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建昆 ]——(2010-1-13) / 已閱12147次
村委會選舉不是政治權利 建議與剝奪政治權利脫鉤
劉建昆
工作中曾聽到一個比較新穎的說法,即服刑人員“剝奪了被選舉權但是沒有剝奪選舉權”,因此應當發給選民證。我對此頗為不解,在我國向來是選舉權與被選舉權并稱,作為一種政治權利;“剝奪政治權利”乃是刑法上的一種附加刑,如果刑事判決未附加此刑,主刑執行期間并不當然剝奪政治權利;判決附加此刑的,從主刑期滿計算附加刑。但是想來未聞剝奪一半的說法。難道是我孤陋寡聞了?
查1998年11月4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十二條規定:“年滿十八周歲的村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但是,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除外。”
既然提到了政治權利,就不妨查根本大法《憲法》上關于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規定。《憲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年滿十八周歲的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但是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除外。”
兩相對照,“不滿”之后的文字,僅“村民”“公民”有一字之差,其他乃是全然照搬,為立法抄襲顯而易見。但是這種抄襲有科學合理性嗎?村民委員會選舉中的村民的“選舉權與被選舉權”,和憲法中公民“選舉權與被選舉權”可否等量齊關?
我認為,其實根本二者是不一樣的。村民委員會選舉中的村民的“選舉權與被選舉權”根本不屬于“政治權利”的范疇。《憲法》規定的作為公民的政治權利之一種的選舉權與被選舉權,是選舉權指公民選出代表自己意志的人民代表參加國家政治生活的權利,被選舉權指公民有被選舉為代表人民意志作為人民代表親自參加國家政治生活的權利。而“村民委員會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不屬于國家政治生活的范疇,因此村民選舉村委會的選舉權與被選舉權也就不屬于與憲法中的選舉權與被選舉權,當然不是政治權利。
那么村民選舉村委會的“選舉權與被選舉權”究竟是何種權利?我認為它是一種復合權利,首先,村民資格是一種非政府組織內部成員的人身權利;其次村集體有經濟實體的屬性,因此村民資格又類似股東權,有經濟屬性。作為村民權的一種表現,村民的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也屬于一種特殊類型的選舉和被選舉資格。它既然不屬于政治權利,從應然角度來說,村民是否被判決“剝奪政治權利”,與其參與選舉村民委員會的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毫無關系。《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的規定,反映出當時的立法缺乏基本的科學性,懶于論證研究,一抄了之。
村級領導成員的任用,既然是其自治權,就應當通過正當的細致的思想引導,組織教育等方式解決,任何粗暴的一刀切,都是不合適的。建議《村民委員會組織法》修訂的時候,刪除“剝奪政治權利除外”的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