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閔濤 ]——(2009-11-9) / 已閱8840次
少年刑罰的具體運用
閔濤
犯罪必然要承受一定的法律后果,刑罰就是其最主要、最嚴厲的懲罰措施。它是國家創制的,對犯罪分子適用的特殊制裁方法,是對犯罪分子某種利益的剝奪,并且表現出國家對犯罪分子及其行為的否定評價。少年犯罪同成年人犯罪一樣,刑罰是其主要的懲罰措施。但由于少年犯罪主體的特殊性,少年刑罰適用同成年人有很大差異,具體表現在刑罰適用的目的、刑罰適用上的原則、量刑情節的具體適用等各個方面。
(一)正確理解刑法第14條第3款的規定
首先,該款規定的情節是應當情節,即是對量刑結果有肯定影響的量刑情節,法律不允許審判人員有任何斟酌的余地,而要求其無可選擇地依照規定從輕減輕處罰。“應當”就意味著必須,而非“可以”,非可以選擇從輕減輕,也可以不選擇從輕減輕。
其次,該條款規定的還是多幅度情節,即法律規定的具有兩個以上從寬處罰幅度的量刑情節,包括從輕處罰和減輕處罰。怎樣正確選擇與情節相適應的從寬處罰幅度,換句話說,什么情況下從輕,什么情況下減輕呢?筆者認為,應著重考察以下三個因素:(1)年齡。年齡越小,其刑事責任能力就越差,社會責任性也越小。根據《刑法》第14條第1款、第2款的規定,對已滿14歲不滿16歲的少年犯罪,一般應考慮減輕處罰,對已滿16歲不清滿18歲的少年犯罪一般考慮從輕處罰。(2)犯罪性質。屬于重點打擊的犯罪、罪行嚴重、造成嚴重社會危害的犯罪,堅持在從嚴懲處的前提下,比照犯同種罪的成年犯罪的處刑從輕判處。對一般犯罪,未造成嚴重危害,又系初犯的,減輕處罰。(3)其他情節。罪行、年齡相同,沒有從重、加重情節,因是少年就從輕處罰,如果還具有其他的從輕情節,一般都予以減輕判處。因是少年依法應當減輕處罰的,如果還具有投案自首、犯罪預備、中止、未遂、檢舉立功、從犯等從輕或免除處罰情節的,都在減輕基礎上予以再從輕或減輕處罰,或免除處罰。
最后,從輕減輕處罰有一定標準,而非無標準的從輕減輕。(1)它是相對于沒有該情節而言;(2)對犯罪少年從輕減輕處罰還是相對于同處情節的成年犯而言。關于從輕處罰,有一種觀點認為,應當以法定刑的平均刑期作為基準線,從輕處罰時,則在該法定刑的平均刑期以下判定刑罰。筆者認為,這種方法是不可取的。因為不是每個刑種均能劃平均線的,在多個刑種之中,要劃出刑期是不可能的。此外,這種方法可能導致刑與罰在實質上的不相適應,有悖于罪刑一致的原則。同樣理由,筆者認為最高院《解釋》中規定:“對未成年罪犯依法從輕處罰,應當在法定刑范圍內判處相對較輕的刑種或者相對較短的刑期”是不確切的。關于“從輕處罰”,其正確理解應是指在法定刑幅度內選擇比較沒有這個情節的類似犯罪相對輕一些的刑種或刑期。對于少年犯罪的從輕處罰,應該比具有相同情節的成年犯罪適用較短的刑種或刑期。關于減輕處罰,正確理解應為判處低于法定刑的刑罰,即判處法定刑之下的更輕的刑罰,它既包括對刑期的減輕,也包括對刑種的減輕。
(二)重視酌定情節的應用
酌定情節,是指法律明文規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據立法精神和審判實踐,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在定罪量刑時靈活掌握酌情適用的情節。少年犯罪的動機、手段、犯罪時的環境條件、造成的損害結果、犯罪少年的一貫表現、犯罪后態度、人身危險性、少年犯罪的起因,促成少年犯罪的多種客觀因素等均屬于酌定情節范疇。
酌定情節在少年刑罰適用中具有十分特殊的地位、作用,在少年刑罰適用過程中,應得到充分重視。首先,酌定情節在少年犯罪犯罪案件中具有普遍性。每件少年犯罪案件必定包括多種酌定情節,而法定情節中,除少年犯罪從寬處罰情節外,在少年犯罪案件中并不具有普遍性。一起少年犯罪案件可以不具備或同時具備法定情節,但缺少不了酌定情節。因此,從這層意義上講,酌定情節在少年犯罪案件中的地位作用在某種程度上優于法定情節。其次,重視酌定情節表現了刑罰適用的相稱原則和量刑個別化。《北京規則》所確定的相稱原則,反映在少年刑罰適用過程中,實質上就是重視酌定情節的適用,把酌定情節放在和法定情節等同位置上予以考慮,力求達到量刑的個別化。最后,斟酌個人情況處遇犯罪少年是世界各國普遍性的規定,如德國少年刑法拋棄了傳統的報應刑和贖罪思想,提倡重教輕刑的教育刑法,認為少年刑法應重于改造違法少年的人格,各種處遇均應根據少年的身心發育程度為出發點,不能純粹以少年的犯罪行為為依據。少年刑法是“行為人刑法”,而非成年人刑法是“行為刑法”。
酌定情節在少年刑罰適用中的功能主要表現在 兩個這方面。(1)影響法定從輕減輕處罰的功能。《刑法》第14條第3款規定的已滿14歲不滿18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酌定情節是影響選擇從輕或減輕處罰的決定因素。此外,從輕輕到什么程度,減輕減到什么程度,也往往要取決于酌定情節。(2)酌情減輕處罰的功能。《刑法》和59條規定,犯罪分子雖然不具備有刑法明文規定的減輕處罰情節,如果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判處法定刑的最低刑還是過重的,經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決定,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這是對酌定減輕情節的明文規定,該規定在少年刑罰適用中十分,因為我國尚無專門少年刑法,現行刑法以主要是根據成年人犯罪設計,期中對少年犯罪僅有第14條、第44條規定,面對紛繁復雜的少年案件,授予審判人員一定的自由裁量權,依據酌定情節,有針對性地對犯罪少年適用刑罰減輕判處,能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充分體現預防少年犯罪矯治失足少年之目的。
(三)緩刑和適用
對犯罪少年適用刑罰時,應多考慮適用緩刑。適用緩刑時,應嚴格依照《刑法》第67條規定的緩刑適用的三個條件為前提,對犯罪少年晝適用緩刑。就是法定最低刑在3年以上,但減輕判處為3年以下徒刑的,也可考慮適用緩刑,在適用緩刑過程中,除考慮犯罪少年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大小外,還應充分注意到犯罪少年客觀監改環境的考察,對監改環境惡劣的,晝少用或不用緩刑。最高院《解釋》中規定:“對于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犯罪后有悔罪表現、家庭有監護條件或者結合社會幫教措施能夠落實、認為適用緩刑確定不致再危害社會的,應當適用緩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宜適用緩刑:慣犯、有前科或勞動教養兩次以上的,共同犯罪中情節嚴重的主犯、犯罪后拒不認罪的。”這些規定,一這方面體現了對犯罪少年多考慮緩刑,另一這方面體現了考察犯罪少年主觀惡性、客觀改造環境,以防緩刑適用不當引起副作用的精神,筆者對此持贊同意見。此外,緩刑效益的發揮,還有待于緩刑擔保措施,緩刑考察缺席的建立與完善。目前,有關這這方面的內容尚十分欠缺,還有待于完善。
(四)免刑的適用
我國刑法對少年犯罪處罰原則是從輕處罰,沒有“免除處罰”的規定,因而是和成年罪犯一樣適用刑法第32條規定,綜合全案主客觀情況來決定的。但筆者認為,在相同情況下,對少年罪犯應優先考慮適用免刑,因為犯罪少年具有應當從輕處罰的前提條件,只要他還同時具備其他法定或酌定從寬情節,就可適用免刑。最高人民法院《解釋》中規定,未成年罪犯中的初犯、偶犯,如果罪行較輕、悔罪表現好, 并具有預備中止犯、防衛過當、避險過當、共同犯罪中的從犯、脅迫犯,以及犯罪后自首并有立功表現情形之一的,一般應適用免刑。這一規定是恰當的,并彌補了刑法之不足,值得肯定。
(五)少年盜竊犯罪量刑應注意的問題
1、已滿14歲不滿16歲少年盜竊數額巨大、量刑起點的確立問題
根據司法解釋,已滿14歲不滿16歲少年盜竊數額巨大的,應當負刑事責任,司法實踐中一般引用刑法第152條,也就是以5年為量刑起點,綜合各種情節量刑。對此,有人提出異議,指出我國刑法規定責任年齡是16歲,而已滿14歲不滿16歲少年僅對幾種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罪負刑事責任。如果已滿14歲不滿16歲少年盜竊數額較大,尚不負刑事責任。一俟盜竊數額巨大,就在5年以上量刑,適用刑法第151條后半段規定,顯然不合理。筆者認為這種觀點不無道理,但涉及刑法內部協調與修改,目前在刑法自發前,仍應適用刑法第152條規定,但對已滿14歲不滿16歲少年進行減輕處罰,且減輕幅度應大些,可以適用刑法第32條規定的,也可作免刑處理。
2、跨年齡段少年盜竊數額計算問題
已滿14歲不滿16歲少年盜竊數額較大,滿16歲后繼續盜竊,數額較大或巨大的,16歲以前的盜竊數額是否計入16歲以后?根據刑法規定和司法解釋,已滿14歲不滿16歲的少年盜竊數額較大的,依法不負刑事責任,其盜竊數額不應計入滿16歲以后進行的盜竊行為之中。
3、盜竊數額在量刑中的作用。盜竊數額是構成盜竊罪的重要依據,刑法第151條中“數額較大”,第152條中“數額巨大“規定就說明了這點,但也不應把盜竊數額看作是定罪量刑的唯一標準。對少年盜竊案件量刑時,除根據少年盜竊財物數額外,還應根據犯罪的其他情節和犯罪少年的認罪態度、退賠表現等進行全面分析,正確定罪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