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蔡武 ]——(2009-10-19) / 已閱19113次
如果行政機關在調解中只是發揮協調、指導等輔助功能,此時行政調解產生的效力應當與主持調解的機關作出的調解效力一致。行政機關在調解中發揮的是裁決判斷功能,一般情況下應當作出行政調解書。關于行政調解書的效力問題,應當視具體情況的不同有所區別。行政機關對于交通事故賠償爭議、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中的民事爭議、醫療事故賠償爭議等民事糾紛進行調解,若雙方當事人能達成一致協議,除能即時履行外,應當制作行政調解書。此時行政調解書應當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調解協議。而行政復議工作中,行政復議機關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行使法律、法規規定的自由裁量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的行政復議事項,或就當事人之間的行政賠償或者行政補償糾紛作出的行政復議調解書生效后應當可以作為強制的工作模式。Copyright © 1999-2021 法律圖書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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