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黃奕新 ]——(2009-7-12) / 已閱18053次
至于金錢給付請求權的執行,在查封之后占有執行標的物,應受查封效力的約束,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解除其占有,乃另一問題。第三人對其在查封前無權占有不爭執的,或者在抵押權之后未經抵押權人同意而承租標的物,并對抵押權有影響的,強制執行法也可以規定執行法院得直接解除其占有,亦屬另一問題。
(四)其他法律規定之人
程序當事人。即依法應在程序上代替本人擔當執行當事人之人。但注意,程序當事人只是代為行使執行程序權能,其本身不享有實體權利或承擔實體義務。當其擔當被執行人時,執行法院仍僅能對被擔當的實體當事人的財產為執行,而不得對程序當事人的自有財產為執行。如清算人、破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被宣告失蹤人的財產代管人等是。
無限責任投資人。即在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依法得直接對債權人承擔清償責任的人。如,非法人的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等其他組織不能清償債務的,得對設立該企業的人(普通合伙人)執行。關鍵是兩個要件:一是依法負無限責任的人。如個人獨資企業法,公司法,合伙企業法(其中普通合伙人部分)規定。二是“不能”清償債務,當然,經強制執行無效果,可推定為“不能”。但光拒不履行,恐怕還不算,否則被異議。
分支機構的設立人。與上述無限責任投資人的情形不同,一是,不需要“不能清償”時才能追加執行設立人。二是,法人被執行,可以直接執行分支機構。三是,法人可以變更或追加為申請執行人。分支機構被撤銷后,實務中,法人當然可以作為申請人申請執行。問題是,未撤銷的,可不可以呢?現實中,有的分支機構的負責人與法人并不同心同德,甚至與債權人是同一利益集團。既然,分支機構的責任由公司承擔,按照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就應當允許在分支機構怠于或難以申請執行時,由公司申請執行。當然,考慮到分支機構畢竟不是內設機構,實務上可以先對分支機構執行,或者由法人舉證分支機構怠于或難于申請執行。
連帶債權人。臺灣地區民法規定:“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為給付之請求者,為他債權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惫省斑B帶債權人中之一人,受有利益之確定判決者,為他債權人之利益,亦生效力。”該他債權人可以據此直接申請執行。但注意,連帶債務人一般不為判決既判力所及。“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于該債務人之個人關系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這是指判決基于共同目的之關系且對他債務人有利時,如判決連帶債務不成立或消滅時,他債務人得主張為其既判力所及。
[作者單位: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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