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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論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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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 育 法 律 基 本 問 題 研 究 ━━教育法律六方關系圖 作者:田坤 安勝慧 本文內容簡介如下: 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我國教育領域中的社會關系發生了重大變化,人們的觀念具有了許多新的特點。政府、學校、教師、學生、家長、及社會之間在教育領域正不斷產生大量的新情況、新問題。新的權利義務關系正困擾著教育站線中的每一個人。依法治校,依法執教與教師傳統的職業道德產生著沖突。學生、家長的要求有些合法,有些無理。教師與學校之間勞動人事的糾紛也越來越多。本文以教育法律六方主體間的法律關系研究為起點,以教育法律主體間權利義務的調整為研究核心展開深入地思索。 行政立法價值觀的改變。教育行政法律關系的特點及內容。教育行政處罰的性質、原則和及救濟。 學校的法律性質和權利、義務。學校與學生、學校與教師的法律關系。學校對學生的管理制度研究。學校法人治理模式。學校民事責任、替代責任的界定,過錯的認定。 教師的法律地位。教師權利與義務。教師人事制度改革。教師申訴行政制度。教代會的性質和作用。 ① ↑教育行政機關 ② ↑學校 ③ ↑ 教師 社會保護指導思想和社會的責任。 網絡文化領域的保護。 社區與教育。 監護權的性質、內容。 家長委員會的性質及作用。 未成年人的家庭保護。 學生的法律地位和權利義務。學生法制教育。青少年被害人的自助、自救。 ④ ↑社會 ⑤ ↑家長 ⑥ ↑ 學生 以上論文共十五萬字,盡我所能將上述內容全面闡述。但因此次活動有約稿要求,故只將部分論文發給貴處,望指正。 我畢業于首都師范大學法律系。同時具有法律職業資格、教師資格、心理咨詢師資格、職業指導師資格,由于多年教師經驗,深感學校的教育責任重大,法律責任重大,故在十五萬文字中選下面一節,參加貴處的交流。 第二部分研究的出發點: 學校。 共有五個方面 學校的法律性質和權利、義務。 學校與學生、教師的法律關系。 學校對學生的管理制度研究。 學校法人治理模式。 學校民事責任、替代責任的界定,過錯的認定。 第五方面、學校民事責任、替代責任的界定,過錯的認定。 一、理論部分的探討。 當前我國正處于一個社會轉型期,社會經濟與社會關系正發生著有利于社會發展變化與漸進的演變。而在此期間,學校也隨著社會的影響與發展由單一的、封閉的教育機構逐漸轉變為面向社會的、服務于教育的社會窗口行業。學校直接面向社會,與社會產生各種關系,由此也給學校帶來了諸多前所未有的聯系與矛盾,這些矛盾演變或突發地形成了各類事件,在這些事件中也存在著不同的法律關系,如何依法加強學校管理,如何防止與減少事件的發生與隱患,如何應對學校突發事件,在這些校園傷害事件中學校應當承擔哪些法律責任,是當前各類學校管理中的一個重要課題。 在談論學校民事責任之前,我想先強調教育學意義上的懲罰。教育有一句話:“教育的核心不是傳授知識,而是培養健康人格,或者說教會學生做人”。這是一切教育者教書育人的前提和根本目的。我不是不贊成對學生的錯誤進行懲罰,孫云曉曾說過一句話,“沒有懲罰的教育是不完整的”,但究竟應該怎么懲罰學生,有些“錯誤”是否就應該去懲罰?這是做老師的需要思考的問題。懲罰絕不等于體罰,懲罰是一種教育手段,越是懲罰學生越要尊重學生,懲罰的方法是喚醒孩子心中沉睡的巨人,其目的是讓孩子對自己的過失負責。如果真的是為學生們好,老師們在對學生進行種種干涉和懲罰時,應該先量量這個標準再行事不遲。像一些老師慣常用的體罰就是種完全不正確的方式,不僅侵權了而且有可能是在違法犯罪。試問這樣做還能培養出什么健康的人格來?現在大家都說大學生素質與心理問題,我們不妨認為今天的大學生們就是昨天的中小學生。這與他們在中小學的成長經歷或多或少存在著關聯。長期處于這種環境下,不僅不能形成健康人格,而且還會極度厭學。我們曾對在校學生做過調查,調查顯示小學只有8,初中只有11,高中只有4.3的學生是因為喜歡讀書而上學的。就是說,厭學的情況相當嚴重。而另一項調查則顯示,有近三分之二的孩子難以從老師那里得到肯定和鼓勵。調查結果顯示了一種不可忽視的危機。那么,老師為什么不肯對這么多孩子露出笑臉呢?公平一點講,絕大部分老師是恨那些孩子不爭氣,學習成績差或者不遵守紀律等等。但老師的偏愛一部分學生而漠視甚至歧視另外一部分學生的做法,是不科學的、不道德的,對那部分受老師歧視的學生,常常會發生權利侵害現象。采取種種高壓手段管制學生,不僅剝奪了學生應有的權利,而且還會給學生身心帶來創傷,產生種種負效應,使教育背離了其教育本身的目的,實在是得不償失。我們一直提倡在正對學生普法的時候,更應加強對教師的普法,沒有法律意識的教師那又具有法律意識的學生。 下面討論學校民事責任。學校民事責任的構成和普通民事主體有一致的地方,如在基本構成要件上,但學校在履行教育職責時為行政主體,其民事責任的構成不僅具備一般民事責任要件,還應包括如下條件:1.侵權損害必須發生在學校履行教育、管理職能過程中,學校和教育人員在其職責以外對學生造成的侵權損害,學校和其教育人員只須以民事主體的身份承擔普通民事責任,這里的“教育人員”各國范圍不盡一致,大體包括各類教師,同時還應包括其他對學生進行教育管理的人員,不局限于教學人員;所謂履行教育職責也不應局限于課堂教學(包括各種形式的教學活動),還應包括學校組織的其他集體活動,《未成年人保護法》第十七條規定:“學校和幼兒園安排未成年人學生和兒童參加集會、文化娛樂、社會實踐等集體活動,應當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防止發生人身安全事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亦應依民法規定負其責任。 學校民事責任的另一特點,必須是學校違反職責注意義務的行為,“注意”指一種標準或尺度,在羅馬法上稱為“足夠謹慎和勤勉”,注意義務是一種判斷當事人過錯的客觀標準,當事人過錯的判斷標準有主觀和客觀標準之分,前者指行為人的心理態度包括故意、過失;后者指行為的注意義務的違反,英美法中以“注意義務”的存在和違反作為侵權責任的成立要件之一,就法人而言,我國學者一般主張應采納客觀標準也既注意義務為判斷法人過錯的標準。但注意義務是“一個隨社會的變化和環境變遷而時起時伏的變量”,注意義務的內容就一般民事主體而言包括法律和道德二個來源,學校作為授權行政主體,其權利來源于法律的規定,其義務的范圍也應以法律規定為準,從而明確學校責任范圍,以我國目前教育,法制的發展狀況來看,不易將學校義務擴大至道德領域。但我認為也必須注意教育工作的特殊注意義務。例如:在上體育課時,天氣突然發生變化,暴雨降至,體育教師這是將所有學生帶回教室,此時教師應在教室看自習或傳授體育理論知識。可現實教育工作中,體育教師大多離開教室,回到自己的辦公室。如果此時有學生離開教室外出,學校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學校不能僅僅以該教師違反師德加以處分。總之,教師的注意義務,法律義務有其職業的特殊性。 在學校民事責任中,學校應是承擔責任的主體;學校的教育職責主要是通過教師的活動來實現的,教師在教學過程中因行使權利不當或違反法定義務應視為是學校的過錯,由學校承當賠償責任,但把教師的過錯行為簡單地歸為學校的過錯也不利于學校教育職責的履行和教師師德水平的提高,判斷以教師為主體的教育人員的活動能否構成學校過錯,應注意下列問題: 1、看行為是否發生在履行教育職責的活動過程中。 2、是否有履行教育職責的目的。例如體罰,我國法律規定不準體罰或變相體罰學生,但對學生必要的懲戒也為教育教學之必要,日本、德國都規定了“教師懲戒權”,判斷合理的懲戒與體罰之差別應以教育人員的主觀態度和必要性程度為標準。 3、是否盡到了職業所要求的注意程度。教師職業的特殊性和注意義務的彈性結合作為判斷教師行為是否構成學校過錯的依據。 教師行為可以分為教師學校行為(包括教育行為、教學行為、管理行為等)、教師家庭行為、教師社會行為等。學高為師,身正為范是傳統意義上教師形象的寫照,也是對教師行為一種道義上的要求,仍然具有現實意義。顯然,新時代教師的行為要求需要新的內涵。 教師不規范行為的具體表現。 1.教師的消極行為。教師的消極行為主要由非健康或者亞健康的精神狀態引發而來,與教師個人的成長環境、生活經歷有關。對生活缺乏熱情、對黨與國家缺少信心,思想認識激進、偏激甚至消極,個人理想及社會理想模糊,理想色彩及完美色彩濃重。反映在教育教學活動中,對學校的制度、活動缺乏正確認識,執行上打折扣或者有應付、拖拉之嫌。具體表現為懶散、被動、效率低等。客觀上對學生起潛移默化的消極影響。 2.教師的不道德行為。首先表現在對學生思想的侵犯方面,即教師在教育教學中的"自由主義"和"新自由主義"行為,使教壇成為闡述個人世界觀、人生觀、價值觀的舞臺,課堂成為個人自由思想出售的市場。個別教師利用學生的不成熟心理,傳播異化理論甚至歪理學說以滿足部分學生好奇、獵奇心理。表面上似乎增強了學生對社會、人生的"感性認識"。實質上,"感性認識"是片面的、不客觀的,甚至是不科學的、不實際的。面對教師"兜售"的"實在"觀念,學生或主觀積極接受,或客觀被動接受,或無所適從,沖擊和壓力很大。 其次表現在對學生精神上的壓迫方面。部分教師出于維護集體榮譽、完善個人形象等"良好"動機強迫學生按照他的思維去想、去做。如把個人未竟的理想強加于學生;利用學生的心理與學生進行非正常甚至不正當交往及情感交流,強迫學生做不愿意做的事情,甚至不道德違法的事情。 3.教師侵權行為。多數教師的侵權行為實際上是違法的。由于社會、家庭以及教師本人對教育法、教師法等認識不足,教育法、教師法及未成年人保護法等尚需進一步完善等原因,教育的違法行為在一定范圍內嚴重存在。主要體現在如下方面。 受教育權。聽課、參加各種教育教學活動是學生受教育的基本權利,《憲法》、《教育法》、《義務教育法》等均有明確規定。但侵犯學生受教育權利的現象仍時有發生,甚至還很普遍,如隨意占用學生上課時間;要求或者變相要求有缺點的學生退學;因遲到或未完成作業,甚至家長未在作業上簽名而不許學生聽課等。 人格尊嚴。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對公民進行侮辱、誹謗和誣告陷害。學生也是公民,人格尊嚴同樣受法律保護。但某些教師常常以一種"良好"的動機導致人格侵權行為。 身體健康權。學生的健康權乃至生命權有時也會受到侵害。如直接責打學生;代行體罰或自罰;罰打掃衛生、罰做體育動作、罰凍、罰值日、罰超量做作業等。 人身自由權。學生的人身自由同樣受法律保障,而事實上,教師常常自覺或不自覺地侵害學生的人身自由:無故拖堂;限制學生正當活動;非法搜查等。 隱私權。如隱匿、毀棄或私自拆看學生信件,隨意公開學生家庭隱私及成績排行、日常發現等。 財產權。損壞學生財物,亂罰款、亂收費或變相收費,變相向學生索禮索物等。 選舉權。學校生甚至中小學生都應有民主權利,特別是年滿18歲的學校生,應該具有法律賦予的選舉等權利。班委會、黨團支部或者其它社團組織的建立都應該遵照有關法律或規章制度執行。但校園中剝奪、限制學生選舉權的行為時有發生。 二、教師不規范行為是師生關系不平等的直接原因,教師的行為是師生關系的主要構件,不平等師生關系的形成及其發展與教師的不規范行為直接有關。教育教學行為的不規范,導致師生關系的不夠和諧、民主,教師的不規范行為嚴重危害了學生的身心健康,違背了教育的本質精神,導致師生關系、家長與教師關系、家長與學校關系的惡化,嚴重損害了人民教師的社會形象,教師違法行為也是造成學生流失、軟性流失的重要原因之一。導致的糾紛會使學校、教育行政機關、治安管理行政機關乃至司法機關投入必要的精力、物力和財力,增大了管理資源的付出量。教育的負效益問題、低效率問題等已經越來越突出了。 值得一提的是,社會、家庭,家長,學生多數開始對教師的教育教學行為的效果存有一定的疑義,但同時對多數教師的教育教學動機又表示理解,甚至"包容"。我認為一定意義上因此"縱容"了教育不規范行為的不斷發生及"事故"的增多。 任何教育動機,及其實施的教育教學行為都應產生正效應,如果產生了負效應,都必須從法律、紀律、道德、人格、良心,從教師的素質、能力、水平等方面找根源并解決問題,從而形成科學健康的教育教學行為機制。教師行為是師生關系形成過程中眾多因素的集中體現。包括教育的歷史和現狀,社會的教育期望值,家庭的教育觀,學生接受教育的動機、心態等。尊師重教的傳統、教育的長期繁榮及樂觀未來、教育的"獨裁"、社會對教育的高期望值、物質主義及工具主義的盛行等等,都是目前或今后一定時期師生關系不平等的非法律因素。 最后從法律上強調學校民事責任應適用過錯責任的歸責原則,學校有過錯才承擔賠償責任,無過錯即無責任。學校、教師過錯的判斷以上文注意義務為條件。,過錯推定雖然在實質上是一種過錯責任,但究其目的是加強侵害人的責任更好地為受害人提供救濟。 對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侵權的法律適用:無民事行為能力的未成年學生因其缺乏意思能力,他們對自己的行為無法進行識別,不能預見其后果,他們是不可能有過錯的,其依法律規定對其行為不承擔任何責任,學校因過錯造成其侵害,無論過錯程度大小均為損害發生的原因,由學校承擔賠償責任;就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未成年學生的侵害而言,民法無明確規定,但教育法律并未就二者做出區分;從保護未成年人利益的目的出發,學校對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學生造成的侵權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因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未成年學生智力發育到一定程度,對事物有一定的認知能力,對于侵害的發生如果雙方都有過錯,則應以比較過失來確定學校應承擔的責任,我國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受害人對于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害人的責任。” 另外,教育部于2002年8月21日頒布的《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處理辦法》)已于2002年9月1日實施了。由于此前我國缺乏對學生人身傷害事故處理的統一規定,該處理辦法的頒布實施無疑對處理此類事件、紛爭有了一個明確具體的依據。但由于《處理辦法》屬于部門規章其效力層次較低不說,人民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根本不能適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案件適用法律規范問題的座談會紀要》司法文件規定:“現行有效的行政法規有以下三種類型:一是國務院制定并公布的行政法規;二是立法法施行以前,按照當時有效的行政法規制定程序,經國務院批準、由國務院部門公布的行政法規。但在立法法施行以后,經國務院批準、由國務院部門公布的規范性文件,不再屬于行政法規;三是在清理行政法規時由國務院確認的其他行政法規。”(筆者注:《立法法》于2000年7月1日施行)也不能“參照”(注:不少學者認為人民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僅是可以“參照”適用,其實際作用并不是很大)。對于學生傷害事故發生后,《處理辦法》第二章關于事故與責任的規定,只能作為學校排除自己是否存在違反法律規定與未履行管理責任的判別標準,至于在訴訟案件中學校是否承擔民事法律責任,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據民事法律進行認定,人民法院的認定不取決于學校的行為是否屬于《處理辦法》排除責任的規定,而取決于學校行為是否有民事法律規定的過錯責任。 2005年12月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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