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閔濤 ]——(2009-12-1) / 已閱9241次
什么是盜竊罪未遂
閔濤
《刑法》第264條規定,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盜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處或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沒收財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無期徒刑或死刑,并處沒收財產:(一)盜竊金融機構,數額特別巨大的;(二)盜竊珍貴文物,情節嚴重的。通過該條規定,盜竊罪似乎是一個結果犯,必須要求竊取公私財物達到一定的數額才能構成犯罪,達不到法定數額則只能作為治安案件給予行政處罰。
為將《刑法》關于盜竊數額具體化以便實際操作,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1月4日發布了《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司法解釋),其中第三條規定,個人盜竊公私財物價值人民幣500至2000元以上的,為數額較大,數額在5000至20000元以上的,為數額巨大,價值在30000至100000元以上的,為數額特別巨大。通過司法解釋的該條規定,好象更印證了盜竊罪犯罪構成里對盜竊數額這一危害結果的強調。
根據刑法理論,以一定危害結果的發生作為犯罪成立要件的是結果犯,有危害結果就構成犯罪,如果危害結果沒有發生就不構成犯罪。即結果犯不可能存在犯罪未遂,只存在罪與非罪的區別。盜竊罪既然規定以某一危害結果(即盜竊財物達到一定數額)的發生為犯罪構成要件,就應當屬于結果犯。因此盜竊罪不存在未遂形態。
應當說上述觀點在一定程度上是正確的,有其合理性。但在以下幾種情況下這種觀點就不正確:
一、以數額巨大的財物或國家珍貴文物為犯罪對象
司法解釋第一條第二款規定,盜竊未遂,然而情節嚴重,如以數額巨大的財物或國家珍貴文物等為盜竊目標的,應當定罪處刑。
通過該規定可以看出,盜竊罪是存在未遂形態的,即只有在以數額巨大的財物或國家珍貴文物等為盜竊目標,才可以以盜竊罪(未遂)處刑。除此之外的以較大數額的財物為盜竊目標,如果沒有實際取得財物,因為法無明文規定,不應當作為犯罪處理。即在此種情形下,只存在罪與非罪的區別,而沒有既遂與未遂之分。
之所以做如此規定,主要是從罪刑法定原則出發,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而對以數額巨大的財物或國家珍貴文物等為盜竊目標的盜竊,即使未遂也應當定罪處刑,是基于該類犯罪行為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因此,該條規定很有必要,但必須注意的是,處罰時應按照《刑法》第23條規定,比照既遂犯減輕或從輕處罰。
二、竊信用卡并使用問題分析
《刑法》第196條第3款規定,盜竊信用卡并使用的,以盜竊罪定罪處刑。司法解釋第十條規定,其盜竊數額應當根據行為人盜竊信用卡后使用的數額認定。
如果行為人盜竊信用卡后并使用了一定數額的話,應當按其實際使用金額達到的幅度來定罪處刑。但現實中存在一些具體情形,應當區別對待。
1、盜竊信用卡后使用的數額達不到較大數額標準的
針對該情形,應當以被盜信用卡中的金額為參考。
(1)如果卡中實際金額不足數額較大的標準或根本沒有錢的情況下,按照刑法理論為不能犯未遂,即行為人使用的數額無論如何也不可能達到數額較大的標準,實際上沒有造成嚴重的社會危害性,應不作為犯罪處理。
(2)如果卡中余額達到數額較大的標準而行為人只使用尚不足數額較大的錢款或在使用時被發現而被制止的,刑法理論為能犯未遂。應當依照司法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的規定,按照盜竊罪(未遂)定罪處刑。
2、盜竊信用卡后取出錢款但尚未使用的
盜竊信用卡后取出錢款數額達不到數額較大標準的,按照前文的論述處理。如果盜竊信用卡后取出數額較大金額,即使尚未離開現場或因其他原因未將該筆錢款揮霍使用的,也應當構成盜竊罪既遂,而不能成立未遂。因為犯罪構成中行為人危害社會的行為已經實施完畢,已經完成了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的全部行為,故而是既遂。
正確把握罪與非罪、既遂與未遂的關系,對盜竊罪的處理起到至關重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