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胡富庭 ]——(2009-9-18) / 已閱6742次
數人致人損害的,一人賠償后,受害人能否再向其他致害人請求賠償?
胡富庭
案情
朱某聽他人傳言原告賴某楊言要傷害他,便于2006年10月6日晚11時許,醉酒后糾集張某等四人來到信豐縣鐵石口圩“威駿”網吧 ,將正在上網的賴某叫出門外,賴某出來后,朱某及本案張某等四被告對賴某進行毆打,朱某持刀將賴某砍成輕傷甲級。同月8日朱某向公安機關投案自首,之后朱某由信豐縣檢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訴。公訴期間,朱某對于受害人賴某的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交通費全部賠償完畢,另外,朱某還自愿賠償賴某經濟損失27000元,賴某獲得賠償后,要求從輕處罰朱某,為此,本院以尋釁滋事罪判處朱某拘役四個月。本案四被告張某也因涉嫌尋釁滋事被公安機關拘留,2006年10月11日因情節輕微被釋放。現賴某向本法院起訴要求判決四被告再賠償原告醫療費、誤工費 、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交通費等損失。
分歧
原告認為,張某等四被告系共同致害人,是朱某的幫兇,四被告的行為,也直接造成了原告的傷害,但沒有對原告進行民事賠償,也沒有受到應有的法律制裁,對于原告的醫療費等損失,張某等四被告有責任予以賠償。盡管原告的這些損失朱某已經進行了賠償,但從另一角度來講,朱某也是為了在刑事判決中達到從輕處罰的目的。因此,張某等四被告尚須對原告再予賠償。
四被告則認為,對于原告的醫療費等損失,朱某已向其進行了賠償。對于同一事件、同一傷害,原告再次要求四被告賠償無法律依據,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評析
筆者認為,張某等四被告不應再對原告進行賠償。理由如下:
原告提出的賠償請求及項目,侵權人之一的朱某已全部并超額賠償給了原告,原告就同一事實,再次要求四被告進行賠償,沒有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30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據此可以看出各侵權行為人承擔的是連帶賠償責任,而不是重復賠償的責任。原告認為其醫療費等損失僅是朱某一人賠償,本案四被告沒有賠償而提出本案的訴訟請求,理由不充分,因為對于受害人(原告)的損害,其中任何一個或部分侵權行為人向受害人足額賠償后,其他侵權行為人即無責任再向受害人賠償。但是如果受害人的損失,部分侵權人沒有足額賠償的,對于尚未賠償部分,受害人有權向其他侵權人請求賠償。但本案中受害人的損失朱某已全部足額賠償完畢,受害人就不能再行賠償請求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