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漢高 ]——(2009-11-24) / 已閱13059次
未成年犯不宜在看守所執行刑罰
陳漢高
《刑事訴訟法》第123條規定:對于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執行刑罰前,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為執行。對未成年犯應當在未成年犯管教所執行刑罰。《監獄法》第74條:對未成年犯應當在未成年犯管教所執行刑罰。《未成年人保護法》第41條: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對審前羈押的未成年人,應當與羈押的成年人分別看管。對經人民法院判決服刑的未年人,應當與服刑的成年人分別關押、管理。從上面的法律規定來看,未成年犯應當在未成年犯管教所執行刑罰。目前,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未成年犯卻留在看守所,甚至個別余刑在一年以上的,也留在看守所服刑(《看守所條例實施辦法(試行)》第五十六條)。筆者認為這是不符合立法精神,不利于未成年犯的教育、感化、挽救工作的。理由如下:
第一,未成年犯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是法律規定。《刑事訴訟法》、《監獄法》、《未成年人保護法》等法律特別規定,未成年犯“應當”在未成年犯管教所執行刑罰,目的在于把成年犯與未成年犯區別開來,作為特殊的刑罰執行客體,使未成年犯能夠真正在未成年犯管教所執行,體現立法對未成年犯的特殊司法保護。
第二,未成年犯在未成年犯管教所留刑符合未成年犯特殊對象改造要求。國家對未成年犯貫徹“以教育改造為主,以輕微勞動為輔”及“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這是非常科學的。未成年人在生理、心理均不成熟,意志較薄弱,辨別和控制能力較差,行為具有盲目性、沖動性、模仿性、散漫性、聚合性、反復性等特點,這些特點決定了未成年犯在生理、心理、行為和法律地位等方面都具有一些與成年犯不同的政策。故在對未成年犯進行獄政管理時也有一些不同的特點和對策,做到分類關押、分類管理、分類教育:首先是可以防止未成年犯與成年之間的交叉感染,其次是使未成年犯有一個較好的改造和成長環境,再次是有利于調動未成年犯的改造積極性,最后是便于對未成年犯實施有針對性的改造,提高改造的成效。
第三,看守所不具備教育、挽救、改造未成年犯的基本條件。看守所最重要的任務是保證刑事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而不是教育、挽救罪犯,故在人力、物力,軟硬件設施建設上均不具備現代化文明監獄的條件,特別是不具備未成年犯管教所規定的條件要求。根據《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規定》第11條規定:管教干警須具備大專以上文化程度,其中具有法學,教育學,心理學等相關專業學歷的應達到百分之四十。第33條規定:對未成年犯進行思想、文化、技術教育的課堂化教學時間,每周不少于二十課時,每年不少于一千課時,文化、技術教育時間不低于總課時數的百分之七十。第34條規定:對未成年犯的文化教育應當根據其文化程度,分別進行掃盲教育、小學教育、初中教育。這些規定對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條件都比成年犯要嚴格,而對目前的看守所來說是不具備的,很多看守所連將未成年犯與成年犯實行分押分管都做不到,很難保證未成年犯半天學習、配備高素質的教師、合理配膳等條件,何談將其改造成為具有一定文化知識和勞動技能的守法公民?
為更好地落實國家對未成年犯教育改造的要求,故筆者認為,將余刑半年以上的未成年犯送往未成年犯管教所執行刑罰,是非常必要和可行的。
五華縣檢察院 陳漢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