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董世連 ]——(2010-1-10) / 已閱7412次
錄音作品的法定許可使用條件分析
董世連
著作權法第三十九條第三款對錄音權的法定許可做了相關規定,即“錄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經合法錄制為錄音制品的音樂作品制作錄音制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但應當按照規定支付報酬;著作權人聲明不許使用的不得使用。”
一般說來,著作權人公開發表其作品,表明他愿意讓作品在社會上傳播,所以規定一定條件下,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使用其作品,不違背著作權人意愿,這是制作錄音制品的法定許可的基礎。
但是,錄音權的法定許可需要滿足以下條件,否則會構成侵權。
第一,被使用的作品必須是已經合法錄制的作品。所謂“已經合法錄制”,是指已有人經作者授權,將他們的詞曲制作成錄音制品。既然作者同意將他的作品以錄音的方式使用,后位的錄音制作者就可以不再取得作者授權,只要向作者支付作品使用費即可。
在報刊上發表、經現場表演等不能作為法定許可的條件。例如,某作曲家曾和某音像出版社就其創作的歌曲的錄制發行發生糾紛。音像出版社錯誤的認為使用的作品已經在雜志上發表,就不構成侵權。
第二,被合法錄制為錄音制品的作品種類僅限于音樂作品。曲藝、文學故事、詩歌朗誦等文字作品及其他作品,即使已被合法錄制,使用時還要經著作權人許可。
第三,使用他人已合法錄制的音樂作品,不能是將他人已錄制的錄音制品復制到自己的錄音制品上。例如,周杰倫演唱的專輯《我很忙》收錄了《青花瓷》、《彩虹》、《甜甜的》《最長的電影》等多首歌曲。如果要用《青花瓷》的詞曲制作錄音制品,不能直接把《青花瓷》中的這首歌翻拍收錄在自己的錄音盒帶中,只能是使用該詞曲,由演員重新演唱,重新制作錄音制品,否則會構成對著作權人、表演者、錄音制作者權利的侵犯。
第四,著作權人沒有聲明不許使用。實踐中,一些作者在其作品被錄制為音樂作品后,不愿意再傳播。比如,某作曲家認為他在某時間段發表的一些歌曲質量不高,不能代表其創作水平,錄制播放后有損他的聲譽,所以聲明不許他人使用。為了尊重作者的意愿,保護其著作權,規定法定許可的同時規定“著作權人聲明不許使用的不得使用”。所以對于那些著作權人已聲明某作品未經其許可不得再制作錄音制品的,錄音制作者就不能適用法定許可的規定,否則將構成侵權。(2010-1-10 董世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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