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舒服 ]——(2002-6-8) / 已閱11670次
律師在一案中先為一被告人辯護,該被告人被另案處理后,又接受了同案另一被告人委托——
本案中應否準許辯護人為被告人辯護
舒 服
楊順偉、易向東、何建偉、戴家明因涉嫌非法運輸槍支的共同犯罪而被起訴到法院后,戴家明委托了楊澤萬律師作為自己的辯護人。在隨后法院開庭審理中,楊澤萬出庭為戴進行了辯護。開庭審理后,公訴機關以案件事實、證據有變化為由撤回了起訴。不久,公訴機關再次將該案向法院起訴,沒有再起訴戴家明,但在指控被告人楊順偉、易向東、何建偉三人犯非法運輸槍支罪的同時,起訴書中也指控了戴家明與這三人共同實施犯罪的事實,并注明已對戴家明另案處理。法院立案后,楊順偉委托了楊澤萬律師作為自己的辯護人。
關于應否準許律師楊澤萬為被告人楊順偉辯護,法院在審理中出現了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根據“在共同犯罪的案件中,一名辯護人不得為兩名以上的同案被告人辯護”的規定,在本案中,律師楊澤萬在已經為戴家明進行辯護的情況下法院不應準許律師楊澤萬再為與戴家明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的共同犯罪的同案被告人楊順偉辯護;另一種意見則認為,被告人楊順偉、易向東、何建偉、戴家明涉嫌非法運輸槍支的共同犯罪一案經公訴機關撤回起訴再起訴到法院后,法院已是立的另一個案號了,況且公訴機關也未再起訴戴家明,這就說明在法院受理的被告人楊順偉、易向東、何建偉三人非法運輸槍支一案中,戴家明已經不再是本案中的同案被告人了。律師楊澤萬為被告人楊順偉辯護與為戴家明辯護是在兩個不同的案件中的行為,沒有違反“在共同犯罪的案件中,一名辯護人不得為兩名以上的同案被告人辯護”的規定。因此,法院應當準許律師楊澤萬為被告人楊順偉辯護。
法官析案
筆者認為法院不應準許律師楊澤萬為被告人楊順偉辯護。
關于這個問題出現的兩種截然不同的意見,關鍵是在于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五條“在共同犯罪的案件中,一名辯護人不得為兩名以上的同案被告人辯護”的規定中“共同犯罪案件的同案被告人”的不同理解所致。導致出現上述后一種意見的根源就在于混同了刑事案件中的“同案”與“同案號”這兩個不同的概念。筆者認為,“被告人”是刑事訴訟中的一種特定稱謂,偵查以及審查起訴階段的“犯罪嫌疑人”只有到了法院審理階段才能被稱作“被告人”。共同犯罪案件中的同案被告人是指因共同實施犯罪而被起訴到法院的被告人,是絕對不能以法院在審理案件中所立的案號是否相同來認定的。對于共同犯罪的刑事案件,我們經常都會遇到這種情況:由于種種原因,同案的被告人公訴機關沒有或者根本不可能同時起訴到法院審理,由于時間有先后,法院在審理這些共同犯罪案件的同案被告人時所立案件的案號肯定是不相同的,倘若因案號不同而認定不是同案被告人,豈不是大大放縱了共同犯罪嗎?這也是與我國刑法有關認定共同犯罪的規定不相符的。在這起共同犯罪案件中,公訴機關在第一次向法院起訴時就已指控了楊順偉、易向東、何建偉、戴家明四人系共同犯罪的同案被告人,而此時律師楊澤萬接受被告人戴家明的委托出庭為其進行了辯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就已經決定了律師楊澤萬作為一名辯護人不得再為這個共同犯罪案件中的其他三人(楊順偉、易向東、何建偉)中的任何一名同案被告人辯護。雖然公訴機關撤回了起訴,但無論是在任何時候再向法院起訴楊順偉、易向東、何建偉三人中的任何一人,只要起訴中仍然指控了戴家明與這三人共同實施犯罪的事實,都不能否定楊順偉、易向東、何建偉三人中的任何一人系公訴機關第一次向法院起訴的戴家明所參與的共同犯罪案件的同案被告人。實際上公訴機關在第二次向法院起訴時雖然只列了楊順偉、易向東、何建偉三人為被告人,但在起訴書中指控的犯罪事實中仍然指控了戴家明與這三人共同實施犯罪的事實,只是因為其他原因將戴家明另案處理而已。律師楊澤萬在明知自己已經為戴家明進行了辯護的情況下又接受戴家明所參與的共同犯罪案件中的其他同案被告人楊順偉的委托為其辯護,已經違反了“在共同犯罪的案件中,一名辯護人不得為兩名以上的同案被告人辯護”的規定,所以,法院不應準許其為被告人楊順偉辯護。
刑事案件不能簡單以法院受理案件的案號來區分是否是同案。一件刑事案件通常都要經歷偵查機關的立案和偵查、檢察機關的審查起訴、法院的審判等階段,法院的審判僅僅是一個階段而已。即使是法院對一件刑事案件的審判也有可能經歷一審、二審甚至再審但實際上審的都是同一件刑事案件。因此 “在共同犯罪的案件中,一名辯護人不得為兩名以上的同案被告人辯護”的規定應該在法院審理同一件刑事案件的各個階段都適用。本案中所反映出來的問題,實質上是對刑事訴訟中辯護人行使辯護權的一種適當的限制。不僅僅是在法院審理階段有這個規定,在偵查和審查起訴階段也有類似的規定:公安部發布的《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四十條規定:“同案的犯罪嫌疑人不得聘請同一名律師。”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三百一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共同犯罪的案件,一名辯護人不得為兩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辯護。”另外,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制定的《律師辦理刑事案件規范》第七條規定:“律師不得接受同一案件兩名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參與刑事訴訟活動。”如果沒有這些必要的限制,允許一名辯護人可以在共同犯罪的案件中為兩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辯護,就必然會至少損害其中一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利益,從而侵犯法律賦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辯護權。令人遺憾的是,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此卻沒有明文規定,目前還只能用司法解釋、行政規章及行業規范來對此加以規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