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長君 ]——(2009-11-5) / 已閱19792次
(三)離婚損害賠償的請求權主體和賠償義務主體
1、離婚損害賠償的請求權主體
根據新《婚姻法》第46條的規定,只有無過錯配偶,才能享有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為請求權的主體。從而可以得知如果受害人對導致離婚也有過錯就不能請求損害賠償。該規定在實踐中操作性較差,從社會現實生活和審判實務上講,在絕大多數家庭,夫妻發生沖突不存在無過錯的一方,夫妻關系惡化甚至破裂,往往不是一方所致,存在多方原因和互為因果。如果嚴格依照法條規定則極易導致應該獲得法律救濟的人敗訴,違背了原本的立法目的和宗旨。在這一方面,臺灣地區《民法典》第1056條的規定值得我們借鑒。根據該規定,在配偶一方請求對方予以財產上的損害賠償時,并不要求其主觀上無過錯,若其對離婚原因的發生也有過失的,僅發生過失相抵之效力。[2]因此,筆者認為,在審判實踐中不應拘泥于該條所限制的“無過錯方”,而應該依照婚姻法立法精神,采取區別過錯、過錯相抵的原則來裁判案件,只要一方存在新《婚姻法》第46條規定的賠償情形,另一方不論有無過錯及過錯大小,都應允許其提出賠償請求,同時應允許另一方提出相應的抗辯,并在審理中查明有無過錯及過錯大小,在過錯相抵后,由過錯大的一方予以賠償,以體現審判的公平與公正。對于因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而導致離婚的,因此而遭受損害的未成年子女或其他家庭成員,也可以作為賠償的請求權主體。筆者認為,未成年子女或其他家庭成員不宜作為離婚損害賠償的請求主體。如果未成年子女或其他家庭成員因家庭暴力、虐待、遺棄等造成物質和精神的損害,受害人可以依據民法通則有關保護公民人身權和財產權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侵權之訴,依法追究違法行為人的民事賠償責任。
2、離婚損害賠償的義務主體
承擔離婚損害賠償責任的主體,除過錯配偶外,是否應包括插足破壞他人婚姻的第三者?從《解釋(一)》第29條可以看出,我國立法上規定離婚損害賠償的義務主體只是有過錯配偶一方,而不包括第三者。法學界對此爭議很大。有學者主張第三者介入他人婚姻,不僅侵害了婚姻當事人的配偶權,妨害了他人的家庭安寧,而且沖擊了法律所保護的婚姻家庭制度,這實質上就是對法律的破壞和違反,因而第三者的行為應當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評價。也有很多學者主張離婚損害賠償的義務主體只應是有過錯方配偶一方,不應將第三者作為義務主體,因為婚姻以感情為基礎,第三者插足是感情問題,談不上什么侵權,由此導致離婚的,第三者不負賠償責任。
(四)離婚損害賠償的數額問題
賠償數額的確定是損害賠償的核心,也是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急需解決的問題。司法實踐中通常由法官綜合考慮侵權人的過錯程度、造成的損害后果、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受訴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各方面情況,依法酌定具體的賠償數額,在賠償數額的確定上,法官擁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權。為此,有學者指出,應在新婚姻法中對離婚損害賠償的賠償數額規定一個“下限”或“最低限額與最高限額”,有效地對自由裁量權加以限制。筆者認為,由于各地的經濟狀況,生活水平不盡相同,如對離婚損害賠償的賠償數額作統一的劃定,就會造成在適用法律方面事實上的不平等。而且,作為民事訴訟,提起離婚損害賠償的情形各異,在賠償的數額上,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綜合各方面因素全面考慮,個案處理,而不宜一刀切。
另外,精神損害賠償不同于財產損害賠償,精神損害賠償很大程度上是一種撫慰性質的措施和手段,由于精神損害賠償并不適用于財產損害賠償中明確量化和科學計算的賠償原則,這就需要由法官依法行使手中的司法裁量權。筆者認為,在確定離婚精神損害賠償時,應考慮以下因素:1、受害人的精神損害程度;2、過錯方具體的侵權情節;3、過錯方的過錯程度;4、其他因素,如過錯方侵權行為的社會影響、過錯方的經濟負擔能力以及受訴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綜上,對于離婚精神損害賠償,我們有必要根據其不同的情況,綜合考慮上訴因素,制定具體的賠償數額和標準,以達到其對無過錯方經濟補償和精神撫慰的目的,以便于司法實踐的操作。當然,因離婚后夫妻雙方已存在著一定的矛盾,為避免不必要的糾紛再次發生,筆者認為:賠償金原則上應一次性給付,如一次給付確有困難的,可以分期給付,無過錯方可以要求執行分期給付的另一方提供財產擔保,以保護無過錯方的利益。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長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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