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宋曉鋒 ]——(2010-1-1) / 已閱7037次
個人投資“掛靠”集體的企業產權歸屬問題探究
宋曉鋒
一、案例
1983年7月,馬玉英成立砟子勞動服務站煤矸石廠,在工商部門登記注冊中,企業性質為“集體”。馬玉英任廠長,靠掛到砟子勞動服務站,除每年向服務站交管理費2000元外,其他人、財、物由馬玉英自行分配,企業獨立經營、自負盈虧。1987年9月27日,馬玉英與砟子鎮企業辦達成協議,馬玉英以承包的形式將原砟子服務站煤矸石廠(后更名為砟子鎮煤炭公司)掛靠到渾江市三岔子區砟子鎮政府(以下簡稱砟子鎮政府)企業辦,由砟子鎮企業辦公室領導。由馬玉英實行大包,除每年向企業辦交管理費25000元,依法繳納稅費、支付工資外,其他部分于馬玉英自行分配,承包前的債、財、物由馬玉英負責,企業獨立經營、自負盈虧。1990年1月9日,砟子鎮煤炭公司更名為渾江市三岔子區鎮煤炭運銷站。馬玉英連續承包經營至1992年12月份。
1993年2月26日,砟子鎮將馬玉英(被告)、長青公司(第三人)以承包合同糾紛為由訴至渾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渾江市(現白山市)中級人民法院與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均認為砟子鎮煤炭公司系集體企業而非馬玉英個人企業。
二、疑惑
1、馬玉英個人投資、管理的砟子鎮煤炭公司究竟是個人企業還是集體企業?
2、特殊的歷史時期如何確定個人投資“掛靠”集體的企業的性質?
三、分析
由于歷史的原因,鄉鎮企業中的個體企業、合伙企業、私營企業“掛靠”的現象十分普遍。在1998年3月24日,財政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國家經貿委、國家稅務總局印發的《清理甄別“掛靠”集體企業工作的意見》中提到“由于歷史原因,在我國城鎮集體企業群體中,一些非集體所有制的企業(單位)、社會團體或個人,在投資舉辦企業初期或發展過程中,為享受國家有關集體企業的優惠政策,或為取得有關的生產和經營資格,或為保持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的信譽,或為便于獲取有關證明材料,或因原主管部門及單位取消、變更等原因。在各地區、各部門形成了數量較多的“掛靠”集體企業。“掛靠”集體企業雖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為集體性質,但不少企業僅與主管部門、企業(單位)、社會團體之間采取自愿委托、任意劃轉或互相協商的松散管理方式,未納入正常的集體經濟管理范圍”,該文將“掛靠”集體企業界定為“在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為城鎮集體企業,但資本來源主要為個人或國有企業(單位)投資、合資、合作,其現有財產構成不屬于集體性質為主,采取上交一定管理費(掛靠費)名義上由有關主管部門、企業(單位)、社會團體臨時管理、委托管理或“掛靠”管理等企業”。
“掛靠”集體企業雖在工商注冊為集體企業,但其實際的投資、管理、分配、風險承擔等通常與被掛靠企業(單位)無關。那么,該如何認定在特殊的歷史時期個人投資“掛靠”集體的企業產權性質呢?
對企業性質的認定,需要在查明全部事實的基礎上,從保護實際出資人利益的原則出發,確定企業的產權歸屬。核心原則是“誰投資、誰所有、誰受益”,其次應當考慮企業的經營管理方式。根據國家經貿委、財政部、國家稅務局1996年頒發的《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單位清產核資產權界定暫行辦法》第四條規定:“集體企業清產核資中的產權界定工作要本著依法確認、尊重歷史、寬嚴適度、有利監管的原則……要體現誰投資、誰所有、誰受益。”
本案中,煤矸石廠(后更名為砟子鎮煤炭公司)由馬玉英投資,除每年向鎮企業辦交管理費、依法繳納稅費外,其他人、財、物部分均由馬玉英自行分配,企業由馬玉英負責管理、運行,自負盈虧。鎮政府對該企業無任何資金投入,也無任何設備、技術作為企業資本。根據企業投入資金來源和經營管理方式來看,可以確定煤矸石廠(后更名為砟子鎮煤炭公司)的企業性質是私營企業而非集體企業。
因此,白山市中級人民法院與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無視在特定的歷史時期形成的私營企業掛靠鎮政府的事實,更置砟子煤炭公司系由馬玉英投資、所有、收益、管理的客觀事實于不顧,認為砟子煤炭公司系砟子鎮政府接管砟子勞動服務站后組建的直屬企業,是完全錯誤的。
宋曉鋒,河北定州人,碩士,北京市丹寧律師事務所律師。主要研究方向:房地產、公司法務、刑事辯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