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金鋒 ]——(2009-8-3) / 已閱22677次
關于“試婚”現象的若干法律問題
劉金鋒
試婚定義。廣義的試婚是指單身男女雙方在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前基于戀愛而共同居住和生活在一起的行為(包含發生性行為),是嘗試婚姻、實驗婚姻,不是正式的婚姻;狹義的試婚則僅指雙方之間發生婚前性行為,而不共同居住生活。
試婚起源。試婚并不是什么時髦的產物。中國古代就曾經實行過先同居、后結婚的婚姻形式。唐代敦煌文獻《優先婚前同居書》中有試婚的側面記載,試婚期間男人來到女家,與未婚妻同床而眠,但只能背靠背,不能性交,這樣的方法大概是在試驗對方是否忠貞。北美印地安人、阿富汗的某些部落、芬蘭某些地區也曾普遍實行“床昵”的風俗,未婚夫妻和衣同床,不得性交。也有一些地區的試婚是婚前有性交的同居,如新西蘭毛利人,馬來西亞的沙撈越和埃塞俄比亞一些地方的人,菲律賓內魯潤島上的伊羅人,這些地區的人們試婚時間與方式不盡相同,但都允許試婚期間有性交關系。而如今興起于歐美、目前正在國內大肆流行的試婚,則為“性”的隨意性提供了更大的方便,“試驗夫妻”、“臨時夫妻”成為了一種越發普遍的現象。
試婚原因。試婚的起因各不相同,有的因為目睹了父母失敗的婚姻而對婚姻充滿懼怕感而選擇了試婚;有的因為有過失敗婚姻的痛苦經歷對再婚顧慮重重而進行試婚;有的則是為了節省房租而搬到一起開始試婚;有的純是為了試驗雙方在各方面是否和諧而試婚。面對現代愛情與婚姻的諸多不確定因素,在婚姻這座“圍城”外徘徊的男女也越來越多。他們既想享受婚姻與家庭所帶來的幸福與快樂,又不想承擔婚姻家庭所產生的約束與責任,于是試婚便成了一種越發普遍的社會現象。
試婚之利。通過這個試婚階段,如果彼此感情融洽、性生活和諧,都有正式結合的愿望,可以進行正式結婚。如果通過試婚,雙方互不滿意,或一方對另一方不滿意,婚事既作罷,雙方可以各奔前程,再去選擇合適的、滿意的伴侶;對那些達到婚齡而又因種種原因而不能結婚的青年來說,可以解除性緊張,減少性犯罪;可以減少青少年人因無所事事而賭博、酗酒、滋事鬧事等現象;可以減少因夫妻不和而引起的虐待、兇殺等家庭問題。經過試婚階段的檢驗,最終結成連理的,才是真正以愛情為基礎的美滿的婚姻,這類家庭和諧穩固,很少存在離婚可能,有利于社會安定。從這一角度說,試婚這一社會現象,是社會進步的表現,有其積極意義的一面。
試婚之弊。在中國的儒家文化里,試婚是被譴責的,它打破了人們對于婚姻的嚴肅性,拋棄了一夫一妻婚姻制的性道德。持不同意見者認為:婚姻非兒戲,不是“過家家“,它也不僅是兩個人的個體行為,需要法律的認同和保護。從社會的角度來看男人和女人的愛情的歸宿應該是正式結婚,而試婚是不規范的非法同居,同意試婚就是對現行法律的否定和公然踐踏,將對婚姻制度造成嚴重威脅。試婚一旦成風,必然會帶來無窮的后患。騙婚、變相賣淫、無計劃生育、私生子、婚變自殺、雙方家庭矛盾、經濟糾紛等等,會層出不窮。婚姻成了無序狀態,社會風氣混亂,更何談精神文明建設。試婚不能解決婚姻“磨合“的所有問題,性生活是否能和諧也不是通過“試婚”能實現的。企圖通過幾月半載的“準夫妻“生活,就能試出今后能否共同生活的結果也不現實。夫妻生活需要愛情不斷加深,需要長久經歷生育、教養孩子的共同考驗,也需要經歷侍奉雙方老人、照顧各種人際關系的考驗,更需要經歷事業、工作、興趣、愛好、性格等差異的考驗。有了婚書,入了“圍城“,使夫妻自覺不自覺地加強了互相的調適、整合,不致于動不動就分手。因此,從現實的角度而言,試婚并不可靠。
試婚結果。試婚男女面對的結果無非有兩種:結婚或者分手。無論是哪一種結果,都有可能讓當事人覺得慶幸或者遺憾。因此,在決定試婚之前,一定要從全面的、現實的、自身的角度,用多方面的眼光來考慮清楚,如果沒有足夠的心理承受力來接納試而不婚這樣一個無言的結局,這婚還是不試為好。
隨著時代的變化,人們的婚戀觀念也在悄悄發生著變化,人們對未婚同居、試婚等現象已不再像以前那嗤之以鼻,而是采取更加包容的態度來理智面對。尤其是隨著離婚率的大幅攀升,人們對提高婚姻質量的關注達到了一個前所未有的高度。試婚的相關法律問題也就備受關注。
一、試婚的合法性
《婚姻法》第3條規定“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但并未規定禁止無配偶者之間的同居即試婚。試婚雖未被禁止,但也無法律明確規定準許。試婚既不違法,但也不合法。既然雙方的關系沒有法律的約束,自然就存在一定的隨意性和不穩定性,因試婚失敗而分手者占有相當大比例,而那些成功走進婚姻者,則無疑成了這個人群的幸運者。
作為相對普遍存在的社會現象,法律有必要對之進行約束,但目前相關規定卻存在缺失和盲區。建議出臺相關管理條例予以約束試婚行為,可以規定試婚的條件(如具備結婚的實質要件)、試婚協議及其條款、雙方之間的權利義務、試婚的后果(如財產、子女問題)等。
二、試婚期間的財產
根據《民法通則》第78條、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88條至第92條之規定,雙方在試婚期間取得、形成的財產,若雙方之間有協議的,按協議約定處理。沒有協議約定的,能夠證明屬個人所有的,歸其本人所有,否則歸雙方共有。不能證明財產是按份共有的,應當認定為共同共有。試而結婚者,根據《婚姻法》解釋一第4條規定,婚前共同財產在雙方具備結婚實質要件時即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婚前個人財產沒有約定變為夫妻共同財產的,仍屬一方個人財產。試而不婚者,在其分手時,沒有財產約定協議的,一方個人財產自行處理;試婚期間形成的共有財產,不能證明是按份共有的,按共同共有進行分割,按等分原則處理,且考慮一方對共有財產的貢獻大小,適當照顧生產、生活的實際需要等情況。共有財產是特定物,而且不能分割或者分割有損其價值的,可以折價處理。分割后,一方出賣自己分得的財產時,如果出賣的財產與另一方分得的財產屬于一個整體或者配套使用, 另一方有權主張優先購買權。
二、試婚期間的債權債務
試婚期間形成的債權按照上述財產問題處理。試婚期間形成的債務,一般由欠債方單獨償還;有證據證明屬共同債務的,由雙方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以償清全部債務的,各方對債權人負連帶償還責任,多承擔償還責任一方,有權向另一方追償。
三、 試婚期間所生子女
試婚期間所生子女屬非婚生子女,《婚姻法》第25條規定,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視。《婚姻法》規定,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給撫養費的權利。禁止溺嬰、棄嬰和其他殘害嬰兒的行為。子女可以隨父姓,可以隨母姓。父母有保護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務。在未成年子女對國家、集體或他人造成損害時,父母有承擔民事責任的義務。不直接撫養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應當負擔子女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直至子女能獨立生活為止。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
四、終止試婚
試婚不成,雙方自行分手,當事人起訴請求解除同居關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當事人請求解除的同居關系,屬于婚姻法第三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當事人因同居期間財產分割或者子女撫養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五、試婚的繼承權
試婚期間辦理結婚登記前,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張享有繼承權的,根據《婚姻法》解釋一第5條、第6條規定,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并一直試婚但不結婚的,按事實婚姻處理,生存方享有合法配偶權利,即有繼承權;1994年2月1日以后,按同居關系處理,生存方不享有合法配偶權利,即沒有繼承權,只有權分割雙方共有財產中歸其所有的部分。
六、過錯賠償
《婚姻法》第46條規定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該賠償包括物質賠償和精神賠償。試婚不受婚姻法調整,也不適用關于婚姻過錯賠償的規定。一方過錯導致雙方分手,如果因其過錯行為直接造成另一方身體傷害等(如虐待等),可按一般侵權處理,根據最高法院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精神損害賠償解釋的規定主張賠償,但不能基于婚姻法的規定直接主張賠償。
七、訴訟時效
因試婚行為發生相關糾紛,一方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相關訴訟維權。其中,關于子女撫養糾紛訴訟(如要求未與試婚子女共同生活一方支付其生活、教育、醫療等撫養費),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在需要時提出;人身損害賠償訴訟,應當在侵權行為發生之日起一年內提出;其它財產糾紛,應當自爭議發生之日起二年內提出;符合法定條件的解除同居關系的訴訟,可在一方決定結束試婚時提出,已經自行分手則無需再行起訴要求確認解除同居關系。
撰稿人:劉金鋒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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