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有球 ]——(2009-7-13) / 已閱27773次
交通事故導致的工傷保險賠償問題研究
陳有球
內容提要:因交通事故導致的工傷事故,在民事侵權賠償后能否再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享受待遇的計算方法是否完全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等法律規定進行,本文分析了各地不同的規定及賠償模型,提出分類賠償的新賠償模式,期望引起法律人士的共鳴,以進一步加強與改善對職工權益的維護。
關鍵字:工傷 分類賠償 競合 交通事故
目前,職工在上下班途中或外出履行職務發生交通事故時有發生,職工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民事侵權法律可以獲得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但職工能否依據《勞動法》、《工傷保險條例》等工傷賠償法律獲得工傷保險待遇的賠償,如可以獲得賠償是采取何種賠償方式來具體確定相應的賠償數額,在目前的法律學界中有相當的爭議。本文試圖從不同的法律規定入手,提出分類賠償的新賠償模式,探尋在現有的法律框架下如何對工傷職工進行有效賠償,以更好的保護職工權益,促進社會和諧。
一、交通事故造成的工傷賠償概述
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工傷保險賠償,是指職工在上下班途中或外出履行職務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而產生的賠償。其主要特征是道路交通事故與工傷事故同時發生,二者產生競合。
道路交通事故一般指機動車輛駕駛人員或與駕駛車輛有關的人員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等交通管理法律使用車輛造成他人或本人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而發生的事故。該事故的發生應有各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事故認定書》進行確認,進而由傷者根據《民法通則》、《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民事侵權法律進行協商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解決賠償問題。
工傷事故則指職工在勞動過程中因履行職務或業務而受到的由于用人單位或外界因素直接作用造成職工負傷、致殘、致死的事故。該事故應由職工或用人單位向勞動保障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在勞動保障部門依法作出《工傷認定書》并生效后,工傷事故才得到確認,受傷職工才能依據《工傷保險條例》、《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等勞動法律提出勞動仲裁,對裁決不服的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解決職工與用人單位在工傷保險待遇的享受或賠償問題。
在道路交通事故與工傷事故同時發生的情況下,也即具備《交通事故認定書》與《工傷認定書》的時候,就發生了如何對受傷職工進行賠償,是先行提出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再提出工傷保險賠償,還是先提出工傷保險賠償,或是二者同時提出賠償請求,能否同時得到賠償支持,在具體的賠償項目的計算損失上有無特別的不同計算方法,是本文進一步探討的重點。
二、交通事故賠償與工傷保險賠償二者競合的主要賠償模式
受傷職工如何獲得賠償,主要有以下四種賠償模式:
一是選擇模式,即受傷職工在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與工傷保險賠償之間只能選擇其中之一進行索賠。或是選擇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或是選擇工傷保險賠償,二種賠償方式的適用相互排斥。
二是取代模式,即以工傷保險賠償取代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受傷職工只能請求工傷保險賠償,不能依據侵權法律向直接侵權責任人提出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此種賠償模式雖有利于職工的維權,但因保障力度不足,無法讓職工獲得完全賠償,且不能制裁直接侵權責任人,只具有損害填補與分散損失的功能,目前只有少數國家采用。
三是兼得模式,即受傷職工不僅可獲得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還可以同時獲得工傷保險賠償,即通俗所說的“雙賠”。此種賠償模式使受傷職工取得雙重救濟,有雙份利益可賠,對受傷職工權益的保障程度是最大的,但造成受傷職工獲得的賠償總額可能超過其實際損害,即受傷職工增加額外利益,違背了“不應獲得意外收益”的基本原則。支持采取此種賠償模式的主要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12條及《職業病防治法》第52條、《生產安全法》第48條等相關法律規定,認為職工在交通事故中因第三人責任因素導致的傷害,法律是支持受傷職工獲得雙份利益的。
但也有學者認為,《職業病防治法》第52條、《生產安全法》第48條是適用于因用人單位自身在生產經營中存在隱患造成職工工傷的情況,且責任主體存在競合,該法條并不適用于第三人責任造成的工傷賠償;《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三款明確調整勞動關系和工傷保險范圍的不予適用,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是責任主體存在競合的情況下法院應告知受傷職工請求工傷保險賠償,卻并未規定職工獲得工傷保險賠償后能否再行提起民事侵權賠償;第二款規定的是人民法院支持受傷職工對第三人侵權造成的損害提出民事侵權賠償訴訟,但也沒有規定受傷職工向侵權責任人索賠后能否再行提起工傷保險賠償,可見立法對此種兼得模式的賠償并不明確。
四是補充模式,即受傷職工可以同時主張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和工傷保險賠償,但其最終獲得的賠償總額不得超過其實際遭損失。此種模式既保護了職工的權益,完全填補損失,又能節約工傷統籌保障基金有限的社會資源,還能夠維持相關法律制度的懲戒與預防功能,是較為可行的賠償模式。
1996年勞動部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二十八條對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傷及交通事故賠償與工傷保險待遇競合作出了明確規定,交通事故已賠付的,企業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不再支付相應侍遇,補助費用低于工傷保險的,由企業或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補足差額部分。但可惜的該法規已被國務院明文廢止,無法有效適用。不過,司法實務中各省市的高級人民法院或人大或政府制定了實施《工傷保險條例》的具體辦法或意見,這些意見對侵權賠償與工傷賠償競合時均規定采取補充賠償模式。如:2004年天津市人民政府通過的《天津市工傷保險若干規定》第二十九條規定“職工工傷涉及其他民事傷害賠償的,傷害賠償總額低于工傷保險待遇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部分,其待遇不得重復享受。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獲得賠償后,應當償還工傷保險基金或者用人單位已經墊付的費用”;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2005年通過的《關于審理工傷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四條第二款規定“賠償權利人已獲得第三人民事賠償的,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及用人單位不再支付工傷保險侍遇;但第三人賠償的總額低于工傷保險待遇的,用人單位應當補足差額部分”;2003年通過的內蒙古自治區《工傷保險條例》實施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工傷事故兼有第三者民事賠償責任的,先按民事賠償處理,賠償低于工傷保險待遇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作出類似規定的還有湖北、山東、廈門、山西等省市,均是規定差額部分進行補充賠償。
三、區分不同賠償項目的分類賠償模式能更好的維護職工權益
補充賠償模式是以受傷職工的實際損失為限,雖能較好的保障職工利益,但沒有明確區分不同的賠償項目或賠償類別,未能充分考慮交通事故發生地與用人單位所在地不同的區域經濟差異,而導致的按不同地區的標準所獲得的賠償數額不同,實質上并沒有完全體現社會的公平與正義。
本文在補充賠償模式的基礎上結合兼得模式,提出一種折衷的全新賠償模式——分類賠償模式,認為應在 交通事故賠償與工傷保險賠償二者間區分不同的賠償項目或類別,在具體損失的同類賠償項目中總額控制、差額補足,不同類的賠償項目同時得到賠償。
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賠償項目有: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殘疾賠償金(或死亡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輔助器具費用、精神損害撫慰金、鑒定費、交通食宿費等各類損失。
工傷保險賠償的賠償項目有:醫療費、停工留薪期工資、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及按月支付傷殘津貼、一次性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或一次性工亡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鑒定費、交通食宿費等各類損失。
上述二者間具有相同性質的賠償項目有醫療費、誤工費(停工留薪期工資)、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被撫養人生活費(供養親屬撫恤金)、輔助器具費用、鑒定費、交通食宿費。按侵權法與工傷保險賠償法律分別計算出相應賠償項目的具體損失,參照補充賠償模式采取總額控制、差額補足的賠償方式。
在實務操作中,受傷職工先提出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情況下,按侵權法計算出的各項目具體損失應由侵權責任人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隨后,受傷職工對用人單位提出的工傷保險賠償,按《工傷保險條例》等勞動法律對各項目具體損失進行計算,同項目的各類損失額低于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同類損失的,用人單位或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再賠償;同項目的各類損失額超出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同類損失的,差額部分由予以補足。如受傷職工選擇先提出工傷保險賠償,應支持其提出的各類損失額,但受傷職工應在隨后向侵權人提出并獲得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后返還工傷保險基金或者用人單位已經墊付的費用。
交通事故賠償與工傷保險賠償二者間不同的賠償項目或類別主要有:殘疾賠償金(或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及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及按月支付傷殘津貼、一次性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或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等。該類損失在性質上有較大差異、二者的計算方式完全不相同,應同時得到賠償。
山西省政府2004年通過的《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試行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由于交通事故等民事傷害造成的工傷,除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外,其他相關賠償額低于工傷保險待遇標準的,按照“分項對應、累計相加、總額對比”的計算方法,由經辦機構或者用人單位按規定補足差額。經辦機構或者用人單位先期墊付的費用,工傷職工或者其親屬獲得民事傷害賠償后應當予以償還”。其雖提出“分項對應、累計相加、總額對比”的計算方法,但卻沒有明確工傷保險賠償項目與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項目的差異,并且還是采取補足差額的辦法,仍有不足,可在此基礎上按分類賠償模式予以完善。
四、工傷保險賠償立法不統一產生的思考
因交通事故導致的工傷事故兼有工傷保險關系和侵權行為關系雙重性質,勞動法從工傷保險角度加以規范,民法從侵權行為加以規制。現有的法律框架下,職工在工傷保險救濟與侵權損害賠償救濟二者間行使選擇模式進行賠償法律并未禁止,兼得模式的賠償也未予明確適用,補充賠償的模式卻因適用的地方性法規或規章、效力不高,產生立法與適法的不統一,造成職工在維權過程中的迷茫,極大的損害了法律的權威性,應盡快予以調整。
統一適用分類賠償模式,不僅能夠完全填補職工的損失,大部分的情況下能適度的超額填補職工損失,使職工的權益得到充分的保障。同時,既能節約工傷統籌保障基金有限的社會資源,也能達到對侵權責任人的制裁、遏制與完全賠償功能,基本平衡了各方利益,是較為可行的賠償模式。
參考文獻:
1、賈俊玲:《勞動法學》,中央廣播電視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
2、黃樂平:《最新工傷處理操作實務》,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3、朱呈義、趙志毅:《最新工傷事故法律解雇與操作指南》,中國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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