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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論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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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證據的庭審認證問題研究(轉摘) 證據是整個訴訟活動的基礎和核心,也是訴訟實務中最實際的問題,因為證據同訴訟任務的落實緊密聯系在一起。在刑事訴訟中,要實現刑事訴訟法的任務,做到準確懲罰犯罪,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不放縱犯罪,不冤枉好人,正確執行刑事法律,關鍵在證據。只有經過庭審查證屬實的證據材料才能作為揭露犯罪,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材料在案件中采信使用。由此可見,刑事證據的庭審認證活動是庭審活動和訴訟活動的關鍵環節所在,其關乎案件事實認定與案件質量評判和被告人權利的保護,在訴訟中發揮著重要作用。 我國現行的刑事制度已經建立起了控辨式的審判方式,要求有理講在法庭,有證舉在法庭,事實查清在法庭,是非辯明在法庭,罪責確認在法庭,裁判公開在法庭。然,因我國目前尚無刑事證據法,現行的刑事訴訟法對證據制度的規定十分簡單,故對刑事認證規則的缺失更是嚴重制約著審判方式改革的深化。雖然,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檢察院、四川省公安廳聯合制定了《關于規范刑事證據工作的若干意見(試行)》,且于2005年5月1日起試行。該意見的出臺,對進一步規范刑事證明活動,對刑事證據中存在的問題作了較為詳盡和具體的規定,適時彌補了刑事訴訟證據立法的不足在審判實務中的尷尬,但庭審證據認證規則方面的內容仍未觸及,這或多或少給刑事法官們留下了一點遺憾?筆者系一名從事刑事審判工作時間不長的基層法官,對在審判活動中庭審證據的認證方面的問題發表一些粗淺的看法以求教于同仁。 一、刑事證據庭審認證的涵義和認證對象。 (一)刑事證據庭審認證的涵義 所謂認證,是指法官在訴訟過程中,尤其在庭審過程中,就當事人舉證、質證、法庭辯論過程中所涉及的與待證事實有關聯的證據材料加以審查認定,以確認其證據力的大小強弱的訴訟行為與職能活動①。目前,就訴訟證據庭審認證的涵義法尚無明文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證人必須出庭提供證言并經過控辨雙方質證、發表意見之后才能作為定案訴根據。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了刑事證據包括:書證;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鑒定結論;勘驗、檢查筆錄;視聽資料等七種,第三款接著規定:以上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由此可見,筆者認為刑事證據庭審認證的涵義應當是:在審判階段,只有經過法庭審理并查證屬實的證據材料才能作為裁判的依據,任何未經法庭審理的證據,無論是否客觀真實均不得作為裁判的根據,包括控辨雙方在休庭后補充調查的證據材料以及法院自行收集的證據材料在內。 (二)刑事證據庭審認證的對象。 關于認證的對象,法律并無明確界定,學術界討論的比較激烈的觀點主要有三:一種觀點認為,作為證據的認定對象應當是證據的客觀性、相關性和合法性;其二種觀點認為證據的認證的對象涉及證據證明力的有無與大小;其三種觀點認為,證據的認證對象是對證據材料資格的認定。筆者認為,為法官所認證的刑事訴訟證據認證的對象,應當具備三大訴訟法訴訟證據共有的三個基本特征或者說三大要素,即:證據的三性——客觀性、關聯性、合法性,三者應相互聯系、缺一不可。客觀性和關聯性是證據的內容,合法性是證據的形式。證據的內容需要通過訴訟程序加以審查、檢驗和鑒定來確定。合法性是實踐真實性和相關性的法律保證。只有掌握了刑事訴訟證據的證明對象的三項內容,才能為判明整個案件事實真相提供可靠的基礎,避免發生冤、假、錯案。 1、證據的客觀性。證據的客觀性是指證據事實必須是伴隨著案件的發生、發展的過程而遺留下來的,不以人們的主觀意志為轉移而存在的事實。證據客觀性是基于案件本身的客觀性決定的,任何一種行為都是在一定的時間和空間發生的,只要有行為的發生,就必然要留下各種痕跡和影像,它是不以人的意志為轉移的。正確認識證據的客觀性,在辦案實踐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和意義:首先,證據的客觀性要求辦案人員不能把個人主觀的判斷,或者想象、假設、推理、臆斷、虛構等作為定案的證據適用。其次證據的客觀性標準要求證據必須要有正確的來源,對于沒有正確來源的,由于無法進行查證,不具備客觀性,當然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2、證據的關聯性。證據的關聯性是指證據必須同案件事實存在的某種聯系,并因此對證明案情具有實際意義②。在我國的法律中,存在有關相關性的分散規定,例如:《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回答。但是對于與本案無關的問題,有拒絕回答的權利。”這條規定從犯罪嫌疑人權利的角度確立了犯罪嫌疑人陳述的相關性,同時也要求偵查人員只能詢問與本案有關的問題。《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36條、139條等都是對證據相關性的法律規定。同時,證據對于案件事實有無證明力,以及證明力的大小,取決于證據與案件事實有無聯系,以及聯系的緊密、強弱程度。這就是說,證據不僅是客觀存在的事實,而且必須是與案件事實存在某種聯系的事實。刑事訴訟證據的關聯性,取決于刑事案件的本身。由于刑事證據是伴隨著刑事案件的發生過程形成的,所以,它和案件事實之間應當有必然的客觀聯系。如作案的工具,在作案后必然要遺留下與工具相吻合的痕跡一樣,行為的工具與痕跡就是案件的重要物證。因此,在刑事訴訟證據的認證中,必須把握住證據的關聯性,才能使案件真相大白。 3、證據的合法性。證據的合法性,也叫證據的許可性。證據是查明案件事實的根據,所以,證據本身必須真實可靠。合法性是指證據只能有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察人員依照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進行收集、固定、保全和審查認定。由此可見,運用證據的主體要合法,每個證據的來源的程序要合法,證據必須具有合法形式,證據必須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證據的合法性,是證據客觀性和相關性的重要保證,也是證據法律效力的重要條件。法律規定了只有司法人員必須按照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去收集、固定、保全和審查運用證據,并且經過查證屬實以后,才能作為逮捕、起訴、和判決的根據。因此,我國立法規定嚴格禁止司法人員以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三條明確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察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1條規定:嚴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凡經查證屬實屬于采用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方法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一切違法方法收集的證據材料,原則上都不能作為定案的證據。故證據必須具備合法性才能具有法律效力。 二、司法實務中庭審認證的現狀和原因分析。 (一)庭審認證活動停留在形式上。由于刑事訴訟庭審活動中對證據的認證表現在具體處理刑事案件時,存在由于偏重于社會整體利益的保護而忽視了對被告人利益的保護的情況。長期以來,刑事訴訟的目的只停留在保護國家利益、社會利益和被侵害的公民的利益上,而沒有較好考慮到對被追究刑事被告人權利保護。在觀驗上,刑事訴訟一直將打擊犯罪,維護社會穩定作為其直接目標,法院并不視為居于控辨雙方的裁判地位,而是視為實現國家刑罰權、完成打擊犯罪任務的工具,是人民民主專政的刀把子③。這樣,公、檢、法的任務就變成一致的,即“使有罪的人受到刑法的追究”。而我們的庭審事實上停留在傳統的裁判中心主義上。裁判中心主義并不關注證據能力和取證程序問題,它關注的僅僅是裁判的正確性,法院可以采用它認為可以采納的一切證據,而且定案的證據也不限于法庭上提出的證據材料,偵察、起訴中收集的證據在審判時直接可以作為定案的依據。雖然1996年修正的刑事訴訟法對庭審方式的改革的目的之一就在于真正發揮庭審作用,防止庭審流于形式。但實踐中并不盡人意。比如,對檢察院提起公訴的案件,經開庭審理后,檢察院對證據不足的案件可以任意補正或者反復退查;審判長或者獨任審判員在案件評議時只籠統表述為×××證據本院予以采用,或者上述事實證據確實充分依法予以認定等,但法院為什么要采信?從那幾個方面采信認定?對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有沒有非法證據予以排除……均不得而之,而作為庭審認證活動載體的裁判文書的制作也極為簡單,幾乎不講理。故,司法實踐中對證據的庭審認證活動幾乎流于形式。 (二)法庭是否應當當庭認證。對于法庭是否應當當庭認證的問題,在刑事訴訟法修改以后無明確的規定,故一直停留在學者的討論上。1998年7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第十二條規定:經過庭審質證的證據,能夠當即認定的,應當當即認定;當即不能認定的,可以休庭后再予認定;合議之后認為需要繼續舉證或者進行鑒定、勘驗等工作的,可以在下次開庭質證后認定。未經庭審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④。由于刑事訴訟方面法律規定的缺失,對于這條規定是否適用于刑事審判?也眾說不一。這給受傳統審判方式影響的刑事法官找到了庭審認證活動只是做樣子、走過場的藉口。 (三)案件材料移送法庭的范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51條規定:“當庭出示的證據、宣讀的證人證言、鑒定結論和勘驗筆錄等,在出示、宣讀后,應即將原件移交法庭。對于確實無法當庭移交的,應當要求出示、宣讀證據的一方在休庭3日內移交。”、第152條規定:“對于公訴人在法庭上宣讀、播放未到庭證人的證言的,如果該證人提供過不同的證言,法庭應當要求公訴人將該證人的全部證言在休庭3日內移交。人民法院審查前款規定的證據材料,發現與庭審調查認定的案件事實有重大出入,可能影響正確裁判的,應當決定恢復法庭調查。”。這些規定說明,修該后的刑訴法明確規定在開庭審判前,檢察機關不再將全部案件卷宗材料移交人民法院。但是由于對法律規定的認識不統一,不到位,故再實際操作中,對案件材料移送法庭的范圍仍然存在分歧,多數情況下是移送全部卷宗訴證據材料,影響了正常訴庭審認證活動。實務中仍然有法官習慣和依靠庭審后閱卷定案,未把庭審的重心放在當庭舉證、質證和庭審認證活動上,使得庭審認證活動“走過場”、“走老路”。 (四)刑事法官的認證能力。目前從事刑事審判的法官,就筆者工作的地區而言,七個基層法院的20名刑事法官,50歲以上的7人, 40—50歲的 7 人、30歲—40歲的 6 人、30歲以下的為0個。而上述人員中,無一人是通過國家司法考試的、無一人是全日制法學科班出生,而大多數為半路出家。這種人員結構狀況和業務素質能力的參差不齊,很難適應審判方式對刑事法官司法能力新要求,制約庭審認證活動不能真正開展,幾乎只停留在“說”上。正如英格爾斯所說的那樣:“如果人們自身還沒有從心理、思想、態度和行為方式上都經歷一個現代化的轉變,失敗和畸形發展的悲劇結局是不可避免的。再完善的制度和管理方式,再先進的技術工藝,也會在一群傳統的人手中變成廢紙一堆。”⑤ 三、 刑事訴訟庭審認證的現實意議。 第一,有利于促進審判公開,保障司法公正。庭審認證活動是審判方式改革的重點,是司法公正和執法透明度增強的要求,對于改變修正刑事訴訟法前的“先定后審、審判走過場”以及法官控審不分的舊審判方式有格外重要的意義。既體現了人權保障訴訟價值觀,又完成了庭審方式改革的根本轉變。有利于鞏固和完善控辯式庭審方式,推動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深化。 第二,有利于提高訴訟效率,強化庭審功能,充分發揮合議庭和獨任審判員的作用,有效避免庭審流于形式。庭審認證活動使證據通過庭審固定下來,使法庭調查目的得以實現,為法庭辯論提供基礎。有利于證據運用整體效能的發揮,使新刑訴法確立的當庭舉證、質證規則得到維護。如果只有當庭舉證、質證,而沒有當庭認證,當庭舉證、質證就必然會失去意義。如果不當庭認證,證據不能通過庭審固定下來,就難以達到法庭調查的目的,法庭辯論就會失去基礎和前提,就會造成整個庭審各階段的功能得不到真正有效發揮。如果不實行當庭認證,必然導致有的法官產生依賴思想,處事不果斷,從而制約法官素質的提高,影響合議庭、獨任審判員職能作用的充分發揮和辦案效率的提高。因此,在刑事審判活動中嚴格履行庭審認證職責,實行當庭認證,既有利于發揮合議庭和獨任審判員的職能作用,有效的避免庭審流于行式又有利于推動法官業務素質、審判能力的提高。 第三,有利于對社會公眾進行法制宣傳教育。 在刑事訴訟中,通過司法人員運用證據揭露犯罪,使之受到應有的懲罰,就會增強公眾同犯罪作斗爭的積極性和主動性。通過運用各種犯罪材料對公眾進行生動實際的法制教育,可以使公眾了解犯罪行為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的損害,了解犯罪分子的犯罪動機、手段和特點,教育公眾提高警惕性,積極參加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增強法制觀驗,做好預防犯罪工作。 四、我國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中有關認證制度的立法建議、認證能力要求和措施保障。 在我國,長期以來,刑事訴訟的目的此是為了保護國家利益、社會利益和被侵害的公民的利益,而沒有考慮對被追究刑事責任人的權利保護。庭審認證制度在刑事審判實踐中的缺失,最重要的原因就是還沒有建立起一套嚴密、具體、合理的當庭認證的標準和規則,不同的人對當庭認證有著不同的理解所致。“審判程序規則中,至關重要的是開庭程序規則和證據規則,而這恰恰是我國程序法中的薄弱環節。”⑥。因此,要解決刑事訴訟中的庭審認證問題,當務之急是要盡快建立庭審認證制度,制定庭審認證的具體規則,提高法官的庭審認證能力,建立配套的措施保障。筆者認為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完善: (一)立法建議。1、明確證據成為定案依據必須具備三性。證據必須具備相關性。證據必須具備可采性。證據必須經過法庭審理的充分調查,由控辨雙方當庭舉證、質證和辯論。2、從四個方面制定庭審認證規則。第一、證據必須經過法庭調查。對控辨雙方在庭下提供、補充的證據,凡是未經法庭質證的,均不得作為證據定案。第二、法庭對證據的可采性可以當庭決定。第三、法庭對證據的證明力不必當庭認證。第四、案件的材料移送范圍應限定為法庭辯論終結后,經當庭舉證、質證的證據材料。排除未經法庭調查的證據材料一律不得移送。 (二)刑事法官的庭審認證能力要求。 1、具備靈活操作認證程序和方式能力,提高認證效率 。 在庭審活動中,法官應當具備靈活操作認證的程序和方式的能力,區分不同情況處理。(1)當訴(控)辯雙方舉證并相互質證、辯論后,法官對于雙方無異議的或者合議庭無疑問的主要證據;對于雙方所舉證據,另一方雖有異議,但又不能舉證予以推翻的;對于一方當事人提供證據后,對方提供有力證據予以反駁,先提供證據的一方,對反駁證據表示認可的,應作出肯定式認證當庭宣布該證據可以作為定案的依據。而對該證據相抵觸或相反的證據,則應當庭作出否定認證。(2)對于雙方中任何一方對證據持不同意見并出示對抗依據,一時難以作出判斷;或者雙方就同一事實都舉出證據而當庭難以鑒別,或者合議庭對證據持不同看法,存有疑問而在當庭無法查清的,則不予當庭認證,待暫時休庭后,堅持民主集中制發揮合議庭成員的作用,互相交換意見,然后再繼續開庭認證,或者宣布休庭,待法庭調查核實后再重新開庭予以認證。(3)對于需要幾次開庭才能審結的案件,可以在每次開庭前公布合議庭對上一次開庭時異議證據的認證結果。(4)在庭審結束前,發現認證有誤的,合議庭可當庭予以糾正,在庭審結束后發現認證有誤的,或者發現有新的證據可能推翻已認定證據的,合議庭可再次開庭予以糾正。另外,刑事法官還應具備較高的政治素質,具有豐富的法律文化知識,較強的邏輯分析判斷說理論證能力和嫻熟的駕馭庭審的能力。 2、具備科學的認證態度,嚴謹的認證作風,確保認證質量 。庭審認定的證據,對認定案件事實具有極為重要的意義,它決定著刑事被告人罪與非罪、罪重與罪輕的后果,其結果直接關乎被告人的命運。作為認證主體的刑事法官在認證時必須具備科學的認證態度,嚴謹的認證作風,以確保認證質量。 第一,必須堅持以馬克思主義的辯證唯物論和歷史唯物論為指導,從客觀存在的證據材料和案情出發,堅持實事求是的原則,對各項證據加以“去粗取精、去偽存真、由此及彼、由表及里”的認真分析,不要為表面的假象所迷惑,要抓實質,排除假象,發現確能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第二,切忌先入為主,帶有成見,按照主觀臆斷的框框來取舍,判斷證據。任何主觀性、片面性、表面性的思維方式,都有損對證據的正確認定。第三,必須綜合案情和一切有關證據進行全面的對照分析。即要考慮某項證據與案情事實的客觀聯系,又要考慮單個證據之間的相互聯系,以及該案的全部證據材料與整個案情的客觀聯系等等,進行比較對照,綜合證據“三性”予以認定。 (三)措施保障。主要有:1、制定嚴密、具體、合理的當庭認證的標準和規則,統一認識,統一操作模式,使當庭認證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2、切實采取措施提高法官素質,嚴把審判長、獨任審判員資格關。3、真正還權于合議庭,充分賦予合議庭應有的審判權限。 4、建立和完善刑事證據庭前展示制度。 5、建立和完善證人、鑒定人、被害人出庭制度,規定除法定的情形外,證人、鑒定人、被害人必須親自到庭作證、宣讀鑒定結論、陳述,并接受控辯雙方的詢問和質證。6、繼續推動刑事裁判文書改革,增強說理性。刑事裁判文書是庭審認證活動的載體,認證的結果和具體理由在裁判文書充分展現,實現從框架式、格式化的裁判文書向要素式文書的轉變,把證據論述的內容在裁判文書的各要素中凸現出來,把庭審認證的依據和理由作為證據論述的重點,真正體現辨法析理,勝敗皆服。 注釋: ①畢玉謙:《論訴訟中的認證》 ②樊學文:《證據學》 ③《人民司法》1997年第1期 ④《司法文件選》1998年第8輯 ⑤英格爾斯:《人的現代化》 ⑥畢玉謙:《訴訟證據規則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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