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黃登雄 ]——(2009-7-6) / 已閱14935次
農民建房承包給他人施工應否適用《建筑法》?
黃登雄
[案情]
受害人張某系一無資質但手藝較好的泥水工匠,其常常攬下他人新建房屋的內外墻抹灰、貼瓷磚工程后,再邀約趙甲、趙乙兩人一同去施工,結算的工錢在提起張某所出的切割機刀片消耗費用外,剩下的三人平分。王某家新建三層磚混結構房屋一所,與張某口頭約定將其房屋內外墻抹灰及貼瓷磚工程包給張某施工,雙方約定了結算單價,施工用腳手架管由王某提供,張某自帶抹灰工具。之后張某邀約趙甲、趙乙、趙丁三人一同去為王家施工。2009年1月的一天,四人在為王家新建房屋外墻搭建腳手架時,無安全網、安全繩、安全帽施工,張某突然從腳手架上跌落下來當場死亡。張某親屬與王某為張某死亡賠償問題協商未果,以雇員受害賠償糾紛為由將房主王某起訴至人民法院,請求建房方王某賠償因張某死亡造成的各種損失共計9萬余元。訴訟中原告請求變更案由為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人民法院不同意變更。
[爭議]
本案處理存在以下兩種爭議:
原告方意見認為,本案應當適用建筑法,張某與王某簽訂的建筑承包合同無效,本案應為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應根據建房方王某與施工方張某雙方的過錯程度承擔張某死亡的責任。
被告方意見認為,本案屬于承攬合同糾紛,定作人王某對張某的死亡沒有過錯,王某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審理和判決]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認定本案為承攬合同糾紛,追加趙甲、趙乙、趙丁三人為共同被告。法院認為死者張某未取得資格許可和培訓,未嚴格按照要求施工,未充分盡到安全注意義務和防范義務,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導致本人在施工過程中死亡,其本人應承擔主要責任;建房方被告王某對承包建筑工程的施工人的選任、審查不力,負有一定的過錯,承擔20%的賠償責任;趙甲等三人無過錯,但死者是在為共同利益活動中死亡,從公平的角度出發,責令三人對死者張某的死亡給予原告10%的補償。
[評析]
在農村農民個人建房低者一至二層,高則達五至六層,基本都不是由正規具有資質的施工單位建蓋,而是包給不具備資質的個體施工隊伍施工,雖然較大地降低了建房成本,但安全設施不健全,甚至是完全缺乏,施工人員一旦發生意外事故致傷致亡,雙方就要產生糾紛。本案就是這樣的一個典型案例。
本案中人民法院未對口頭建筑施工合同的效力作出認定,但筆者認為,人民法院既然認定為承攬合同糾紛,就應當對口頭施工合同的效力作出認定,以準確厘清房主與施工方的責任,判決的結果也才能為公民進行社會活動提供借鑒作用。筆者認為,本案被告房主王某的建筑活動應當適用《建筑法》,口頭施工合同無效,人民法院的判決賠償比例過低,其公平性有待商榷。理由如下:
一、農村居民自建三層以上(含三層)住房應適用《建筑法》
《建筑法》第二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建筑活動,實施對建筑活動的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法。第八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農民自建低層住宅的建筑活動,不適用本法。建設部規章建質[2004]216號《關于加強村鎮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見》第三條第(三)項規定:對于村莊建設規劃范圍內的農民自建兩層(含兩層)以下住宅(以下簡稱農民自建低層住宅)的建設活動,••••••。根據本項規定,“農民自建低層住宅”是指農民自建的兩層(含兩層)以下的住宅。根據以上規定,農民自建兩層(含兩層)以下的房屋不適用《建筑法》,而建蓋三層(含三層)以上房屋的,則應適用《建筑法》。本案被告王某所建蓋的房屋系三層磚混結構房屋,不屬于“農民自建低層住宅”,其建筑活動應當適用《建筑法》。
二、本案雙方口頭簽訂的建筑承包合同(特殊的承攬合同)無效
根據《建筑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的規定,從事建筑施工工作的承包方應當具備相應的從業資質;《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施工單位從事建設工程的新建、擴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動,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注冊資本、專業技術人員、技術裝備和安全生產等條件,依法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并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承攬工程。《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承擔村莊、集鎮規劃區內建筑工程施工任務的單位,必須具有相應的施工資質等級證書或者資質審查證明,并按照規定的經營范圍承擔施工任務。建設工程合同是特殊的承攬合同,雖然本案受害人張某所承包的不是整棟房屋的建蓋,但抹灰工程是房屋建筑工程的主要分部工程,尤其外墻抹灰更是建房活動中危險性最大的部分,因此,即使建設方將一項建筑工程分解成幾個部分來發包,抹灰工程作為主要分部工程仍應適用《建筑法》,而不應簡單適用承攬合同的規定。雖然本案存在一個基礎的民事關系――承攬關系,但因被告王某的房屋為三層住宅,應當適用《建筑法》,承攬人張某及趙甲、趙乙、趙丁均不具備建筑施工資質,不能成為訂立建筑承包合同的合格主體,雙方口頭訂立的建筑承包合同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而無效。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雖然現在農民自建三層以上房屋普遍由無資質的個人施工,但并不意味著這種現狀是合法的,相反,人民法院應當通過個案的裁判來促進國家法律法規得到正確執行,對公民社會活動起到指導作用。村民建房將不屬于“農民自建低層住宅”等級的房屋工程承包給不具有資質的個人施工,建房成本大幅降低,但卻把建房過程中的風險成本極不合理地轉嫁給施工人,安全設施缺乏、安全監督缺位,導致安全事故頻繁,是以犧牲施工人員的身體健康甚至生命的喪失來換取建房成本的降低,這顯然不符合國家安全生產的立法目的,也是《建筑法》規定建筑施工方須具備相應資質的原因。在目前農村市場現狀沒有顯著改變的情況下,農民將自建住房承包給不具有資質的人施工應加強安全監督管理,盡可能減少安全事故的發生,對人對己負責。如果因此發生安全事故致施工人員受傷或死亡,法院判決房主承擔的賠償比例也不宜太低,才能促進安全生產。
三、筆者對本案的處理意見
筆者認為,本案應當屬于定作人選任、指示過失侵權,案由應當為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定作人選任、指示過失侵權責任是侵權民事責任,其發生根據是侵權行為;而承攬合同責任是違約責任,其發生根據是合同不履行或不適當履行,二者的性質根本不同。法院判決將定作人選任、指示過失侵權責任與有效合同的違約責任相混同,導致本案認定的法律關系與適用法律互相矛盾,必然影響到裁判結果的公平公正。本案中被告王某將應由具備建筑資質的單位進行施工的房屋抹灰工程承包給以受害人張某為領工的個人施工,其對施工方的選任存在明顯過錯。在施工過程中只提供腳手架管,不提供安全網,也不提供安全帶、安全帽,在這樣的安全條件下放任張某等人進行外墻抹灰,不進行安全監督,導致受害人張某從沒有腳踏板的腳手架跌落下來時沒有安全網、安全繩防護,以無安全帽的頭部落地而亡,被上訴人作為建房方對受害人張某之死亡在選任、指示方面具有明顯的過錯。法院判決建房人被告王某僅承擔20%的賠償責任,明顯過輕,體現不出對勞動者生命的珍視,對農村建筑市場混亂不能取得遏制作用,不利于國家法律法規的施行,也不利于在群眾中樹立安全生產的觀念。筆者認為被告王某承擔賠償責任的比例不應當低于50%。法院以承攬合同糾紛進行審理,卻未征求原告的意見,追加趙甲等三人為共同被告,并逕行判決趙甲等三人承擔張某損失10%的補償責任,違背了原告的意愿,違反了合同相對性原則,其做法錯誤。
本案例與閱讀本文的各位同仁進行探討,探討意見請回復至本人電子郵箱。
案例探討
農民建房承包給他人施工應否適用《建筑法》?
名邦律師事務所 黃登雄 律師
e¬¬¬-mail:ynhdx@yahoo.com.cn
QQ:1064675128
Blog:http://cnynhdx.blog.sohu.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