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黃亞英 ]——(2002-7-12) / 已閱76790次
開證行最終承擔和履行,因此開證行所在地法律與信用證的成
立及履行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關系。也就是說,開證行在是否
開立信用證,以及應否向受益人履行付款承諾時主要依照著開
證行所在地法加以考慮。同時,這一觀點反對適用付款地法,
它認為信用證項下受益人實際取得付款的地點有時無法預先確
定,有時則僅僅是為了方便向受益人就近付款才設定的。例如,
在使用可流通的信用證(the cicular letter of credit)時,直到實
際交單付款時才能確定付款地點。另外,開證行以外的付款銀
行除代理開證行付款外,并不向受益人承擔必須付款的義務。
適用開證行所在地法的觀點還認為,信用證一旦開出,開證行
的所在地這一連接點便是明確和穩定的。因此,適用開證行所
在地法這一沖突規范的優點在于它可統一適用于各種不同信用
證的交易,而無論信用證交易過程中涉及到哪些銀行,也無論
開證行以外的其它銀行(如通知行、付款行、保兌行、議付行
等)位于何處以及是否向受益人實際支付了款項。
一些國家的沖突法立法也明確規定,在當事人未選擇準據
法的情況下,銀行業務合同應適用銀行所在地法。這里的銀行
業務合同顯然應包括銀行與受益人之間的信用證業務合同。例
如,《奧地利聯邦國際私法法規》第38條第(1)款規定: “銀
行業務依該銀行設有特定常設營業所的國家的法律”前東德
的《德意志民主共和國法律適用條例》第12條第1款(K)項
規定: “對于銀行業務的合同,適用銀行所在地法”。《韓國關
于涉外民事法律的法令》第30條規定: “銀行業務的各項具體
問題及效果適用銀行的本國法! 1992年的《羅馬尼亞關于調
整國際私法法律關系的第一百零五號法》第103條(C)款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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