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袁中強 ]——(2009-8-4) / 已閱17081次
履行勞務合同受雇人死亡雇主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
袁中強 王桂蘭
2007年5月2日,武漢市洪山區和平鄉村民陳某某雇請民工江某某維修房屋屋頂,雙方簽定了《勞務合同》,約定一切安全事故由江某某負責。在履行合同過程中,江某某由于操作不當,不慎從屋頂摔下致傷,經搶救無效死亡。死者江某某家屬向雇主陳某某提出賠償各項費用45萬元,雇主陳某某認為自己沒有責任,何況雙方簽訂的協議約定一切安全事故由江某某自己負責,故不愿賠償,但愿意本著人道主義精神給予死者家屬4萬元經濟幫助。后經村委會多次主持調解,陳某某共賠償死者家屬16萬元。此案雖由民調組織調解結案(筆者代理參與了案件調解),但此案卻凸現了我國立法上的欠缺。
首先,勞務合同中雇員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
勞務顧名思義為勞動服務,其并非法律上的概念,而是實踐中的一種稱謂而已。勞務合同的目的在于,受雇人依約為雇傭人提供一定的勞動服務,雇傭人支付勞動報酬,勞務合同不同于勞動合同,其雙方之間沒有建立勞動人事關系,勞動合同受勞動法調整,而勞務合同受合同法和民法調整。
勞務合同實際上就是雇傭合同,在我國現有的民事法律體系中,并沒有確立雇傭合同的概念,這主要是源于我國建國以來的計劃經濟體制及意識形態中反剝削的思想,但隨著市場經濟體制的逐步建立,勞動合同以外的勞動用工形式大量存在,因履行勞務合同而產生的各種糾紛也層出不窮,為了適應解決糾紛的形勢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程序法和實體法的司法解釋中分別對涉及雇傭合同糾紛的訴訟主體、民事案由及賠償原則作出了規定。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那么賠償責任如何劃分呢?是全部賠償還是部分賠償?這一點給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權。
勞務合同不同于勞動合同,后者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存在隸屬關系,勞動者創造勞動價值的行為有連續性,且其勞動價值具有延伸性,勞動者依據法律規定,根據勞動數量和質量而按勞取酬,實行按勞分配原則,在勞動合同中,勞動者創造的價值和勞動者獲得的報酬不是等價的,有一部分剩余價值被用人單位合法占有,是可將其中的一部分用來進行二次分配-給勞動者工傷損害賠償;而勞務合同則不然,受雇方與雇傭者之間沒有隸屬關系,其僅僅是根據雇傭方的需求完成一定的勞務,相對而言,其勞動價值沒有延伸性,受雇方按照等價有償的市場價值原則獲取報酬,勞動合同中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發生傷亡事故,有權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獲得勞保待遇,而勞務合同中的受雇者是不能享受這種待遇的,有人據此認為在履行勞務合同中受傷,雇主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筆者同意這種觀點。
勞動合同的聘用主體一般都是企事業單位、機關團體法人等,而勞務合同的主體除此以外還有自然人。例如現在一般家庭都雇請鐘點工做家務,每次勞務費僅幾十元.如果受雇方在履行勞務合同過程中發生傷亡事故,那么雇傭方賠償幾萬或幾十萬元與其所享受的勞動價值相比,顯然是有失公平的,所謂公平,一般通過價值來體現。勞務合同中的勞動和勞動合同中的勞動雖然都是勞動,但兩者的價值是不一樣的。前面已經講過,勞動合同中的勞動者創造勞動價值的行為具有連續性,且其勞動價值具有延伸性。如一個銷售員做了一個月的銷售工作,在當月也許沒有銷售業績,或者做了幾個月以后調換了工作崗位,但當他繼續做下去或者其他人接手做下去的時候,其以前所做的工作都起了鋪墊作用,后面的工作離不開前面的鋪墊。今天不是昨天的重復,而是延伸。勞動者不是按市場價值取酬,而是實行分配制度。而勞務合同的勞動價值一般沒有延伸性,受雇方按照等價有償的市場價值原則獲取報酬以后,其勞動價值已經結清。所以如果發生傷亡事故而由雇傭方承擔賠償責任的話,不符合價值公平原則。
其次,勞務合同中雇傭雙方簽訂的安全事故免責條款是否有效?
合同是當事人自己訂立的“法律”。意思自治原則,亦稱契約自治原則、合同自由原則,是《法國民法典》創立的民法的三大原則之一,現已經成為世界各國合同法的基本原則。我國現行合同法,也采用意思自治原則作為合同法的基本原則,充分尊重當事人的自由意志,賦予民事主體之間的意思表示一致等于法律的效力,來使他們以自己的行為產生相互間的權利義務。勞務合同中的雇傭雙方在簽訂合同時,一般都有發生安全事故由受雇方自行承擔責任的條款。依據勞動法規規定,在勞動合同中,這樣的免責條款是無效的。而民事法律并沒有這樣的禁止性條款,依據合同法規定,按照合同意思自治原則,只要雙方的約定沒有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不違反公序良俗,都應予以認可,勞務合同雙方的地位是平等的,雙方依據自愿、互利、等價有償的原則簽訂合同,這樣的合同應確認有效。
那么勞務合同中的勞動者人身遭受損害時如何實施救濟呢?筆者認為,應從社會保障制度方面去考慮這個問題。
作者:袁中強 王桂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