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葛長生 ]——(2009-11-30) / 已閱8435次
對一起民間借貸糾案件的證據分析
葛長生
一、基本案情
原告劉某A與第二被告劉某B系姐妹關系。第一被告趙某與第二被告劉某B于2000年12月登記結婚。在婚姻存續期間,二被告于2004年4月18日,為購買一戶房產,從原告劉某A處借款3萬元,并向其出具了3萬元的欠據一式兩份。同日為了購買該房又從第二被告的同事借款1千元,并向其出具了1千元的欠據一式兩份。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第一被告劉某B向本院口頭提出申請,要求中止本案的審理。經審查,本院認為,本案中涉及的家庭債務糾紛是否償還的問題,必須以通遼市中級人民法院的第二審程序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通遼市中級人民法院第二審程序正在審理中,第一被告劉某B的申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五)項的規定,故本院作出了中止本案民事裁定。2008年10月,中止本案審理的事由消除,本院恢復了審理。
因第一被告趙某于2007年6月已向通遼市科爾沁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與第二被告劉某B離婚。2008年4月通遼市科爾沁區人民法院做出民事判決,判決書中關于劉某B主張的3.1萬元共同債務,通遼市科爾沁區人民法院認為,劉某B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證據證明,不予認定。后劉某B不服一審法院判決,上訴至通遼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法院認為,關于上訴人劉某B主張的3萬元債務,由于趙某與劉某B雙方均認可向其姐姐劉某A出具的借據為一式兩份,現上訴人劉某B不能舉證證明向法院提供的借據為證人其姐姐劉某A所持有的借據,故對上訴人劉某B主張的該項債務不予支持。另,上訴人劉某B主張的1千元債務,由于證人(劉某B的同事)未出庭作證,故對上訴人劉某B的該項主張亦不予確認。因此,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故通遼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民事判決書。
二、對本案證據的分析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原告劉某A向本院提供了二份證據,第一份是3萬元欠據一張,另一份是1千元欠據一張。第一被告趙某向法庭提供內蒙古自治區通遼市科爾沁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和通遼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第二被告劉某B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證據。
對于本案原告劉某A向二被告主張的1千元借款,因原、被告雙方不存在民間借貸法律關系,不予認定,合議庭成員未有不同意見。但原告劉某A向二被告主張的3萬元借款有不同的意見和理由:
第一種意見認為,原告劉某A持有欠據,向二被告主張的3萬元借款,理由正當,法院應當支持原告劉某A的主張,二被告應當給付借款。
第二種意見認為,在前訴案件中,原告劉某A作為證人就二被告夫妻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負債務進行了證實,并經前訴法院就該項債務的事實未予認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就同一事實和同一訴訟標的再次提起訴訟的,法院受理后,應當用裁定駁回原告劉某A起訴。
第三種意見認為,雖然原告劉某A持有欠據,但是二被告在前案中已對夫妻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主張的該筆債務的事實,前訴法院未予認定。現原告劉某A就這一事實,未提供新的證據證明。因此,法院應當駁回原告劉某A的訴訟請求。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本案的難點就難在了欠據是一式兩份,關鍵在于如何正確認定持有人所持有的證據的真實性及對已發生法律效力裁判文書所確認事實的理解與適用。
1、法院不應當支持原告劉某A的主張。原告劉某A持有該份證據的真實性存在瑕疵。因為二被告在前訴婚姻案件中,被告劉某B持該份證據,向法院主張過夫妻婚姻存續期間的家庭共同債務,原告劉某A作為前案的證人出庭,庭審中前訴法院以被告劉某B不能舉證證明向法院提供的借據為證人其姐姐(原告劉某A)所持有的借據,故對被告劉某B主張的該項債務不予支持。也就是說這份證據不是證人(原告劉某A)所持有的借據,而是二被告在婚姻存續期間夫妻家庭共同所持有這份借據。換言之,前訴法院所確認的事實,使當事人之間實體權利義務關系歸于消滅,也就是原、被告雙方當事人之間已不存在了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在本案中,原告劉某A又持該份證據向本院主張債權,現原告劉某A還是未拿出新的證據,證明這份證據就是本人自己持有的,且該份證據又不具有排他性和惟一性,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原告劉某A作為證據持有人真實性還是存在重大瑕疵。因此,第一種意見支持原告劉某A的主張,筆者認為是不正確的。
2、法院不應裁定駁回原告劉某A的起訴。其理由是:
第一,原告劉某A向本院提起訴訟是符合法律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明確的被告;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屬于本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因此原告劉某A向本院提起訴訟是符合起訴條件的,本院應當受理。
第二,在前案中,原告劉某A是以證人身份出庭,實際上證人不是案件訴訟的當事人。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當事人分為狹義當事人和廣義當事人。狹義當事人僅指原告和被告;廣義的當事人還包括訴訟中的第三人。由此可見,民事訴訟當事人是指民事上的權利義務關系發生糾紛,以自己的名義進行訴訟,并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的利害關系人。而作為證人,在訴訟中沒有自身的訴訟請求和抗辯,其參加訴訟的根本目的不在于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而是客觀地陳述一件事實。因此,證人不是本案的當事人,也不具有本案當事人的訴訟地位。
第三、不能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五款的規定。根據民訴法第111條規定,人民法院對符合本法第108條的起訴,必須受理;對本條第5款,“對判決、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當事人又起訴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訴處理……”。因為原告劉某A在前案中是證人,證人不是案件的當事人,法院不應裁定駁回原告劉某A起訴。本案中,原告劉某A在前訴案件的訴訟身份是作為證人出庭的,而不是以有獨立請求的第三人參加訴訟,即不是前訴案件的當事人,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五款的規定。因此,法院不應裁定駁回原告劉某A起訴,第二種意見用裁定駁回原告劉某A起訴筆者認為是不正確的。
3、對已生效的裁判文書證明效力的理解。對已生效裁判所確定的事實,在其他相關案件中的證明效力,在最新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九條第四款的規定中,作出了明確規定,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是無需舉證證明的。
首先,在民事訴訟中,對人民法院已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是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的,也就是免證的事實,其理論基礎和依據來源于民事訴訟中的既判力理論。既判力實際上就是指生效裁判的拘束力。凡經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可以免除提出該事實的當事人的舉證責任,是屬于人民法院代表國家所作出的終局裁判,依法應當予以維護和尊重。因此,各地各級法院不能隨意地以本院確定的事實否定前案的事實,否則會造成兩院的裁判文書沖突的現象。
其次,在民事訴訟中,法院的裁判確定之后,參與訴訟的當事人雙方都要受到該裁判的拘束,法院自身也必須接受該裁判的拘束,既不得隨意改動或撤銷,又不能作出與該裁判完全相反的另一個裁判,這樣就有損法律的嚴肅性。
第三,如果當事人主張的事實,除非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的,那么提出該主張的當事人應當對該事實已經生效裁判確認的事實承擔證明責任。本案中,原告劉某A未拿出新的證據證明這份證據就是自己持有的,也就是說沒有充分證據推翻通遼市中級人民法院的二審判決書中所確認的事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如果原告劉某A沒有證據加以證明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自己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原告劉某A承擔舉證不能敗訴后果。因此,本院應當駁回原告劉某A的訴訟請求。
綜上所述,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本案在判決前,原告劉某A以證據不足向本院提出撤訴申請,其撤訴申請符合法律規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款第(五)項、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本院做出了準許原告劉某A撤回起訴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