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政 ]——(2009-11-11) / 已閱34021次
(一)針對交通工傷傷害意外等人身損害事故中傷殘人員安裝假肢輔助器具,不應考慮致殘原因的差異,而應成立統一的鑒定機構。該類機構應以專家鑒定委員會的形式出現,鑒定委員會的專家由醫療衛生、民政、勞動和社會保障等各部門共同選定,并組成鑒定專家庫;該類專家鑒定委員會應分全國、省級(包括自治區和直轄市)和地市級三級;各級鑒定委員會之間原則上不應存在相互隸屬和管轄關系,具體該選擇哪一級鑒定機構應由當事人或司法部門根據情況自行進行選定;在各方就是否適合安裝假肢存在重大爭議或分歧時,當事人最多可選擇三次鑒定機會。另外,為了保護殘疾人和有關當事人的利益,司法實踐中應貫徹“鑒定自愿和鑒定自由”的原則,“鑒定自愿”是指在各方當事人就安裝假肢等殘疾輔助器具不存在爭議的情形下,可以不通過鑒定直接確定賠償數額,“鑒定自由”是指在符合快捷、便利條件的前提下該選擇哪一級鑒定機構應由當事人自己進行選擇,而不應當由法律或政府部門進行強行指定。在爭議雙方就鑒定機構選定不能達成一致時,爭議解決部門有權為雙方選定鑒定機構。
(二)針對假肢等殘疾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的商業屬性,法律應禁止殘疾輔助器具的配置機構作為鑒定機構;同時,法律應準許當事人在全國范圍(甚至世界范圍內)自由選擇假肢等輔助器具的配置機構。從常理上講,鑒定機構必須是非商業性的專業性中立機構或組織。而目前我國假肢等輔助器具的配置機構都具有營利目的,這些機構為了拉攏客戶或打擊競爭對手是不可能站在公正客觀的立場上出具鑒定結論的。另外,從市場經濟鼓勵競爭角度講,我們不應當限制當事人自由選擇某區域內或某幾家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的權利。比如,山東省殘疾輔助器具配置人完全可以選擇北京市的殘疾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為其服務,而不應當是山東省民政部門或勞動及社會保障部門所指定的配置機構。法律或規范所能夠限制的應當是賠償標準和賠償數額,當事人除了有權自由選擇配置機構外,還應當有權利自由選擇輔助器具的配置價位。當然,對于當事人所配置的輔助器具超過限定標準部分,應當由配置人自己承擔。目前,我們對適用事故或保險賠償的殘疾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由政府部門或保險機構圈定范圍的做法是違反市場競爭的基本法則的,也不利于殘疾人及有關案件當事人權益的平衡和保護。
(三)從權利平等、健康等價的意義講,法律應統一假肢等殘疾輔助器械配置的賠償限額或標準。這種統一包括這樣基層含義:1、明確規定交通、工傷、傷害、意外等人身損害事故中傷殘人員安裝假肢輔助器具賠償標準或限額是統一的;2、在全國范圍內、至少應在一省(包括直轄市或自治區)內賠償限額或標準是統一的;3、明確規定交通、工傷、傷害、意外等人身損害事故中所產生殘疾輔助器具的配置的申請或鑒定程序是統一的。4、這種統一是一定限額或幅度內的統一,而不是所有人都按一個數額賠償,法律應當參照行業慣例,制定出賠償標準的最高限和最低限。而且,為了防止執法過程中出現太大偏差,法律所規定的賠償標準中最低限和最高限不應差別太大,并明確規定適用最低限和最高限的條件。之所以存在統一賠償限額或標準,是因為:1、對殘疾人而言,在其無過錯情形下,不應當因為其致殘原因的不同而受到不同的待遇;2、有時幾種事故會發生競合,如交通事故和工傷競合情形,對不同情形或在競合情形下適用不同限額或賠償標準實屬沒有必要;3、對殘疾輔助器具的配置單位而言,在殘疾輔助器具型號相同的狀況下,不會因為致殘原因不同、事故種類不同而對客戶收取不同的費用;4、統一限額或賠償標準能夠統一執法人員的思想和認識,避免或減少當事人之間的紛爭。
(四)為便于一次性賠償數額的確定,法律應明確殘疾輔助器具的最高賠償年限。目前各省市出臺的有關殘疾輔助器具賠償和限額標準中,只有四川省《交通工傷傷害意外等人身損害事故中傷殘人員安裝假肢輔助器具暫行辦法》(川高法[320]號)中明確規定“假肢或輔助器具的總使用年限按70年計算,即以傷殘人員定殘之月起,連續計算至其70周歲”,而其他省市的多數規定沒有限定殘疾輔助器具的最高賠償年限,只是規定單位器具的最低使用年限(二年、三年或四年)。按照目前最高院出臺的各項傷亡賠償的計算標準,一般最高賠償年限限定為20年。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5條關于殘疾賠償金的計算: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我們認為:殘疾輔助器具的最高賠償年限也應當以最高不超過20年為限;對于六十周歲以上的,也應當明確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對于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最高應按五年賠償年限或相當于一次的安裝費用計算。這樣規定的好處是:維護有關賠償法律體系內部的協調與統一;符合人的生命健康周期的客觀實際;能夠平衡各方利益;便于計算最高賠償額等。
目前,醫療科學、信息技術異常發達,人們想獲得任何方面有關殘疾輔助器具配置的信息都會非常的容易。對于立法和執法部門而言,制定一些明確統一和規范性的法律文件也不是一件非常困難的事情。既然是這樣,我們為什么又聽任目前殘疾輔助器具賠償“少法可依”、“執法不一”的狀況持續呢?本文所提及的問題,希望能觸動大家,希望大家一起思考和解決這些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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