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建昆 ]——(2009-9-21) / 已閱8166次
城市公物警察權之分解研究:園林綠化
劉建昆
我國關于園林綠化的警察權法規目前特別多,很多省市的《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條例》等地方立法都有這方面的規定。本文則是以現行有效的《城市綠化條例》為依據進行的分析。
《城市綠化條例》第二十條是宣示條款:“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損壞城市樹木花草和綠化設施。”第四章罰則則具體規定對下列損壞行為進行懲治:
(一)損壞城市樹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樹木的;
(三)砍伐、擅自遷移古樹名木或者因養護不善致使古樹名木受到損傷或者死亡的;
(四)損壞城市綠化設施的。
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綠化用地的
未經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綠地內開設商業、服務攤點的,
雖然沒有規定具體的罰款數額,從公物法理論的角度觀察,這些罰則條款仍然具有完全的“公物警察權”的屬性特點。
一.保護內容是城市公物。具體的說,有以下種類的公物受到公物警察權的保護。
(1)城市樹木花草。
現行的《城市綠化條例》第十八條:“城市的公共綠地、風景林地、防護綠地、行道樹及干道綠化帶的綠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管理”這些物,是標準的行政公物。
(2)城市綠化用地
“皮之不存,毛將焉附”。植物綠化必定要使用一定的土地。公共綠化用土地的使用權,一般的說是作為城市人民政府掌控下的國有土地。對這些土地提供公物法上的特別保護是理所當然。然而在立法不完善情況下,容易與其他土地法規形成競合重疊。同時一般來說,占用綠化用地往往造成地上植物的破壞,在這種情況下,究竟應該并罰還是吸收,法無明文。
(3)城市綠化設施
設施并不屬于樹木和綠化的植物,但是也與綠化有密切的關系。這里的綠化設施,應該主要是指城市建設部門建設的關于植物養護的固定設施。設施作為行政權的客體物,并非“公營造物”“公法上的設施”等組織體。在城市綠化方面,類似的“公營造物”組織體是作為政府主管的作為事業單位的園林處,他們以自己的成員和自有的設備,負責城市綠化的“公物負擔”。
(4)城市古樹名木。城市古樹名木有其自身的特點,即有時候不屬于從行政機關的所有。在這種情況下,行政機關何以仍然對其提供公物警察權的保護?從法理上看,古樹名木的列管在法理上已經起到了公用征收征用的效果,或者作為準征用行政機關取得“公物權原”,政府也為私有或集體所有的古樹名木提供公物法上的特別“公物負擔”,這些古樹名木足以構成行政法上的“他有公物”,因而法規可以規定其公物警察權。
二、保護權的警察性。
(1)公物保護警察權首先是一種是行政權。警察性并不意味著歸屬于狹義的警察機關。這些破壞公物的違法行為,先期是由城市管理主管機關之行政權加以保護的,只有在一般行政權不足的時候,才會動用人身強制方面的警察權,即《治安管理處罰法》,甚至《刑法》。
(2)公物保護警察權具有警察屬性。即以使用強制權和處罰權為標志。
三、打擊的目標是損壞行為。這些損壞、擅自修剪、擅自砍伐、砍伐、擅自占用等,自屬于行為罰,擅自,意味者經過行政機關許可得免除其違法性。但是這些行為具有現實的可懲罰性,一般來說仍然需要危害后果的出現才能啟動處罰程序。
四、責令賠償法律性質仍待明確。損壞公物的價值的賠償,是公物法上的空白之處。公物雖然供諸共用,但其財產價值不因供諸公眾使用而滅失。損壞公物的行為造成公物價值減損,或者增加行政機關的公物負擔之時,行政機關是否仍可在行政處罰之外謀求民事賠償?此處是具有相當研究價值的和現實意義的。
二○○九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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