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戴洪斌 ]——(2009-12-7) / 已閱7855次
國家賠償中的虛偽供述
戴洪斌
在刑事訴訟過程中,行為人在偵查、批捕、起訴等過程中作了有罪供述,被公安機關錯誤刑拘、檢察機關錯誤逮捕,是否就是《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一)項規定的“公民自已故意作虛偽供述”情形,國家是否應免除賠償責任?
《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一)項規定的“公民自已故意作虛偽供述”,是指行為人故意欺騙、誤導司法機關,或者有意替他人承擔刑事責任等而主動作與事實不符的供述,行為具有主觀故意性和某種非法動機。刑事案件中,行為人基于多種原因作出有罪供述是完全可能的,但不是每種有罪供述都是基于故意欺騙、誤導司法機關,或者有意替他人承擔刑事責任,很多情況下是基于其他因素作出的,也就是說,行為人作出的有罪供述中只有一部分才屬于行為人自己故意作出的虛偽供述。對于行為人作出的有罪供述,偵查、檢查和審判機關必須慎重對待,不能輕信口供,要重證據,以證據證明案件事實,以此確定行為人是否有犯罪事實、是否觸犯刑律。要徹底改變重口供、輕證據、忽略深入調查,切實樹立無證據證實即無罪的司法理念,全面杜絕冤假錯案發生。賠償請求人雖然在公安偵查、批捕、起訴等過程中作了有罪供述而被公安機關刑拘、檢察機關逮捕,但是無法認定行為人具有故意作虛偽供述的主觀故意性和具有某種非法動機,因此不屬于《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一)項規定的“公民自已故意作虛偽供述”的情形,賠償義務機關不因行為人曾經作過有罪供述而得以免除國家賠償義務。
賠償請求人多是認為,其有罪供述是辦案人員采取逼供、誘供等手段套取的,不是其故意作虛假供述的。判定行為人的供述是否屬于《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一)項規定的“公民自已故意作虛偽供述”情形,一般不是以辦案人員采取的偵查等手段為標準,而是以被羈押的人是否具有故意欺騙、誤導司法機關,或者有意替他人承擔刑事責任等的主觀故意性和某種非法動機為標準。如果行為人具有主觀故意性和某種非法動機即構成公民自已故意作虛偽供述,如果行為人不具有主觀故意性和某種非法動機即不構成公民自已故意作虛偽供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