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仕杰 ]——(2009-12-1) / 已閱10621次
淺析刑事訴訟中詢問證人(被害人)的時間
劉仕杰
在刑事訴訟中詢問證人(被害人)的時間長度問題,我國刑事訴訟法沒有給出明確規(guī)定,在司法實踐中也存在著有的辦案單位參考刑訴法九十二條進行掌握的情況,為此也引發(fā)了一些學者的思考。筆者的觀點是詢問證人(或被害人)的時間長度應當是在不限制證人(或被害人)人身自由的前提下,證人(或被害人)自愿配合司法機關取證的時間長度。這一時間長度既有可能少于12小時,也可能多于12小時。具體理由如下:
一、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的憲法原則要求證人(或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同樣受到保護,因此司法機關不能人為地確定和約束證人(或被害人)的出證時間。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七條規(guī)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經(jīng)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決定或者人民法院決定,并由公安機關執(zhí)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體。”為了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權,又兼顧打擊犯罪開展刑事訴訟的需要,我國刑事訴訟法規(guī)定了幾種強制措施,并通過第九十二條對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規(guī)定了訊問的是時間長度,即“傳喚、拘傳持續(xù)的時間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小時。不得以連續(xù)傳喚、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由于該條款只規(guī)定在第二章第二節(jié)中關于“訊問犯罪嫌疑人”的規(guī)定中,且在該章第三節(jié)關于“詢問證人”的規(guī)定中不存在類似規(guī)定,我們可以得出如下結論,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實現(xiàn)12小時以內(nèi)的訊問方式只適用于犯罪嫌疑人,而不適用于證人(或被害人)。
證人(或被害人)屬于憲法意義下的公民,是合法的、守法的公民,而且不屬于刑訴法規(guī)定的犯罪嫌疑人種類,應當具有完全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的權利。雖然在刑事訴訟中證人(或被害人)有配合司法機關辦案出證的義務,但是面對司法機關的取證活動仍然具有完全的人身自由權利。因此從保護人權的角度審視證人(或被害人)配合出證的時間長度,我們雖然不能從刑訴法的具體規(guī)定上找到答案,但我們可以從證人(或被害人)與其他公民具有同樣的人身自由權上得出一個最基本的答案,那就是司法機關在開展辦案取證過程中必須要像尊重其他公民的人身自由權一樣尊重證人(或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權,那么在取證時間上必須照顧到證人(或被害人)的生活、生產(chǎn)和工作等情況,必須征求證人(或被害人)的同意,不能通過限制和約束證人(或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方式自行確定一個時間段來達到取證的目的。因為訊問與詢問有著本質的區(qū)別。前者可以限制人身自由,后者則不能限制人身自由。
如果司法機關從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具有一定的人身自由權,與普通公民的人身自由權存在著相似性的角度出發(fā),并以此為參照,將向證人(或被害人)取證的時間長度也掌握在12小時以內(nèi),應該說體現(xiàn)出司法機關積極保護證人(被害人)權利的思想。因為,我們有的證人(被害人)必竟存在著法律意識不強、自我保護意識薄弱的問題,在面對司法機關詢問時很難主動、有意識地維護自身的權利。基于上述理由,如果司法機關再人為、主動地突破12小時,就會出現(xiàn)對證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權保護反不及對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權限制的奇怪現(xiàn)象。這不僅是司法權對證人(被害人)人權的侵犯,也是對所有合法公民自由權的侵犯。
筆者認為,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之所以沒有對證人(或被害人)的詢問在時間上做出明確的法律規(guī)定,可能就存在著立法者認為不能對證人(或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加以限制的立法本意,因為證人(或被害人)是正常的公民,因此沒有辦法規(guī)定出配合取證的時間長度。
二、刑訴法的基本原則要求司法機關不能突破現(xiàn)有法律的規(guī)定,不能人為地確定和約束證人(或被害人)的出證時間。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三條二款規(guī)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必須嚴格遵守刑訴法和其他法律”。這一規(guī)定就是刑訴法所要求的司法機關在刑事訴訟活動中必須嚴格遵守刑訴法和其他法律的原則。這一原則就把國家司法權力(公權力)對公民權利(包括人身自由權)的剝奪嚴格控制在法律的范圍以內(nèi)。根據(jù)這一原則,也會得出一個非常重要的法治原則,即對于公民而言,法律沒有禁止的、沒有規(guī)定的都是公民可以去做的,而對于司法機關而言,凡是法律沒有授權的、沒有規(guī)定的,都是司法機關不能去做的。回到詢問證人的時間問題上,刑訴訟法沒有做出規(guī)定,這就要求司法機關不能確定一個對證人(被害人)進行取證的時間長度,不能通過詢問的司法活動來限制證人(或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因此,對于證人(或被害人)的取證時間問題,可以歸納出這樣一個結論,即證人(或被害人)自愿配合司法機關取證的時間就是司法機關能夠實現(xiàn)的對證人(或被害人)取證的時間長度,這一時間既有可能少于12小時,也可能多于12小時。但必須明確的是實現(xiàn)這一時間的主體是證人(或被害人)而不是司法機關。不僅如此,司法機關還要在詢問活動中充分照顧到證人(或被害人)的生活、生產(chǎn)、工作等實際情況,這才是司法機關嚴格依法辦案的體現(xiàn)。
綜上,筆者認為,辦案機關對證人(或被害人)的詢問時間應在不限制證人(或被害人)的人身自由的前提下,通過證人(或被害人)的充分配合來完成取證活動。以此為原則,在現(xiàn)有條件下,司法辦案機關將這一時間掌握在12小時以內(nèi),也不失為司法機關一種切實可行的方案,因為它考慮到了對證人(或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權的積極保護。當然我們也知道從辦案角度出發(fā),會存在證人不愿意出證的情況,如果有足夠長的取證時間可能會對辦案產(chǎn)生積極的促進效果。但是筆者認為這種想法是不可取的。這里存在兩個不同性質的問題,第一個是司法機關確定任意長度的時間來約束證人達到取證的目的,是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權利的問題;第二個是證人有義務出證而不愿出證,是司法機關對違反出證義務的證人如何追究責任的問題。因此不能將二者混在一起,要單獨問題單獨解決。至于這種情況的出現(xiàn)在客觀上影響到辦案是難免的,但不能因辦案的需要就違反法律的規(guī)定,來犧牲證人(或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權利。這應該是絕對不允許的。所以司法機關在刑事訴訟活動中,面對辦案的需要、取證活動的需要等等,在司法行為的抉擇上最終一定要歸從于法律的原則和規(guī)定,筆者認為這是一個國家民主與法治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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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劉仕杰
作者單位:遼寧省人民檢察院沈陽鐵路運輸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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