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袁中強 ]——(2009-8-4) / 已閱14201次
法釋(2000)44號第五十六條抵押合同對被擔保的主債權種類、抵押財產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根據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補正或者無法推定,抵押不成立。法律規定登記生效的抵押合同簽定后,抵押人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拒絕辦理抵押登記致使債權人受到損失的,抵押人應承擔賠償責任。這項規定主要解決擔保法關于抵押合同中兩個方面補遺,一是對于簽訂的抵押合同不符合擔保法第三十九條所列舉的內容之后由第二款規定可以補正的方面,而沒能補正的,這樣的情形下抵押行為不成立;二是符合前述內容應當登記而沒能登記的原因是抵押人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拒絕辦理,那么在這種情況下使債權人受到損失的,抵押人應當承擔責任。
A辦事處與C制革廠簽訂的040021號抵押合同內容不符合法律的規定,簽訂合同后也沒能及時補證,所以C制革廠的主張是能夠成立的,當然就不適用解釋的第二款了。
三、其他方面幾個問題
1、關于抵押物的價值
抵押物價值實則是債權人的抵押權價值,《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五條第一款:抵押人所擔保的債權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價值,該規定確認抵押物的價值與被擔保的債權數額是大于或等于關系。對此有兩種觀點:第一,如孫衛瓊、白聯洲《關于房地產抵押權登記若干問題的探討》認為該規定是一種提示和建議性的規定,不是強制的規定,不能認為不符合該規定就會導致抵押合同無效;第二,既然是法律明確規定不得超過,以文意上分析“不得”應為禁止性的規定,那么抵押物的價值必須大于或等于抵押權的價值,筆者也不贊同“不得”為提示和建議性的規定。
2、抵押合同的效力
抵押合同的效力應從以下兩方面分析:第一,不需登記的抵押合同經雙方當事人簽字即生效,對當事人雙方產生約束力,抵押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雙方當事人必須全面履行。因任何一方的違約行為給對方造成損失的必須依合同的約定或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賠償。第二,對于不動產或特定物需要登記的抵押合同,應當登記才能生效,但抵押合同經當事人雙方簽字加蓋印章之后在雙方當事人之間還是產生了約束力的,這就是鑒別該抵押合同是否符合抵押合同的要件,包括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依據《擔保法》和最高人民法院《解釋》對不完全的內容可以補正但必須要予以補正。不能補正的合同不生效,特別是解釋的五十六條第二款對應登記沒有登記的作了明確的規定只要合同內容合法,因抵押人的原因沒有登記的同樣要承擔抵押權人因此而受到的損失。
湖北原道律師事務所 袁中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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