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郝鑫 ]——(2009-12-1) / 已閱6859次
誰是妨害公務罪侵害的對象?
郝鑫
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罰金。”該條是對妨害公務罪的規定,其主要內容,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已有規定,經過修改補充后納入新刑法,主要的修改補充是,考慮到“國家工作人員”的范圍過寬,將原來的“國家工作人員”修改限制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然而在司法實踐中,該條罪名似乎并未得到充分落實,且看以下案例。
2002年5月10日,王某駕駛汽車通過一公路收費站時未交通行費,被該收費站的稽查人員將車攔住,王某掏錢給稽查人員要其代為交費(一般情況下,都是收費站的工作人員主動收費),稽查人員讓王某自己下車交費,由此發生口角,繼而發生爭斗,后稽查人員將王某扭送至收費站值班室,交給公安機關處理。2002年5月25日,當地檢察院對王某以涉嫌妨害公務罪批準逮捕。
上述案例中的公路收費站隸屬于公路局,而公路局則是事業單位,并非國家機關,因此,收費站的稽查人員顯然不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能對王某以妨害公務罪定罪。那么檢察院對其批準逮捕的法律依據是什么呢?是最高人民檢察院于2000年作出的一個司法解釋,即“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事業編制人員依法執行行政執法職務是否可對侵害人以妨害公務罪論處的批復。高檢發釋字[2000]2號”。該批復的主要內容是:對于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有事業單位人員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行政執法職務的,或者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中受委托從事行政執法活動的事業編制人員執行行政執法職務的,可以對侵害人以妨害公務罪追究刑事責任。將該司法解釋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稍加比較,不難發現,其已經超越了刑法規定,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范圍擴大了,這顯然是有違立法本意的。盡管該司法解釋將“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行政執法職務的國有事業單位人員”和“執行行政執法職務的國家機關中從事行政執法活動的事業編制人員”作為妨害公務罪侵害的對象,在某種程度上或在某一時期內極大地保障了行政執法活動的正常進行,較好地保護了執行公務者的合法權益,但是,筆者認為這種做法是不可取的,理由如
下:
第一、我國刑法第三條規定:“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該條是我國刑法確立的一個重要原則:罪刑法定原則。實行這個原則需要做到一是不溯及既往,二是不搞類推,三是對各種犯罪及其處罰必須明確、具體,四是防止法官濫用自由裁量權,五是司法解釋不能超越法律。因此,司法解釋不能任意對法律進行擴大解釋,或者作出與法律相抵觸的解釋。而該批復實際上已經
超越了法律規定,顯然不妥。
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是指中央及地方各級權力機關、黨政機關、司法機關和軍事機關的工作人員。其依法執行公務是代表國家機關以所在國家機關的名義行使國家權力,故以法律的形式來保障其依法執行公務是理所應當的。然而國家的權力不可能全部由國家機關來執行,很多情況下需要非國家機關通過法律法規授權來行使某些職權,比如律師協會、醫師協會、企事業單位等,由它們來執行某些職權比國家機關可能要便利一些、容易執行一些,因為它們直接接觸的是廣大的人民群眾。但是它們畢竟與國家機關無法相比,其具體執行事務的工作人員的素質也無法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相比,老百姓不會認為他們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即便他們是在執行公務。如果他們態度粗暴,老百姓便會與其發生爭吵、頂撞,這是在所難免的。若將這些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作為妨害公務罪的保護對象,那勢必有可能會助長其粗暴執法等現象,可見此種做法弊大于利,還是不要的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