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郭健 ]——(2010-1-26) / 已閱10331次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是個“雞肋”
郭健
案例
2003年9月15日,黑龍江省五常市建設局將其原辦公樓轉讓給五常市建筑工程檢測站并辦理了過戶登記手續。2004年2月27日,五常市建筑工程檢測站又將該樓房轉賣給第三人胡忠巖并經核準過戶登記。
2004年4月9日,黑龍江省雙城市人民法院因五常市建設局未履行生效裁判確定的義務,遂對建設局已賣出的房屋實施查封。其后又未經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批準,先后四次續查封至今。
胡忠巖認為,查封行為違反了《最高人民法院 國土資源部 建設部關于依法規范人民法院執行和國土資源房地產管理部門協助執行若干問題的通知》(法發【2004】5號)第九條關于對房地產管理部門已經核準被執行人轉讓房屋的過戶登記的人民法院不得進行查封的規定。于2008年5月9日根據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的規定,對雙城法院的執行行為提出異議。
雙城法院受理后,認為查封合法予以駁回。胡忠巖不服,經哈爾濱市中級法院復議,撤消了雙城法院的執行異議裁定并發回重審。雙城法院重審再次做出裁定,確認了查封違法,做出了解除查封的裁定,但是卻賦予沒有提出執行異議的申請執行人復議權,復議期間不解除查封。申請執行人申請復議,哈爾濱市中級法院認為雙城法院直接賦予申請執行人復議權違法,又撤銷了雙城法院的執行異議裁定發回重審。
剖析
查封行為違法已經是不爭的事實。但是雙城法院一而再,再而三的拒不承認查封違法,拒不解除查封,說明第二百零二條存在一定瑕疵。
一、由做出執行行為的法院審查自己做出的執行異議,是既當運動員又當裁判員,難以保證異議審查的公正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利害關系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向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銷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
在雙城法院做出的五個查封裁定中,有四個是現任執行局長直接作出的。而執行局長仍然在領導胡忠巖執行異議案件的審查,執行局長并兩次安排其下屬執行局的工作人員來審查他這個局長作出的查封裁定。執行局長是本案的利害關系人已無爭議,而由利害關系人下屬的執行員審查本案,是非常可能影響案件的公正處理的。事實已經說明,雙城法院執行局一直在利用法律賦予的異議審查權,既當運動員又當裁判員,才導致違法查封六年仍沒有得到糾正。
二、對上級法院的復議權利沒有作出具體規定和限制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
問題是,對于經過復議維持的案件,就好辦了。
可是對于經過復議撤銷下級法院作出的執行異議裁定的,是發回原審法院重新審查,還是直接作出裁定,并沒有具體的規定。所以就發生了在雙城法院出現的現象,執行法院一遍一遍的做出駁回異議的裁定,上級法院復議一遍一遍的撤銷發回重審。如此循環往復,永無休止。法律規定的救濟渠道,并沒有使異議人的合法權益得到保護。
建議
一、應當修改或者通過司法解釋,明確執行異議案件不能由做出查封裁定的機構負責審查,應當由法院的審判監督庭或者其他機構審查,這樣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證執行異議案件審查的公正性。
二、對于上級法院復議的執行異議案件,應當作出具體規定,什么樣的案情可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審查,什么樣的案情應當撤銷后直接做出裁判。或者對發回重審的次數進行適當限制。
三、對于執行法院的執行異議裁定被上級法院復議撤銷一次的,不宜再發回原審法院重審,應當直接作出裁判或者指定其他法院管轄。
黑龍江省五常市公安局交警大隊退休干部 郭健