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仕杰 ]——(2009-12-10) / 已閱12491次
淺析對刑法201條的修改還需進一步完善
劉仕杰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七)》將刑法第201條進行了修改,在第一款中規定“納稅人采取欺騙、隱瞞手段進行虛假納稅申報或者不申報,逃避繳納稅款數額較大并且占應納稅額百分之十以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數額巨大并且占應納稅額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并在第四款中又規定了“有第一款行為,經稅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后,補繳應納稅款,繳納滯納金,已受行政處罰的,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但是,五年內因逃避繳納稅款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以上行政處罰的除外”。修正案(七)的這一規定,容易帶來刑事執法與行政執法的沖突,引發以罰代刑的混淆認識。因此應在法律條文的描述上還需進一步加以改進。具體理由如下:
一、修正案(七)對于刑法第201條第一款的規定,應當說已經界定了刑法調整逃稅罪的范圍,已劃清了逃稅犯罪與逃稅違法行為的界限。納稅人有采取欺騙、隱瞞手段進行虛假納稅申報或者不申報,逃避繳納稅款數額較大并且占應納稅額百分之十以上的行為,應當接受刑法調整,處以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而其它逃避繳納稅款數額較小并且占應納稅額百分之十以下的行為,應當接受稅務機關行政處罰的一般違法性調整。
二、修正案(七)對于刑法第201條第四款的規定,又模糊了刑法調整和一般違法行政處罰的調整范圍。第201條第四款規定“有第一款行為,經稅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后,補繳應納稅款,繳納滯納金,已受行政處罰的,不予追究刑事責任!边@意味著受刑法調整的第201條第一款的行為,如果存在第四款規定的情形,就可以不受刑法調整。這就會出現兩種截然不同的情況。當納稅人有采取欺騙、隱瞞手段進行虛假納稅申報或者不申報,逃避繳納稅款數額較大并且占應納稅額百分之十以上的行為,因稅務機關的作為與不作為,從而使納稅人受到兩種截然不同的處罰結果。一者是稅務機關作為的,對納稅人進行了行政處罰,從而免除了納稅人的刑事責任;另一者是稅務機關不作為的,未對納稅人進行行政處罰,納稅人則直接受到刑事處罰。因此納稅人基于同樣的逃稅行為,卻因行政執法機關的作為與不作為形成了兩種不同的法律結果。
三、修正案(七)對刑法第201條的規定,使行政執法與刑事執法之間出現困惑,如何銜接出現疑難。對于符合刑法第201條第一款規定的行為,如果納稅人未受到行政處罰,那么偵查機關受案后,是直接進行刑事訴訟呢,還是回到行政執法環節,要求稅務機關對其進行行政處理呢?如果司法機關直接處理,顯然加重了對納稅人的處理,與修正案(七)中刑法第201條第四款規定的所顯示出的精神實質不符;如果司法機關不直接處理,將案件再回到稅務行政執法機關,又顯然出現了以罰代刑的情形。
綜上,筆者認為,修正案(七)關于刑法第201條第四款的規定,可能存在兩方面的考慮,一者認為納稅人如果接受了稅務機關的行政處罰,是一種可以減輕的情節,因此可以不再納入刑法調整范圍;二者可能認為這樣的規定可以促進納稅人積極納稅,存在逃稅行為后也可以積極接受行政處罰;谏鲜龅睦碛,更好實現立法目的,筆者認為還應從立法上對此條款進行技術性修改,以減少認識上和執法上困擾。因此,筆者建議將刑法第201條第一款與第四款部分內容合并,修改為“納稅人采取欺騙、隱瞞手段進行虛假納稅申報或者不申報,逃避繳納稅款數額較大并且占應納稅額百分之十以上的,經稅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后,拒不補繳應納稅款和滯納金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數額巨大并且占應納稅額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第四款修改為“有第一款行為,已受行政處罰的,但是五年內因逃避繳納稅款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以上行政處罰的,應追究刑事責任!
作者:劉仕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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