志松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下簡稱《消法》)頒布實施十周年了。十年來,數不清的消費者依靠這部法律維護了自己的尊嚴和權利,為維護正常的社會經濟秩序作出了貢獻。但從有關部門的統計數據看,近年來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案件不是下降了反而上升了,而尚未被統計在案的侵權案例在生活中更是比比皆是。這一方面是社會經濟交往日益頻繁,而更主要的方面還是《消法》立法滯后,對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保護力度不夠有關。 《消法》頒布實施的時間是1993年,當時,我國尚處在商品緊缺年代,市場經濟體制還未建立,立法層面雖然已認識到保護消費者權益的重要性,但鑒于當時的經濟發展水平,還是傾向于對生產者、銷售者的保護上,體現在法律條文上便是對消費者所受的損失采取填補式賠償。法律作為上層建筑,作出這種制度安排與當時的生產力發展水平還是大致適應的。但同時也給生產者、經營者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打開了方便之門。比如一個經營者銷售一批偽劣商品可以獲利10萬元,而向其提起損害索賠的公有十來起,賠付3萬元,那他仍可獲得7萬元的非法利益。造成這一現象的原因不是消費者自愿放棄了自己的權利,而是許多消費者在維權實踐中感受到,維權所得到的賠償與自己維權的支出相比得不償失。比如一個消費者購買了50元的商品受到300元的損失,他因此與商家多次交涉未果,最后花2000元請律師幫助打贏了官司,法院判經營者賠償這位消費者經濟損失500元,但律師代理費卻未列入損失賠償范圍,原因是律師代理是當事人可以自由選擇的,代理費對當事人說是可有可無的開支,結果,這位消費者除花去大量時間和精力外,僅經濟損失就倒虧了1500元,維權成本超過侵權成本,這就是許多消費者在明知自己權益被侵害卻又只能自認倒霉,忍氣吞聲的緣故。 因此,在生產技術日臻完善、社會商品已十分豐富的今天,更新立法理念,變填補式賠償為懲罰式賠償,在賠償中不僅有直接損失還包括間接損失,讓那些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人不但不能從侵權行為中獲益,反而將確定無疑地遭受重大損失甚至傾家蕩產,使他們想坑也不敢坑,這樣,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才能在真正意義上得到完整保護。 也許有人會反對這樣做,認為為一點小事打官司是增加社會交易成本,占用司法資源,殊不知群眾利益無小事,如果我們在立法上、司法上讓那些坑蒙拐騙消費者的商家們嘗試到其行為的嚴重后果,那么他們以后的行為就會收斂許多,社會上講誠信的商家就會不斷增加,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的事就會不斷減少。比如,在西方工業發達國家都有商品召回制度,但并沒有出現法官為此類案件忙得應接不暇的情況。所以說,更新立法與司法理念民,堅持與時俱進的立法思想,才是解決消費維權的關鍵所在。 周××黃××合伙糾紛案代理詞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云南亨達律師事務所受本案當事人黃朋書的委托,指派我擔任其上訴代理人,接受本案后,代理人對案情進行了認真分析研究,開展了充分的調查取證工作。下面,代理人針對一審判決,圍繞本案的有關事實、證據及適用法律,發表以下代理意見: 一、關于周申乾訴黃朋書不當得利問題 首先,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有錯誤。一審法院判決書認定“……建成后,因經營虧損,三人于同年十一月三十日解除合伙關系”沒有事實根據,從合伙成立到一審庭審,周申乾從沒出示過會計帳薄,而且在三人解除合伙的合同上,也從未提到虧損一事,認定經營虧損有何證據?法庭對每一事實的認定,必須建立在合法、有效的證據基礎之上,不能偏信一面之詞,周申乾說虧損了,周就應當舉證,周不舉證,他說的即不足信。因為把經營虧損認定為解除合伙的原因,會繼而影響到其后民事行為的定性,所以必須予以澄清。 其次,一審法院對黃朋書分一萬元定性錯誤。關于重大誤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71條的解釋,重大誤解需具備以下構成要件:①主觀上,需當事人有錯誤的認識;②客觀上,需有當事人基于錯誤認識所為的民事行為;③需給一方當事人造成較大損失;④損失結果與錯誤認識之間有因果關系。然而大量的證據表明,周申乾付給黃朋書的一萬元并非出于重大誤解,而是意思真實的表示,即該一萬元是黃朋書的合伙投資收益及勞動報酬。 第一,從合伙執行人周申乾與黃其友等四農戶簽訂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書》和黃其友、黃其壽、黃銀發等三人的證詞可以看出,與農戶協商土地轉讓事宜從始至終都是周申乾主首的,合同書是他親筆簽的,不存在黃朋書、宋恩強單獨與農戶約定土地補償一事,如果有,就應當在合同書上有記載。 第二、周申乾、黃朋書、宋恩強的退伙《合同書》第四條特別注明:“為了突出股份制之意義,周申乾補償給黃朋書、宋恩強兩人購買地基費一萬元,”并特別用括號加注:“補償費每人一萬元屬三人原先購買地基費用。”“三人原先”自然包括周申乾在內,難道周申乾有沒有出錢購買地基,他自已不清楚嗎?既然周申乾付給黃朋書投資收益及勞動報酬無誤解,為何又在解除合伙的合同上寫成是購買地基費的補償呢?代理人通過大量調查取證,已破解了這個謎團。原來,周申乾96年10月與黃其壽、李貴林等四農戶簽訂的是一個附解除條件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該條件即周申乾每年必須為被占地農戶代繳公余糧和村提留任務。在合伙組織存在期間,即96年10月至97年11月,周申乾就利用其擔任柿子村村長的職務之便,指使當時的村文書宋恩強采取虛報鄉村公路占地面積的手段,把本應由其合伙組織為四農戶代履行的上交公余糧任務轉移到了國家的減免計劃上。97年11月,合伙解除后,周要繼續經營,為了把這一騙局繼續下去,周又故意在解除合伙的合同上做文章,把合伙的盈余分配和勞動報酬寫成購地基費用,意圖欺騙外界和應付上級檢查,而我的當事人對此卻一無所知,加之法律意識淡漠,以為只要能把自己的投資和收益拿回來,文字上怎么寫無所謂,所以才出現了行為實質與文字表述的不一致。對以上事實,第一次庭審中已有記述,在補充證據中朱家云、張少京、宋恩強的證言和柿子村民委員會提供的南坪九社97年至99年公余糧花名冊(此三年間,該花名冊上已沒有四戶被占地農戶的公余糧任務)可以互相印證。所以說,周申乾對會給黃朋書的一萬元并無重大誤解,其在解除合伙的合同上的文字表示不過是為其以后應付上級、實施欺詐行為的工具,與我的當事人取得自己的合法收入無關。對周的違法行為,我的當事人既不知情更無共謀故意,不應當受到法律的非難。 再次,一審法院的判決于法無據。依一審法院的認定,周申乾付給黃朋書一萬元的行為屬重大誤解的行為,是可變更可撤銷的民事行為。假設一審法院的認定沒有錯誤,那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73條第2款的規定,該撤銷權的行使應在行為成立之時起一年內,一年為撤銷權行使的法定除斥期間,《合同法》第55條也有相應規定,該行為成立的時間是97年11月30日,而周申乾起訴的時間是2001年4月18日,已過除斥期間兩年零四個月,法院仍對其撤銷權進行保護,顯然是沒有任何法律依據的。 最后,黃朋書取得該款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在一般情況下,一個民事法律行為,只要符合法律規定的有效要件即受法律保護,但在某些情況下,有瑕疵的民事法律行為同樣受法律保護。在本案中,黃朋書作為合伙人之一,向合伙組織共投資19421元,占合伙投資的39.7。在合伙經營期間,由于合伙執行人周申乾違反合伙協議,導致合伙關系解除,在分割合伙財產時,黃朋書分得其入伙投資及合伙積累財產,是完全符合法律規定的。至于周申乾故意在解除合伙的合同上對分割財產作錯誤表述,造成同一民事行為內容與形式的不一致,我國司法實踐上一般是以行為的內容來判斷行為的性質的,類似的規定在《民通意見》第49條、第50條及其它司法解釋中多有體現。可見,就算黃朋書分得其合伙投資收益及勞動報酬在形式上有點瑕疵,也不應影響其對該款的合法取得。 二、于黃朋書反訴周申乾的借款糾紛問題 一審法院已經確認黃朋書的反訴成立,但在具體的計算上有錯誤。關于這筆借款,有幾個環節需要明確:起初,14021元是黃朋書個人籌借的用于在合伙中的投資,在解除合伙時,因周申乾已將該款用于企業的擴大再生產,資金沒有回籠,所以合同約定轉由周申乾償還,這種約定實際上是民法理論所述的并存的債務承擔。隨后,因周申乾沒有履行《合同書》約定,黃朋書與周申乾才于98年1月5日重新約定將該筆債務轉為周申乾向黃朋書的借款,并約定月利率3,即每月利息420元,還款時間5個月,即到98年的6月5日,該款到期時,本息合計應是14021元+(420元×5)=16121元。該款到償還期后,周申乾再次違約,直到99年5月20日,周申乾才還本金8000元,尚欠黃朋書本金6021元、利息2100元,當時周申乾打了一張8000元的欠條(另121元黃朋書已給其免除),承諾下次還款時間為99年農歷7月12日,即公歷99年8月22日,并表示到時還不了仍按月利率3計算。到下次償還期時,周申乾又再次違約,造成黃朋書利息損失6000元×3×20個月=3600元。這樣,周申乾欠黃朋書的款項應為:本金6000元+前期利息2100元+后期利息3600元=本息合計11700元。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誠實信用是人際交往和民法規范的一項基本原則,是每個社會公民為人處世的一條道德準繩,違背誠實信用的行為不僅應受到道德的譴責,也應受到法律的制裁。在本案中,被上訴人周申乾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先是違反合伙協議,對合伙收入密不入帳,導致合伙關系解除,同時又采取欺騙手段,不認真履行對被占地農戶的代繳義務,在解除合伙時又欲蓋彌彰,為其以后繼續實施欺詐行為制造幌子,直到其辭去村長職務后事情敗露,才又回頭對我的當事人反咬一口,并對其應償還的借款一拖再拖。大量事實表明,周申乾的上述行為,手段卑鄙、情節惡劣,其挑起訴訟,純屬無理取鬧,我的當事人被迫應訴,有理有據,其合法權益應當法律的完整保護。為此,特提 出以下三點意見: 1、撤銷一審法院的判決,駁回周申乾的訴訟請求; 2、責令周申乾償還黃朋書本金及利息11700元; 3、本案一、二訴訟費全部由周申乾承擔; 以上代理意見,請合議庭采納。 謝謝! 二○○二年二月四日 補充代理意見 1、關于“經營虧損”的舉證責任問題 (1)投資經營行為的目的就是逐利,就是為了獲取收益,這是眾所周知的社會常識。我方提出“沒有虧損”的觀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5條第2項的規定,無需舉證,而周申乾提出了違背常理的觀點,才應當負舉證責任,如果周申乾不舉證,那就反過來證明合伙經營沒有虧損。 (2)我方已經舉證證明周申乾是合伙期間的合伙負責人和執行人,合伙經營業務的直接證據全部在周申乾手里,而且“經營虧損”是周申乾作為原告在一審時提出來的,根據民事訴訟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周申乾對自己的主張就應當先舉證,周申乾舉不出證,他的觀點就缺乏證據支持,我方也無需再舉證。 2、關于宋恩強證言的證明效力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事民事訴訟法》第70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人,不能作證”。可見,法律并沒有排斥“有利害關系人”作為證人的資格和否認其證言的證明力。依照學理解釋,只有在既有其他證人證言又有利害關系人證人證言、而兩者內容不一致時,按照證據采信規則,其他證人證言的證明力才大于有利害關系人證言的證明力。在本案中,對當年合伙的分工和合伙事務的處理情況,只有周、黃、宋三個心知,如今周、黃各執一詞,在沒有其它直接證據足以推翻宋恩強證言的情況下,那么宋恩強的證言就是直接的合法有效的證據,合議庭應當采信。 3、關于訴訟時效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35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137條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本案中,證人黃銀發、黃其壽、黃其友、張少京的證言和李貴林提供的《合同書》、黃其壽提供的《合同書》以及鹽津縣人民法院[2001]鹽經初字第3號、第4號、第5號民事調解書都證明了同一事實:即周申乾作為合伙負責人代表合伙于1996年10月3日與四農戶分別達成了土地使用補償協議,作為合伙方的主要義務,就是每年為該四戶被占地農戶代繳公余糧任務和村提留。同時,宋恩強的證言證實了周申乾在執行合伙事務期間指使他虛報公余糧減免計劃,黃朋書、宋恩強退出合伙后,周申乾繼續指使他幫助其虛報減免計劃到99年6月的事實(見宋恩強證言第2至3頁,柿子村委會提交的書證:南坪九社1997年至1999年的公余糧花名冊)。證人朱家云的證言證實了柿子村委會發現周申乾虛報公余糧減免計劃的經過(見朱家云證言第2頁第1行至第4頁第2行)。上述證據表明: 第一、周申乾作為合伙執行人,對合伙應當給被占地農戶承擔什么義務是非常清楚的,不存在黃朋書單獨與農戶約定的事實。 第二、在黃朋書、宋恩強退伙后周申乾對自己獨自經營期間應當給被占地農戶承擔什么義務也是非常清楚的,而不管解除合伙的《合同書》上對這一義務有沒有作出約定。《民通意見》第54條明確規定,退伙人只對合伙期間的債權債務承擔責任,黃朋書不可能退伙以后還要為周申乾的獨自經營行為盡義務。這樣的內容在學理上被稱之為通常條款,即根據該項民事行為的法律性質,不管當事人有沒有作出約定或者是否在書面上寫明,都屬該民事行為的應有之義。 第三、黃朋書在退伙時也沒有任何虛假陳述行為,退伙《合同書》上的錯誤表述完全是為周申乾繼續實施欺詐行為服務的。宋恩強作為造假的執行人和退伙《合同書》的執筆人,對周申乾的行為和意圖最清楚,所以他在打給周申乾的收款收條中就根本沒提“收到土地補償費”一事,而黃朋書蒙在鼓里,在收條上寫了“收到土地補償費”。所以,客觀上黃朋書在退伙時不存在虛假陳述行為,而且就算有,那么周申乾在解除合伙后不認真履行對農戶的義務,而是采取非法手段,以損害國家、集體的利益來免除自己應盡的義務,以至于延誤了發現自己權利被侵害的時間,應屬法律規定的“應當知道”而沒有知道的情形,其訴訟請求過了時效期間也是確定無疑的。 上述補充意見,請合議庭采納! 二00三年二月十二日 關于澄海市蓮上榮華塑料廠火災案有關損失認定的法律意見 德立信公估廣東服務中心、澄海蓮上榮華塑料廠: 澄海榮華塑料廠(以下簡稱榮華廠)《關于對昆明德立信公估有限公司所作的我廠“火災損失案初步報告”的異議意見》收悉,經研究,對兩個主要問題答復如下: 一、關于固定資產中房屋的定損問題 公估公司鑒定為部份損失,榮華廠認為是全損,對此爭議,如榮華廠如不服,可建議其重新聘請有資質的鑒定機構重新鑒定,由鑒定機構出具鑒定書和相關資質證明。 二、關于存貨等流動資產的認定 我們認為,對該問題,應依照會計學原理和國家財政部《企業會計制度準則》的相關規定、結合企業的經營性質來加以認定。對一件商品,由于其所有者或使用者用途不同而有不同的定位,比如本案中所提到的塑料顆粒,對一家上游企業來說是產成品,而對一家下游企業來說就是原材料。同樣的道理,其采購的電子配件也是這樣。 本案中,爭議較大的是對《投保清單》中“塑料原料成品半成品”作何理解的問題。基于我方上述判斷依據,我們認定該企業生產、銷售的產品主要有兩項,一是塑料顆粒,二是塑料玩具,而塑料顆粒同時又是其生產塑料玩具的原材料。根據你們提供的材料,該廠的經營過程及生產工藝流程大致是: 工 藝 流 程 部 分 從這個流程圖可以看出,從銷售角度看,塑料顆粒是該廠用于銷售的產成品,從生產角度看,它又是該廠的半成品,所以它具有雙重屬性,怎樣區分其是用于銷售還是用于繼續生產呢,可根據企業當的時經營目的即出險時貨物的存放地點確定,存放在生產車間的,可以認定為半成品,存放在銷售庫房的,可以認定為產成品。 其次是關于電子配件的定性,從該廠的經營性質可以認定,電子配件是為生產塑料玩具所采購的原材料,其用途是裝配在塑料模型上以生產出正式的玩具,它只有與塑料模型相結合才能構成真正意義上的產品,所以,該批配件如果尚未上裝配生產線,那就只能算原材料,如果已在生產線上,不管組裝程度如何,其已是塑料玩具的一部分,其價值就應計入塑料玩具半成品的價值。 再次是塑料玩具成品、半成品如何劃分。根據《企業會計制度準則》的規定,包裝費是列入銷售費用科目而不是產成品科目,可見是否是產成品是以所生產的產品是否已具備其應有的使用功能來劃分的,而包裝僅是為銷售目的所進行的一項輔助性工作,并非是生產工藝流程的一部分,即只要該產品走下裝配生產線,具備其應有的使用功能,即使是還在裝配車間,也應視為產成品。 從上述分析我們可以確定這樣一個原則,即在生產工藝流程內,以上生線和下生產線為界,上生線前是原材料,而不論其購進該廠前是否已進行過加工處理,進廠后已上生產線開始加工的,不管加工程度如何都應作為半成品,而下了生產線可以作為產品銷售的,就是產成品。 最后,關于“塑料原料成品半成品”具本應包括哪些內容的問題。前面我們對如何認定成品、半成品已作了詳盡的分析論述,在此不再贅述。那么這個句子應該怎樣理解呢?我們認為應當依照現代漢語的語法規律和邏輯關系進行理解。塑料、原料、成品、半成品都是名詞,從邏輯上講,每個名詞都是一個概念,而每個概念,都有自己特定的內涵和外延,它們之間有可能是并列關系,有可能是包含關系,也可能是交叉關系。根據國家語言文字委員會有關標點符號的使用規范,不同的標點符號也有其特定的意思表達用途。這些都是國家教育部門規定的一個初中學生應具備的語文基礎知識。在一個句子中,如果中間沒有用標點符號加以區分不同意思,同時又全部用名詞組成的話,那就需要根據每個名詞所表達的概念以及它們之間的前后位置來判斷該句話的意思。在本案中,原料是個大的概念,它與產成品、半成品是并列關系,而塑料只是原料的一種,塑料與原料之間是包含與被包含的關系。由于兩個名詞的前后位置不同,它們之間形成了限制與被限制、修飾與被修飾的關系。如果在《投保清單》中只填寫“原料成品半成品”,原料就包括該廠所有為生產所需的原材料,但如果寫成“塑料原料成品半成品”那原料部分就只能理解為只保了塑料原料而不包括其它原料,因為“塑料”放在“原料”前,從語法和邏輯上去理解它就是用來限制原料的構成的。在本案中,塑料原料也就是其購進的尚未進行加工的那部分的廢塑料,而諸如電子配件等原材料雖然也屬原料這一大的范疇,但在未上生產線以前不應視為保險標的進行理算。 上述解釋在合同法理論上稱之為“文義解釋”,當然也可依合同當事人的真實意圖進行解釋,理論上稱之為“目的解釋”,《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25條規定:“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詞句、合同的有關條款、合同的目的、交易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該條款的真實意思。”如果榮華廠能提供投保時所依據的完整的會計賬薄,從其“流動資產”和“存貨”分類賬上也可大致判斷其是否是全部投保。 最后需要強調的是,由于《投保清單》中投保財產項目是由被保險人自己填寫而非保險人事先擬定的,所以不能視為格式條款,不適用《合同法》有關格式條款的規定,即“對格式條款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見《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41條)。 以上法律意見,希望能對保險雙方對有關損失的認定有所幫助,誠信互讓,彼此體諒,盡快恢復生產,繼續攜手合作,共創美好明天。 出具人:段志松 律師 二00五年七月十五日 紀念建國50周年系列電視專題片 第六集 致富的坦途 (撰稿:段志松 音畫設計: ) 解 說 詞 音畫設計 “山間鈴響馬幫來”,這是對鹽津解放以前交通運輸狀況的真實寫照。 鹽津,地處烏蒙山系,是云貴高原向四川盆地的過渡地帶。 據史料記載,鹽津,是云南溝通中原的主要通道,遠在秦漢時期,官府就開鑿了從四川宜賓經縣境直到云南曲靖的“五尺道”,設立行馬驛站,以加強中央與邊疆的政治、經濟聯系,成為遺世久遠的“南方絲綢之路”的一部分,這塊唐朝御史中丞袁滋親筆題寫的石碑,便清楚地記述了一段民族交往和國家統一的歷史。這古道上深陷而光滑的馬蹄印,便是歷史在這里留下的蒼桑陳跡…… 由于鹽津到處是深山峽谷,溝壑縱橫,人們倚山而居,隔河相望,雖然是雞犬之聲相聞,卻又是咫尺若在天涯,不能相聚話桑麻。一條窄窄的五尺小道,如何串得起這2017平方公里土地上的居民們對交流的渴望?可是在漫長的舊中國,“條條道路通羅馬,家家有路透長安”的愿望也只能是鹽津先民們一代又一代心中的夢想。這蜿蜒崎嶇的山間小路上,拉長了多少先輩們篳路藍縷的身影,這坎坷不平的羊腸小道上,寫下了多少先輩們歲月的艱辛與惆悵…… 大山,阻隔了鹽津人的交往。 大山,卻沒有阻隔住鹽津人對交流的向往。 大山,卻給予了鹽津人改天換地的精神和勇氣! 一唱雄雞天下白,鹽津人民終于迎來了自己的解放,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天連五嶺銀鋤落,地動三河鐵臂搖”,鹽津人民在社會主義大道上奮勇前進! 19 年,鹽津第一條公路 公路正式開工; 19 年,鹽津第一條公路 公路順利竣工; 1962年,鹽津關河上第一座公路大橋東風大橋正式建成通行,從此兩岸不再遙遠。 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猶如神州大地上響起的一聲春雷,鹽津的交通發展又迎來了一個新的春天。改革開放的二十年,也正是鹽津交通事業高速發展的二十年,二十年間,鹽津公路建設投資累計達 萬元,凈增公路里程 公里,年客運量從1981年的1.25萬人次發展到1998年的86.8萬人次,增長了69倍!年貨物運輸量從最初的 噸上升到現在的 噸,增長了 倍! 交通的發展為鹽津的經濟建設注入了蓬勃的生機與活力,二十年里,鹽津的國民經濟年均增長 ,工農業總產值從1980年的 萬元增長到1999年的 萬元,增長了 倍,糧食產量從1980年的 噸增長到1999年的 噸,增長了 倍。 便捷的交通不僅方便了人員的交往,還帶來了人們觀念的更新、科技的進步。 這大批的農藥、化肥、家用電器正在運進山里,而成噸的茶葉、竹筍、烤煙又源源不斷地拉出山外,真是: 物流其暢! 人流其暢! 城鄉一派運輸忙, 經濟建設日新月異, 人民生活蒸蒸日上! 1997年,朱熔基總理在視察昭通時作出了“要加快發展山區交通”的重要指示。 1997年,省委、省政府提出了要在2000年實現全省村村通公路的目標。 中央、省委的指示和計劃又一次給鹽津交通業的發展帶來了前所未有的機遇,鹽津人民倍受鼓舞,掀起了一個又一個大建鄉村公路的熱潮,人民群眾在黨委、政府的組織下,斗風雪、戰嚴寒、揮汗如雨,利用冬春農閑季節,發揚愚公移山的奮斗精神,筑起了一條又一條走向幸福的康莊大道! 高路入云端,天塹變通途。這正是建國50年來鹽津交通建設所取得的輝煌成就的生動寫照。50年來,鹽津的公路運輸從無到有,從小馬破車發展到今天的摩托車、農用車、大卡車、大客車和小轎車,應有盡有;公路里程從零的突破到今天的國道、省道、縣鄉公路和鄉村公路的縱橫交錯。截止到現在,鹽津境內公路總里程已達 公里,其中國道 條 公里,省道 條 公里,縣鄉公路 條 公里,鄉村公路 條 公里;大小橋梁104公里,總長3221米,其中跨徑40米以上的大橋就有8座,跨徑20米以上的中橋有21座,跨徑5米以上的小橋75座。 全縣12個鄉(鎮)鄉鄉都已通了公路,好路率達 ,78個農村行政村已有 個村通路通車,通車占 ,一個四通八達、遍布城鄉的公路交通網絡業已形成。 一個擁有各型客、貨車輛 輛,總產值達 萬元,由國有、集體、私營各種成份組成的交通運輸服務產業也已初具規模,并已成為擴大內需、拉動地方發展的又一新的經濟增長點。 雄關漫道真如鐵,而今邁步從頭越。立志要改變交通落后面貌的鹽津人民,在黨的領導下,正以高昂的社會主義建設熱情,投身到大交通的建設中去:縱貫全境的內昆鐵路正在緊張施工,鹽津至水富公路改造工程、鹽津至筠連公路的改造工程也正在緊鑼密鼓的前期準備,在新的千年開始之際,一條現代化的電氣化鐵路和一條現代化的高速公路即將展現在世人面前! 鹽津交通,正在從制約地方經濟發展的瓶頸躍變為推動地方經濟發展的巨輪! 鹽津交通,正在黨的第三代領導核心的指引下,闊步走向新的輝煌!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良才擇主而立 ____保險業人才跳槽現象淺析 2002年6月7日,美國友幫保險公司北京分公司正式成立,意味著中國壽險市場對外開放的時間表提前了一年半。而據中國保監會有關人士透露,加入世貿組織后,保險業將在兩三年的過渡期后與外資公司處在同一起跑線上,目前已有34家外資保險經營機構獲準在中國開業,此外還有112家外資保險公司在中國的14個城市設立了199個代表處,伺機殺入中國保險市場。這位權威人士還指出:隨著中國保險市場的開放,中資公司可能會喪失部份市場份額,也會流失部份人才。為了國內保險公司能夠應對外資公司的競爭,中國保監會曾在入世前一次性批準多家國內保險公司建立數百家分公司,隨著保險市場競爭的日趨激烈,保險業間的人才爭奪戰已是狼煙四起,業界人才的跳槽也日漸頻繁和普遍。 對保險人才頻繁跳槽現象,各方人士也有不同的態度和見解。一部分人士認為這是企業的奇恥大辱,痛恨之情難以言說;一部分人士則對此顯得無可奈何,認為現在人心思亂,既留不住也堵不住;但更多的專家和企業老總都表示,人才流動是必然趨勢,對人才跳槽和企業的“挖腳”行為也很坦然和釋然。 其實,保險企業之間互挖“墻腳”由來已久,而且幾乎已成為業內采納人才的慣例。由于保險人才的缺乏,不少保險公司將“挖腳”作為企業快速發展的方式。造成保險人才特別是高級人才短缺的原因,據中國人壽一位權威人士分析,首先這是這個行業在我國的發展上出現過斷層,而這類人才恰恰需要相當長的行業磨練和經驗積累;其次是保險人才的教育也出現過斷層,因此從學校出來的保險人才在數量和質量都不能滿足市場的需求;第三是市場的驟然擴容更放大了這類人才短缺的窘境。 關于人才跳槽,其實也并非保險行業獨有的現象,只要存在市場競爭,就必然會出現人才跳槽,因為人才作為一種人力資源,它必然要遵循市場規律,流動、配置到那些管理規范、效益良好、有發展潛力的行業(企業)中去。保險業作為我國的一項朝陽產業,其廣闊的市場前景和突飛猛進的發展速度,突顯了人才的緊缺并加速了人才跳槽的頻率,引起了業界人士更多的關注。 從企業的角度而言,在外資保險公司尚未完全進入之前,有一個在國內大規模擴張的機遇,抓住這一機遇,招募大量的人才加盟自己的企業,以求迅速拓展經營地域和擴大自己的市場份額,在未來的市場競爭中占據有利位置,也不啻為企業的一種戰略性選擇。 就人才個人而言,實現自我價值的最大化始終是個人追求的目標,選擇更優厚的薪酬和福利待遇也是絕大數跳槽者的擇業動機,符合人的心理需求規律。 因此,我們并不反對人才跳槽和企業的“挖腳”,達到人才個人與企業之間共同發展的雙贏呢?筆者以為應側重從以下四個方面: 首先,企業要根據自己的經營規劃和發展計劃,因事取人。從企業的人力資源結構層次分析,保險業的人才結構呈“金字塔”形,隨著管理層級的上升而人數呈遞減趨勢,因此高層次的人才應是少而精而非多多益善,過多過濫地延攬高層次人才的結果可能不但難以達到增強企業效益的目的,反而造成人力資源的浪費。而人才個人也可能因崗位不如意而產生“英雄無用武之地”之感,以致萌生去意。就人的心理需求而言,人的自我實現不僅表現在希望獲得優厚的物質報酬,他更希望在一個理想的空間展現自己的能力和才智,而且這一需求層次比物質需求的層次還要高。 其次,企業要有寬廣的用人胸襟。企業作為社會經濟發展產物,是資本與人才的有機結合,但是這種結合的人對企業并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在個人價值的實現備受推崇的今天,人才為追求自我價值的最大化而不斷選擇新的崗位不僅是大勢所趨,而且已成為推動經濟發展的動力。據美國人力資源專家迪米特里•博蘭的分析:美國近20年業的經濟奇跡,不僅得益于資本的流動,更得益于人力資本的流動,這種流動迫使每個公司都千方百計改善自身機體和環境,以留住有用人才,從而在總體上提高了經濟發展速度。可見在現代經營環境條件下,企業不但要有“周公吐哺、天下歸心”的求才胸懷,更要有“不求所有、但求所在”的用人氣度,盡其可能地為各類人才的工作和成長創造條件,使其更好地為企業的發展服務。 第三,采取必要的法律手段,保護好企業自身的利益。企業間“挖腳”的一個主要目的就是提升自己和打擊敵人,在提升與打擊的雙重效力中一個重要因素就是這些被挖人才不僅諳熟業務,而且掌握著競爭對手的經營手段及其它商業秘密,甚至知識產權,而這些往往給挖腳的企業帶來意想不到的“收獲”。在無力阻止人才流動的情況下,采取必要的法律措施,防止因人才被挖而給自己帶來不必要的損失就顯得尤為重要。比如在與職工簽訂勞動合同時,約定保守商業秘密條款和同業禁止條款,以及知識產權的歸屬及使用條款,在日常經營中注意商業秘密的標識和保護等。 第四,以人為本、事業留人。流水不腐、戶樞不蠢,在人才流動已成為市場經濟條件下的一種普遍現象的情況下,如何使有用人才長留麾下而不懷異志,最根本的一條還是要貫徹以人為本的人才觀,所謂以人為本的人才觀,就是在人格上尊重人,在生活上關心人,在學習上培養人,在事業上成就人。做到文化有凝聚力,報酬有吸引力,發展有持久力。一方面,我們的企業在求才時不能僅盯著個別競爭企業,而要放眼全行業、放眼國內外;另一方面,企業不能僅局限于挖掘別人的人才,更要善于發現自己的人才、培養自己的人才。這樣,這個企業才可能成為業界人才向企業,才可能成為英雄輩出、精英云集的企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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