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朱宏 ]——(2009-7-30) / 已閱13911次
淺議違約金、定金與損害賠償金
朱宏
違約金,是指合同當事人預先設定的或法律直接規定的,在一方不履行合同時給付另一方一定數額的金錢。違約金具有補償性特點,并兼有一定的懲罰性。《合同法》第114條第2款規定: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因此,主張違約金時,可以實際發生的損失作為要求增加或減少違約金的法定依據。定金,是指合同當事人為了確保合同的履行,由一方當事人按合同標的額的一定比例向對方預先給付的金錢。根據法律規定,當事人約定的定金數額不得超過合同標的額的20%,超過的部分由收受方退回或抵作價款。給付方不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方不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應雙倍返還定金。因此可以看出,定金責任是一種懲罰性規定,目的在于督促雙方當事人積極履行合同的義務。損害賠償金,是指一方當事人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法義務而給對方當事人造成損失時,按照法律和合同的規定所應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責任原則上僅具有補償性為原則,但以懲罰性為例外。根據等價交換原則,任何民事主體一旦造成他人損害都必須以同等的財產予以賠償。因此,一方違約后,必須賠償對方因此所遭受的全部損失。但同時,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又作出例外規定,經營者在有欺詐行為時,應按消費者的要求以其購買商品價款或接受服務費用的一倍增加賠償消費者的損失,該條是我國法律中惟一的懲罰性損害賠償金。在實際工作中對三者的適用應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一,違約金與定金能否并用
在《合同法》頒布之前,理論上存在不同的認識。第一種觀點,違約金屬于民事責任的方式,而定金為合同的擔保形式,兩者在性質、功能方面不同,因而兩者可以并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合同糾紛案件中具體適用<經濟合同法>的若干問題的解答》就采取了這種觀點,即:“定金與違約金的性質不同。定金是一種擔保方式,而違約金是對違約的一種制裁和補償手段。所以合同的一方可以在對方違約時既要求對方償付違約金,又要求按定金罰則處理定金問題,只要法律和法規沒有相反規定,就應當予以保護,但并用的結果應以不超過合同標的價金總額為限。”第二種觀點認為,違約金與定金能否并用,不能一概而言,應具體分析。違約金與定金能否并罰,取決于定金的種類和性質,也受制于違約金的性質和完全賠償原則。就違約定金來說,由于違約定金具有預付違約金的性質,這種定金與違約金在目的、性質、功能方面相同,兩者不能并罰。但定金與違約金所適用的條件不同,它們的目的和功能也有所不同,因而兩者可以并罰。例如,合同中約定,一方不履行時應支付定金,遲延履行時應適用定金罰則。在這種情況下,違約金和定金的適用范圍各不相同,可以并罰;就解約定金、證約定金和成約定金來說,它們與違約金在目的、性質和功能方面均有不同,且適用范圍也不一樣,因此可以并罰。在《合同法》頒布后,違約金與定金能否并罰,也存在不同的看法。一種觀點認為,在合同既約定了定金,又約定了違約金的情況下,如果一方違約,對方當事人可以選擇適用違約金或定金條款,即對方享有選擇權,可以選擇適用違約金條款,也可以選擇適用定金條款,但二者不能并用;另一種觀點認為,支付賠償性違約金與履行定金罰則可以并用,支付懲罰性違約金與履行定金罰則不能并用。
如果合同中約定的違約金和定金是針對不同的違約行為,且兩者在數額上的總和也不太高,在一方同時實施不同的違約行為形態時,兩種責任形式是可以并用的。
二,違約金與損害賠償的適用關系
一般來說,合同中約定的違約金應視為對損害賠償金額的預先確定,因而違約金與約定損害賠償是不可以并存的。違約金與法定損害賠償是否并存,牽涉到違約責任的適用是否以發生實際損害為要件以及國家對違約金的干預問題。原則上可以說違約金的運用并不以實際損害發生為前提,不管是否發生了損害,當事人都應支付違約金。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違約金低于損失的,可請求適當增加。據此,雖然違約金的適用不以實際損害發生為要件,但最終違約金金額大小的確定與實際損失額密切相關:法院或仲裁機構對違約金金額的調整是以實際損失額為參照標準的。
對違約金和法定損害賠償的適用關系可以概括為:原則上不并存;就高不就低;優先適用違約金責任條款。
總之,在定金、違約金和損害賠償金并存時三者的適用原則應為1.定金責任只存乎于不履行、部分不履行的違約情況以及其他根本違約的情況;2.遲延履行、瑕疵履行仍然是對合同的履行。對于遲延履行、瑕疵履行的違約行為,不存在適用定金罰則的可能性;同樣,也不適用不履行的違約金;3.在適用定金罰則的情況下,定金不能與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同時適用,即:不能同時主張定金罰和全部的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金;4.定金不足以彌補全部損失的,超出定金數額部分的損失,可以損害賠償金補充;5.或因性質相同,或因作用相互矛盾,無論何種違約金與損害賠償金都不能并用;如果認為可以“并用”,也只是對超過違約金部分的損失,可以由損害賠償金補充。
黑龍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朱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