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徐軍 ]——(2009-7-15) / 已閱18440次
七、檢察權在刑事和解制度中的運用
檢察權的本質是一種法律監督權,以確保國家法律的統一正確實施。司法機關在刑事和解制度中所運用的都是自由裁量權,權力失去監督和制約必將導致腐敗,已是共識,對司法機關的自由裁量權,應是檢察機關監督的重點,以有效防止國家權力的濫用和異化。偵查機關在執行刑事和解制度中,除了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外,不能直接做出撤銷案件的決定,擬做出撤銷案件決定的,要報同級人民檢察院批準,檢察機關要對當事人的和解協議的真實性、合法性和偵查機關撤案決定的適當性,進行實體和程序審查,并且這樣的規定也符合現行刑事訴訟法,現在司法實踐中,偵查機關對偵查終結的案件以犯罪情節輕微為由直接做出撤案決定,缺乏法律依據。對已達成刑事和解協議提起公訴的案件,檢察機關要提出具體明確的量刑建議,對審判機關偏離量刑建議幅度較大的判決,檢察機關要充分行使抗訴權。檢察機關自身在執行刑事和解制度中,對做出相對不起訴和暫緩起訴決定的案件要報上一級檢察機關備案審查,上級檢察機關經審查認為決定錯誤的,要予以糾正。當然,檢察機關在執行刑事和解制度中,要進一步深化檢外公開和人民監督員制度,不斷增強工作的透明度,擴大有關人員的知情權,自覺接受廣大人民群眾、當事人的監督,以確保自身做到公正執法。
[1]黃京平:《和諧社會語境下的刑法學新思維》,載《法學家》2007年第1 期。
[2]楊興培:《刑事和解制度在中國的構建》,載《法學》2006年第8期。
作者簡介:徐軍,男,漢族,1958年8月出生,中共黨員,法學博士,中國政法大學刑事訴訟法專業博士研究生,F任黑龍江省雞西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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