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郭健 ]——(2010-1-9) / 已閱13439次
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準確鑒定電動車型別之我見
郭健
一些網友對于對于個別交通事故案件中涉案的電動車,到底屬于非機動車還是機動車的問題向我咨詢,也有的就如何鑒定車輛型別的問題展開討論,各抒己見。我認為,鑒定發生事故的電動車是否屬于非機動車,應當:
一、清楚法律對非機動車的定義
我認為,不要一看是電動車就認為是電動自行車,把它歸為非機動車范疇,而應當搞清楚法律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四)項規定:“非機動車”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驅動,上道路行駛的交通工具,以及雖有動力裝置驅動但設計最高時速、空車質量、外形尺寸符合有關國家標準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電動自行車等交通工具。
可見靠電瓶驅動的交通工具,只有在設計最高時速、空車質量、外形尺寸符合電動自行車有關國家標準的,才屬于非機動車,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電動自行車通用技術條件》(GB17761—1999)“技術要求”是這樣規定的:
第5.1.1規定:“電動自行車最高車速應不大于20km/h”。
第5.1.2規定:“電動自行車整車質量(重量),應不大于40Kg”。
第5.1.3規定:“電動自行車必須具有良好的腳踏騎行功能,30min的腳踏行駛距離應不小于7Km”。
不符合上述標準,就不是電動自行車,不屬于非機動車范疇。
二、要清楚法律對機動車的定義
并不是所有電動車就一定是非機動車。超過電動自行車國家標準的,就不屬于非機動車,而屬于機動車范疇了。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機動車”是指以動力裝置驅動或者牽引,上道路行駛的供人員乘用或者用于運送物品以及進行工程專項作業的輪式車輛。
《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GB7258—2004)第3.5條對“摩托車”是這樣規定的:
無論采用何種驅動方式,其最高設計車速大于50km/h,或若使用內燃機,其排量大于50ΜL的兩輪或三輪車輛,包括兩輪摩托車、邊三輪摩托車和正三輪摩托車(邊三輪摩托車和正三輪摩托車可合稱為三輪摩托車)。
第3.6條規定:“輕便摩托車”:無論采用何種驅動方式,其最高設計車速不大于50km/h,且若使用內燃機,其排量不大于50ΜL的兩輪或三輪車輛,包括兩輪輕便摩托車和三輪輕便摩托車,但不包括最高設計車速不大于20km/h的電驅動的兩輪車輛。
從上述法律和國家標準的規定可以看出:
設計最高時速大于20公里且小于50公里的電瓶車,達到了輕便摩托車的國家標準;設計最高時速大于50公里的電動車,達到了摩托車的國家標準,二者都應當屬于機動車范疇。
三、關于認定交通事故案件中的電動車類別的方式
1、應當以其出廠說明書的設計最高時速、空車質量、外形尺寸來認定
不應當以其在事故發生時的行駛速度來作出認定。實踐中,超過設計時速行駛的情形是很多的。如果出廠說明書的設計時速低于20公里/小時的,應當認定為非機動車。設計最高時速超過20公里/小時的,應當認定為機動車。
對于涉案的電動車在事故發生時超過法律規定的行駛速度,可以按照交通違法行為進行處罰,并可按照其對于事故的發生所起的作用程度作為認定事故責任的根據。
2、如果沒有出廠說明書可供鑒定的,應當委托專門鑒定機構鑒定,以鑒定的結論進行認定
從網友咨詢反映的問題中可以看出,相當一部分辦案交警沒有委托鑒定機構,僅憑經驗判斷就做出車輛型別屬性的認定,這樣不但違反法律規定的程序,而且多不被當事人接受,引起上訪不斷。我認為這種做法不可取。
四、準確認定電動車型別的意義
準確認定電動車的型別,是公平、公正處理交通事故的需要,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1、是確認車輛駕駛人是否具有法律規定的駕駛資格的需要。
如果涉案的電動車屬于機動車,車輛駕駛人則應當具有相應的準駕車型的機動車駕駛證件,如果屬于非機動車則不需要。
2、是區分駕駛人罪與非罪的需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傷,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
(二)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輛的;
(三)明知是安全裝置不全或者安全機件失靈的機動車輛而駕駛的;
(四)明知是無牌證或者已報廢的機動車輛而駕駛的;
以上規定說明,車輛駕駛人只有駕駛的是機動車輛并符合上述規定的時候,才構成交通肇事罪。如果駕駛的是非機動車,即使具有上述事實,也不構成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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