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商家泉 ]——(2009-6-26) / 已閱17799次
辦理違約金糾紛應注意若干問題探討
商家泉
關鍵詞:違約金調整 定金 滯納金 損害賠償金 解除合同
一、違約金的法理支持
違約金,是由當事人約定的或者法律直接規定的,在一方當事人違約時向另一方當事人支付一定數額的金錢或其他給付。我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即屬于賠償性違約金,該款規定:“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此條可視為將違約金確定為“補償和懲罰”雙重性質,但以賠償守約方的損失為主要功能,而非嚴厲懲罰違約方。
二、違約金的分類
根據違約金針對的違約類型,可以有不同分類,主要有以下三種:
1.不履行合同的違約金。
不履行合同的違約金是指當事人沒有履行主債務應當支付的違約金,這種違約金一般是按合同標的額的一定比例計算。當合同部分未履行時,按未履行的部分計算。
2.逾期履行的違約金。
逾期履行,是當事人遲延給付主債務,逾期履行的違約金一般是按遲延的日期(天數等)計算的違約金。逾期履行有逾期付款和逾期交付標的物、逾期交付工作成果等。逾期交付標的物應當支付的違約金,按逾期付款的違約金執行。逾期履行也是履行,因此,逾期履行違約金與不履行違約金不能并用。
3.瑕疵履行的違約金。
瑕疵履行的違約金,是指當事人履行的質量不符合要求而約定支付的違約金。瑕疵履行的違約金不能與實際履行并用,因為被違約人接受了履行,并從違約金中得到了損失的補償。
三、審判實踐中對于違約金過高請求調整問題
審判實踐中對于違約金的性質、違約金過高的主張方式、判斷標準以及如何調整等問題尚未形成一致意見,容易發生同案不同判的現象,影響司法公正。考慮我國目前的相關立法精神,應將違約金的性質確定為“補償和懲罰”的雙重性質,但以補償為主要功能。同時人民法院在審理違約金糾紛時,應當綜合各種因素確定違約金標準:
(一)違約金調整前提
審判中有些值得商榷的做法,即當當事人申請對違約金進行調整時,法官或律師不去首先考慮違約金是否有效成立,而直接考慮是否應該予以調整。違約金成立的條件是最基本也是審判實踐中最容易忽略的問題。考慮調整違約金前應首先審查違約金責任是否合法有效:
1、有效合同關系成立和存續。
違約金債務是一種從債務,其成立的前提是存在著有效的合同關系,如果主債務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則違約金債務自然不成立或無效。但也有例外,在因違約而解除合同,合同中的違約金條款仍然可以援用,在性質上屬于“合同中結算和清理條款”;
2、發生了當事人約定或法律規定的違約行為,產生了損害的事實。
3、對于違約人過錯的要求。
對于賠償性違約金,一般不需要以過錯為成立要件,這符合《合同法》無過錯原則的立法精神。
(二)違約金主張方式
審判實踐中,對于違約金過高的主張方式主要有提出反訴和抗辯兩種。我們認為,對于當事人提出主張的方式宜寬不宜嚴,即當事人既可以提出反訴也可以提出抗辯。另外,為防止當事人日后反復申訴,并且平等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在當事人并未主張調整違約金時,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具體情況依法行使釋明權。
(三)違約金的認定標準
認定違約金是否過高,應當綜合考慮實際損失、合同履行的情況、當事人的過錯、預期利益等問題,結合公平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最終確定!皩嶋H損失”在我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表述為“因違約造成的損失”
(四)對于違約金減少幅度的把握
我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為“適當減少”。對于違約金的調整應由法官根據個案的具體情況,結合自身的經驗、閱歷、知識等予以裁量。但是,法院依當事人申請對違約金進行調整應當慎重,只有當違約金明顯過高或過低時,方得適用;并且,當法院依法審查后認為確有必要進行調整時,也應綜合考慮各種因素,增減幅度應該合法、合情、合理。
四、支付違約金能否與解除合同并存
【案情回顧】
2008年11月1日,楊某與孫某簽訂了一份《購銷合同》。合同中約定:由楊某從該月起連續8個月、于每月5日前分別向孫某出售價值40萬元的指定農產品,孫某則必須在每月8日前向楊某付清當月的貨款;如果一方違約,每次必須向對方支付6萬元違約金,對方還有權決定是否解除合同。2008年元月,孫某因一時資金周轉困難,直到28日仍未付清當月的貨款。恰逢該類農產品的銷售價格有上升的趨勢,楊某遂要求孫某依約支付違約金,并提出解除與孫某的《購銷合同》。
【意見分歧】
審理中,就劉某能否同時要求蘭某依約支付違約金,并解除《購銷合同》,出現了兩種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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