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建昆 ]——(2009-10-14) / 已閱7733次
公、私物之間的相鄰關系與加重的一般使用
劉建昆
相鄰關系,是兩個或兩個以上相互毗鄰不動產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占有、使用、收益、處分權利時發生的權利義務關系。一些不動產公物,例如城市道路、廣場,都是建立在土地不動產之上的,并且由公物行政機關供給公眾使用。這些公物與周邊相鄰的私物——常見的是私人土地不動產、建筑物等,具有與《物權法》上私物之間類似的相鄰關系。公眾用公物與公務用公物之間有時候也存在這種關系。
對于相鄰關系和地役權,我國物權法亦采分別規范的規范模式。按照分別規范模式,地役權僅指約定地役(及時效取得地役權),規范在用益物權編中;法定地役視為相鄰關系,規定在所有權一章中。這樣立法安排的理由是,地役權(約定地役權)屬于用益物權,而相鄰關系只是對所有權的限制。
公物與私物之間的相鄰關系是客觀存在的。但是又有不同于私物之間相鄰關系的特點。這種特點主要表現在,由于公物的管理主體是行政機關,管理機關對公物的管理行為,往往成為“行政處分”(相當于大陸的“具體行政行為”)。例如臺灣地區“行政程序法”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其次,由于共用公物是供一般民眾使用的,相鄰關系不可避免的涉及一些公共利益,盡管管理機關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代表公眾的使用利益,但是相鄰關系中公物的另一方具有一般利用之外的更多的利益——這種利用有時候被歸入“依賴利用”,有時候則不是。第三,私物之間因相鄰關系糾紛僅產生民事上的請求權,而在公物往往以公物警察權規則排除妨礙、保護公物。這就不可避免的在相鄰關系中糅雜了大量的公法的因素。
公物脫胎于私物,必然有與民法上物權相類似的內容。例如城市道路下燃氣管道的敷設,盡管外觀上屬于行政上的許可,但其內容與物權法上的地役權實相當類似。以城市道路而言,交通,只是公物利用中的一種而決不是全部,那種在城市管理中一切以交通為中心的道路觀是十分狹隘的。根據德國學者沃爾夫等的介紹,在德國公物法上,“沿線居民的使用”“內容上超過一般使用權,即使單行法沒有規定”。在我看來這種“加重的一般使用”或者“依賴利用”正與物權法上的“相鄰關系”有相當的淵源。
原則上,公物與私物之相鄰關系應該首先適用公法特別法之間的規定;我國也存在一些例如城市管理中沿街商戶的行為規制、懲處條款。但是,由于城市道路立法即《城市道路管理條例》嚴重滯后,這些零散條款的系統性和科學性是無從談起的(例如,限制將沿街商戶因為裝修而堆放物料、占用道路的規定,就與物權法第八十八條的原則相悖,顯得相當不合理)。蓋立法上關于公物的一般利用、依賴利用、特殊利用的分類觀念尚沒有形成,具體規定亦沒有體系。其實由于內容上具有相似性,未來公物立法,也可以參考《物權法》的內容,科學的規定相應的權利和義務關系,從而保障沿線居民的利益,合理設置并謹慎動用公物警察權。
二○○九年十月十四日
附錄:
我國《物權法》規定的相鄰關系
第八十四條 不動產的相鄰權利人應當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則,正確處理相鄰關系。
第八十五條 法律、法規對處理相鄰關系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可以按照當地習慣。
第八十六條 不動產權利人應當為相鄰權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
對自然流水的利用,應當在不動產的相鄰權利人之間合理分配。對自然流水的排放,應當尊重自然流向。
第八十七條 不動產權利人對相鄰權利人因通行等必須利用其土地的,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八十八條 不動產權利人因建造、修繕建筑物以及鋪設電線、電纜、水管、暖氣和燃氣管線等必須利用相鄰土地、建筑物的,該土地、建筑物的權利人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八十九條 建造建筑物,不得違反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準,妨礙相鄰建筑物的通風、采光和日照。
第九十條 不動產權利人不得違反國家規定棄置固體廢物,排放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噪聲、光、電磁波輻射等有害物質。
第九十一條 不動產權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鋪設管線以及安裝設備等,不得危及相鄰不動產的安全。
第九十二條 不動產權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鋪設管線等利用相鄰不動產的,應當盡量避免對相鄰的不動產權利人造成損害;造成損害的,應當給予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