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尹振國 ]——(2010-1-26) / 已閱32249次
從世界其他國家刑法規定來看,“外國刑法關于受賄罪的定義中只有極少數國家(例如俄羅斯)刑法規定‘為了行賄人利益’的字樣,絕大多數國家刑法的受賄罪都沒有這一構成要件。”[25]大都根據受賄罪的危害程度,將受賄分為違背職務與不違背職務的受賄,并規定了輕重不同的法定刑。
隨著全球化時代的到來,賄賂犯罪呈現跨國蔓延趨勢。為聯合打擊腐敗犯罪,2003年10月31日,第58屆聯合國大會通過《聯合國反腐敗公約》,2005年10月27日,中國全國人大常委會批準該公約,同年12月14日公約對我國生效。該公約第15、16條規定,“公職人員受賄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公職人員為其本人或其他人員或實體直接或間接索取或接受不正當好處,以作為其在執行公務時作為或不作為的條件”的行為。公約并沒有將“為他人謀取利益”作為公職人員受賄罪的成立要件。類似的規定還有《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美洲國家組織反腐敗公約》、《歐洲理事會腐敗刑法公約》等。根據《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8條第1款(b)項的規定,受賄罪是公職人員為其本人或其他人員或實體直接或間接索取或接受不應有的好處,以作為其在執行公務時作為或不作為的條件的行為。因此,無論從順應嚴厲打擊貪污賄賂犯罪的立法潮流,還是從更好地履行我國的國際義務來看,都應該取消“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要件。
(二)將“為他人謀取利益”作為從重量刑情節
受賄犯罪存在輕重不同的量刑情節,如受賄為他人謀取利益、受賄但不為他人謀取利益、受賄為他人謀取正當利益(受賄不枉法)、受賄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受賄枉法)、受賄犯罪造成損失的大小等。關于受賄罪處罰的刑的輕重,世界上大多數國家刑法對履職受賄(受賄不枉法)與瀆職受賄(受賄枉法)規定了輕重不同的刑罰。如日本刑法就規定了單純受賄罪與加重受賄罪。單純受賄罪是指公務員或仲裁人在有關其職務的事項上,要求、約定或收受賄賂的行為。而加重受賄罪是單純受賄罪、請托受賄罪、事前受賄罪、向第三者提供賄賂罪的加重類型,即公務員或其他從事特殊公務的人員,犯前四種受賄罪,而從事不正當行為或不從事應當從事的行為,或者對現在或將來違反職務之行為要求、約定或收受賄賂的行為。[26]反觀我國現行刑法對受賄罪法定刑的規定,僅僅以受賄數額的不同確定輕重不同的法定刑,不利于司法人員具體掌握,不能根本體現罪刑相適應的刑法原則(決定受賄罪社會危害性的不僅僅是受賄數額,而且包括各種犯罪情節),十分不合理。
筆者建議對受賄罪量刑情節和刑罰層次做出適當的調整和明確,建立以犯罪情節為量刑基準的刑罰體系,將為他人謀取利益作為從重處罰的情節(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實際意義在于量刑而不是定罪),對受賄枉法、受賄不枉法、只受賄、受賄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大小等情節,在量刑時做區別對待。如此,既能增強刑事立法的科學性,又能更好地發揮刑罰打擊和預防受賄犯罪的作用。
四、結論
從以上分析中,我們可以看出:無論是“為他人謀取利益是否是收受型受賄罪的構成要件”,抑或是“為他人謀取利益是客觀要件還是主觀要件”的爭論,其目的都是為“為他人謀取利益”要件的保留提供辯護理由。其結果是諸觀點本身都陷入自相矛盾當中,難以自圓其說,而且幾種觀點之間差異巨大,難以為實踐提供正確的指導。類似的問題在現行刑法第387條第一款(單位受賄罪)和第388條(斡旋受賄罪)中同樣存在。問題的根源在于立法本身的缺陷帶來的爭論。將“為他人謀取利益”這一要件取消,納入受賄罪量刑情節之中,既有利于避免法律規定上的缺陷和漏洞,又能滿足打擊貪污腐敗犯罪和履行國際條約義務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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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系西南政法大學刑法學碩士,該文發表于《成都理工大學學報》2009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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