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尹振國 ]——(2009-10-14) / 已閱9363次
公捕公判大會應當禁絕
尹振國
目前,不時有一些關于某地司法機關舉行公捕公判大會的報道見諸報端,如《邵陽公判死刑犯被罰跪》、《溫州65名犯罪嫌疑人廣場示眾惹爭議》、《山西臨汾舉行12•5重大瓦斯爆炸案公判大會》等。公捕公判大會是公檢法機關在公眾場合對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進行公開逮捕、刑拘和判決的群眾大會,其目的在于威懾犯罪和宣傳法制。事實上,這種“殺雞儆猴”的方式不僅不能起到遏制犯罪的作用,還有悖現代法治精神,不利于對犯罪分子的教育和改造。因此,公捕公判大會應當禁絕。
公捕公判大會有侵犯人權之嫌
我國憲法規定:國家尊重和保護人權。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人權應當平等地得到尊重和保護。《聯合國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明文規定:被告人不受任何形式的侮辱、好奇的注視或者宣傳;應準穿著自己的服裝。公捕公判大會將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及其“罪行”強制暴露在公眾的目光之下,這是對他們名譽權的一種公然侵犯和人格的公然貶損。最高院最高檢公安部1988年《關于堅決制止將已決犯、未決犯游街示眾的通知》明確指出:務必嚴格執行刑事訴訟法和有關規定,不但對死刑罪犯不準游街示眾,對其他已決犯、未決犯以及一切違法的人也一律不準游街示眾。這里雖禁止的是“游街示眾”,但是“游街示眾”和公捕公判并沒有實質區別(都是“示眾”),有的只是侮辱的程度的不同而已。因此,公捕公判大會不僅有侵犯人權之嫌,而且有違公正、平等、文明的現代司法理念。
公捕公判大會有悖“無罪推定”的原則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公捕公判大會在公眾場合大張旗鼓地宣傳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罪行”,在場圍觀的人民群眾誤以為他們是犯罪分子,這等于在事實上給他們定罪了。要知道,犯罪嫌疑人只是涉嫌犯罪的人,還不是犯罪分子,他完全可能是無辜的。即使是刑事被告人被公判,他也可能被二審或者再審改判為無罪。如果將無罪的人“示眾”,不僅是對他的人格的侮辱,而且是對司法權威和司法公信力損傷。
公捕公判大會不利于對罪犯的教育和改造
我國有著幾千年的“重刑輕民”傳統法律文化,人一旦犯罪,便被貼上“罪犯”的標簽,成為終身的恥辱。公捕公判大會會使犯罪分子的罪行廣為人知,會使犯罪分子親屬受到羞辱,這是對他們名譽權的一種侵犯。這種侵犯很容易使犯罪分子產生強烈的自卑感、被侮辱感,導致他們自暴自棄,甚至報復社會,不利于對犯罪分子的教育和改造,不利于他們回歸社會。刑罰的最終目的不是為了懲罰,而是對犯罪分子進行教育改造,預防他們重新犯罪,使他們成為對社會有用的人。公捕公判大會顯然背離教育和改造的目的。
公捕公判大會難以獲得遏制犯罪的效果
著名刑法學家貝卡利亞有言:“刑罰的有效性不在于刑罰的殘酷性,而在于刑罰的及時性和不可避免性。” 現代犯罪學的研究已經揭示:(刑罰)威嚇的程度和犯罪率的高低并沒有必然的聯系。當今中國治安形勢嚴峻,有著復雜社會原因和深刻的時代背景。“最好的社會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我們不去檢討我們社會政策中的失誤和執法中的疏漏,反而將治安形勢惡化的責任全部歸咎于犯罪人,以“鐵腕”治理犯罪,這是不公正的。司法是理性的,公捕公判大會是典型“廣場司法”,會空費司法資源,使國民誤以為違法犯罪的人可以侮辱,助長國民的以暴制暴的心態,不利于理性、寬容國民性格的養成,不利于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構建。
(作者系西南政法大學刑法學碩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