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戴洪斌 ]——(2009-12-7) / 已閱8440次
賠償義務機關不同一
戴洪斌
賠償請求人被檢察機關批準逮捕,其財產為公安機關追繳和處理。后經人經人民法院判決無罪。賠償請求人就此提起國家賠償申請,賠償義務機關應為公安機關?還是檢察機關?因涉及到了檢察機關批準逮捕和公安機關追繳財產兩種不同司法行為,在確定賠償義務機關上要作具體分析。
人身自由權和財產權被有關司法機關侵害,一般情況下,侵害賠償請求人人身自由權和財產權為同一機關,也即是侵權主體為同一個機關。這種情況下,賠償義務機關也應為同一機關。這是絕大多數情況。
但也有不同機關分別實施的行為侵害了賠償請求人的不同權利,即侵權主體分立、侵權客體不同。本案中,賠償請求人被檢察機關批準逮捕,有關財產同時被公安機關追繳,就屬于這一情況。對這一情況,一般要分別確定賠償義務機關。賠償請求人人身自由權受侵害,雖然前有公安機關的刑事拘留,但是后來由檢察機關作出了批準逮捕決定,根據國家賠償責任后置原則,對于羈押造成的人身自由權喪失應由后來批準逮捕的檢察機關承擔賠償義務,其賠償義務機關應為檢察機關,同時承擔刑事拘留和批準逮捕的賠償。
賠償請求人針對被追繳的財產同時提出賠償申請。財產追繳為公安機關實施,決定由公安機關作出,根據誰侵權誰賠償的原則,追繳賠償的賠償義務機關應為公安機關,根據《國家賠償法》第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賠償請求人有權就其被公安機關扣押、追繳的財產請求返還或予以賠償。財產追繳與檢察機關無關,當然不應由檢察機關作賠償。
在同一個刑事案件辦理過程中,由于有不同的機關實施了不同的侵權行為,造成了嫌疑人不同權利受損,就應由不同的機關作為賠償義務機關,來承擔對賠償請求人的賠償義務,給予賠償和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